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目次12.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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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公務員法目次 1/2,壹、公務員之概念 一、公務員之定義 (P3) 二、公務員之分類(從任命與保障上區別)(P4) 三、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從學理上言) (P5) 貳、公務員關係之成立 (P6) 一、成立公務員關係應遵守之原則 (P7) 二、公務員關係之成立 (P8) 三、限制首長離職前之用人權 (P9) 四、公務員關係之變更與消滅 (P10) (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陞遷 (P11) 轉任 (P12) 調任 (P13) 停職 (P14) 休職 (P15) 留職停薪(P16) (二)公務員關係之消滅(P17),參、公務員權利 俸給權 P23 俸給權俸給之種類 P24

2、退休金權 P25 撫恤金權 P26 參加公務員保險權 P27 問題與討論 P28 實費請求權 P29 因公涉訟請求輔助權 P30 身分上之權利 P31 其他權利 P32,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公務員法目次 2/2,肆、公務員權利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33 具體保障對象34 保障對象34 準用對象34 公務員權利保障之案件決定之效力35 伍、公務員權利之救濟(個別權利之救濟) 36 復審、再復審37 申訴、再申訴、調處38 受理公務員之權利救濟(個別權利之救濟)機關39 公務人員集體權之保障公務人員協會法.40 勞動三權.41 公務人員協會法與勞動三權之規定.42,陸、公務員之義務43. 柒、公

3、務員之責任,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壹、公務員之概念 一、公務員之定義(P3) 二、公務員之分類(從任命與保障上區別)(P4) 三、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從學理上言) (P5),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一、公務員之定義,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5,二、 公務員之分類(從任命與保障上區別),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6,三、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從學理上言),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7,貳、公務人員關係之成立,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8,一、成立公務員關係應遵守之原則人民v.s.國家,依憲法第7.18條之規定,國家有義務遵守以下原則:,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9,二、公務員關係之成立,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0,(三)

4、限制首長離職前之用人權,公務人員任用法26之1(所謂防止放起身炮條款):以避免機關首長在離職前大量安置私人,影響機關人士的穩定。 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都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但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者及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者,於必要時,不受規定限制。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自免、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參加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5、之日止。 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事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事人宣誓就職止。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市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7民選首長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8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之日起至離職日止。機關出缺職務,可由現職人員代理。,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1,四、公務員關係之變更與消滅,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2,(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陞遷,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 公務人員陞遷法 規範重點: 1.除申請分

6、發考試及格人員外,應由本機關人員甄選陞遷或對外公開甄選,且於報刊、網路公告缺額,使各機關人員之機會公平。 2.應本功績原則,並採資績並重方式公開評比。 3.明定陞遷應與相關訓練及職務歷練結合;並給予對陞遷不公之當事人有尋求救濟之管道,並對違法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予以懲處。(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3,(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釋字501號 除法令限制不得轉任外,原則上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2.公務人員保障法12、釋字575號 轉任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原則上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

7、官等職等相當。 3.釋字575: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4,(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調任,1.公務人員任用法18 + 公務人員俸給法16 容許在自願情況下,將依法任用人員調任低一職等職務,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 2.另參釋字483號,釋字483號:.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至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5,(一)公務員關係

8、之變更: 停職,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6,(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休職,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7,(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留職停薪,1.公務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形,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 並於原因消滅後復職。 (公務人員任用法28之1) 2.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初任各職等人員、晉升薦任官等人員,除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訓練合格,始完成考試程序。 ex.考試院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國家文官培訓所 3.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 :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

9、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8,(二)公務員關係之消滅,公務員公法上職務關係終止之原因、事由: 1.經懲戒處分予以撤職者 2.依法免職者 3.任用資格不符,經依法撤銷任用者。 4.依法先派用,經銓敘審查不合格,而停止代理者。 5.依法停止試用並予解職者 6.依法退休、退職、解除職務、資遣或辭職生效者。 7.任期屆滿卸職者 8.經選舉產生人員當選無效、選舉無效或經罷免者 9.依法停止候補,並予以解職者。 10.依法解聘或聘期屆滿者 11.死亡者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10),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9,參、公務員之

10、權利,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0,參、公務員之權利,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1,基於職位所生之權利:俸給權(吳庚p.250) (基於其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2,第一節 公務員權利,第二項 基於職位所生之權利(基於其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 經濟上權利:公務員基於職未依法享有之經濟上權利 壹、俸給權(吳庚p.250) 一、意義: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之金錢請求權。 二、公務員之俸給與受僱於私人間之報酬之區別: (一)公務員之俸給係反映其等級之高低,且係提供公務員維持與其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以體現國家對公務員

