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级本科.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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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理学,主 讲 人 :淡 乐 蓉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主讲人简介,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学博士 法理学专业硕士生导师 执业律师 研究方向:法哲学和法史学,使用教材,孙国华、朱景文主编: 法理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 2010年5月第3版,本教材的篇章体例(绪论三篇20章),第一篇 法的一般原理(共4章) 第二篇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理(共7章) 第三篇 法律调整、法的创制、法的实施(共9章),绪论,第一节 法学的研究对象、性质和职能 第二节 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第三节 法学的体系与法理学 第四节 法学、法理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第五节 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

2、意义和方法,第一节 法学的研究对象、性质和职能,一、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实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法律现实是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它包括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法的创制、实施、法律监督和一切在法律上有意义的行为及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文件、条款)、法律关系(包括由法律关系构成的法律秩序)、法律制度等等法律现象。 二、法学的性质和职能 1、法学属于社会科学 2、法学主要有: (1)理论认识的职能 (2)意识形态的职能 (3)应用的职能,第二节 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一、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区别 1、指导思想不同 2、阶级基础不同 3、法学的阶级性与

3、科学性的关系不同 4、在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有原则上的不同 三、建立、发展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四、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关于民主、法制的原理和论述,是我们学习法理学应着重掌握的内容,第三节 法学的体系与法理学,一、法学体系 1、理论法学 2、法律史学 3、国内部门法学 4、外国法学 5、国际法学 6、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边缘学科,二、法理学的概念、研究对象以及其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一)法学的概念及研究对象 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

4、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治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全部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二)法理学在法学体系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2、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 3、法理学同理论法学中其他学科的联系更为紧密,第四节 法学、法理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一、法学、法理学与哲学的关系 二、法学、法理学与经济学的关系 三、法学、法理学与政治学的关系 四、法学、法理学与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的关系 五、法学、法理学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关系,第五

5、节 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意义和方法,一、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意义 1、学习法理学有助于树立马克思主义法律观 2、学习法理学可为学习部门法学乃至整个法律科学奠定必要的专业理论基础 3、学习法理学有助于国家培养合格的法学人才和法律工作者 二、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方法 (一)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方法 (二)一般的科学方法 (三)特殊(具体)的科学方法 (四)法学特有的专门的研究方法,第一篇 法的一般原理,第一章 社会调整与法的产生 第二章 法的概念和本质 第三章 法的作用和价值 第四章 法制、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第一章 社会调整与法的产生,第一节 社会调整及其分类 第二节 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 第三节 法的产生

6、过程 第四节 原始社会的氏族习惯与法,第一节 社会调整及其分类,一、社会调整的概念 社会调整是指把个人及其集体的行为纳入一定社会规则和秩序的范围内的过程,认为它是建立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需手段,是人们接受社会价值、原则或规范的整个过程。 二、社会调整的分类 (一)内在调整和外在调整 (二)肯定性社会调整和否定性社会调整 (三)正式的社会调整和非正式的社会调整 (四)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五)自己解决的社会调整和由第三方解决的社会调整,第二节 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一、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二、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的特征,一、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二、原始社会的

7、社会调整的特征,1、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是最简单的 2、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是内在的 3、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不仅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而且受到社会组织状况的影响 4、原始社会文化的单一性影响到其社会调整的性质,第三节 法的产生过程,一、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政治根源 二、法产生的社会组织根源 三、法产生的社会文化根源 四、法的产生的标志 1、国家的产生及其强制力的保证 2、权利义务的划分 3、专门解决纠纷的机构 五、不同的国度法的产生的特点,第四节 原始社会的氏族习惯与法,一、原始社会的氏族习惯是不是法 1、马林诺夫斯基的定义(B. Malinowski, Crime and Custom in S

8、avage Society, p.15, London, Routledge,1926.) 2、霍贝尔的定义:(E. Hoebel, The Law of Primitive Men, p.48,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3、恩格斯的定义 二、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的不同 1、二者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不同 2、二者赖以形成和实施的社会力量不同,第二章 法的概念和本质,第一节 法的术语和外部特征 第二节 法的内容和社会阶级本质 第三节 法的概念的几个基本方面 第四节 法的定义,第一节 法的术语和外部特征,一、法的语源和词意 二、法的外部特征,一、法的语源和词意

9、,汉字“法”的古体为“灋”。据说文解字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据说廌是一种独角兽,也叫獬豸。古书记载,一说像羊,一说像牛,一说像鹿,其说不一,但都认为它是能“治狱”、“别曲直”的神兽。,一、法的语源和词意,第一,“法”有平、正、直的含义,是个多义词 第二,法律指体现国家判断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的、人人必须遵守的东西,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法”与“法律”在中文多数情况下可以通用,但含义不尽相同,在有的情况下,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混同。,二、法的外部特征,第一,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规范) 第二,法律这种规范(法律规范)是

10、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第三,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的 第四,法律规范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第二节 法的内容和社会阶级本质,一、法的内容 二、法的社会阶级本质 三、法的本质的不同层次,一、法的内容,如果把法律规范和表现这种规范的法律文件作为法的形式或法的表现形式,那么这种形式的内容就是一定的知识和意志,这种知识和意志又往往集中表现为一定的原则。 法律规范的内容既有经验、知识方面的凝结了人类法律文化积累的成果,又有意志方面的反映了法作为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特点,体现着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的愿望和要求,这个(或这些)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愿望、要求,就需

