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冲突之法律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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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冲突之法律适用 伴随这工业革命产生的两种新的侵权模式,在现今生活中的某些场合下经常融现着冲突。“关于二者之关系,各国(地区)规定不同,深受劳灾补偿制度之结构、给付水 准、工会运动、社会哲学及经济发展程度之影响。”“在我国,两羊孛模式的冲突也正随 着经济的高速发展、高度的工业化进程曰益得到人们的关注, 当面拯着两种囊似都可能的救济途径,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主体,每个个人总是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途径,2004年月目旌行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的第12条对职工因工遭遇人身侵害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作为 一名司法审判人员,却在韭务实践中对这条摄定产

2、生了不能赞圃的观点。 本文所重点探讨的就是探寻世界各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 保险赔偿的处理模式的优缺点、我国立法的冲突现状、解释的第12条的缺憾,结 合笔者在实践中接触的案例,阐述笔者赞同“工伤保险赔偿前置,人身损害赔偿第二 次补救”模式的观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发展历史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历史沿革 德国人最先发明汽车,对于汽车所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也以其独特的严谨思维、 深逡的法理思想率先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德国民法于年颁布施行时, 因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尚未突出,故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河题作出规定。 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起初

3、审理该类案件时,也按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侵权 行为成立与否,受害人往往困不能证明加害入具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德国法官在 司法过程中亦逐步发现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易导致行人与机动车的利益失衡,而 逐步采过失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保有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以期平衡。 年德国制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特剐法陆上交通法(公路),率先在立法上确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法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损害人的 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 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故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误而引 起,则不负赔偿责任”。德国

4、年陆上交通法的影响是广泛丽深远的,日本 年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法国年交通事故赔偿法也作出类似德国的规 定。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采严格责任的方式来确立道路交通 事故赔偿责任。综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说,我们可以肯定她说,机动 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以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这已被世界各国作为 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列。 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各国 共同经验的总结,有其一致豹法理依据,法理依据有三: 、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此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 机器,随近代工业革命登场,但因其存在对于社会

5、有其重要有益性,故获得认可。机 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机动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川” 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 谁承担责任”,因毙机动车的保有者应当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承撵赔偿责任。让其承 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 、报偿责任理论,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面来。汽 车保有者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受者当然 要对所获剥盏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符台经济理性原 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 、危险分担理

6、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 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保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 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 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幸亍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育者很苛刻,实际上楚整 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二)工伤保险赔偿历史沿革十八世纪工业革命后初期,工人执行职务行为遭受意外伤害,还是按照後权行为 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当时世界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多采用过错责任制 度,如法国、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工人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伤害时,只有证明工厂

7、主或侵权人主观上其有遭错,方能要求赔偿。而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即使具备了上述 侵权行为要件,工人主张权利还是十分困难。首先,工人与其雇主在社会地位上宥很 大差距,出下使者诞明上位者的过失,实属不易;其次,工人每日工作时闻往往在 小时以上,靠体力谋生,缺乏进行诉讼的时间、聘请律师诉讼的财力。 十九世纪中叶之后,社会主义思想兴起,工会运动蓬勃,各国政府为谋求社会稳 定,保护工人基本生存权利,都积极寻求方法予以解决。大体而言,有两种方法:一 是改革侵权行为法;一是创立社会保障制度。其中以德国、英国的法制建设最具创社 性及模式性,之后为各国仿效。 近代社会保障的萌芽发端予英国。年,英国开始征收“济贫税”

8、。年, 英女王伊丽莎幺颁布济贫法。这虽然还不能算是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但已经显 露出当对桂会开始通过立法的形式解决社会底层的贫困问题。随着第一次工业革命的 兴起,为适应自由竞争经济的要求,英国在年制定了新济贫法。世纪后期, 社会保障经济理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开始逐渐形成。英国费边社会主义者提出了 著名的“阔民最低生活标准”概念。, 德国新历史学派的瓦格纳、施穆勒、布伦塔诺等人则针对当时德国所面临的劳资 问题,强调和芷明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客观必然性。世纪中后期,德国的工人运 动蓬勃发糕。为了维护阶级利益,博斯麦政府采用了“鞭子加糖果”的策略,在对工 人运动采取镇压手段的同时,也实施了一些社会

