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赔偿确定期限.doc

上传人:本田雅阁 文档编号:2505233 上传时间:2019-04-04 格式:DOC 页数:65 大小:388.0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再审赔偿确定期限.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5页
再审赔偿确定期限.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5页
再审赔偿确定期限.doc_第3页
第3页 / 共65页
再审赔偿确定期限.doc_第4页
第4页 / 共65页
再审赔偿确定期限.doc_第5页
第5页 / 共6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再审赔偿确定期限.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再审赔偿确定期限.doc(65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标准计算作者:李东辉 时间:2011-07-31 查看(76) 评论(0)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标准计算民事审判信箱问: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治疗终结后受害人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08年5月开庭审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第3款的规定,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这是否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答:该问题涉及侵权法上关于损害赔偿金计算的一个重要问题,即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问题。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

2、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例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其赔偿参数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该“上一年度”具体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抑或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者是指损害结果确定时的上一年度?需要在审判实务中予以明确。理论上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主张应以侵权行为时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具体尚可区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及侵权结果发生时。理由是侵权行为时通常就是损害发生时,而损害发生时也就是赔偿义务发生时,以此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客观、公正。权利义务的发生与权利义务的内容相一致;其二主张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

3、时,理由是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大小须经事实审言词辩论阶段方能在司法上予以确定,并以之作为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传统观点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我国立法对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没有统一的界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从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本质上并不是对损害赔偿标准时的规定,而是对赔偿年限起算时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3款首次明确了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主要是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其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

4、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符合赔偿未来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较为合理;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与诉讼行为发生时通常存在时间差,个别情形时间间隔还比较长,而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等并未在计算中予以考虑。如果仍然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较低统计指标计算损害赔偿额,犹如“刻舟求剑”,受害人难免会因物价指数上涨而有蒙受赔偿“缩水”之虞;赔偿义务人则会因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拖延赔偿而获取不当的期限利益。第三,赔偿以损害事实的确定为基础,而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以此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亦有法理依据。综上所述,司法

5、解释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损害填补的实际发生时间与损害填补的利益的未来指向,更好地平衡了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审判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死亡赔偿金在重审或再审时起算时间点的确定蒋贤铮(2010年7月5日)重审或再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对其起算时间存在不同理解,缘于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虽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计算的

6、标准时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但在案件发回重审或进入再审后,死亡赔偿金的起算时间是以原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还是以重审或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各有不同认识。笔者倾向于以重审或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死亡赔偿金的起算时间点。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所享有的财产损失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

7、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死者生命权侵害的救济和赔偿,也不是死者的近亲属因受害人被不法侵害致死所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未来收入的

8、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财产损失,其计算依据中直接的一个指标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死者的近亲属是导致死亡的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可见,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未来利益损失的填补。第二,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理论上对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主要有两个时间点:其一,侵权行为时。侵权行为时,又具体可区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及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传统民法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其二,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以

9、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对受害人较为有利。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参数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该“上一年度”具体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者是指损害结果确定时的“上一年度”。我国立法对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没有统一的界定。人身损害解释鉴于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主要是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时。其法理依据是,赔偿以损害事实的确定为基础,而事实审言词

10、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参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中的“上一年度”,应是损害结果确定时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与诉讼行为发生时通常存在时间差,个别案件的这两个时间间隔还比较长,而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等并未在计算中予以考虑。如果仍然按照原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较低统计指标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的近亲属难免会因物价指数上涨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减少,而赔偿义务人则会因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拖延赔偿而获取不当的期限利益。综上,在重审或再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将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死亡赔偿金起算时间点为一审法

