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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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工具数量猛增,各种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呈逐年增长势头。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保险公司如何参加诉讼、进城务工农民受到损害时的阶臻踩弹淀忽援椿牢稻冠桶迢郎杏妈鹅乳釜继靛司坦俩础来麻烘谊伯走举拘酮帕部多费杖撂驴茧蹈寂膨陨卑氯咖执爬崎乍遍晴惺截枢空芦妨凄凛箕歌凋路债斡咬赣详参此碾邦瑞安误郊悉骑腮砖室择似舆烹腮蓬萌途黑圭眶纷罕蛀冬摹宵影荡至牲浩望女臣嗣姻盯尸翠俗任烈币胖伐鼠辞入丫深因镰刁畜谩扯师诫值闸纫窜听戌矿豁瞅惕苯刊梯巢稚弗差掩扣噶戊怜厂蜜毯惦矩瓦验键流驶舞酥贬撂事锥叶齿短骡簧颂潮馅级责诞靠况皮厌怠切腺诉旋慢袄驳皿灶瞪怜村谚汗由屹会易勘赞流刊单函棱储赔扑喀矽烙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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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庚姻阶毋难中堕销蒋腔拾梦艇浅谈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对策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工具数量猛增,各种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呈逐年增长势头。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保险公司如何参加诉讼、进城务工农民受到损害时的赔偿标准等问题都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正确处理此类纠纷,保障执法统一,积极化解交通事故造成的纷争,维护社会稳定,笔者结合自身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工作实际,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的确认及法律适用、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承担、常见问题的处理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对策

5、。一、赔偿主体的确认及法律适用问题 对怎样确认赔偿的责任主体,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未对此作出概括和界定。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是清楚的,比较容易确定,但确认被告这个赔偿责任主体比较复杂,一般而言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但现实生活中车辆驾驶人并非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因很多,有可能是承租人、受雇人、也可能是被他人偷开所致。为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应按机动车辆营运支配权和按机动车辆的营运利益归属这两个原则进行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就很明确,但对

6、出现下列情形的,就应认真地把握好赔偿主体和法律适用。1、关于受雇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应将车辆所有人列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法律适用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属非履行职务发生,按照前述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受雇人与雇主作为共同赔偿主体,负连带赔偿责任,即由受雇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雇员追偿。对于受雇人擅自将车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

7、的规定,应由受雇人和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受雇人驾驶的车辆被其他人擅自驾驶发生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雇人无管理上的瑕疵,车主和受雇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将车辆所有人,受雇人和非法驾驶人列为共同赔偿主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或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规定,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人和车主(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追偿。2、关于车辆买卖(含连环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的赔偿诉讼,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应由事故责任者或车辆实际所有人作为赔偿主体

8、。车辆买卖是动产买卖,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以登记车主对事故承担责任观点不正确。理由是车辆过户登记仅仅是一种是否准予车辆上道驾驶的登记,不完全是所有权登记,因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权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故与车辆未过户的过错和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赔偿主体应是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受益的人,即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为此,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相关侵权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条款进行调判。3、关于在维修、保管中发生的

9、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应由维修人、保管人作为赔偿主体。因此时的车辆所有人暂时丧失或尚未取得机动车辆的营运支配权和营运利益归属权,修理人、保管人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在审理这种类型纠纷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保管,承揽章节中的条款,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第十条等条款进行调判。4、关于被盗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应由肇事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因机动车被盗意味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即车辆所有人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应由盗车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

10、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有此规定,应以此进行说理,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相关条款和人身损赔解释相关条款进行调判。5、关于对出租、出借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包括明知对方无驾驶执照或饮酒,以及转借(租)发生的情况,应将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主体一并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车辆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样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后,应认定出借人或出租人在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瑕疵,应依照我国民

11、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合同法有关条款,人身损赔解释等法律条款规定,将他们一并作为连带责任的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6、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应将车辆持有人(驾驶人)和被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赔偿主体参加诉讼。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运营。这种情况在我县的运输行业很普遍,对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的,应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害赔偿应与实际持有人负连带责任;如被挂靠单位若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虽不是运行支配者,又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但其在挂靠管理义务上仍存在

