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保税一日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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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税一日游“保税一日游”业务是出口复进口业务的俗称,是利用保税物流园区的“入区退税”政策,以“先出口,再进口”的方式,解决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手续复杂、深加工增值部分不予退税等问题。在保税物流园区“一日游”业务出现前,加工贸易企业一般将货物出口至香港等境外地,再办理进口手续,较之物流园区“一日游”业务,境外一日游周期长,手续复杂,运输成本高。 企业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货物如需内销不用先出口到香港再申报进口,运用保税区“境内关外”的特殊功能,即货物出口到保税区即视同离境,可办理退税。企业只需再从保税区将货物进口即可完成进出口程序,这样一来可大大节省运输费用和时间。保税区的特殊功能和政策优势不但为

2、企业节省了大量的运费成本,而且增强了企业产品的价格竞争力。 保税区一日游的流程:出口复进口(一日游) 客户交单安排拖车拖货出口报关车辆入区交柜进口报关安排拖车入区提柜工厂卸货 “一日游”业务优势 (1)进保税区视同出口既可收汇核销、退税、核销手册。 (2)报关、报检可以一批进,分批出。 (3)取代货物境外游,香港游,节省物流成本,缩短供货时间,且重堆场费用低。 (4)加工贸易企业的产品可以供国内另外的加工贸易企业作为出品的料件,或者供国内可以享受该产品免税政策的企业使用。 (5)通关速度快;如进、出口货双方都是手册报关,则只需海关编码前四位相同即可,若是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则须海关编码十位都得相同

3、。 (6)对于原材料提供厂商,可以享受到国家出口退税的优惠,以退税后的商品价格参与市场竞争; (7)对于原材料接收厂商,可以将采购国内料件及中间品的退税时间提前,有效降低资金成本。法律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扩大保税区与港区联动试点的复函国办函()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2号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7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扩大保税区与港区联动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458号海关总署:你署关于扩

4、大保税区与港区联动试点工作的请示(署加发2004257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一、同意青岛、宁波、大连、张家港、厦门象屿、深圳盐田港、天津保税区与其邻近港区开展联动试点。上述试点区域统筹利用保税区和港区土地进行封闭围网,作为保税区的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规划面积分别为:青岛园区1平方公里、宁波园区0.95平方公里、大连园区1.5平方公里、张家港园区1.53平方公里、厦门象屿园区0.7平方公里、深圳盐田港园区0.96平方公里、天津园区1.5平方公里。园区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具体位置,控制规划用地面积,不得占用耕地。二、园区要充分发挥保税区政策优势和港口区位优势,专门发

5、展仓储和物流产业,区内不得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三、园区享受保税区相关政策,在进出口税收方面,比照实行出口加工区的相关政策,即国内货物进入园区视同出口,办理报关手续,实行退税;园区货物内销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货物按实际状态征税;区内货物自由流通,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四、园区实行封闭管理,参照出口加工区的标准建设隔离监管设施。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拟定试点方案,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试点方案经审批同意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好园区隔离监管设施的建设,待条件具备后,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五、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保税区与港区联动的监管、服务工作,促进保税区健康有序发展

6、,为吸引外资、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扩大外贸出口作出贡献。国务院办公厅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经2005年11月1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署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第三章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第四章对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人员 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

7、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第五条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

8、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 第六条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七条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八条园区内不得开展商

9、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第二章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第十二条园区企业应当具有企

10、业法人资格。园区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报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直属海关备案。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

11、十五条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 第十六条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

12、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第三章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第一节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七条海关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园区自用的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境外货物到港后,园区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先凭舱单将货物直接运至园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园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园区内开展整箱进出、二

13、次拼箱等国际中转业务的,由开展此项业务的企业向海关发送电子舱单数据,园区企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提箱、集运等,凭舱单等单证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下列货物、物品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免税手续: (一)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等; (二)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机器、装卸设备、仓储设施、管理设备及其维修用消耗品、零配件及工具; (三)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保税手续: (一)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货物及其包装物

14、料; (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转口贸易货物; (四)外商暂存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配件; (六)进口寄售货物; (七)进境检测、维修货物及其零配件; (八)供看样订货的展览品、样品; (九)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十)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节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二十五条园区与区外之间进

15、出的货物,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园区企业在区外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园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的主管海关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的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货物出园区时的实际监管方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园区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集中申报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少批量、多批

16、次进、出货物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九条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的签发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由

17、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园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园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园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

18、,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从园区到区外的货物涉及免税的,海关按照进口免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以在园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园区主管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园区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需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向园区主

19、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 第三十三条运往区外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留在区外使用,并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应当于期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检测、维修完毕运回园区的机器、设备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园区。 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五条区外原进口货物需要

20、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需要复运进境的,不得经过园区进出境或者进入园区存储。 根据无代价抵偿货物规定进行更换的区外原进口货物,留在区外不退运出境的,也不得进入园区。第三节对园区内货物的监管第三十六条园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园区企业转让、转移货物时应当将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进行电子数据备案,并在转让、转移后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 第三十七条未经园区主管海关许可,园区企业不得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入园区的货物、物品,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园区企业可以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包括分级分类、分拆

21、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具有商业增值的辅助性作业。 第三十九条申请在园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园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园区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库。企业有关账册、原始数据应当自核库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四十一条进入园区的国内出口货物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需要退还出口企业时,园区企业应当在货物申报进