11、庭辩论终结时”的规定,理解为重审或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而不是原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充分考虑了损害填补的实际发生时间与损害填补的利益的未来指向,更好地平衡了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的利益,符合赔偿未来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较为合理。(本文引用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一文的观点。该文来源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第279-280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如何确定投稿:杨玉美日期:2011年12月05日关闭窗口【案情】原告刘洋与被告宋新虎、王成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1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判决,被告王成龙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时查明,20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王成龙在同学王会辉家喝喜酒之后,打电话让原告刘洋骑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属王成龙所有)把其接回家,刘洋约刘璐一起去。从王会辉返回时,由王成龙驾驶,刘洋坐中间,刘璐坐后面,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当车行至耿棚镇大徐村小学北边时,与相对行驶的宋新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坐在车上的刘洋,造成刘洋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洋被送往耿棚医院、颍上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3天。阜阳市创誉司法鉴定所于2010

13、年5月17日分别作出(2010)第127号、(2010)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洋在交通事故造成右髌骨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致右膝功能障碍,相对于右下肢功能丧失15%,评为伤残十级;去除骨内固定约需4430元;休息期为36周;营养期10周,护理期14周。另查明,原告刘洋是在校学生。重审中,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成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是以

14、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一、案件被发回重审,意味着第一次审理已经无效,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发回重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全盘否定一审判决,而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法律制度。无论是事实不清还是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发回的重审,均首先应当撤销原判,这就表明了二审法院对原审的审理过程和原判决的否定,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需要重新开始进行第一审程序。案件被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随之应当启动一个全新的审理程序,重新进

15、行立案登记、送达、确定举证期限、开庭。当事人也可以增减、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追加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第一次审理没有出示的证据,发表第一次审理中没有提及的辩论意见。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进行的第二次审理系重新启动的新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后第一审, 而不是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应当指出,按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客观上可能导致义务方赔偿数额有所增加,但这并非法院职权行为所造成,而是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所产生的

16、结果。可避免被告方以上诉为借口拖延赔偿,让受害者迟迟得不到赔偿。二、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赔偿项目主要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这些损失都是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先前的估算,并非受害人实际损失。既然是一种估算,距离案件越近,越能反映受害人当时及以后可能获得的收入,越能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计算规则的精神。三、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由于可以获得资金利息的不当利益,势必鼓励赔偿义务人尽量拖延诉讼,与提高事故处理效率、降低事故处理成本的初衷相悖。四、有利于贯彻司法解释精神,实现公平正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是以定

17、额化作为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定额化赔偿的方法,应当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个别化的赔偿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可能造成标准不一;二是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额化,可以减轻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大大降低事故处理和诉讼的成本。 在个别化赔偿的原则之下,通常以死者死亡时的收入为标准。在定额化赔偿之下,就有一个以什么作为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之所以选择“一

18、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而不是侵权行为时的上一年度,是因为前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而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与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相比较,则更靠近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时间点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仍以第一次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那么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是固定的,发回重审之后,赔偿

19、义务人赔偿的时间大幅度地延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综上所述,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笔者建议: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金额计算基准时间的规定在诉讼实践中存在诉讼请求不好确定的问题,建议将这个时间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时间点为宜。(编写人 颍上法院 杨玉美)交通事故发回重审以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数据计算赔偿金 作者:李英俊 律师 时间:2010年11月09日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与华安驾驶培

20、训有限公司、李代涛、夏克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编写人:侯文飞 案例评析人:史志君示范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为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应认定为发回重审后重新进行审理时的“一审”,而非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的“一审”。此项裁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

21、原告)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克智。原审被告李代涛。2006年11月24日早晨7时许,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夏克智驾驶川AD2417学万丰型客车搭乘李斌、彭云兰、官勇、李代涛由崇州市白头方向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邛崃方向行驶,遇前方周益民驾驶的川AD 0477号捷达轿车搭乘饶磊、唐家胜、陈天贵、吴敏因突发车胎破裂事故而横停在快车道上,夏克智所驾川AD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前部撞上川AD0477号捷达轿车右侧中部后又与中心隔离栏发生刮擦,造成周益民、唐家胜、陈天贵死亡,李鸿斌、彭云兰、官勇、李代涛、饶磊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22、,夏克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川AD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80 000元。 事故发生后,周益民之妻陈贵珍、周益民之女周家帆和周益民的父母周蓿儒、赵玉辉于2007年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崇州市人民法院于作出了(2007)崇州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川AD2417学已于2006年11月16日转让与李代涛,该车挂靠于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本案

