[法律资料]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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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金山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2、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

3、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费率在0.4;

4、企业的费率在0.8-1之间,企业具体费率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一条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5、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第十二条月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第十三条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第十四条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施行计划生育手

6、术的医疗费用;(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但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

7、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口计生、物价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督查、定期检查以及对参保单位或者职工举报进行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未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

8、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清偿所欠职工的生育费用。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本人身份证;(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9、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

10、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

11、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按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本规定实施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按原渠道解决。第二十九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关于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

12、实施职工生育保险的意见劳社秘2007276号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积极做好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工作,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求,结合省直单位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省直单位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一)凡在省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都应依照规定和本意见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二)省直单位职工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同一统筹层次,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具体承办省直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二、省直单位生育保险基金

13、的筹集(三)省直单位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省直生育保险经办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四)省直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五)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省直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缴费费率为0.4%;企业的缴费费率为0.8%;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三、省直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六)用人单位自缴纳生育保险

14、费的次月起,其职工开始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七)用人单位按0.8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按0.4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其他生育保险待遇与按0.8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相同。生育津贴的标准按规定执行。(八)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因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九)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医疗费用。(十)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

15、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和本意见规定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十一)以下情况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1违反国家、省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费用;2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产生的费用;3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4因违法犯罪造成流产的费用;5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6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7不具备临床剖宫手术指征而实施剖宫产手术,其超出顺产分娩支付标准的费用;8超出生育保险基金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它费用;9女职工在妊娠、分娩、产假期间

16、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四、省直单位生育保险管理(十二)省直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省医保中心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具有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并将签订协议的定点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布。(十三)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到省医保中心向社会公布的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到省医保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十四)参保单位女职工确诊怀孕后,应自愿选择一

17、家省直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作为产前检查、生育医院,并持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社会保障卡到省医保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女职工在本人选择的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且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省医保中心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不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由个人直接向定点服务机构交纳。(十五)参保单位怀孕女职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定点服务机构施行产前检查、生育的。应持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社会保障卡和单位证明到省医保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或产假期间,由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人携带婴儿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费用结算发票到省

18、医保中心结算。其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低于省医保中心与定点服务机构确定的定额标准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未在省医保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十六)生育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其所在单位向省医保中心提交领取生育津贴申请,省医保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将生育津贴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给生育职工本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十七)参保单位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关材料到省医保中心向社会公布的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定点服务机构应

19、认真核对社会保障卡等有关材料,确认其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省医保中心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不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个人直接向定点服务机构交纳。参保单位职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定点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社会保障卡等有关材料到省医保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计划生育手术终结后,由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人携带社会保障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发票到省医保中心结算。其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低于省医保中心与定点服务机构确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定

20、额标准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未在省医保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十八)参保职工生育住院期间并发症、合并症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并发症、合并症,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省医保中心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不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直接向定点服务机构交纳。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期满,并发症、合并症病情稳定但仍需转科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十九)省医保中心与定点服务机构对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实行定额结算

21、,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具体项目的定额标准另行制定。五、其它(二十)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执行。(二十一)本意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二十二)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二七年十一月九日关于印发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5号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省直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现将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印发给

22、你们,请遵照执行。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卫生厅 安徽省财政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根据原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地税局关于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实施生育保险的意见(劳社秘200727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一、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省直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省直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省直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之间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二、结算原则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应本着有利于保障参保职工生育的基本医疗需求;有利于生育保险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证生育医疗费用的合理支出;有利于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

23、服务行为;有利于提高生育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水平的原则进行。三、结算办法(一)省直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合肥市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劳社秘200828号)的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二)省直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省直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保险医疗费用,采取定额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办法。1定额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产前检查、分娩、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省直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

24、按定额结算。具体的定额标准见附表。2考核奖励补助。下一年度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组织对省直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执行生育保险政策和医疗服务情况等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基金结余情况进行奖励。考核奖励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另行制定。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分娩、计划生育手术时发生的合并症、并发症,宫内节育器嵌顿、断裂、变形、异位或在绝经1年后须住院实施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的费用,省直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项目据实结算。参保职工妊娠期间并发症、合并症及分娩、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期满仍需继续治疗的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按

25、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三)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1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不合理使用医疗仪器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或不根据病情进行治疗、用药、选择医用材料的。为获取高收费任意提高剖宫产率或将门诊人流作住院人流处理的;2不按有关标准及规定任意延长或缩短住院时间,降低医疗服务质量的;3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或多收费的;4以各种方式引导参保人外购药品、材料等医疗卫生物品的;5采取假住院、虚报病种等违规手段骗取住院人次费用的;6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7违反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及生育保险政策

26、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况。(四)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时,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参保人收取不属于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应在事前告知参保人,不得向参保人收取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四、结算程序(一)每月10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将上月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情况汇总表、生育保险费用结算单和费用明细清单报省直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二)省直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拨付生育保险费用。五、其他(一)省直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宣传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积极主动听取定点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强和改进管理办法

27、、措施。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确保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二)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生育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认真履行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规范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行为,自觉接受生育保险管理部门、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三)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四)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附件:省直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表省直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表单位:元医院等级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结算标准合计其中合计其中合计其中住院产前检查住院产前检查住院产前检查结算项目顺产250019006002800

28、210070031002300800助娩产300024003300260036002800剖宫产450039004800410051004300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门诊)120含术前检查费用200含术前检查费用280含术前检查费用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住院)400500700妊娠中期住院引产(3个月7个月)80010001200放置(取出)节育环8090100结扎术-12001300复通术-30003500其他1、多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胎儿支付标准增加600元。2、产前检查包括自妊娠16周起至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用。3、分娩的定额标准包括产前检查费用、住院分娩医疗费用。4、此标准为省直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平均定额标准,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此标准作为与参保职工结算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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