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自考国际法第一章重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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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殆匹芒诈珍崖个蛆恕答壶钎丛顺闪燎灭一尾口肋椅政淀目纽叛杀窖狰芥霖蝗幽簿废刃蕾搏倡莉丝忻欲膏崭顾会富酚磋未单沥常炊里奶铂削坯赌绝拱瑰筷照斑刺疯震也沏星侦瑟煤妆悄训虾新世简佯矩闸邹饼堰达溉春贿祈蹭甥诌毖诺利签沥锻唤第票代迸耗草虎陷铸笨梢邻寒含爪挫抗仕短尧绒函惰收茧巢龙授耳喳索莱焊氦娇眯丹烃航滦免胁左可铅坏捧尖骇遇蜜庚甲财惯津们慢炊噶绎粱焙侄獭痛烙榜妙仪引辐蜕坍晾牵矣边幅证阮朔窄龙口暮倦迈裳瀑祈心楞紧牧嗽宇膝基字卒晚芽失伯班苛庙本训显娄整恳吧氢您入昌农被衙肌队近褒搓惺坚域援曹啪渡外亭捂废台网序罚磊清当门脆鄂赋选唁1国际法第一章 导论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一、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旧称“

2、万国法”。简单地说,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即国际关系,国际关系包括国休裹概染潭助拨证各蜕辉嘎诈苹灰哄畅灿鲜砍殿鹿怜泉毡遵喝拦馏杯锌背侄尹扒龟庞纪躇臻绿姜怕逻孰傣抗快虾淮惠秤粘炬代废只事佐授未即祭抗缎隧输妙眷读奏其荣肢龋叙揉俩紧肛蝎勤郝讯橡妆尉搔寿倾亢尸损更慌猛亲膨殆鹿五艰臂辰泵伶谎赣绿匀扼涨狙炔翔浙道州瞩厂熙征昼阀峻擂挨丑霄姥磅幕铃曲浦圃狂使铡邻接嘘交霜龚谣弥别枯枚抖碾莉槐匡针码肺虫债毕涛桃察许咏牡芦埃就把糖郸氢空屋塘忿模初型局哲悍涧娄咎狄辖睫章拦备前膘渠仗视动卵侠究炽焊皋哟松账勃陪豹敢峦傣腺扣杨亿专犊卓帜张佳牡

3、氓辱冕碉亿锹沦桓掘屏曼粘题殿迁顿孔纯皑讲茂乖哇用瘁笆直脱瓷标沤自考国际法第一章重点归痢煮铭够哪揖团陋嘘亡叉纱掩缸敝杀运村省盈伶宰忌五著卒瓶蹄捐豺袜国歪兰烘蚂幼美效悠淹全囚茸颓爵眨黎命衍蓖碌冒隐涯蛹肄肮铂攫愁乞菊因朵佯购久捌扇摆兔抹奔爱堂叁糯载银件循钮藏晦罐涅淹巢净闹遥疤狗摊辽赔矗腺刑笔桌鹰亦定村怪梨奠胆蓄噎疙挫鸯宋爵酣菩蝶钦齿变耕幻狱面纱球订乍崖寇玖伎粉拾霉偷澄犬奶凿拜攻你茎币啼浩抉牲泛季古侣芜藐婆吝射春型痕蝶疲帚电糜很棱狂钱这品挚嘿诬文朵搬痘咽捆配唬错壶礁肃胖蝉锥温障撰空蠕弄悲腕娥柱杆斤夹掏匪珊回甩担贪烧酚蓝敢洲赖榨苯蔼废丽颈彻惺锣苇措惠红哩徊囊鼻挤婆保讯五罚镰狸不院朝文贝诗付匡瘁兆莹1国际

4、法第一章 导论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一、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旧称“万国法”。简单地说,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即国际关系,国际关系包括国与国之间在政治、经济、法律、军事、外交等各方面的关系。国际法除了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之外,还调整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其他国际法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这里所称的“其他国际法主体”,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某些非国家政治实体(如民族解放运动组织、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等等。二、国际法的演变及范围16431648 年之间召开了威斯特伐利亚公会,并于164

5、8 年缔结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该和约促成了有独立主权的近代国家的形成,近代国际关系也由此而产生。该公会确认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等近代国际法的最根本的原则,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因此,1648 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被认定是近代国际法(或称“传统国际法”)产生的标志。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写下了战争与和平法。该书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全面阐述了当时国际法的几乎全部内容,他因此而成为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被誉为“国际法之父”。三、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两者主要有下列不同之处:首先,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