9、保障措施,以削弱王人的反抗意识。 年月日,在俾斯麦的建议下,德国皇帝威廉一世颁布了建立完善的社会 保险的皇帝诏书。诏书宣布,工人在患病、发生事故、伤残和老年经济困难时应该 受到保障,他们有权要求救济,工人保障应由工人自行管理。诏书还对社会保险的发 展作出规划,确定职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救济等制度。此后,德国在 年颁布实施了疾病保险法,年颁布实施了工伤保险法,年颁布了养老残疾死亡保险法。年,上述三顼法规被汇总为帝国保险条例。政府开 始为死难者家耩发放孤寡抚恤金,伤残与老年保险的范围也扩大到全体职员。社会保 障制度的建立缓和了德国国内的各平中矛盾冲突,对德国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19世纪后

10、期,德国的工韭生产迅速增长,增速大大超过英法等国。 此后,欧洲各国也榻继建立了本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法国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 制度的萌芽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世纪中期,法国的产业工人自发组织了一个 叫“兄弟会”的民间互助机构,只要参加这一组织的成员,在遇到生活困难时,都会 得到期这个组织的帮助和救济。这种相互之间进行保障的形式完全是自发性质的,不 带有任何官方色彩。后来,随着法国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工人阶段的力量越发壮 大,他们提出“人人有权劳动并获得报酬、人人事有社会成果”,这时国家才参与到 社会保障事务中来。“法国的社会保障最先是从工伤保险开始的,年法国政府颁 布了工作保险条例,该条例麓

11、定雇主必须为其雇员提供工伤保险,鼯使是因为雇员个 人原因发生的工伤事故,也液得到期适当的赔偿。此后,法国的各个待业基本上都建 立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二、各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法 律适用的处理模式 “综观年来之劳动灾害救济制度的发展,约可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 从世纪工业革命到世纪年代。在此时期,盛行个人自由主义,关于劳动灾 害,完全让由以过失责任为基础之侵权行为法处理之。第二个阶段是由世纪年 代讫至今日。在此时期,社会责任思想发达,工会主义抬头,为加强保护劳工利益, 因而创设各种模式之劳工补偿制度。“”从本文的角度而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是作为“一般侵

12、权行为法处理”的特剐规定,从一般的法律规定两言,道鼯交通事 敖人身损害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标准并无不同。恧两岸的语言用词差异, “劳工补偿制度”即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任倪实体上的竞合问题都需通过程序上的措 施来解决。关于工伤保险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处理,本文将参照 各国立法对于工伤保险与一般民事赔偿理论与实践的模式与观点进行阐述。纵观世界 各国立法,对于工伤保险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冲突有四种处理模式: (一)覆盖模式 覆盖模式也称“免除模式”、“替代模式”,即工伤保险完全取代民事赔偿责任。 这种模式以德国、法国为例,以德国最为典型。其理由是:工伤赔偿可取代民事赔偿。

13、 该观点认为;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原则、作用上分柝,工伤保险是从民事的有责 任赔偿逐步发展到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现今世界各围公认的无责任赔偿原 则。工伤保险具有保障与赔偿相结合的功能,工伤保险待遇中包含人身损害赔偿的内 容。另外,工伤保险的实施,将用人单位从民事赔偿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了 民事责任、合同责任。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了伤待遇标准,也能防 止与避免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崎高崎低的不 公平现象的发生。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直接向有关枧构申领工伤保验待遇, 无需经过繁杂漫长的诉讼程序;处理工伤保险事务的机构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工

14、作效 率离。以下两个数据的对比可以说明这个事实,据英国的皮尔森委员会( 蛐)估计,将美元转化为受害人的赔偿金,通过侵权行为法要花费美 分,而通过社会保险计划只需要不到美分。因此,以工伤保险完全取代侵权损害 赔偿来解决所有因工伤引起的赔偿问题的做法,将大大地减少成本,节约社会资源。 覆盖模式以社会傈险责任完全取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需以社会保 障体系高度全蕊发鼹为强力后震。“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德国否定将民 法一般原则适用于王伤事赦处理的做法,而以保险赔偿代替合同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过程中发展来的。劳动者无需以法律诉讼来褥到工伤保险待遇,从而不必发生昂贵 的诉讼费用,也免去了

