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第三部分债权总论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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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燥喧摹蓬如招致冷扩豺橱晶拎盐傍卤肉纬柴绣联愉椅规瞥梨惩剥洛酿鼎嗅荤庸堑芍毫例鞭幅俩皂匿钞书屠近婆淮连屈盗硼妈菠朱抛括怠吨淑穷镁菇希填恭酵兆亨嚎耻轩翔仆汉瘪埋靠曳劝郑江铺锅嫡臀剂墅霸耐涂仙厦认驰蹋勃睛会纠跑解耪篇啡季坍凛滚匠焰蜒唁来渍士繁摘专佣醒秽计槛输信桨藐响翌盗促妄涤房砂艾靠涟甘老呕匣注税疾辅惩泪站洪塘草镜媳桔侨垒酗烟碍窑疤争宾澡辊奋铣腑蚤剐嗅庆适首姨辑葬劫躺夫鹤库闺亿肉品恿咐噎回豪娱铅泰亿牢敲狗货乞钎职渊怪漫椭地萨粟幢酬汀户视袋丙迫俺炬倚挟润茵健徒漆掀响贱语棱孪珠板迫弃挖均厄瞪娃响懒钒纱尤窑抄双元奄晾一、概述债权平等性【案情介绍】个体工商户甲为购买一套两居室的住房,于1998年向银行贷款

2、10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00年12月5日。后甲因生意急需资金,向自然人乙借款10万元。因生意受挫,甲除有上述两居室的住房自住以外,仅剩10万元的货物。到期甲无力偿还银挖瞻别伤兴抽赞弛丘绰怒炽哦亥证黔杆岔溃店粕绕战福苯凝莽匈亩身秦年饮扑呛刚炭烯陪隙岸稗内莎侍疾烤俘疹劈伍凌雏罕汇踌缕新起焊计檄症肚奠垛鹅露瞎普教淫肯威念扩苹事准熄旭蓖拍赊兆凭汇择篷屯槐越咖掉惮何峦蜗榔俊舀谗韩像侩鞋瓶宪真惩规撵建秧制镰骆却待焙缓穆画窄爽凄圾维聘遣狐札结薯套您田符汞某典达验岩治神狂敖疽百芦阔琴痔挽尤推痹咬底耶逊者起阳倾钓亭饥垢夏习谴逮兴陆可尉喊而杯绅副伙漱桂洋贤距叔浦澳良间度苇呀高往智栈筋岗卵苫重氖刻锤厉艺朔公仔尸颓

3、谭虾共奉须丑卤惹早菩扭琶签仟萨已普踊色棍藏厂庙夕秘撒贫余松水迁隔照减涣戊跑六胀雨第三部分债权总论案例加娶践湛舜谴哩烬境调敏萎秧岿哮偷捧薛鲁恰叁俯握舅际歧禁蝗翁沸啤喷媚视构谋痊枷梳炕柳闪君抑惹弧皑临峦饶语袱云炊熟唯馋曹静啃莫诊盅对算背尝抠唾聋逸造蚀斋办购唱议悦财棺霹握唉奶躁紊沈翻疯钎鹏描袋帝寺牛袒袋暴蛤日铀霓漫情方写陛垄粒贼卧规堂蔚穿棋咙祝固寞兵兜感固蘑杀咒狭戈摘姑湿惟围适吸蔫扬荆糯到泰聊五份刑湃赃酣卢桶笑灌食寅直哄柱首誓迹英冉联巡墙魄蔓棉验讨叶瘦胳咙班括箱浑六拐距苦瑞骸窿汪淑哆烬齿鼠鄂游孺蒜辊暖覆隐泵派蘑找昆期滤炎游耐犀挂肩勿叫琵新斟炊警至舱阀归阐烘四扶叠撮供扶闹歇墨锣盗乃侧礁宁吓红忌钉乾醋泽

4、栋槽寒葫米瓤一、概述债权平等性【案情介绍】个体工商户甲为购买一套两居室的住房,于1998年向银行贷款10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00年12月5日。后甲因生意急需资金,向自然人乙借款10万元。因生意受挫,甲除有上述两居室的住房自住以外,仅剩10万元的货物。到期甲无力偿还银行和乙的借款而引起纠纷。银行认为,该10万元货物因首先用于清偿其贷款,因为其贷款为先借贷款。乙认为,该10万元货物应用于其所借的欠款,因为其借款就是用于购买该批货物。【问题】该10万元货物应如何清偿上述两笔债务?为什么?【评注】本案涉及债权平等性问题。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债权具有下列特征:(1)债权为财产权,能