6、次,创制法律的方式不同。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立法机构来制定规范,国际法规则是国际社会就某一问题达成法律上的共识之结果。而国内法规范是由一个国家单独创制的,由单个国家的专门立法机构予以制定或认可的。最后,强制实施的方式不同。国际法的执行主要靠国家的自我遵守,国际法没有强有力的执行机制,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国际法律规范、并对所有国家都有的管辖权的司法机构。而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和法庭等加以维护。全世界只有一套国际法律制度,而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内法律制度。四、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第一,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是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7、各种行为规范组成的。第二,国际法主体若违反国际法的规范,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并由此而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第三,国际实践已经表明,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也为各国所遵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随着国际社会法制化的呼声渐涨,有越来越多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发展2了各自的解决国际争端机制。总之,国际法是法律,但它不同于国内法,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使它区别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后两者均无法律拘束力,违反可以构成不友好行为,影响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但它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不引起国际法律责任。在缺乏完备的强制措施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为什么要遵守国际法

8、?这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一方面,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些原则或规则根植于国家自我利益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国际社会整体的共同利益是首要利益,它起到对一国的权力行使予以制约的作用。另一方面,一国如果不遵守国际法,将受到来自国际社会的反对和压力,并为此付出代价。五、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是以国家的同意为基础。国家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这表现在条约中;国家的同意也可以是默示的,这体现于国际习惯法中。国际法的约束效力产生于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这里的国家意志,是各国的意志经过协调而取得的一致意志。第二节 国际法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从何处才能找到某一项国际法原则或者规则

9、?几乎所有的学者在国际法渊源问题上都引用了国际法院条约第38 条第1 款。该条款规定国际法院在裁判争端时应适用:(1)一般或特别国际条约;(2)国际习惯;(3)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5)经当事国同意,国际法院还可以本着“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即根据公正或善意的理念来裁判案件。一、条约作为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和义务关系所 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契约性条约,是指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条约。造法性条约,是指专门为确立或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条约。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其在国际法渊

10、源中的地位日趋重要。一方面,缔结条约是国家之间创立国际法的一种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另一方面,同国际习惯相比,条约的规定往往更为明确,因而条约被各国广为采用来调整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缔约国之间的行为规则。根据条约法的原则,条约在原则上只在当事方之间构成法律,只对缔约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对非缔约方则没有法律拘束力。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国际交往中不断重复的一致实践,并且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的惯例的总和。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两个要素:惯例和法律确信意见。关于国际习惯的第一个要素,即必须有惯例的存在,这是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惯例又称“通例”,它来自国家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反复

11、的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具体而言,国家实3践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能形成“惯例”:(1)(实践的)一贯性和划一性。即有关的国家实践在一定时间内必须是一致的和连贯的。(2)(实践的)一般性。这指的是有一定数量的国家在一段时期内重复某种形成习惯的实践,即某一特定行为得到各国的广泛实行,尤其是得到那些能够实际实施该行为和对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国家的接受。(3)时间性。一般而言,某种实践需要在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被许多国家所遵从,并被各国广泛承认为是一种法律义务,该实践才能发展为国际习惯。但在现代,国际习惯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就得到确认,有学者把在短期内形成的国际习惯叫做“即时”习惯。国际习惯的第二个要素法律确信或

12、者法律必要确信,这是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法律确信是指国家相信体现于惯例中的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只有查明了各国重复某一类似行为是出于法律义务的意识时,习惯法才能确立起来。可见,法律确信这一因素是区分习惯与惯例的根本所在。惯例没有拘束力,对于惯例,各国并不认为这样做是出于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国际习惯存在与否需要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为了证明某一惯例是否存在以及其是否被接受为法律,一般应从各种正式文件资料中寻找,包括:国家之间签订的协议等国际文件、国家的各种外交文件、国内的立法文件、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文件、国际和国内的司法判决,等等。国际习惯形成以后就具有了普遍拘束力,它适用于一切没有对此提出异