15、繁琐费时的诉讼过程,而且也不会由于企业经济困难丽影响工 伤待遇。另一方面,雇主不再被控诉,也有效地将雇主从繁琐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 出来,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应当指出,这样的替代意嗦着雇员因工伤保险薅 付的形式免除了雇主在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责任,即雇员无权再要求雇主对其事故损 害进行民事赔偿。因此,这种工伤保险体系必须建立在雇员从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申领 的保险待遇与雇主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相同的前提下才是公正和公平的。 这里笔者例举一个亲自审理的案件(以下引用时箍称例),李某是菜公司焊工, 因加班需要,与组长、工程师三人留下工作,困厂址在郊区,故厂方安排副总经理在 加班结束后,用自备轿车送加

16、班人员囡家。在途中,为避让行人。车辆撞击隔离墩, 致车上四人俱伤。事发后,除李某外,其余三人均由单位向该遮劳动和社会保障餍申请工伤认定。李某坚决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不同意按工伤保险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面在该案例中,李菜之所以坚决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方式, 也正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平衡性,直接反映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赔 偿之间存在赔偿数额的极不对等的突出矛盾。” 为保障制度的公正和公平性,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即待遇高低依法 由损害程度确定。我国目前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其运作的能 力、效果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对劳动者个体利益

17、乃至对参保的用人单 位之利益保障还相当薄弱。在原有的劳动用工体系下,工伤保险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 由于这种单位本位模式,造成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滞后与躺境,再加上庞大的劳工群体 的普遍适用需求,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之获赔范围,对工 伤职工的救济只能是部分的,绝对不可能获得完全补偿。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豹 改革与完善,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前提下,我们不 能局限于此,应当认识到人身损害赔偿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所以,覆盖模式对我国 尚不具备现实操作性。 另外这种模式功能单一,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 的赛任仅限子支付保险金,发生

18、工伤事故后,不考虑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 到道德上的评价,从而丧失了制裁的功能:同时,雇主承担的工伤责任(支付保险盒) 与其在预防工伤事故方面是否有积极作为无关,使其丧失了一般的鞭防功能,将不可 避免地招致事故的进一步上升。因此,这种模式只具备损害填补和分散损失功能,而 无法充分地维持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预防功能。“” (二)选择模式 “选择者(),系指被害入仅得予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劳灾补偿之间,选择其一。”“”以英国、新加坡为代表。其理由是: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是导致双重请 求权的存在,并允诲受害人选择行使,但不能同时实现,只能选择一种权利救济方式, 按照选择后不应再享受的原则,不得重

19、复享受。 选择请求权模式的确赋予了劳动者充分选样的自由。劳动者著能证明工伤事故的 发生源于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可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若劳动者无力证明其所受 工伤系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过错,则由工伤保险待遇作保障。僵其缺点在于:从实际操 作来看,选择侵权救济较之工伤保险待遇,前者要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存在 过错负举证责任,而后者适用秃过错原则,劳动者无此义务举证,相对处于弱势地位 的劳动者而言,有一定的难度。其次,从实际获偿效果来看,劳动者选择其中一种请 求权,势必要求其放弃另一种请求权。选择工伤保险待遇,能及时补偿,且数额确定, 但鸯可能剥夺了劳动者完全受偿的权利“此项制度表面上似属妥当,

20、实则对于劳工甚为不利。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 虽较多,但须经过漫长之诉讼:劳灾补偿数额虽较少,健确实可靠。劳工遭受伤害, 急需救助以度过难关,故常被迫舍弃前者,而择后者也。其次,选择权行使之期间、 撤回等阂题在实务上亦滋困难。由此可知,选择主义诚菲良制。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 家,曾一度采用此制度,今则业已废止,良有以也。”“选择其一而必须放弃其二, 对工伤职工而言,其实质是对实体权利的取舍。“故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 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菲它是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 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 众所周知,工伤保验特遇有其及时性

21、、有效性,同时,因适用之普遍,其补偿标 准较低;人身损害赔偿贯彻完全赔付原则,标准相对较高,但较之工伤保险待遇,其 对权利入在诉讼方面的要求离,责任风险大,时间效率上也无优势,故王伤保险待遇 与人身损害赔偿救济各有其优点和弊端。“如果将选择的棒槌交予工伤职工,让其在 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救济之间作非即的选择,就等于把制度的优劣统 统置于个人面前,将制度不完善之危害让渡于个人。”钌如果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工 伤职工将负担更多的风险(如举证、时效、责任方偿付能力等),且工伤保险制度对 于工伤职工的有效保护之宗旨不得体现;如果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刘工伤职工可能面 临受损权益得不到全面补偿的损失。无