11、之生活照顧;反之,私人之報酬係按事務繁簡、工時長短或工作量多寡來為給付。 (二)俸給法定。亦即公務員之俸給由法律規定。於法定支給外所為之增減給付約定為無效之約定。且薪俸與公務員之身分有不分關係,不得預先拋棄。反之,私人之報酬則可由當事人互相約定。,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3,公務員權利俸給權,一、意義: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之金錢請求權。 二、公務員之俸給與受僱於私人間之報酬之區別: (一)公務員之俸給係反映其等級之高低,且係提供公務員維持與其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以體現國家對公務員之生活照顧;反之,私人之報酬係按事務繁簡、工

12、時長短或工作量多寡來為給付。 (二)俸給法定。亦即公務員之俸給由法律規定。於法定支給外所為之增減給付約定為無效之約定。且薪俸與公務員之身分有不分關係,不得預先拋棄,並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國家給付。反之,私人之報酬則可由當事人互相約定。,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4,公務員權利俸給權俸給之種類,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5,公務員權利退休金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6,公務員權利撫恤金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7,公務員權利參加公務員保險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8,問題與討論,1.有關養老給付是否僅限於退休人員方有請領之權?釋字434號 2.公務員既有參加公保之義務,又有依健保法強制納保及繳費之義務,

13、形成雙重義務,是否合憲?釋字472號,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9,公務員權利實費請求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0,公務員權利因公涉訟請求輔助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1,公務員權利身分上之權利,身分上之權利(吳庚p.249-250):公務員保障法10、公務員懲戒法1條,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2,公務員權利其他權利,參加考績權、 執行職務權、 請假休假權、 受獎勵權、 使用官銜職稱權、 健康維護權、 安全維護權等。,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3,公務員權利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4,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5,公務員權利之保障保障案件決定之效力,1.保訓會所

14、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 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 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 訴人及保訓會。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 保訓會。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 2.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 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保訓會通知

15、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 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違失事實。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2 條),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6,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個別權利之救濟),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7,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復審、再審議,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8,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申訴、再申訴、調處,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9,受理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個別權利之救濟)機關,1.申訴對該公務員做成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2.復審、再復審、再申訴、調處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3.高等

16、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4.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0,公務人員集體權之保障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1,勞動三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2,公務人員協會法與勞動三權之規定,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3,公務員之義務1/3,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4,公務員之義務2/3,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5,公務員之義務3/3,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6,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一)中立義務行政中立.NO.04P31 1.意涵 廣義:從憲本7條出發,與公正執法、依法行政理念接近,係指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務上,在執法或執行政務人員的政策上,其立場應超然、客觀、公正、公平對待任何個人、團體或

17、黨派,其重點在於遵守平等原則。 狹義:可從政黨政治出發,強調公務員於處理政黨、政治團體、有關政治事務之公務,以及於各項政治活動中,應保持中立,一般稱為政治中立。,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7,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2,2.政治活動中立 (1)政黨政治與政治中立之緊張關係 (2)政治中立與公務人員政治參與權利 要求政治中立,即是限制公務人員參與及從事政治活動之空間,特別是有關參與政治意見形成之權利。 結社權 A.公務員亦為國民的一份子,亦應受憲法基本權保障,因此可自由選擇黨派加入,信仰一定的政治主張,也可以從事一定的政治活動。 B.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僅係不得兼任政黨或政治團體之職

18、務等,而非不得加入。 C.若以法律禁止公務人員依自由意志加入政黨,恐已逾越憲本23條限制之界限。,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8,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3,參與政治活動權利 A.公務員雖得從事政黨活動,但不得利用公務上的便利從事該活動。Ex.利用上班時間或政府資源等;反之,公務員當有此參與權。 B.限制 a.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47條,公務人員(此指公務員服務法24條者)不得為助選員。 b.依同法35條,某些特殊人員,如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軍校學生及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職員、及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等,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9,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

19、.04P34,(3)政治中立法制適用對象之合理限制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將適用對象分為:2條: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6條:下列人員準用,ex.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事實上,可因公務員之屬性有別,依其強弱順序如次: 依憲法或法律規定,應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考試委員、大法官、審計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中央銀行正副總裁,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50,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5,審計人員、檢察官、選務人員、軍人、警察、政風、人事及其他情治人