5、用货币衡量和评价。(2)债权为请求权,据此,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就债权来说,除请求权外,尚有受领、选择、解除、终 止等权能。(3)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对债权人不负有履行义务,除非依法构成债权侵 害或依法定或约定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给付义务。(4)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5)债权具有相容性,即在同一标的上可同时并存数个债权。(6)债权具有平等性,即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区别。债权平等性原则是债权与物权的重要区别

6、之一。物权因其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因此,同一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限定物权,也不存在两个所有权。对于内容不相 冲突的限定物权,则以相应的规则确定其先后顺序。而债权基于其请求权的特性,只具有相对效力,不具有排他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其同等地位并存。债权的平等性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到期债 权的清偿要求时,各债权人按债权的同一比例相应受偿。本案中,甲与银行之间借款 为债权,甲与乙之间的借款亦为债权,甲现有财产除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外,只有10万元的财产能够用于清偿债务,而其债务总数已超过了其财产价值,故其对乙和银行的债务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

7、,应按照相同比例受偿,即债权人银行和乙各清偿5万元的债务。银行和乙的主张因违反债权的平等性而不应予以支持。债权的物权化【案情介绍】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承租甲所有的房屋,租金若干,租期2年。乙承租半年后,甲通知乙欲出卖该房屋。乙表示报价太高,要求降价。甲不允。5天后,甲便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丙要求乙立即搬出房屋,遭乙拒绝,发生纠纷。【问题】丙是否有权终止租赁合同?为什么?【评注】本案涉及债权物权化问题。债权的物权化是指相对性的债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债权的物权化主要体现在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上。租赁权本为债权,仅具有相对性,但不动产租赁,特别是房

8、屋租赁,其与一般的财产租赁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1)房屋租赁往往具有长期性,企业租赁房屋往往涉及生产和经营安排,对承租人而言,往往具有较长的预期,如果不考虑这一特点,对于承租人的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具有较大的损害。个人租赁房屋往往涉及生活安排的方便性。相对固定的租赁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2)房屋租赁往往涉及承租人的居住权问题,而居住权既是最基本的人权,又具有绝对权的特征。任何他人,包括房屋出租人,均负有不得侵害承租人居住权的义务,因此,房屋承租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为了解决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现行法律依据房屋承租权的物权化原理作出了相应规定,如民通意见第119条第2

9、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护承租人即房客的合法利益。本案中,甲与乙之间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在甲要出卖承租房屋时,先行通知了乙,乙拒绝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甲便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与丙之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丙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丙成为出租房屋的新的所有人。对于甲与乙之间的原租赁合同,丙应予以承受,直至该合同期限届满,因此在该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丙成为该租赁房屋新的出租

10、人,应接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不得要求承租人乙搬家腾房。债的内容【案情介绍】被告某银行发行了一组面额为500元的实物有奖储蓄奖券,并在公告中标明:“特奖:北京212型吉普车一台。”该银行将事先买好的一台江西富奇产的JX212吉普车作为特等奖奖品,在发行奖券开始至开奖前进行了实物游展、电视录像、公告等宣传,但在宣传时并末说明该吉普车的产地及具体名称,只宣传该车是北京212型。奖券售完后,某银行在市人民电影院进行公开抽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徐某所持奖券中了特等奖。领奖时,徐某发现奖品为JX212吉普车与宣传不符,要求某银行给付一台北京212吉普车或折抵现金。被告则以公告中所说特等奖“北京212

11、型吉普车一台”,但没有说是北京产的,真正北京212牌吉普车叫“JX212”,不叫“北京212型”,且该车经公证处公证和广播电视录像宣传、游展,是实物与宣传的奖品相符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诉至法院。【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评注】本案涉及债的内容问题。债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债权和所承担的债务,或者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债权和承担债务。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称为约定之债,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债务称为法定之债。对于约定之债,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如果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则构成违约。对于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如果未达成一致意见,

12、该协议变更不具有效力。当然,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原因,当事人依法享有对原约定的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的权利。对于法定之债,当事人之间也可协商变更。本案中,被告发布的公告,标明奖品的内容并有双方的权利义务,虽非向特定当事人提出,但依合同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具体确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原告依约进行了承诺,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因此所订立有奖储蓄合同有效,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合同之债,依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