22、论如何,选择模式会将工伤职工置于两难境地。 所以,上述为当前立法、司法、理论各界普遍接受的程序模式,如单个独立适用,都 不同程度地存在缺陷,而且,不同模式会产生实体效果差异,不利于执法的统一,不 利予对权利的公平保护。采取一刀切的解决方法,往往是出于对问题的分努亍过于简单 和笼统。我们应该看到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之复杂性,所以对其处理不能以 选用其中一种模式就能全盘解决的,应当视情况之不同有区别的处理。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取赔模式”,即允许劳动者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 同时 获得工伤保险给付。“采此制度之国家甚少,其最主要者,英国而已,但亦有限制。” “”在这种模式中,

23、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其理由是: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是福 利性质的待遇,是法定待遇,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保护自己权利的 权利,故可以并行请求,获双重赔偿。依该国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 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此项规定 乃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而其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 近半数之保险费。“” 持这种观点者以杨立新教授、湖南大学王全兴教授为代表。王垒兴教授认为,工 伤保险与商业保险一样,双方各自有其权利义务,既然己履行了相应义务,应当享有 相应权利: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劳动基准法是最低标准,不一定与劳动者实际损失对

24、应,因而双重赔偿是有利于使受损害的劳动者获得赔偿救济;从观念上来谈,不免除 用人单位工伤责任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加强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意识,给予劳 动者双重赔偿,并不等于让劳动者占便宜。 其理论依据是:民事赔偿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工伤保险属社会保障法范畴,根 据“民社分开”原则,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一群提升,既然商业保险中人身损害允 许双重赔偿,那么,在工伤保险中禁止双重赔偿则存在饽论。但该理论也存在问题: 一方面,劳动者并亍请求获得双重赔偿,其所获赔偿超出其所受损害。侵权赔偿即已 实现完全赔偿,又加上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与法学原理不符。另一方面,从用人单位 利益角度分析,其在承担缴纳工伤保

25、险费用的义务的同时,又要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岂不是加熏了用人单位之负担,与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所追求的分摊单位劳动风险之宗 旨不符。双倍赔偿使劳动者权益受到双重保障,是较理想化的解决方式,但在逻辑上 无法解决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以致超出损害结果两有失公平的矛盾。如果以传统理论 的“一事不二赔原煲”、“损盏摆抵原则”来考量“双赔制”,似乎存在着利益公平与 有效保护的二律背反。“尽管使受害雇员获得意外收益要比使雇主逃避授权法责任好, 但它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因而,该模式仅在极少数国家推行,大多数国家 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不允许受害雇员获得以上双重利益。”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可同时

26、主张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最终所得 不得超过其所损之范围,这种模式为日本、北欧等国所适用。该模式中又可分为两种 类型:第一种类型: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后作差额补偿。其理由是:工伤事故必 有原因责任在内,应先追究事故原因责任,再辅以保险待遇作专卜偿。因保险待遇毕竟 属社会福利性质,不能不论原因责任两全揽赔付责任。最为典型的就如交通事故弓起 的工伤,首选勰决交通事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种类型: 工伤保险为先,民事赔偿作差额补偿。一般在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为矛盾的主要方 面,也是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实践中,也以工伤保险先行更为有效便捷。因为这样 能保证工伤职工尽

27、快享受由社会保障机制提供的救济,不足部分,以工伤保险赔付标 准与民事赔偿最高标准之差为民事补充赔偿之幅度。在补充模式中,第二种类型居多。 以吸收性补偿为原则的补充模式,是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按先后顺序进 行。吸收性补偿虽然符合“损益衡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双赔”与“损益 衡平”之间的逻辑矛盾,但是,缺点在于:前一案的处理结果壹接影响后一案的请求 内容,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制约关系,极有可能造成工伤职工错过最佳救治时机和诉讼 时机,效率上的缺陷同样不能使其得到及时的救济。丽且,先后顺序中,是工伤保险 为先,还是人身损害赔偿为先,同样会产生效果差异。如果选择民事赔偿为先,工伤 保险随后补足