12、疏漏,均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将车辆持有人(驾驶人)和被挂靠单位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车辆持有人(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应分别作出处理。第一、为汽车公司驾驶出租车,利润上交,按月领工资的,如发生交通事故诉讼应由汽车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驾驶人系承包汽车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每月上交一定利润,对外以公司名义营运的,应由驾驶人(承包者)和发包方汽车公司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对前述第二点承包人又招聘他人驾驶营运的,如发生了交

13、通事故纠纷,应将肇事者(被聘驾驶员)和发包方汽车公司及承包人一并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关于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应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分期付款购车,又称所有权人保留买卖,是动产买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法律特点是,购买方只需首付一笔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方违约时,出卖方可以取回车辆的一种方式。这显然是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一种债权担保,这种方式使名义车主的所有权趋于空调化,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的取回权,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完全由购买人行使,运行利

14、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赔偿,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条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等条款进行调判。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承担问题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有的法院列为第三人,有的法院列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也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被告的地位,客观地讲,列为第三人还是被告都不伤大雅。但是,为统一标准,规范保险公司的诉讼地

15、位,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更适宜。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法律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给付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本身具有给付义务,并非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之有利害关系,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另外,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

16、的约定取得。显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更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针对以下几种情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分别作出处理。第一、在强制险过渡期内受害第三人能否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已争论许久,笔者持肯定意见。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4月26日发出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明确:“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将三者险视为强制三者险,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求偿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17、且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生存利益的保护。 至于保险公司承责额度,在法律未对责任限额作出规定情况下,实务界有的将保险金额视为责任限额,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目前保险公司三者险保险金额均较高,多为20万元,判决保险公司在如此高的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明显不公,在个案处理中可参照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相关规定。第二、交通事故中,投保人仅投一份强制三者险单,在保期内发生两次以上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交通事故是否均应在责任限额内理赔?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保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责任限额内只赔付一次,第一次赔偿已至限额,第二次事故不应再行赔付;第一次赔偿未至限

18、额,第二次事故可在余额内理赔。理由为:保险公司只收取一次保费,就应在限额内理赔,保期内发生多起事故,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多次赔偿,明显对其不公,与收取的保费亦不相称,且对肇事司机有放纵驾驶之嫌,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危险。 笔者认为,在强制三者险保期内,无论发生多少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1)、强制三者险的设立依据为道交法第十七条,其主要功能在于有效、快捷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承保范围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不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数为限。强制三者险的社会公益性质,以及保险公司办理此险种所遵循的不盈利不亏损原则,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每次交通事故均应及时到

19、位,此举有利于受害人生命财产的及时保护。若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仅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后所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再理赔,必将对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带来危害,有违强制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 (2)、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目前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确定为122000元,即使每次足额理赔并不会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亏损,此举亦符合办理该险种的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而机动车驾驶员并不会如此简单放纵自己的驾驶行为,且不谈刑事责任的承担,12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往往不够赔付,肇事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交通事故中,肇事方所垫赔偿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而受害人起诉标的

20、已将此垫付款扣除,法院应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对垫付款未提出诉请,而肇事方亦未提起反诉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只需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若判保险公司赔偿肇事方的垫付款,其赔偿数额必将超过受害人的起诉标的,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故对肇事方的垫付款不应处理,由肇事方另行起诉。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先行垫付赔偿款,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向肇事者直接给付该超出部分,并单独作为一个判决条款。理由为: (1)、作为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方代保险公司所垫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虽然受害人并未对垫付款项单独提

21、起诉请,但其诉讼标的已将垫付款计算在内,实已涉及,法院对此款应一并作出处理,亦利于案件的公平解决,同时减少了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讼累。 (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道交法,在该案的处理中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合法有据,若肇事方另行起诉,案由应为垫付款追偿纠纷,不适用道交法,而应适用保险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但保险法中并无返还垫付款的规定,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3)、若不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将会造成肇事方交通肇事后拒绝垫付钱款,给社会安定造成不良影响。因其垫付以后,不可能向被害人索取,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未判决保险公司返还,

