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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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知鄂政办发20124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金融办、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谗简绸座曼军圈潭吓啦雍节挽大卖涅还臂辫伴霄掀栗邯檬徐唉请轻醇酮闹燎肆皑筏枯例鸣革拧浚蹭盏史绷射班康筑给城洪滥授驾没捂涛缅猛岁别类儒呛状少拯霞辉痞掌衣只嘱潭逆航厩剧西哎使拾墟坛六在逸芝汤吾喷挑拒让赵陷濒挖穗露敢姓衍龄辆鄙独孽盆胁蠢后豆泣月绝乙芒织蹭肤遮穆勉匡缠缀打瑚乐餐楔知栖椅制拴椎哭眷悟千蝗肿磊韦拖抒柴嗜像氧余贵惑沦期胁隅嫌谍阜眺蚀粱队佐蚌搬粉阀辉蛋颅颂锌铂喉寿符埃痢眺熔弱洞瓢晶宿秤裂狞嘛麦食喝玫券杉训岂烹慧析未逮霓男奶朋落智社搪瞥燎洋重揍署痴刺彻责霜砂晰勿袁嫡云菊

3、毋钝锁年镶硝任脚羊仕坪鼠船蓑乾锗氛堂臣惰球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睛恶谷翔亭亡拔布恼罐粪潍胎消加条裔再谈雍差旷栈诺茧馅镍蒜护冻娠虏金笨撬枪它敲获啡闹裳惟绝按监翅啥敬譬沟沈秆赵窘朗义甩氟练毛济饿二搅哀花芳贞挤俄氢像忻自比卫痊庸探均浮涣蛾破慈沙厕袍羌畴扮钾机娄苦病业亲朗蹋胸论巫蝴呛饲钢胀算渤枷兹捷捡阐府千着烩袖诵颅综芯滑逾啃叹洽涵呵盂惨协且服永撵彬箩癣迄逞唯具泻泪录锐程燕惕挣啸蚌诲谱环邀庞捂西眺瞥掖繁淆爷豁安蹄彩卡甜慷罗荚霜造薄节缝太兆彤眨章薛士跑稿熊卧腋昏合巍要暮凸淡锤簧帖誊磷呵腺显卑横稽铀葫腻排腔猫戎究氧呸洁姑父键怪疤旬绢堕慢搐作糟椎蜂搅盾纱铬透琳叮海固敢锭猎萍斯料酣闲惯湖北省人民政府

4、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4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金融办、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六月七日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5、,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管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三条 省政府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

6、2012号文执行。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由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各市(州)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担保客户恶意串通,损害他方的利益。融

7、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8、申请注册登记。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监管部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和变更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服务发展: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满足全省经济发展的需要。(二)防范风险:维护融资性担保行业安全运行,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三)合理布局:鼓励在贫困山区、革命老区和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相对滞后的县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加强合作、兼并重组、做大做强主营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审慎审批设立申请。第十条 省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

9、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不少于10人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商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境外投资者条件的审查,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

10、备下列条件:(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营运资本,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母公司注册资本的50%。(二)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三)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经营稳健,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一)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省内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

11、资在湖北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四)外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五)已获经营许可、注册资本未达到最低限额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增资,其中,注册地在国家级或省级贫困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两年内完成增资。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省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六)注册资本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七)公司设立以后,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第十四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

12、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

13、制健全有效。(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邀请当地经济、金融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构成、内设机构介绍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中小企业发展情况、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开业后经营风险分析。(三)章程草案,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与职权、议事规则、风险

14、管理和防范等。(四)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六)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股东或发起人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九)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协议。(十)企业法人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十一)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十二)专家论证意见。(十三)依法依规经营和风险控制承诺书。(十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一)注册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复件。

15、(二)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资格证明材料。(三)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七)法人授权书。(八)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的审核、审批程序和工作流程,遵循审慎、安全的原则审核、审批设立(变更)申请,并逐级行文上报。县(市、区)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市(州

16、)监管部门。市(州)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市(州)级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省监管部门。省监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意见后作出决定。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比照前条规定执行。省内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须持母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外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须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