28、的方式(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交通事故 赔偿在先的规定),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之周期、责任人实际给付能力等因素的限 制,使工伤职工迟迟不能获赔的情形屡见不鲜。而且,先民事赔偿后工伤补偿的模式, 对工伤保险关系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受保险赔付义务的绝对性提出了质疑。根据 “无过错责任原刚”,一旦用人单位投保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 险经办机构理应作出保险赔付。侵权人的责任给付当然不能构成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 借口,成为其减少赔付额甚至完全不予赔付的理由。不然,工伤保险就等于真空,难 以起到实际保障作用。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更会将工伤职工推到极 其被动的困

29、境,用人单位更会以此为由,极力强调人身损害赔偿在先而逃避责任。故 补充模式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补充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建立 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 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露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 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投责任肯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 萃申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三、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立法现 状 (一)我国各部门立法差异 在我国商层次的立法中,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如中华人

30、民共 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遥则等,基本上都没有对工伤保险与道路交通 事故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而唯一作出规定的要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条,但是对该条的理解却又众说纷纭。相反,在相对低层次的立法中, 我们可以找到一些散乱规定。而这些仅有的规定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有些甚 至相互矛盾。以下试将这些规定作以比较分析: 、全国人大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 依据全国人大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 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搴法律尚骞获得赔偿 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条的理解。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31、“王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 双重的保障。”。据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劳动者不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还可以向民攀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两种赔偿可以相互叠加,任何一种赔偿的获取都 不影响另外一种补偿的取褥。这种观点是从“相加模式”出发来理解立法本意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 会傈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幸卜偿受害者的人身损 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戏其亲属有要求生产 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按照此群观点,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在工伤保险金不 足以补偿工伤职工时

32、,即可寻求民事补偿以作补充。这和“补充模式”相契合。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还 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 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可以 看出,此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极为相近,但略有不同,即只是在特定情况下选择民事 赔偿乍为补充,但作者并没有涕入论述下去何种情况下可以寻求民事赔偿。 以上学者们的分歧虽然是因为法律条文的含糊性,但也反映出人们对工伤保险与 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认识的混乱,即

33、对我国到底实行什么样的适用模式存在不同看 法。 、国务院兼得模式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八十九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这 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受害者可以获得“双份利益”, 日除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但需要补充的是,年月日,该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所取代,且新法又回避了这个润题,因比,获得“双份利益”的规定将也会失 去法律根据。但是鉴于此办法实行许久,对实践影响深

34、远,新法的出台并不能完全消 除这种立法的影响仍值得重视。 其次,国务院年月日颁布的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 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个规定和安全生产法并 没有本质区别。但是,考虑该舞例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出国务院,很多人 赞成这也是“兼得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覆盖模式为主,补充或选择模式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释()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 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 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35、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 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入请求第三人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皮予支持。”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对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受害者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 而无权再向单位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对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 赔偿责任,按句话就是受害者可以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商第三人提出侵投赔 偿要求,法院应当受理。 、劳动部覆盖模式与补充模式 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趣定及精神,其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 冲突之法律适用,采取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分类处理: ()对于本企业侵权 鉴

36、于工伤属于劳动争议,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劳动争议视为独特的法律领域,并 且规定劳动争议的强制性的彳孛裁前置程序。因此,在处理本企业侵权的案件时,只能 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况且,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对工伤事故的管辖权。因此, 在本企业侵权的情况下,职工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两一般不能再提超人身损害赔 偿请求。当然即使提起了,法院也会予以驳回,这也是实践中的一般做法。 ()对于本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 依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 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 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刚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因

37、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职责丽造成的人身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应该 先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索赂,不足部分(低予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 额。对于工伤职工索赔有困难的,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帮助其追偿,获得赔偿 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滓贴等费用。对由于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 得民事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里坚持的原则就 是:不重复享受,充适用。可以发现,劳动部的规定与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办法的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冲突。 赉此可以归纳出劳动部之观点:对本企业侵权的工伤救济实行单轨利,即只按照 工伤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补偿,这是“免除模式

38、”;对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救济采用双轨 制,即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并行,相互补充适用,这是“补充模式” (二)我国各地方立法差异 法律、法规和舰章的冲突的后果就是地方立法并没有统一的规则可以参照。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江苏省政府令第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 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绘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 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 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 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