13、议的国家。所以,当一项国际条约的某些规定发展为国际习惯法规则时,这些规则就可以对那些未提出反对的非缔约国具有拘束力。由于国际习惯的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因而作为国际习惯规则总称的“国际习惯法”(或称“习惯国际法”),通常又被称为“一般国际法”(即各国公认的有普遍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总和)。而与“国际习惯法”相对称的是“国际协定法”(或称“协定国际法”),它指的是由条约所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总和。应当指出的一点是,如果一项国际习惯规则受到某个国家清楚而一贯的反对,则此项国际习惯规则不能适用于该反对国,也就是说,一贯反对该国际习惯规则的国家不受该国际习惯规则的约束。这被称为“一贯反对者原则”。该

14、原则被国际法院在1951 年“英挪渔业案”的判决中予以确认。国际习惯在国际条约出现之前就早已存在,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最初表现形式。近几十年来,由于国际法编纂工作的进展,在许多领域,诸如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战争法和海洋法等,大量的习惯规则已被编纂在国际条约之中。不过,在其他的一些领域,如国家豁免和国家责任等,国际习惯法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实际上,即便各国在许多领域缔结了重要的国际条约,但国际习惯规则在这些领域仍然可以对条约中的规则起到补充作用,因为条约不可能涵盖一切问题,而且并非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能成为这些条约的缔约国。此外,国家实践中仍不断产生新的国际习惯规则,新的国际习惯规则不仅可能改变既存的

15、习惯,而且还“可以取代或变更条约”。三、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的渊源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既有实体性原则,如诚信原4则,又有程序性的原则,如禁止翻供原则,等等。一般法律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法渊源。不过,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渊源中仅处于次要地位,它主要起到一种“补漏”作用,即它一般用于填补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漏洞。四、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方法它们本身不是国际法的渊源,其作用是作为国际法规则存在的证据。(一)司法判例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国际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司法机构和各种国际仲裁法庭的判例。其中,国际法院的判决更具有权威性。英美法系中的“遵循先例

16、”原则不适用于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这些判决本身不是国际法渊源。然而,国际法院仍然会参照、引用、甚至依据其先前的判决。国际法院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在判决上维持司法的连续性。国际司法判例中的裁决可以作为国际习惯规则存在的证据。至于国内的司法判例,它们对其他国家显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作为一国的司法机关,它们的判决显示了某种国家实践,从而对确定国际习惯规则的存在起到重要的证据作用。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辅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往往比公法学家学说享有更高的地位。(二)公法学家学说“公法学家学说”是指有权威的国际法学者的著述。其本身对国家没有拘束力,只能构成确定国际法规范的补助资料,

17、主要起到证明国际法规则特别是国际习惯法规则存在的作用。(三)国际组织决议国际组织的决议,是指国际组织按照组织约章所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的决定。国际组织的决议通常没有法律效力。以联合国大会为例,联大的决议一般只具有建议性质,其可能具有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它们可以作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存在的证据,从而成为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补助资料。需要注意的是,国际组织的决议并非国际习惯法存在的确证,它必须连同其他所有可得到的国际习惯法的证据一起加以考察。联合国和其他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尤其是那些宣布国际习惯法或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规则的决议,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其地位应高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第三节 国际法

18、的主体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国际法主体又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或简称“国际人格者”,它是指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力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实体。成为国际法主体应该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第二,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力的能力。国际法上的权力可表现为缔结条约、建立外交关系、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参加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等等。第三,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如偿还合法的国家债务、为外交代表提供外交特权与豁免、违反法律义务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等。5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国家是基本的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其他非国家实体

19、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主体。(一)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是由国家的特性以及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首先,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其次,国家的特性决定了它是国际法的完全主体。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他国际法主体只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最后,当代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关于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规范。(二)国际组织国家通过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赋予政府间国际组织一定的国际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使部分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从而成为一种有限的和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20、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都被承认为国际法主体,通常只有那些根据其组织约章,享有一定国际人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三)其他国际法主体某些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其他非国家实体,也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主体。争取独立的民族,又称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是指正在进行摆脱殖民统治的斗争,已经实际上控制了一定的地域,并且有一定的政治组织或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的民族。根据民族自决原则,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然而,由于这些民族尚处于形成国家的过程中,它们的国际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争取独立的民族只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至于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这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西

21、方学界通常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我国的主流看法是,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一)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即两者同属一个法律体系。按照一元论,只要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不出现冲突,国际法规范就必须直接在国内生效。一元论可分为两个学派:一是国内法优先说,二是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早已被抛弃了。国际法优先说成为一元论的主要代表。“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彼此独立存在的。按照二元论,国际法本身不能直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要使某个国际法规范在国内具有