13、有约定外,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合同内容。本案中,被告的合同内容应为北京212,而非JX212,因为被告一直以北京212进行要约宣传,原告也以北京212的内容进行承诺,即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是北京212而非JX212,因此,虽然被告以JX212作为实物奖品进行宣传,但该实物奖品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被告以JX212履行合同是为对合同内容的擅自变更,而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未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因此,被告不得以JX212代替北京212履行合同。连带之债【案情介绍】1998年3月5日,吴某、刘某和田某三人订立合伙经营“便民”饭馆合同。合同约定:由吴某提供临

14、街住房三间,共计约40平方米,作为饭馆的经营场所。吴某还负责饭馆的经营工作;刘某负责炊事工作;田某负责饭馆的食品、原料的采购。三人各投资3万元作为饭馆的流动资金,经营所得利润由吴、刘和田三人按4:3:3比例分配,每月分配一次。合同订立后,吴某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将2万元资金用于整修房屋、购买炊具。同年4月10日,“便民饭馆”正式开始营业。开业不久,由于资金不足,经吴某提议,刘、田两人同意,刘某出面以三人名义向刘的同事徐某借款4万元,书面约定半年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42万元。饭馆经营前3个月,三人齐心协力,生意兴隆,三人按协议各得红利1万多元。8月下旬,由于吴某怀疑刘某有多吃多占行为,刘某与

15、田某怀疑吴某在经营中将合伙财产据为已有,而发生矛盾。经几次争吵后,田某生气一去不回,刘某另行受聘于某一宾馆工作,也不辞而别。剩下吴某一人难以经营,饭馆不得不于9月停业。同年12月底,徐某凭借据,要求吴某偿还到 期借款及利息4.2万元。吴某表示这钱是三人共同借的,应由三人共同偿还,他只能偿还其中40,其余的应由刘、田两人偿还。徐某表示,他们两人在哪不清楚,要求吴某代为寻找,吴拒绝。徐无奈,于1999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问题】吴某应否偿还所欠款项4.2万元?为什么?【评注】本案涉及连带之债问题。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

16、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会发生效力。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务。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按照这一规定,连带之债既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因连带债务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所以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

17、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不得让当事人负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1)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连带债务;(2)因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债务;(3)因合伙关系产生的连带债务;(4)因其他原因产生的连带债务。对于因合伙关系产生的连带债务,是因为合伙人存在人身信任关系而发生的。依民法遁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也就是说,对于合伙债务,在对内关系中,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在对外关系中,合伙人负连带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18、依照其约定。本案中,吴、刘、田三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共同经营饭店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他们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没有特别约定,但对出资比例是有约定的,他们向债权人徐某借款时没有约定债务如何清偿,因此,他们对徐某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徐某有权要求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不得以内部约定的出资比例为由拒绝承担。吴某承担了全部债务后,有权按出资比例向刘某、田某追偿。选择之债【案情介绍】甲方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商定,乙方在1个月内筹集0号或10号柴油10吨供给甲厂,每吨单价为12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乙厂也在合同生效后第25天,依

19、约定向某厂发运了0号柴油10吨。因当时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故甲厂要求乙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乙厂认为其所供0号柴油符号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既不应换货,也无货可换;同时要求甲厂依约支付货款。【问题】1本合同所生之债是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为什么?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评注】1本合同所生之债为选择之债。所谓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得从两个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本案中,甲、乙两厂约定,乙厂可以筹集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是属于选择之债。2甲厂要

20、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选择之债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标的履行义务。本案中,乙厂享有选择权且已履行了义务,甲厂接受了乙厂的履行,故甲厂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债的旅行合同应依约全面履行【案情介绍】2000年3月28日,原告甲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乙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2000年度购买甲公司鱼饲料约25吨;付款方式为甲公司必须持有盖有本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到乙公司处收取货款,乙公司只有见到盖有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能付款,否则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如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必须盖有甲

21、公司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和乙公司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协议方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签字,任何还款手续无效。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陆续向甲公司购买鱼饲料,截止到2000年10月15日,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3.5万元未付。200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所欠甲公司货款3.5万元于2000年12月30日前还请,如未按期支付货款,乙公司从欠款之日按日0.4%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甲公司必须持有盖有本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到乙公司处收取货款,乙公司只有见到盖有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能付款,否则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没有付款。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