39、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这是补充模式, 但是,立法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即“先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而江苏省城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递步规定:“弼一工伤事故兼有的民 事赔偿不包括以职工个人名义投保商业保险联获得的赂偿。同一工伤事故应有民事赔 偿而不赔偿或考按照寿关规定赔偿不足的,企业和经办枧构可以帮助予以索赔,应索 赔额作为民事赔偿计算。”第二十三条:“符合工伤条件的职工,囡交通肇事者逃逸或 其它原因超过一年不能结案而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可以凭公安机关的文书性文件证 明认定工伤,并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结案后获得民事赔偿的,按照规 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由此

40、可见,江苏省实行双轨制,但不区分“本单位侵 权”和“第三入侵权”,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先后适用,待遇不重复享受。 安徽省采取的也是“补充模式”,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安徽 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交遴事故起的工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低予本办法规定的部分,由工伤保险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伤残职工所在企业予以枣足。”可见,安徽省的做法亦是不区分“本 单位侵权”和“第三入侵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帮工伤傈险待遇不重复享 受。 而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年月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 !深圳市第

41、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规定:“己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 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深圳的规定主张受害者可以重复享受 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即赞成“兼得模式”。 综上所述,我圜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敲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闯的法律适用 关系”采馋种观点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严重的可以说比较混乱。安全生产法第 条可以有三种理解:国务院的两个法规,一个主张特定工伤事故采“相加模式”,另一 个出现了同安全生产法一样的歧义:最高院和劳动部的观点是“免除模式”与其 他模式结合适用;其他地

42、方立法的观点也不一而足。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前后的所有 立法模式,在我国都有用武之地。这就给研究者和实践部门造成相当大的困惑。对于 一个法律问题竟然在一个统一的法律区域内出现如此众多不统一的规定和解释,这不 能不说是一种法治的悲哀。实践中也会经常出现同样的案件,得出不同的对待的趱尬。 这无疑是对法治权威和公正正义的最大挑战。因此,寻求一个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统 一的法律适用模式成了一个相对紧迫的闯题。 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赔偿标准异 同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入及其家属总是为尽量填平损失,争取最大限度赔偿额, 而对相关的法律依据进行筛选,本文所列个案例均是此种情况的反映。也正

43、如我国 无法适用以丰主会保险责任完全取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覆盖模式一样, 工伤保险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巨大的赔偿差额正是矛盾的起源。下 面将通过比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赔偿标准进行分 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项目 、医疗费:包括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医疗费本身有治疗费、检查 费、医药费、住院费、特护费等,同时涉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费,其中 还涉及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等等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勰释第条并未延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等规

44、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 院的同意或交警部门的闻意,这样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选择更加适合治疗受害人病情 的医院进行治疗,以便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 对于康复费,第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稍练所必要昀康复费、适当的整 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果是人体器 官或肢体豹缺失,康复费一般不会发生。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经 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甚至可 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如果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康复费舟或其他后续治疗 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做出或

45、者重新做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此时的 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可能会出 现双重赔偿此时还应当区分是伤残本身严熏,还因治疗丽降低伤残程度,因为即 使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较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及治疗费后,其伤残程度却因治疗 而降低的情形。 、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面形成的财产损失, 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丽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 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中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 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解释第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是误工时间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

46、种。菲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 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 工作之日起到定残之目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其次是 规定了误工收入的两种计算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入计算标准;二是依据 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 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相同或者耜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闯的实际收入乘 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 、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

47、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 成的财产损失,即聘请护理入员的支出。解释第条第款规定:“护理费根据 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交通费:在事敌中,救治人身损害一般都会发生交通费支付问题。交道费损 失是实际财产损失。卒通费支出的范围:、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是在 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对支出的交通费;、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护理人 员的交通费。在实际处理中,法院一般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即受害入一方 发生多少赔偿义务人就支付多少,只要受害人一方能提供正式票证收据,票证的收据 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基本能得到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住院伙食 补助费的标准,解释第条规定作了明文规定,即“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二作 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赔偿期间,应当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 、营养费: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条仅 规定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谓言简意赅, 而在这之后藤龆遗留了诸多问题,显然斌予了医院和法富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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