20、員,得依特別法,分別工作性質,給予較多政治活動之限制。 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以及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人員。該等人員因掌有教育及財務資源,影響政治活動深遠,宜受較多之限制,教育基本法6條參之。 具準司法性質之公務員,ex.各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自不應受政黨影響,以求專業客觀。,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51,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6,其他一般公務員,非前四類之公務人員,應遵守最基本之中立規範。 受限制較少者,惟依法應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以外之政務人員,民選行政首長此乃基於政黨政治之理由。 (4)小結: 行政中立執行中立 (政治中立)

21、具體強調執法之時應中立 抽象不易界定 核心領域:平等原則正義,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52,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7,(二)服從義務 1.理論:服從之重點不在於人,而是職務,而在公務員間維持服從關係,重點在於維護行政一體性。 (1)學説:為調和幅從法律與服從長官命令之衝突 絕對服從說:命令如形式合法,則屬官有絕對服從之義務,重在行政指揮系統之維護。,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53,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8,絕對不服從說:公務員須對其行為適法性自負其責,故對違法違憲命令,可為實質審查而不服從之。此乃係公務員服從國家法令之優先於服從長官命令,此說重在法律效力之維持。 折衷說(相對不服

22、從)又分兩說 A.第一說:以命令違法,原則屬官無審查權;例外命令違法明顯重大。 B.第二說:屬官對上級命令無實質審查權,但得陳述意見,惟若所陳述與上級之意見相左,對上級無任何拘束力。,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54,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9,(2)法律依據:公務員服務法2條採折衷說的第二說,但刑法21則兼採折衷說的第一說,故於涉刑責時,應優先適用刑法上述之規定以保障屬官權益。 公務人員保障法17條,則係將公務員服務法與刑法規定精神相結合。 釋字187號理由書提及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

23、僅得想長官陳述意見。顯見實務採折衷說。,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55,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0,2.合法職務命之服從: 合法的職務命令應具備下述要件 (1)命令者須有指揮監督權:指揮監督權係由隸屬關係產生:職務上長官、身分上長官(主管長官、兼管長官);非隸屬關係夏之監督權,僅就兼管部分或專業部分為監督,且此時大多係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而產生服從義務,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14條、警察法6條 (2)該命令須與屬官職務有關:須與職務有關之職務範圍內事項。 (3)命令內容須非法律上不能或事實上不能 (4)須具備法定形式並經正當程序 (5)命令之事項非屬應獨立處理之職務範圍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獨

24、立行使職權,於職權範圍內應免除或限制服從義務。,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56,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1,3.違法命令之服從問題:服從義務 行政責任公務員服務法2條 刑事責任刑法21 (1)命令有重大明顯瑕疵 違法命令明知(刑法21但書),大都屬命令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 服從義務v.s.法令遵守義務有衝突時,依法治原則,應以法令服從為優先。 行政程序法111條7款 (2)命令內容之違法性尚不易立即判明 職務命令之違法性不明顯,得先為陳述,陳述後長官仍不變更其命令時,屬官仍不可依一己之判斷而拒絕服從。因命令違法不明顯,大多涉及行政裁量或法令解釋,基於行政一體性及上命下從之關係,長官之裁量理

25、應優於屬官之判斷,故其職務命令應受適法之推定。,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57,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2,長官精神耗弱時:心神喪失之下命無服從義務;精神耗弱命令內涵合法或本於法令得合法作為者,宜服從之。 命令瑕疵以不服從為宜,若冒然服從,自行負責。 長官為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官服從之,長官不得以之為抗辯。 長官因錯誤、詐欺、脅迫所下之命令,若非顯然違法,應服從之。 (3)小結:法令明確規定,使服從者與下令者間之責任分明。(公務人員保障法16、17條),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58,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3,(三)守密義務 1.守密義務之法律依據與秘密之認定 (1)法律依

26、據 直接課予公務員守密義務:ex.公務員服務法4條(絕對守密義務)、公務人員考績法20條、稅捐稽徵法33條。 專就國家機密保護而規定,並旁及機密洩露之處理:ex.國家機密保護法(要件、程序、罰則);刑法109、111條;公務員服務法13刑法131條;民事責任,營業秘密法9、12條。 (2)秘密之認定 形式秘密說:法院完全尊重公務機關對祕密事項之指定。Ex.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機密項目 實質秘密說:行政機關之秘密指定,完全無法拘束法院,尚須由法院為個案、獨立、客觀實質審查。,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59,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4,但法院實務有其困難: 公務員為證人,就其職務上應守密之事項