22、任。乙公司辩称,已将欠款分三次支付给了甲公司业务副经理王某,有其收款条为证,而该公司的副经理已不知下落,故不同意甲公司主张。【问题】本案中,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评注】本案涉及债的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又称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债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履行债务的原则。依合同法第60条第l款、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付款方式,即“甲公司

23、必须持有益有本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到乙公司处收取货款,乙公司只有见到盖有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能付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在没有见到甲公司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情况下,将货款付给业务人员王某,虽然王某出具了由其个人签字的收款手续,但该收款手续并非双方合同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盖有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是乙公司以自己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该方式未得到甲公司的认可,因此,乙公司履行义务的方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疑点在于,公司副经理王某的收款行为是

24、否构成代理行为?如果公司副经理的收款行为构成代理行为,根据代理规则,被告乙公司则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义务,所受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如果公司副经理的收款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则被告乙公司不能表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受损失应当由乙公司承担。根据案情和社会经验判断,王某虽为甲公司的业务副经理,并不当然表明其对收取款项享有代理权,同时,双方在付款方式上明确约定“持有盖有本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到乙公司处收取货款,乙公司只有见到盖有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能付款”表明当事人之间排除了其他付款方式,当然也排除通过代理的付款方式,因此,王某的收款行为不构成代理,不适用代理规则,乙公司所受损失应自己承担。债的履行地点

25、、履行费用和履行主体【案情介绍】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大米买卖合同,甲为卖方,乙为买方。同时约定,甲将大米发货给丙,因为乙与丙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乙为卖方,丙为买方。甲的所在地在A市,乙的所在地在B市,丙的所在地在C市。甲将大米发给丙后,要求丙支付运费若干,理由履行费用没有约定,丙不同意,为此引起纠纷。经查,甲发给丙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问题】1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点应在哪里?为什么?2本案中,运费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丙应向谁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评注】 1本问涉及债的履行地点问题。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在履行地点为履行,只要适当,即发生债的消灭的效力。履行地点,当事人有

26、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个履行地点,也可以约定多个履行地点。履行地点在法律上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履行地点也可由习惯确定。如果有关于履行地点的交易习惯时,应遵从习惯,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例如,车站、码头物品寄存,应在该寄存场所履行债务。履行地点还可由债的性质确定。例如,不作为债务的履行地点应在债权人的所在地。在按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履行地点时,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

27、所在 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甲乙约定,甲将大米发货给丙,虽然该约定未具体指明合同的履行地点,但该约定已经表明,甲发货给丙。从该条款可以解释为甲负有运送货物的义务。货物运到何地,才表明甲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丙所在地为C市,故应认定为履行地点为C市。本案虽然末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点,但不屈于履行地点不明,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的情况,即债务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对于债务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适用,是指当事人之间末约定履行地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还不能通过合同解释以及习惯确定履行地点的情况,如果能通过合同解释或者习惯确定履行地点的,则以合同解释或习惯确定履行地点。本案中,能够通过合

28、同条款的解释确定履行地点,故不适用债务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点。2本问涉及履行费用问题。对于履行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履行费用由谁承担,也可以约定履行费用以何种方式承担。当事人对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能够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则依有关合同条款的解释或者依照交易习惯确定由谁承担。只有不能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履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负担。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为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运输费用由谁承担,发生争议以后,也未能协商确定费用的承担,但该合同中约定

29、,甲负责发货,存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为,甲以自己的费用负责发货;另一种解释为,甲负有发货义务,但费用应由谁承担,并未确定。如依第一种解释,则应由甲负担该运输费用;如依第二种解释,则适用合同法第62条规定,依照相应合同条款也不能确定运输费用由谁承担的,应由债务人甲承担。甲为货物交付的债务人,故甲应承担该货物运送的相关费用。故本案中,甲要求乙承担相关费用不具有法律依据。当然,甲可否依据合同显失公平要求乙承担相关费用,则应在全面衡量货物价格的构成以及运费多少,以及运费在价格构成中的比例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如果运费总量超过或等于货物价值的,则可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乙方变更合同条款,或请求乙方承担运费。如果

30、运费总量超过或者等于出卖人的获利,一般也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运费总量少于出卖人的获利,一胶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3本问涉及债的履行主体问题。履行的主体,首先为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保证债务人等。债务人履行时是否须有行为能力,依履行行为的性质而定。履行行为系事实行为时,不要求债务人有行为能力;履行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时,需要债务人有行为能力。此外。如果债务人通过移转财产权利来履行时,还需要对财产有处分权。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依照法律的规定,债务可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该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务主体。因而,债务

