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对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追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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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追缴对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追缴,既是司法人员十分棘手的一个问题,又是人们生活中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因为它涉及交易安全,即购买赃物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等实际问题。而目前,理论上对这一问题尚深入研究。从目前理论研究现状看,只涉及一般善意取得问题,尚未涉及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为此,笔者根据有关法律和民法理论,对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赃物应当追缴,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如果犯罪分子已将赃物处理给第三人,应如何从第三人那里追缴? 对此,笔者认为,已将赃物处理给第三人,应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第三人恶意占有赃物的,应予无条件追缴根据第三人占有赃物时的主

2、观上的不同心理状态,对占有赃物性质可分为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所谓恶意占有,是指第三人在占有赃物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不合法而仍予以购买或接受赠与等。所谓“明知”,是指占有赃物的第三人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知道该占有物为不合法,这种明知既可以由犯罪者直接告诉而知,也可以由其他途径而知,如亲眼看见的或听别人讲的。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占有赃物的第三人,从该占有物的性质、成交价格、场所、时间以及交付人的神态、表情等方面,应当知道其占有物为不合法的一种心理觉悟程度。“明知”或“应当知道”都是构成恶意占有的要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分析和判断“应当知道”的情形,准确认定恶意占有。还有一个问

3、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明知的内容或程度问题。我们认为,只要占有赃物的第三人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占有物为不合法即可,并不要求他必须认识到该物是何种赃物。恶意占有也可分为有偿占有与无偿占有。有偿占有是占有人通过支付一定的价金而取得的占有。无偿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接受赠与或其他不付价金的方法(如骗取)而取得的占有。对恶意占有赃物的,不论是有偿占有还是无偿占有,都应无条件的追缴。同时,对收买赃物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第三人善意占有赃物应区别情况所谓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所占有财产的取得不合法。关于善意占有的效力问题,在罗马法里有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

4、有之权利给与他人之原则,故无权利者,不能与人以权利,目无权利人堂让权利百,吊得由其真权利追回之。1因此,对善意占有是不加以保护的,然而在德国固有法里,有所谓“以手护手”之原则,财产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占有时除可以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只能向相对人请求赔偿,从而形成了善意取得制度。近代世界各国多都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07条,德国民法典第322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933条等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如瑞士民法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须移转占有于取得人,善意受让动产所有权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

5、之权限,如受让人于物之占有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时,仍为该物所有人。”第933条又规定:“善意受动产所有权或限制物权之让与者,如该动产系委托于让与人,其让与人纵未被授有让与之权限,受让人之善意取得,仍受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在关于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应如何处理时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具有针对性,它是否适用于其它善意占有,还有待研究。但从民法理论上看,一般都承认善意取得制度。2我们认为,在我国确

6、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维护和稳定商品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区为在日益频繁的商品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不可能对每一件财产者能了解到对方是否有处分权,也不可能在每购一件财产时对其见产情况进行全面地调查。如果对善意占有,认为一概无效而不予保护,就会给当事人的心理上产生交易不安全感,有碍商品的交易。因而,合理地采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很有必要的。那么,对于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呢?从世界各国民法规定来看,赃物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果遗失或被盗时,所有人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其所有物。”德国民法典第935条也规定:“不论遗失或被盗,均可向善意占有请求返还其所有物。”但

7、各国民法又同时规定:“如果所占有物在市场公开买卖,而买主是善意的,则不保护所有人而保护买主。”如法国民法第2280条,日本民法第194条,德国民法第935条以及意大利等国民法都有此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951条也是这样规定的。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因而,也就没有关于赃物善意占有如何处理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复函中,仍有关于赃物善意占有的处理意见。如195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或被盗,并不影响其所有权。”并对请示中涉及的一个案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即“甲的猪是由于乙的窃取

8、,再转让出售于丁,甲尚未丧失所有权;故丁虽是不知情的第三人,甲对了买得的猪仍有请求返还之权。”3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复函来看,第三人善意占有盗窃财产,所有人则可请求返还。但在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次复函中,却作出了与此不同而又更为详尽的答复。如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赃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返还,而可协议赎回。”但“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4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又进

9、一步指出:“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不知情的买主买得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得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5这一次答复,对什么是无过失或合法买得赃物,比前一次答复的更为具体明确,而且删去了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有无限追及权规定。这一答复与世界各国关于善意占有赃物的处理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对赃物采用有限善意取得制度(既不是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不是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有限制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复函之后,迄今为止

10、,最高人民法院再没有其他关于赃物善意占有如何处理的文件或批复。那么,这一批复的原则和精神,对于处理今天赃物的善意占有是否还适用呢?我们认为,上述批复的原则和精神,仍然适用于当前处理善意占有赃物。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从这一规定看,对赃物具有无限的追及权,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处理善意占有赃物的一般原则。那么,在这一原则下,对善意占有赃物的某些特殊情况能否作出例外处理呢?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如在公共市场、商店等合法交易场所购买赃物,应保护善意占有人的所有权,除非支付价金,不得要求返还。因为合法公共交易场所,是国家管理的公共交易市场,不同于地下交易市场和其他任意交易场所,具有广泛的信誉,人们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其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经营的商品是否合法,只指由国家管理机关负责审查,即使出现了不合法商品,其责任也在于国家的管理松弛,对于购买者来说是没有过错的。因而,要掏买者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对善意占有赃物的,原则上应予追缴,不适活于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得无偿向善意占有人追缴原物。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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