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doc

上传人:本田雅阁 文档编号:2507167 上传时间:2019-04-04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59.0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doc(11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83年2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3年3月19日公布 1983年5月1日施行 根据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议修订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治理污染。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排污单位,可案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第三条 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第四条 对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的单位,要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和噪声的单位,要征收超标排污费。以上两项收费统称为排污费。第五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放口取样测定,第二、第三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征收排污费的标

3、准和个别项目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及产生噪声的,应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域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按排放量计算。第七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或环境保护收费单位缴付。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在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第八条 排污单位根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

4、可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单位要求停征或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排污单位因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它原因暂不排污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第九条 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白分之五。征收标准提高后,排污单位确经积极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对征收标准提高比例适当调减。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伍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

5、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1.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2. 有污染物处理设备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3. 国家或地方明文规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出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足部分

6、,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和罚款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按以下规定使用:1. 75%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2. 12%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 污染综合性治理;3. 5%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性开

7、支;4. 5%交上一级环保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5. 3%交上一级环保部门,用于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业务性开支。室辖县(区、市)按本条第3项执行。提高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加倍征收的排污费、罚款和滞纳金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第十四条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的缴拨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

8、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二)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的;(三)采取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的;(四)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五)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直接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的;(八)向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九)生产噪音、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十)新建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罚款两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两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级

9、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缴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缴费通知或者罚款通知付款,同时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理机构,配以必要的监理人员和专职财会人员,纳入编制,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使用。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授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有省环境保护局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一、废

10、气单位:元有害物质名称超标排放量每公斤浓度超过标准每10m3SO2、CO2、H2S、Cl2、HCl、CO、氮氧化物、氟化物0.04硫酸(雾)、铅、汞、铍化物0.06生产性粉尘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0.10电站煤粉、水泥粉尘0.02炼锅炉粉尘、其它粉尘0.04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超标倍数4以内4.166.199以上格林曼浓度2级3级4级5级每吨燃料收费3.004.005.006.00注:1、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它有害物质暂不收费。2、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二、废水单位:元/吨水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浓度超标倍数5以内5.

11、11010.12020.15050以上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0.200.300.450.902.00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0.150.200.300.450.90悬浮物、COD、BOD、PH值0.060.100.150.200.30色度色度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稀释倍数,其浓度超标后,每吨废水收费0.02元,稀释倍数每增加10,收费增加一倍。病原体0.08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一倍计。2、含菌废水排放标准,按卫生学标准执行。三、噪音单位:元/小时超标声级分贝(A)133.

12、166.199.11212.11515.11818.12121以上收费额1234681216注:1、计费时间的计算,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超过四小时按八小时计算,超过八小时昼间按13小时,夜间按11小时计算。2、八至二十一时为昼间,二十一时至次日八时为夜间。3、监测点选在距噪音源最近的厂(场)界外一米处。传声器置于距地面1.2米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四、污水单位:元/吨水类别金额工业企业污水0.03商业及服务行业污水0.02电厂及其它污水0.01注:电厂循环水、矿井水不收费。五、废渣 单位:元/吨有害物质名称无防水、防渗、防尘、防燃措施,堆放吨、月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吨、月含镉、汞、砷、六价铬、

13、铅、氰化物、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物废渣2.00电厂粉煤灰0.10其它工业废渣0.30注:1、无防水、防渗、防尘、防燃措施排放或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

14、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二、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项措施,积极治理污染。第三款: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按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三、增加一条为第三条: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四、

15、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对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的单位,要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和噪声的单位,要征收超标排污费。以上两项收费统称为排污费。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排放污染物标准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测定或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定。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放口取样测定,第

16、二、第三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征收排污费的标准和个别项目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及产生噪声的,应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域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按排放量计算。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或环境

17、保护收费单位缴付。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在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八、第八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根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单位要求停征或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排污单位因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它原因暂不排污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九、第九条修改为: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白分之五。征收标准提高后,排污

18、单位确经积极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对征收标准提高比例适当调减。十、第十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伍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二)有污染物处理设备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三)国家或地方明文规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十一、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出

19、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十二、第十三条删去。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排污费和罚款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和罚款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十四、第十五、十六两条合为

20、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征收的排污费按以下规定使用:(一)75%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二)12%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三)5%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性开支;(四) 5%交上一级环保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五) 3%交上一级环保部门,用于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业务性开支。室辖县(区、市)按本条第(三)项执行。提高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加倍征收的排污费、罚款和滞纳金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

21、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排污费和罚款收入的缴拨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十七、第十一条、十二条合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二)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的;(三)采取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的;(四)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

22、排污费的;(五)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直接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的;(八)向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九)生产噪音、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十)新建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罚款两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两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十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对缴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缴费通知或者罚款通知付款,同时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九、第十八条修改为: 市、地、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理机构,配以必要的监理人员和专职财会人员,纳入编制,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使用。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授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二十、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有省环境保护局解释。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有关条文的文字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