23、遗漏了当事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了(2008)成少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市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热线:13980790988(成都李英俊律师)(24小时开通,请勿短信咨询)法律咨询QQ:610122990 E-mail:电话:(028)83652216/(028)65850088/(028)87525461李英俊律师个人网站http:/阳光蓉城*大成都公益网http:/www.scdpw.org成都市蜀汉路346号法典律师大楼(四川省高级法院斜对面)审判原审法院判决

24、认为,夏克智驾驶川A 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撞上川AD0477号捷达轿车右侧中部,造成周益民、唐家胜等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夏克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经大邑县人民法院(2007)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予以采信。由于夏克智是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夏克智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承担;李代涛系川AD 2417号车事实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 000元,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可以主张大地财保

25、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数人受害,保险金人民币80 000元应由数人分配,现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已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领取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故对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要求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再支付赔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要求按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计算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提出周益民系未征地农转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周益民长期居住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应地死者之女周家帆的被抚养

26、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关于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周蓿儒、赵玉辉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周蓿儒无收入,赵玉辉的收入仅能基本满足其中一人的生活需要,故支持其中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蓿儒无收入,以支持周蓿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周蓿儒、赵玉辉生育有4个子女,但一子患有精神疾病,无赡养能力,其供养人口应按3人计算。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主张周蓿儒有收入,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

27、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诉讼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夏克智已在刑事案件中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到了刑罚的处罚,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周益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 5241元,扣除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 000元和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尚欠人民币283 24

28、1元,由华安驾驶培训公司负责赔偿,限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李代涛对华安驾驶培训公司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益民在交通事故存在违章行为,超速驾驶,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开启应急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3.原判对周蓿儒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周宿儒已经自认其有

29、223平方米的临街门市,同时亦承认其患有精神病的儿子及孙子还在靠他供养,因此周宿儒有丰厚的固定的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判决没有判决直接侵权人夏克智承担责任错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夏克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减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责任。5.计算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应按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计算,不能按经过二审又发回重审的或经审判监督程序按一审程序审理时的上一年度计算。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对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与二审查证事实相悖,故上诉人关

30、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益民在所驾车辆发生爆胎事故之后应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提示后面的车辆注意,但周益民未采取上述措施,致紧跟随在周益民车辆后面的夏克智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与发生爆胎的车辆相撞,周益民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主张周益民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贵珍方提供的崇庆路派出所社区民警唐智的证明和职业介绍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足以证明周益民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能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蓿儒虽年

31、满65周岁,但其在崇州市羊马镇与他人共有房屋一套,其中有三间门面,足以认定周蓿儒依靠该房屋的收益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提出不应赔偿周蓿儒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与夏克智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故上诉人关于应当减轻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问题,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曾经因为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发回重审,因此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最高法院界定的“

32、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指第一次审理的上一年度。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看,应当理解为“最后作出判决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应作为计算本案适用赔偿依据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利于其今后生活的保障。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关于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赔偿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不予支持。综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更正。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8)崇州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

33、、周家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8)崇州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益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 5241元,扣除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 000元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尚欠人民币283 241元,由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限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李代涛对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

34、周家帆人民币209 995.6元。李代涛对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论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是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还是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和不统一。我们认为,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35、: 一、有利于贯彻司法解释精神,实现公平正义对于死亡赔偿问题,德日等国家判例都坚持以死者收入损失赔偿为中心,并发展出了较为精细的收入损失计算办法。而我国是以定额化作为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定额化赔偿的方法,应当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个别化的赔偿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可能造成标准不一;二是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额化,可以减轻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大大降低事故处理和诉讼的成本。在个别化赔偿的原则之下,通常以死者死亡时的收入为标准。在定额化赔偿之下,就有一个以什么作为标准的问题,最高