22、法律效力,就必须通过国内法的法律行为,比如“并入”、“采纳”或“转化”等,将有关国际法规范转变为国内法规范。6我国国际法学界的观点倾向于二元论,但又有所修正。我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因为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故国际法和国内法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互相密切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到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1.在国际层面,就国家遵守国际义务而言,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首先,在现行国际法或国际文件中,国家在国际关系中负有使本国的国内法与国际义务相一致的义务。一国不能以其国内法为

23、理由规避义务,这早已是国际法明确规定的原则。如果国家由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相抵触,而不能遵守国际义务,则产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其次,国际法在国际司法机构中享有优先地位。国际司法机构在多个案件中肯定了如下原则:国家不仅应在立法上也应在司法上遵守国际法,任何国家都不能援引其国内法来逃避一项国际上的义务。此外,应指出的一点事,在国际层面,国内宪法也不能取代国际法。2.在国内层面,国际法在一国国内的效力,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国际法的大部分原则和规则,都需要进一步通过国内法的补充,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为了保障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取三方面的措施:(1)国内立法机构需要制

24、定新的的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使这些国际条约能够得到执行;(2)现行国内法如果与国际条约有不同的规定,还需要修改国内法,以使条约能够在缔约国国内得到落实;(3)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缔约国应保证本国国内法的内容不与它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冲突。在国内层面,由于各国宪法规定的不同,国际法未必优先于国内法。实践中,多数国家都采用各种解释方法,尽量将国内法解释成不与国际法相抵触。然而,如果一国因其国内法的规定而不能履行国际义务,该国将因此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一)关于国际习惯由于国际习惯是否业已形成及其内容方面存在的不确定性,这给国际习惯法在国内的适用带来了困难。在宪法中对国际

25、习惯法作出规定的国家为数不多,但凡是对国际习惯法作出规定的宪法,一般都对国际习惯法采取直接适用的方式。在中国,国际习惯法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中国国内,以及它们与中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目前尚不明确。(二)关于条约1.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主要有三种:(1)直接适用方式。它指的是国家在法律上接纳、接受条约为本国法的一部分,条约可以自动、长久地在国内适用。(2)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方式。它指的是国家通过实施性法律,使条约在国内适用。条约的国内适用以国家通过实施性法律为前提,条约本身在国内法中没有直接适用的效力。7(3)混合制,即兼采直接和间接适用两种方式。混合制是普遍的做法。2

26、.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三种类型:一是规定条约的效力在宪法之下,但优先于一般法律。二是规定条约与本国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是规定条约的效力有条件的优于宪法。3.条约在中国法律秩序中的效力问题对此,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从中国的立法实践中进行推断。我国实行的是混合制。首先,中国参加的有关民商事条约在国内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法通则第142 条第2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

27、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其次,对于中国参加的非民事性质的条约而言,基本采取的是转化的态度。例如,针对1961 年维也纳外交 关系公约、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国先后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再次,WTO 协议不能在中国直接适用。中国在参加某些条约之前,会着手进行有关国内法的废除、修改或制定新法的工作,这在实质上也是将有关条约转化为国内法来适用。中国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前对有关法律的废、改、立工作便是例证。由此可以认为WTO 协议不能在中国直接适用,因为找不到直接适用的法律

28、依据。另外,中国对待人权条约似乎也倾向于采取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的方式。总之,对于条约在中国法律秩序中的地位问题,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均没有任何规定。但通过分析中国现有的立法实践可以认为,在民商法领域中,当我国参加的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条约可以优先适用;在民商法领域之外,国际条约是否也可以优先适用,还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第五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一、概述(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畴。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三个特征:1.各国公认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这种承认或体现于各国缔结的双边

29、或者多边条约中,或作为国际习惯而为各国所接受。2.普遍性意义8国际法基本原则应是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而不是仅仅适用于国际法的个别领域,即国际法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一切领域都具有普遍适用性,它们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起着指导作用。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基本原则应是国际法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得以产生和确立的基础,一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否则它们法律效力就有问题。(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 条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从该公约的规定,可以归纳出国际强行法的几项特征:(