27、為答覆,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同意,並得(刑訴179之1、民訴306、行訴144)拒絕證言。 公務員為當事人,可否為自己有利之主張,而洩漏行政秘密則涉及法院公開審判及法院審理基準。 解決之道:應以法令詳細規定,以兼顧司法正義與公務保密之公共利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60,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5,2.國家機密保護法 (1)國家機密之定義 2條: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必要等,界定國家機密。先行詮釋與認定權:7條,行政首長及軍事首長不確定感、不信賴感仍存在。故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Ex.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2條 遇有爭議,最後仍由司法審定,並受個案限制。 (2)國家

28、機密之核定與變更 依7條,原則上屬中央層級,但依2、3條規定,國家機密亦可能由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持有或保管,若本法所規範者,僅國家機密,此時公務機密之認定權責界限須另行究明。 依7條,戰時軍人亦有核定國家機密的權責。 依10,國家機密得依個人或團體之申請而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等級。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61,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6,(3)國家機密之維護 指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應有保密及維護義務。(13-21條、23條、24、26條) 立法院:依法調閱、質詢或詢問,涉及未解密之國家機密,自不得公開提供或答覆(22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25) 司法機關:包括各級

29、法院、公懲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惟依24,另訂保密作業辦法。 (4)國家機密之解除 時限屆滿,自動解除。(27條) 有核定權責人解除 依人民申請註銷或解除(10條),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62,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7,3.行政資訊公開與守密義務之履行 (1)行政資訊公開之必要性 政府資訊公開主要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得積極要求國家資訊有公共性、公開性、流通性與利用性。而從憲法基本權利論之,其蘊含國家資訊權、新聞自由、表現自由等。 相對於此,公務人員有守密義務,義務旅行顯然會限制人民知的權利,該人民除自然人外,尚包括法人或新聞媒體。,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63,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

30、.04P48,(2)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之商榷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設若人民或新聞媒體本於知的自由,要求提供資訊,在該規定要件不明確下為拒絕,似與人民要求資訊公開之權力本旨有違。 守密義務係依存於知的權利之下,並非為了守密需要,可以任意限制,剝奪知的權利。 以犧牲人民知的權利,換取公務員守密義務之遵守,係手段與目的倒置之謬誤。 為保護機密,禁止公務員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非唯一可行之方法,且該方法亦非損害最小的方法;而公務員本此法令所為之處分,造成之傷害往往大於所欲達成之目的,顯然不成比例。故不符憲法比例原則。,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64,第三節

31、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9,四、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針對公務員之行為有許多禁止規定:ex.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禁止(13條)、兼職之禁止(14、14之2、14之3)、利益迴避之義務(14之1)等規定。 1.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1)經營商業指負責實際經營業務之責任,包括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監察人、各級經理人、董事、顧問。但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 (2)不得為投機事業(13但書) 但可投資非屬於其服務機關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或可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65,第三節

32、 公務員之義務NO.04P50,2.兼職之禁止 (1)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14) 原則:不得兼任 例外:依法令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不得支薪或支領公費。要件:以不影響本職工作;兼任職務與所具專長相符,但兼任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得有業務直接監督關係;一人以兼任一項業務為原則,最多不超過二項;不得支薪或支領公費。 (2)經許可兼任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不管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之職務者,考試院訂有許可辦法。,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66,第三節 公務

33、員之義務NO.04P51,3.利益迴避之義務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任用人員皆有迴避之規定,專就利益迴避為規範者,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府採購法。 (1)公務員服務法14之1:公務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理由: 避免公務員圖謀私利,不當建構利益輸送網絡,吞噬國家資源。 公務員有守密義務,離職後亦同,實際上卻不易執行。 一般人都是在退休時離職,而重要高階主管大都由退休前之資深人員擔任,若於退休後有第二項職業之人生規劃,應於離職前五年放棄重要職位。(參照採購法15、律師法37之1) 違反依服務法22之1,違反14之1,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4、,得併科一百萬以下罰金 (2)反對14之1見解 剝奪公務員離職後之工作權,民間流失成熟人力。 該行為列為犯罪行為,卻規定於行政法,體例不合。 均衡利弊得失,仍以防止公務員利益輸送為重,而將該行為犯罪化納入刑法緩不濟急下,該項規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67,第四節 公務員之責任NO.04.P.52,依憲本24條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可能個別負擔民事、刑事、行政及國家賠償責任。本章以行政上懲處及司法上懲戒之行政責任論述為主。 一、公務員行政責任之法律依據: (一)憲法 第24條 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掌理?:1.獨占?釋字298號得視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ex.公務員懲戒法9條)由長官為之2.考績法逕由長官所為懲處是否違憲本77條之懲戒?釋字491號,似容許行政長官以考績之名行懲戒之實(另參照釋字583號),與憲法規定本旨有出入。,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68,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69,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70,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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