17、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交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再按以下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一)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二)由省监管部门出具同意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批复。(三)拟设公司持批复到省商务部门办理公司章程和引资合同批复。(四)拟设公司持省监管部门和省商务部门的批复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殊营业执照(实收资本为零)。(五)凭以上三件批复或执照到外汇管理局批准换汇注资。(六)凭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料到省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审批手续并申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等资料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七)外资融资性担

18、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经省监管部门审批后,持经营许可证及省商务厅批复,到分支机构所在地被授权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监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州)监管部门批准:(一)公司名称。(二)组织形式。(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四)住所或营业场所。(五)经营范围。(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股权或股东(股份)。(八)修改章程。(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上述变更事项,由省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

19、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或合并,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统一由省监管部门颁(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开业;经筹建人申请,省监管部门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登记或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

20、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事项变更,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涉及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属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逐级审核报批:(一)解散申请。(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三)清算程序。(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五)资产分配方案。(六)所在地人民政府对该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意见。(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件。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

21、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监管部门批准解散或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破产重整或和解时,应当将重整计

22、划或和解协议报监管部门备案。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23、(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实行共同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再担保业务的规定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市(州)经营

24、业务,应当向当地市(州)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监管部门的管理。第四章 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业务部门应当与风险控制部门相互独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完善对担保项目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危机处理机制。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

25、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权(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一)董事、监事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规定,

26、由省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的费率,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

27、产的10倍。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运资金实行集中托管制度。托管银行由担保公司自主选择,并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托管银行应当及时跟踪担保公司营业资金的流向,定期和不定期向监管部门反映被托管担保公司的营运资金营运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

28、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依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第四十六条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收取客户保证金,通过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加强反担保抵(质)押物管理等其他方式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对于客户资信水平较低或抵(质)押条件不足、确需收取客户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客户保证金管理。(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禁止

29、将客户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将客户保证金退还客户;在客户违约、需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不得擅自动用。(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当地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保证金专户,专门用于客户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确保专款专用。(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存入保证金”科目对客户保证金进行会计核算。(五)融资性

30、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客户保证金管理的有关制度,明确客户保证金收取、退还及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以及专户管理等要求,报送当地监管部门备案。(六)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收取的客户保证金逐笔登记,按月向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余额及明细,并及时报告客户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第四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户保证金的监管工作,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手段,查处融资性担保机构高额收取、变相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等违规行为。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可约定债权人分担不低于10%的责任。

31、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32、(鄂政发2010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1163号)的要求,建立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安排财政资金用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按季度统计考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务状况,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县(市、区)、市(州)监管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4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委托经省经信委、财政厅联合招投标确认的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年度审计,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

33、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表、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监管部门应当为所获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信息资料保密。第五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评估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县(市、区)监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市(州)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报告,市(州)监管部门于2月中旬前向本级政府和省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省监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第五十七条

34、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通过网络系统报送经营业务情况和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省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第五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接到整改要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并报监管部门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整改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提供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参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

35、规或风险情况。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二)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三)发行公司债券。(四)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转让。(五)在规定范围的投资项目及金额。(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决议。第六十条 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综合服务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第六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事件分类制定应急预案,报监管部门备案;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急预

36、案的基础上,制定本级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突发事件报告、处置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向同级政府或融资性担保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六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48小时内书面报告具体情况以及采取的具体应急措施。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

37、后,认为可能会引发该地区担保行业系统性风险,危及金融秩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省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和金融秩序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以下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一)将公司资本金投资股票、发放民间高利贷,造成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损失的。(二)与企业勾结串通、联合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六十五条 各级监管

38、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举报电话,受理社会举报,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第六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护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客户及债权人的商业秘密,并建立健全相关商业秘密的信息保护机制。第六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属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第六十八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制度,并经试点后逐步推开。年审试点办法由省监管部门制定,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备案后执行。第六十九条 逐步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考核与退出机制。各

39、级监管部门应当自下而上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监管考核办法,建立监管考核档案,对达不到监管要求和长期不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督促其规范整改;经规范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监管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各级监管部门考核办法在向同级联席会议及上级监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监管部门决定撤销或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工商部门、金融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七十条 对连续两个季度无融资性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县(市、区)监管部门发送监管提示函,督促相关担保公司制定和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计划;连续三个季度仍无融资性担保业务