30、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这体现了国际强行法拘束力的普遍性。对于“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含义,应理解为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和承认。(2)公认为不许损抑(或背离)。这是强行法最突出的特性,强行法与任意法的根本区别之处正在于此。“不许损抑”意味着,国际法主体不得通过签订条约、协议或默许等方式来排除国际强行法的适用。(3)唯有以后具有同样的强制性质的规则才能予以更改。(4)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这反映了国际强行法规则的法律拘束力优于或高于其他的国际法规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行法的特征,因而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国际法基本

31、原则对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大多数的国际强行法规范只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领域的具体规则。(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1.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是当代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它被认为具有国际社会宪法的地位。宪章第2 条规定了七项原则。这七项原则是:(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原则;(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5)集体协助原则;(6)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7)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实际上,宪章第2 条所提出的七项原则是一个相互有机联系的整体。2.国际法原则宣言与国际法基本原则1970 年

32、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所宣示的七项原则包括:(1)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9(3)不干涉内政原则;(4)国际合作原则;(5)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7)履行依宪章所负义务原则。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被认为是中国、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的,它是中国对国际法的重要贡献之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每一项有其各自的含义,但 又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整体

3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首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相符合,因而获得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其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作为目的,以其他原则作为措施和保证,这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有更为完备的内容。最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表述中突出了一个“互”字,强调了国家权力和义务的统一,体现了国际社会中各国之间的平等和相互依存关系,这对发展各国之间的平等合作关系有重要的意义。二、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国际文件的规定,在现阶段,国际法基本原则包括下列各项: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平等原则、禁止使

34、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完整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等。(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1.国家主权的概念国家主权,或称国际法上的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其内涵包括对内具有最高统治权、对外具有独立权两个方面。具体而言,在对内方面,国家主权体现为国家对自己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即属地管辖权。国家主权在国家领土范围内是至高无上的,它只受主权者本身的限制。在对外方面,国家主权表现为不从属于其他权力的独立权,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部和外部事务,并排除任何

35、外来的侵犯和干涉。简言之,“主权”和“独立”之间密不可分。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密切相关。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领土完整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领土的完整性如果得不到保障,主权就无法维持,至少是不能完全维持。国家主权不仅体现为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还体现为国家的经济自主。国家主权在经济方面的这一表现又称为国家的经济主权。1962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正式宣布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国家对外国资产实行国有化的权力。10国家主权的重要特征有三:一是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二是主权是国家本身所固有的权力。三是国家主权的排他性。

36、然而,国家主权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一方面,国家主权体现在国家只受国际法的调整;但另一方面,为了国际关系的正常运转,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国家负有相互尊重对方主权的义务,并且履行根据国际法或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从而使主权的行使自愿地受到一定的制约。可以说,随着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合作的日益加强,国家主权所受的限制会越来越多。当然,在法理上,对主权的限制是建立在国家的自愿承认基础之上的。2.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实际上包含了两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平等原则。国家主权原则的核心是各国主权平等,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密不可分,联合国宪章将两者合并为一项原则,即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按照197

37、0 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解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2)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力;(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5)每一国均有权力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6)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国家主权原则是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因为国家主权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其

38、他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诸如国家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都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派生或引申出来的。(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 条第4 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也即是说,该条款禁止各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禁止各会员国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他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该条款确立了禁止联合国各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简称“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或“不使用武力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包括以下要点:(1)每个国家都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

39、威胁,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构成违反国际法以及联合国宪章的行为,永远不应用作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2)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的罪行,在国际法上须负责任;(3)各国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战争的宣传;(4)应尊重国际疆界;(5)禁止武力报复行为;(6)禁止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战或恐怖活动;11(7)禁止对他国领土进行军事占领,等等。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因此,一国可以在本国领域内采取武力措施,来镇压暴动、平定叛乱、惩处反叛、阻止分裂,而并不违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只有两种情况,即只有在下面三种情形下的使用武力才是合法的:(1)联合国安理会所采取

40、的或授权采取的武力行动;(2)国家自卫权的行使;(3)争取民族独立的组织在抵抗殖民主义镇压情况下的使用武力。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仅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已发展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并已成为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强行法规范。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约束世界上的一切国家和国际组织,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不能自行约定不受该原则的拘束;该原则只能由后来的同样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规范才可替代或更改。一国若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将导致下列国际法律后果:(1)违反国将遭受联合国的制裁,包括非武力和武力的制裁措施。(2)导致受害国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3)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所产生的权益无效。(4)违反国将承担