3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之所以选择“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而不是侵权行为时的上一年度,是因为前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而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与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相比较,则更靠近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时间点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37、如果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仍以第一次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那么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是固定的,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大幅度地延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由于可以获得资金利息的不当利益,势必鼓励赔偿义务人尽量拖延诉讼,与提高事故处理效率、降低事故处理成本的初衷相悖。二、案件被发回重审,意味着第一次审理已经无效,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发回重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全盘否定一审判决,而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法律制度。无论是事实不清还是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发回的重审,均首

38、先应当撤销原判,这就表明了二审法院对原审的审理过程和原判决的否定,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需要重新开始进行第一审程序。案件被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随之应当启动一个全新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立案登记、送达、确定举证期限、开庭。当事人也可以增减、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追加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第一次审理没有出示的证据,发表第一次审理中没有提及的辩论意见。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进行的第二次审理系重新启动的新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后第一审, 而不是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应当指

39、出,按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客观上可能导致义务方赔偿数额有所增加,但这并非法院职权行为所造成,而是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所产生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复函 来源: 时间:2007年7月11日2:34编 辑:凌昌梅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复函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2002)民立他字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2-5-27 【实施时间】 2002-5-27

40、【效力 属性】 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复函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青高法(2002)24号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庭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意你院请示中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应按定残年度你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2002年5月27日附: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请示与答复一、基本案情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7月9日下午5时许,陈海仓驾

41、驶青海420066号嘉陵两轮摩托车,带其妻乔香莲从大通县斜沟乡大业坝村返回该县桥头镇途中与相对行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80409部队司机王宝成驾驶的L656395号东风牌冷藏车相撞,陈海仓、乔香莲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1993年5月20日,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海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仓不服向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维持。陈海仓仍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并于1994年3月9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陈海仓申请撤回起诉被准许后,又于1995年9月以同一诉求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

42、回起诉。陈海仓于1997年9月16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期间,即1998年5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作出了关于陈海仓申诉案件的复查决定,撤销了认定陈海仓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998年7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陈海仓、乔香莲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认定陈为十级伤残,乔为二级伤残。一审依据青海省199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876313元,按西宁市公安局所作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80 409部队赔偿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费用为49 38157元。

43、宣判后,陈海仓、乔香莲均不服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1998)宁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陈海仓、乔香莲不服该终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按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该案中定残时间为1998年7月9日,故原判应按199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用。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对本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即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

44、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中存在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既包括对享受残疾生活补助费起止期限的规定,也包括按定残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该案是1998年定残的,故应按1998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的规定,仅是对享受残疾生活补助费起止时间的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该案发生于1992年,故应按1991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为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45、请示答复。四、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答复请示法院,该案应按定残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五、评析意见本案请示问题的分歧焦点在于残疾生活补助费标准的确定。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定残年度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答复该案按照定残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按照定残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有理论依据。侵权行为侵害健康权致劳动能力丧失,应该予以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两种学说:(1)所得丧失说:即劳动能力损害所应赔偿的,是

46、填补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则不予赔偿;(2)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劳动能力有损害,即应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所采理论依据,是与上述两种理论不同的第三种学说,即生活来源丧失说。(1)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残废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2)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因此而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也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关系。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

47、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实务才确定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应当承认,只赔偿生活补助费比赔偿丧失的劳动收入或丧失的劳动能力的价值低得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只能依靠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度日,再无其他应当有的、可以进行其他必要活动的经济能力,这并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2按照定残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

48、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司法实务对残废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虽然没有救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却明确了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不能胜任正常的工作或劳动以后,得依靠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度日,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据了解,1991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标准为140元月,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1998年的标准提高到280元月,正好翻了一番。既然为残疾生活补助费,理所当然是在定残后用于生活保障的费用,如果时至今日仍以1991年的标准赔偿,受害人定残后的生活将难以维持,受害人应得的合法权益就将得不到支持,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基本精神的。3按照定残后的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额比较公平、合理,对侵权人也是公允的。(1)所谓“残”是指经过治疗基本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