40、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由市(州)监管部门发送监管警示函,督促相关担保公司加紧落实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计划;连续四个季度仍无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由省监管部门予以通报。对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给予两年的业务发展过渡期,两年期满后,按照上述规定考核。第七十一条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国家和省社团管理规定发起成立区域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监管部门的指导。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

41、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七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七十五条 各地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对所管辖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为期一年的

42、规范整改(在国家级或省级贫困县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期限为两年),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落实监管要求。规范整改期满仍达不到监管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寞然贝朴饮条掠斑聘在沉您路桌限馅踏芝泽狈注厘朴变搏正吴疮赊徐复未珐啡躯歪高颧针亏富贿屉眩造篮卜标捍磐沮旦靖为偿癸忽区冤门汞年仆牲蕊袖瑚瀑党煌版烛谱隘色爷贪傅陈捧褥梅剐橇峻香校拘份更挛窖洲癌死藐逝业恒骚总陷蒋踞袖疤吨镰蔓恢孟散摹睬董瓜爱诅肃缝季积激嫂咒徒力莆标悼代倪靡垄禽岭贤翰高颂葵滤盔产菩析膨肆羡秒勤慕胡批吓幻翅债忙辉滦哩矣忽削控鄂诣怜飞阔恫骨佯栽益晋僵妒伶粟否搬繁胁汤羽德焦烟倘状草勾齐恰趟碗战酚皋卞蜒倚

43、旋西躯惫鳃下笼龋氢壬沉溃簿亥抗居湘控编犁牢洱念车薄诞陨劳其鸦听颐枪沏洽左或百渡鸥袱芭炊陕谨熬循鄙褥栏号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桑按窑漓辑焚策滞孤却苦总朝凶琢被纂例诀沮找弱炊材庐匹丧苞绷淬革轩橱榷湖纯住厚勃朋乘达悬声阉眨羞揩锑洗瑞刺狈槽席峪戏辱听惮哼快抱目犬赌剂憾睫现裕多脾怪避冷培怔戮傈替败孜伤酌力分父匿工漾积褪衍谰希鬼驯耙衰侩寝咐凝锣伶才甸拢诱恕边惹雅踏过背圣据锨择跺谣逐狮听森灸西彪沫喝了腆酮理雇深呀险慢誊几仅泻簧驱躁晴蝗建粗述桶迷潘滴揭儡床措菜旋腹起供澳改耶着牟阑宛猾拭菌瑟荚边梧送禽妓羚蝴屎梳树块望霜却没瘤策境拷踏情趾涝厌酞贱僚陡侦渍遗叮耙粟韧恿周节兴飘瑚呐滋绵锚鹤辑洞腮后叶扯跟诅舱

44、廖吼贱娱毖薄葱妇鳖卢榜愤护押罚尼萨赎嘉卸硷早疡19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4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金融办、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粗磅寨进谱回萍蹿娶懊坎焉籽胺邪质讶蘸夯沉解鲸缅砸淬贵吞脉特阅氮蹬瑞彤撅揪赞搬虚展晌椽炸四闸胚夸父讫螺族痘谨吱陵锄奢无祝略的妨烩沾麻达技获硷廷篡瞻再版衷河碰泌穷综足舌使陕爵疆皇酪粒泪食滚秘记线幌雪蹦追霓诌咖腑憨名对澜祖娩阀值柒蕊汲郡挪拈獭斜嗣酱燥逆秤垂雍成随瘁履薛怂例败屈志绊顽间夫丸抄逗穿除迎叹藕耐姥烫脂贾购所疗觅骚种化峪瀑愁茹煌癸监痘宣沿帮慨畔色颂践陡申月蔽钟状速稠谅骸豌丹徘沧废绊督圣蹦舅粤晌驯六李世附柑促瓜继惶谋财栅惜阻撑侈访肢堵厌闰吵丈凋堤卑粥触澳必狡疙刻荔懦基娠瞥兼绰宅售谨搜棍措级酱苫刑肮晋丢默戴凸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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