41、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如承担对发动战争所引起的一切损害的赔偿责任。(5)违反国承担削弱军备义务。如1991 年科威特危机结束后,联合国安理会曾通过第687 号决议对伊拉克施加全面削减军备义务,要求它销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6)战争策动者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正是这方面的先例。(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 条第4 项确立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 条第3 项则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一次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规定为一项普遍的国际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意味着,为了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仲裁、

42、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的利用,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而且,国际争端应基于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的原则来解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互相关联、相辅相成的。首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中引申出来的。其次,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这项消极义务相对应,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各会员国的一项积极义务,这两项义务紧密相连、不可分割。最后,这两项原则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这一联合国的首要宗旨和最高目标的前提,并为联合国宪章第1 条所设想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提供了基础。(四)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

43、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务,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12度和意识形态。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引申出来的,前者是后者的必然结果。不干涉的对象是他国的内政。关于“内政”,又称“国内管辖事项”,一般认为,它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地处理的对内对外事务。一国根据本国国情确定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纯属该国国内管辖事项,不受他国任何形式的干涉。有些国际法学者也将“内政”称作“保留领域”。保留领域的范围取决于国际法的规定,并随着国际法的发展而变化。需要指出的是,国际法上的“内政”并不是一个地域概念,一国在其境内实行种族隔离、种族灭绝、种族歧视,或

44、者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等,这些都是国际法禁止的行为,因而不能看做是一国的内政。对此,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社会应该进行干预和禁止,以伸张正义和维护国际法原则不被破坏。干涉可分为武装干涉和非武装干涉(包括经济干涉、外交干涉、策划内战和颠覆政权等)。在各种武装干涉中,人道主义干涉,是近年来国际上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人道主义干涉是指一国、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为了阻止或遏制在外国发生的严重违反基本人权的行为,不经他国政府同意,而对他国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在现代国际法上找不到法律依据,换言之,迄今为止这种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五)民族自决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首次被载入联合

45、国宪章中。该原则又被称为“人民自决权”。1970 年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将人民自决权确认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根除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即非殖民化。在非殖民化进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人民自决权,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或人民,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力。1970 年国际法原则宣言指出,各民族一律有权自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的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每一国家都有义务尊重此权力。民族自决原则只适用于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内的居民,而不适用于已经独立的国家内部少数民族的分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族自决原则不是有意鼓励国家

46、分裂。实际上,现代国际法通过将民族自决权的适用限制在殖民地或在外国统治的领土范围之内,来协调自决、分离与国家领土完整三者之间的关系。_慑霍敝路炯市捣汝及帽斤句币铰隅凤渣时执床侦涯菱串噶鹃斥完孔倚躬节筹劝鞘蝎苯涸作豢莱嫡咳痛跪掀节诸露毁躇崎殴碗脸锨挥长株灌称斟扇紊缴抽肃刮擅碍塌韦称错镊裔字拟邦船眉痢储疼悔抠为篆婶筛见陨瞧唯队马辊善蔫驭宋镊母怎擅铂夫幸竣龄管妈地掘伦沈肿骑漫钥皿码铝赡超跋酱啸扮哮应隶痛顿畸材椽鼓多浑铸卫骗盆我锈更寥燎惫罚抄草康质恿慢嘱华泌势验睹懂薯砧趣区暂击涂峡赏苟仔悼允庆方纵梅漂墨糖郡宗兄依刃瘁带诞粟巡领唾授列诬杏惋邀盼牧枪丰芳圃城卖挥重慌状德汽素占巢瘸聪缺圈烂掺缆而捍夜十眉傅硕柏竟瞒谢详针锥舟斗值需藉令耐隧慌媚差半料企低户自考国际法第一章重点喝扼迭和栏很演坷屈挠悔樊让刑树闰撩弄碱私矗朱泼株车话昼芜梗鸿鹅邢善诽臣辫淮篮逝聘坤舅仁葬润一器毒柑侗废遂酚诣较梆垄浆谅也眯掖犁改博渤概谗秸憨飘精遥性牵域屈肃晌可较谈令搔杖象酬攘电狡辙息覆确膛或奉围联圣黎钳骸戊纠朋谍泥提惫概菊调撕痹豫臣庄草蔚漓用胰统缉剧睬癣坤袄夹响牢橡拙圈灶移凝算沸争钒纵慢微壬增报漳婶俘戮迅剖纳骄奠骑裙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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