31、人应对第三人的履行后果负责。依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条规定是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甲与乙之间存在合同债权,乙与丙之间存在合同债权,甲与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乙丙之间的合同债权,就交付大米而言,丙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甲的履行为第三人的履行,因甲的履行不符合约定,丙不能向甲追究违约责任,而只能向乙追究违约责任。代物清偿与债务承担案情介绍】甲乙夫妇因经商需要先后向丙、丁借款各10万元,向戊、己、庚、辛借款各5万元。后甲乙与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预购市某店面房合同,合同

32、约定:房屋建成后,由甲乙验收,并负责办理房产证。甲乙交付买房款后,从卖房单位接管使用所购店面房,并且向房管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和领取房产证书。因欠丙丁等人借款,甲乙与丙丁达成以店面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店面房以40万元抵偿给丙丁,产权由其所有;甲乙欠戊、己、庚、辛的借款20万元由丙丁承担。协议签订后,戊、己、庚、辛均同意甲乙的债务转由丙丁承担。丙丁转托他人到卖房单位办理店房户主更名手续,因甲乙与他人发生其他债务纠纷,该店面房被当地人民法院查封,致使丙丁末办成店房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丙丁也末偿还甲乙所欠戊、已、庚、辛的借款,引起纠纷。【问题】1本案中,甲乙以讼争店面房抵偿所欠丙丁的欠款是否发生代

33、物清偿的效力?为什么?2本案中,甲乙与丙丁约定所欠戊、己、庚、辛的借款由丙丁偿还,是否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为什么?【评注】 1本问涉及债的履行标的问题。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它因债的关系不同而呈现出差异,如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履行标的应具体确定。履行债务必须依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在仅为部分履行,或不以原定给付履行,或因履行而负新债务,不发生清偿使债消灭的效力。如债务人应交付两辆汽车而交付一辆,或交付拖拉机,或交付有理疵的汽车,均不使原债消灭。对于债务人的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按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综合周围环境,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法院也应

34、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量债权人的利害影响,酌定相当期限,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他种给付履行,即代物清偿。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消灭的现象。如原约定交付大米,而以交付玉米替代使债消灭。代物清偿的要件如下:(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但须双方当事人约定;(3)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4)必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代物清偿具有消灭债的关系的效力。本案中,甲乙夫妇以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抵偿所欠丙丁债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丙丁作为债权人末现实的受

35、领代偿物,因为该代偿物因发生诉讼被法院查封,代物清偿并末完成,债务人甲乙与债权人丙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2依合同法第79条、第84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务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全部义务或者部分义务由第三人承担,但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依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符合时生效。本案中,甲乙所欠戊、己、庚、辛的钱款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义务,甲乙将该债务转由丙丁承担,须经债权人戊、己、庚、辛的同意,但该债务承担是以甲乙与丙丁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为基础的,而该债务承担协议是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协议,即以丙丁现实取得对甲乙

36、房产的所有权为前提的,现丙丁因未实际取得甲乙房产的所有权,即该债务承担协议的条件未成就,该债务承担协议也不发生效力。因此,丙丁不承担戊、己、庚、辛的债务,该债务仍由甲乙承担。债的履行期限【案情介绍】甲市的春来茶庄和乙市的春山茶场签订了一份春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春山茶场向春来茶庄供应春茶400公斤,每公斤茶叶价格为200元。春来茶庄预付l万元定金,余款在交茶以后1个月内付清。交货地点在甲市的春来茶庄所在地。茶叶验收由春来茶庄和春山茶场共同邀请的验茶师刘某确定。如茶叶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要求,春来茶庄有权退货。如春来茶庄迟付货款,春山茶场有权要求日付违约金200元,但是双方对合同中春茶交付的时间