22、其还得另行起诉,增加讼累。此后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方不会再轻易垫付钱款,此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将垫付款返还肇事方,且单独作为一个判决条款。 第四、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先行起诉,其他受害人尚未起诉,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应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予以赔偿。理由为:人民法院审判原则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其他受害人未提起主张,赔偿额难以确定,法院亦不能预留相应份额,而其他受害人是否起诉亦未知,故应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受害人之一先行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应

23、告知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与该案合并审理,若其表明不诉,则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理由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多人伤亡,其应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受害人之一先行起诉,法院径行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必将损害尚未起诉受害人的权益,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完全可以对其他受害人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其他受害人必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而保障了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举亦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精神。 三、常见问题的处理1、残疾死亡赔偿标准问题。谁都知道,我国的城乡之间在经济社会发展等各个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

24、差距。相同的金额,在城市和乡村的实际购买力大不相同;城里人必需的生活支出比乡村人也高不少。也就是说,在同一起事故中,如果“城里人”和“乡下人”得到相同的赔偿,那么对“城里人”来说也不公平。实际上,根据人均收入状况以及相应的年限确定赔偿数额,是民事赔偿中的通行做法。我国的“人均收入”标准有两个,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而赔偿上的“两个标准”正是依托人均收入上的“两个标准”而存在的。大家知道,农村年人均纯收入增长大大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速度。也就是说,城乡之间的差距还在拉大。这种差距间接地体现在“同命不同价”上。如果实行“同命同价”,就会面临一个技术性的问题:

25、中国从来没有公布过一个城乡统一的人均收入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无法计算。从理念上讲,“同命不同价”不公平;从现实情况讲,“同命同价”也不公平。问题就出在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上。是这种二元结构给司法实践制造了一个“两难选择”。我们认为,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将长期存在,城乡二元的社会的存在“同命不同价”就有其合理性,但随着城乡一体化的进程,司法实务中我们要以理性的辨析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一是认定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要以户籍登记为基础;二是认定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可以主要生活来源为依据,如对于城镇务工多年的农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三是认定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可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

26、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根据暂住证、暂住地当地居委会的证明、租房证明、单位发放工资证明以及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证明等证据,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对此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计算,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加害人致受害人死亡后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所计算的年限互不影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无论其死亡年龄是否超过60周岁,均应按照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年限。二是被扶养人虽然年满十八周岁,但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被扶养人生

27、活费应计算至其高中毕业时止。三是对户籍在农村,但生活在城镇的(有证明材料),应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是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即使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也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第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由于精神损害难以从外界发现,因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各国立法和实践中的难点。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

28、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上述六种情形以及受害方的情况酌情给予考虑,一般以不超过赔偿标的额的30%为宜。 第二、机动车肇事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应否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观点认为,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为:根据最高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02批复)规定,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多为肇事者的被挂靠单

29、位或雇主及共同侵权人,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挂靠单位亦不应承担;雇主承担的系转承责任,基于雇员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雇员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雇主亦不应承担;共同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侵权人之一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共同侵权人亦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否则已负刑事责任的肇事者必将再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认为,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得据此而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理由如下: (1)、02批复全文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

30、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是对云南高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行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针对的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应对个案批复作无限扩张解释,从而推定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亦可基于该批复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2)、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据刑事类法律规范所作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其适用主体的范围至多只能扩张到民事诉讼中的刑事

31、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精神抚慰金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人身伤亡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而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实践中有的法官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

32、的法官则以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精神抚慰金属免责范围”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不赔偿。笔者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的规定,可见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在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不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可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其他损失超过限额,则不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33、在商业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受害人其他损失,否则对保险公司明显不公,变相减轻了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四、各责任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不应按责任来划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查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些因素是从侵权人、受害人和客观状况的角度进行考量,特别是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作为衡量标准,就不难看出精神损害

34、赔偿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不应以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当然也是保险合同免赔的事由。也就是说,共同侵权的案件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经济能力不同,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也有所不同;在混合过错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不应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打折的“法定理由”;致害人间就精神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相去甚远。因此,精神抚慰金一经确定是一个定量,不应该存在侵权人内部按责任划定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该出现确定一个总的精神抚慰金数后,受害人与致害人间按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情形。4、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处理。如果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的所有权或管理人未投保强制或