22、入园区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未办理出口退税证明,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后,可以办理退运手续,且无需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海关已征收出口关税的,应当予以退还。货物以转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园区企业出具启运地海关退运联系单后,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进境货物未经流通性简单加工,需原状退运出境的,园区企业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已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或者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包括进境货物)如需退运,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除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外,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因质量、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原

23、状返还出口企业进行更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入园区之日起1年内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退换手续。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更换的货物进入园区时,可以免领出口许可证件,免征出口关税,但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三条园区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存储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园区主管海关备案。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 通过管道进出园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声明放弃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可以申请放

24、弃货物。 放弃货物由园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变卖后,企业凭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园区主管海关提取变卖该货物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确因无使用价值无法变卖并经海关核准的,由企业自行处理,园区主管海关直接办理核销手续。放弃货物在海关提取变卖前所需的仓储等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对按照规定应当销毁的放弃货物,由企业负责销毁,园区主管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园区主管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因不可抗力造成园区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园区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说明理由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

25、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园区企业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园区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根据受灾货物的使用价值进行估价、征税后运出园区外; (三)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坏货物同一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如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属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

26、本条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园区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对于从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园区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第四节对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第四十八条海关对于园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

27、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园区的,按照货物实际离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九条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不征收进出口环节和国内流通环节的有关税收。第四章对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第五十条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园区。 第五十一条对园区和其他口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由经海关备案或者核准的运输工具承运。承运人应当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

28、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园区与区外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企业可以使用其他非海关监管车辆承运。承运车辆进出园区通道时应当经海关登记,海关可以对货物和承运车辆进行查验、检查。 第五十三条下列货物进出园区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园区主管海关查验后,可以由园区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第五章附则第五十四条除国际中转货物和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外,从境外运入园区的货物和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

29、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园区和从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园区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园区综合办公区,是指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投资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和其他有关机构使用的具有办公、商务、报关、商品展示等功能的场所。 拼箱,是指从境外启运的国际集装箱中转货物,在中转港存放期间由园区企业根据收发货人指令单独进行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或者与中转港所在国、地区的其他进口或者出口货物重新组合拼箱后,再次装船集中运往境外同一目的港的物流活动

30、。 核库,是指经企业申请,由海关盘查企业实际库存,并对海关及企业电子账册进、出、转、存的数据进行比对确认的行为。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及其他保税监管场所。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

31、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与外高桥港区联动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381号)同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与外高桥港区联动试点,在外高桥港区内划出1.03平方公里土地进行封闭围网,作为外高桥保税区的物流园区(以下简称保税物流园区)。现将保税物流园区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保税物流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施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二、对保税物流园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运入物流园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32、。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及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报关出口的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区外企业的退(免)税申请后,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805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 四、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销售货物、出口货物及委托加工货物,其税收政策及税收管理办法比照

33、国税发2000155号文件执行。 五、本通知自保税物流园区经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封关运作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九月十三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2号2005年12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促进保税物流园区发展,规范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现就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依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274号)规定办理。二、保税物流园区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应当参照保税区

34、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汇登记,领取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格式参照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制定。设在保税区内的园区企业,可以按规定办理登记证,也可以采取由所在地外汇局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上签注的方式,注明自己的企业性质。园区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提供本通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必须出示登记证。三、境内园区外企业购买园区内货物,可以向园区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支付。境内园区外企业办理进口支付手续时,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其中,货物属于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所有的,还应提

35、供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园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园区企业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园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由园区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园区外企业划转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的规定执行。四、有外贸经营权的园区企业报关进出口货物,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后,按照结汇、售汇和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付汇手续。其中,购汇对外支付的必须提供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

36、报关单。园区企业报关进出口货物,出口收汇和购汇对外支付,应当按规定办理核销。其中,出口收汇应当先进入外汇账户,不得直接结汇;直接从外汇账户中支付进口款项的,无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五、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进口付汇手续的,外汇指定银行须在“电子口岸”平台中将该报关单或者备案清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六、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园区企业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园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园区外企业均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七、园区企业非贸易项下购付汇和资本项目交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相关规定办理。园区企业向境外总公司或关联公司支付非

37、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八、保税物流园区所在地分局应当根据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部分分局原经总局批准的实施细则自按本通知制定的新实施细则生效后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进行非贸易项下购汇试点的批复(汇综复2004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的批复(汇综复2004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购买境外公司存放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货物有关付汇核销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

38、463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九、保税物流中心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出口监管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间的外汇收付,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和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办理。其中,贸易项下需出示合同(协议)、发票、海关签发的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报关单等凭证。货物属于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所有的,还应提供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

39、,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总局综合司反馈。联系人:胡春雨、徐卫刚电话:01068402235、68402238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1号)【发布单位】 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令第71号【发布日期】 2005-01-12【生效日期】 2005-03-01【效力】 【备注】 第71号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局 长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保税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

41、批手续。 第五条 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的配合和协作,并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 第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

42、,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依法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外商投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值鉴定,对未办理通关手续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 应检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保税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时,不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章

43、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44、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预包装食品和化妆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标签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换证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

45、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三条 转口应检物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设立的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以及进出口商品展示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输入国家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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