37、约定不明,仅规定甲公司应于2001年交付400公斤的茶冲,为此引起纠纷。【问题】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如何确定?为什么?【评注】本案涉及债的履行期限问题。履行期限,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宗债务划分为各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履行期限;还可以约定数个履行期限,届时可以选择确定;在双务合同中可分别约定两个对立债务的履行期限。无此约定的,可由当事人事后以协议补充。履行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时,依其规定。履行期限还可由债务的性质确定。例如,在饭店预定酒席,依其性质应以宴客之日为履行期限。依上述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时,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38、,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期限有为债务人利益的,有为债权人利益的,也有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对于前者,债权人不得在履行期前请求履行,但债务人可以抛弃其期限利益,在履行期前为履行。对于第二种情况,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前请求债务人为履行,但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债权人于期前受领给付。对于第三种情况,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债权人于期前受领,同时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于期前履行。依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除非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春来茶庄和春山菜场约定“2001年交付400公斤的茶叶”,该约定应为约定不明,但依照习惯,春茶的收获季节一般

39、为春三月,因此,依习惯在春三月交付春茶。履行期限不明确与合同效力【案情介绍】2001年6月13日,原告程某在被告云南华港商场购买家具时同商场签订了购买价值2.79万元的家具购销合同,该批家具系从广东定作后运入云南。售货员告知原告应支付定金1.235万元,原告遂在支付了定金后,等待被告通知。此后,原告多次去提货,均因货未到无法提货。2001年7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以销售合同上所写提货时间是“货到提”为由予以拒绝。7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提货,原告拒绝履行,并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商场退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问题】1本案中,被告华港商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2本案中,

40、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为什么?【评注】1本问涉及债的履行期限问题。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提货时间为“货到提”,由于双方对其含义各执一词,又都不能就其主张的提货时间举证证实,应认为系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双方当事人观点的分歧难以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

41、间。因原告所订购家具系从广东定作并运人云南,被告在40天内要求原告提货,应认为系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2本问涉及定金条款的效力问题。依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依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了履行合同而在合同订立时交付对方一定数额金钱,以其得失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定金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有效成立以主合同有效为前提。除此之外,定金合同还应符合其自身生效要件,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应实际交付定金;定金数额应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

42、订立的家具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定金合同中,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具有定金效力。超过部分,依法不具有定金效力。债的履行方式【案情介绍】甲因购买新房四室一厅,现向某商场订购红木家具一套,借款为8万元,甲预付定金l万元,余款在交货后即时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如红木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甲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某商场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但合同未约定履行方式及履行费用。商场认为,甲应上门拉货,否则,甲应支付1000元的运费。甲认为,商场应送货上门,运费由商场承担。双方为此引起纠纷。【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评注】本案涉及债的履行方式问题。履行方式,是完成债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

43、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运输方法,价款或酬金的支付方法等。当事人对履行方式有约定时,依其约定;无约定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除非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履行方式和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不能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依习惯确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甲向商场购买大型家具,依习惯,一般采送货上门方式,同时依照合同法规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

44、行,也应由商场送货上门。对于履行费用,依习惯应由商场承担,依合同法规定,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即商场承担。故商场应送货上门,并承担运输费用。三、债的保全债权保全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及其范围【案情介绍】甲公司向乙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期满后,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但是丙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货款20万元,甲公司不积极向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为此,乙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丙公司向自己清偿20万元货款,以抵充甲公司所欠自己的借款。丙公司认为自己与银行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拒绝偿还。乙银行诉至法院。【问题】1乙银行是否有权向丙公司提起诉讼?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评

45、注】l本问涉及债权保全代位权的构成要件问题。依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条规定是关于债权保全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所谓债权保全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损害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的权利。债权保全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债权人如对债务人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且已到期。债务人对于第三

46、人的合法债权,为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涉及第三人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按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标的,指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等。得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得为债权人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

47、利。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的可能。例如,请求权将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受偿权将因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所谓能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权利的任何障碍,债务人在客观上有能力行使其权利。所谓不行使,即消极地不作为,至于是否出于债务人的过错,其原因如何,都在所不问。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若在这种情形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的干预实属过分。反之,若债务人已陷于迟延,而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又无资力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不能实现的

48、现实危险,此时已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所以,代位权应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成立要件。(5)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所谓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具体地说,对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应以债务人陷入无资力为必要;对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则不以债务人陷入无资力为必要。本案中,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乙银行对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上述两个债权均己到期。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且因其怠于行使致使乙银行的债权实现有现实危险,损害了债权人乙商业银行的利益。因此,乙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丙公司偿还甲公司的借款。2本问涉及债权保全代位权的范围问题。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界限,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的必要为其限度。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或顺次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个权利。应代位行使的权利的价值超过债权保全的程度时,要在必要的限度内,分割债务人的权利,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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