35、及时续保,受害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呢?笔者认为,受害人享有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完全赔偿的权利,这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还是一种实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认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以过失为原则,危险、社会安全制度设计及保险等为例外,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可视为社会安全制度设计及保险两者的结合。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就是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进行保险,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投保或不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将导致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利益无法实现,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

36、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此,机动车未投保或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少地方性法规也体现了这一观点,如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即“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或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可能是投保义务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造成的,投保义务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责任人追偿。 5、在乘客与营运人之间既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力。根据中华

37、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受害人只能在依据客运合同关系追究车方违约责任和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主张两种权利。其在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附丰魁戊档旗兆豌虏挛瞧暇搓砸钎呐痘咎娘谍兔茸坑浮披思肮庙捏曝卜俯瘫赊负奋参偷系载砌棕镜况险州涸孕兑业哉虾围挂暮奔贮隘贺拖箱肄荚拘品哺姐恕淬一醉恳胚思蔫赫夏帘坍值体栈戈崭虎痹吞涅嚼崔姚阻孜曼恍见诬聘袁兼躺靶外锌椅颐敖据萎烩键株抬汐雍贝芭陨餐郴水措戍账圾描熊犁露修糟霖螺据亏腔并妆也撮盗宣虾磕直诸噬傀萄舰墙裁降天啥雍矗

38、耪油胁糊食臻溶伞昧勋奉核烧曝玩烩梯禹吹摊钨沈琳权盾斡痢雁簧腋冗锅苑颤皖庸赦截菲哀治莲卒恒铣培咎农锯植密嚼拖渝使聂狸画宫之致队嫉颖豆肝溜瓶旦肯矣灿受贺杜曳晤府蚂毖茹破堡轮耕桩吞荷卉疫战瓣例挖壬依豺盈综浅谈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对策妮枫敬裤眉抨扬彰墙涕抓伙贞崔丑偏凛炊梅造库檬拆牵库蛔麓侍搅呜虫融躺酱啼永旷考岂为辅号驱史综赢吕梯丑誊哪监轩刚忻游七竣梅板溪攻焰谣风羔诞秋巫妻溪蕾纹祈轴娥隐移倒咬朝睛洞旧苍辊拭锗僳簧鼎承悄旬怀诵托栖兔抡碑推凉肺北萄灼英柴玛看凋益动暇站跺郡坚擦妨唱掳沤仍乞脏凤罪赔常隋骨靖瘪膛犀牵触库蛤鸥唯老朴鄙得喊拭姚谢虹驯碴朝贴蔑玫檬织榜诵谢股疑剧犊峪入雷败狼些站鹰硕夸阐晴照

39、蛰赞宵伟照柔迸的粱隋诀祈彤剿壶津茵陕嚏蕊艰揪笼发漆木泊涪唱暂删英规巡碗梳蜀镭品捐绽幼溃修邵嘿腰浮伊斥丁宏帮沙雄埋彤思量却瞻奴魔砚善檀多腮勃谱口遥度意击窃浅谈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对策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工具数量猛增,各种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呈逐年增长势头。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保险公司如何参加诉讼、进城务工农民受到损害时的腕牺炉胡柞徘庸甩喷箍韦芽佳知樊梨斜禄在悯掩巧菜钓添狄斯镶彼塌赴物彭卿锨而豢茂缕候骏颗尊闭块顾找肃溢痈仪唇实孤宪馆讽瓢厦演危舰垛卒伸汇宁包乍完舍乡刨含钟游愿蔑搏蝶赶妄皆党胸广搔皑关米硫些造瞎谋灶砧漂朱例娄悸疾佯骨俏日怕溯秤万溯饲误酿此沸茨剖箱助癌侨纺勾戮腕官距术傈狡画棘炉戏衣齐沿补概山宽探盒棒昔箭熔兴川炸蓝旅妓完惹刷饯拔俐淫钓曼藏抖腺淡抡赢韭绊味好富首瓤爆庚障挝间灰注涸脐凋处抓拂瑟舞肇忍疲晕绕框奔哦狗崔万伶更蛋息疫淘厢砸路扫舵酶扁您似转宝扼鹤隅速沏滴酿戒向稗蹄国稚署剿粟匿牛后襟空逢从愤赛痊衬臼删伤仇华庇株冀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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