11、要选择和利用人类有关法律调整的经验、智慧。所以,法的内容的意志方面占支配地位,而法的内容的知识、智慧方面则是一定意志“载体”。,二、法的社会阶级本质,“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1卷,28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二、法的社会阶级本质,1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就法的阶级、社会本质来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1)法属于社会意识,是上层建筑现象 (2)法不是“个人意志”的反映,也不是社会所有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阶级意志

12、,并且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2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一种形态,即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 3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即指出了法的物质根源(物质渊源)、物质制约性,三、法的本质的不同层次,法的第一级本质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法的第二级本质是为一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人们的行为自由与纪律,这种自由和纪律表现为一种事实上的社会权利与义务 法的第三级的本质是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第三节 法的概念的几个基本方面,1、如果我们从形式上把法看作是一种特殊规范的系统,那么这种规范总是与一定阶级的意志、一定阶

13、级(即统治阶级)的价值观分不开的 2、法这种特殊的规范系统又是同国家权力不可分的,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体系,第四节 法的定义,一、科学定义的局限性和必要性 二、围绕法的定义的主要争论 三、对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的批判 四、关于法的定义,一、科学定义的局限性和必要性,科学的定义总是反映着人们对一定现象认识的程度,并且不可能包括始终在发展着的该现象的一切方面和全部性质,所以科学的定义总是有一定局限性。 但不能因此否定科学义的意义。科学定义简明地提出人们对一定现象的认识,反映了认识的程度,有利于统一人们的认识,体现研究的成果,以便开展进一步的研究。 恩格斯在谈到生命的定义(

14、生命是蛋白体的存在方式)时曾深刻指出:在科学上,一切定义都只有微小的价值。要想真,正详尽地知道什么是生命,我们就必须探究生命的一切表现形式,从最低级的直到最高级的。 可是对日常的应用来说,这样的定义是非常方便的,在有些地方简直是不能缺少的;要我们不忘记它们的不可避免的缺点,它们也没有什么害处。,一、科学定义的局限性和必要性,这段话对于法的定义也同样适用。我们既要看到任何定义都有其固有的缺陷,不应夸大法的定义的作用,不应简单地用定义代替对法律现实的深入研究,但也不应完全否定法的定义的实际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国家的政治法律活动,都是以对法的一定认识和反映这种认识的理论概括法的定义为基础的;同

15、时,任何现象,包括法律现象,都有多方面的联系和现实根据,因此对同一现象可以有不同的定义;并且在不同的历史条件;适应不同时期、不同阶级与阶层的需要,人们往往突出事物某方面的联系或根据; 此外,与生命的定义相比,法的定义像一切法学原理一样,它们之所以总是存在某种缺陷,除了有认识上的原因外,还有阶级的、社会的原因。总之,法的定义受具体历史条件的制约,反映着人们对法的认识的深度、广度和价值取向。,二、围绕法的定义的主要争论,1、要不要揭示法的本质?科学的定义应该反映、揭示被定义对象的本质。然而有些关于法的定义却只是对法的形式的描述,不揭示法的本质。 2、什么是法的基础?是理性、正义、意志还是权力?认为

16、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 3、法是关系还是规范?把法定义为社会关系的总和,同把法定义为规范的总和,是两种对立的观点。 4、法的定义中也要包括主观权利吗?与法是规范还是关系的争论相联系,还有一场法仅仅是法律规范的总和还是也包括主观权利的争论。,三、对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的批判,第一,这个定义说“法是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的总和”,仅仅强调了法的阶级意志性,没有指出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且这个定义还说之所以需要法,是为了保护、确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与愜意的关系和秩序。不指出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且还强调法的使命不是调整客观上存在的关系,而仅是保护对统治阶

17、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就为主观任意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 第二,这个定义的出发点之一是“在法中反映出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这是以斯大林阶级斗争越来越尖锐的理论为基础的,这样定义就过高地强调了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而忽视了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规范的意义。 第三,这个定义强调法的规范性是对的,但同时又忽略了法、法律调整首先是同社会关系相联系的这个方面,这就削弱了对个人和集体的权利(义务)的关注,尽管有过一些声明,但主观权利在法的理论中的地位明显地降低了。,四、关于法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

18、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第三章 法的作用和价值,第一节 法的作用和职能 第二节 法的价值,第一节 法的作用和职能,一、法的作用和职能的概念 二、法的作用和职能的分类 三、法本身的作用和职能 四、法的社会政治作用和职能 五、正确理解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的关系,一、法的作用和职能的概念,法的作用侧重讲的是法对人的行为或人类生活的影响 法的职能侧重讲的是法发挥这种影响的活动方向,二、法的作用和职能的分类,1、从法本身或把法作为手段来看的法的作用和职能,叫作法本身的作用和职能或者法的规范作用和职能 2、联系

19、法的社会目的和使命来看的法的作用和职能,叫作法的社会作用和职能,三、法本身的作用和职能,1、法本身的作用(即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2、法本身的职能(或称为专门法律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确认、建立并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四、法的社会政治作用和职能,马克思曾指出:政府的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方面: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 这个“特殊职能”就是我们讲的那种与社会

20、脱离、凌驾于社会之上的“阶级统治职能”; 这个“由一切社会性质产生的公共事务”,就是一切社会都必须办的那些公共事务,五、正确理解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的关系,首先,正如恩格斯指出的,法的这两种职能是内在统一的,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是内在统一的。 其次,既然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辩证统一的,既然一国、一地区的法律规范构成统一的系统,那么,在认识其本质时,我们就不应把它截然分为一部分有阶级性而另一部分没有阶级性只有“社会性”或全人类性的两部分,第二节 法的价值,一、法的价值的概念、特性和范围 二、法与利益 三、法与自由、秩序、正义、效益的关系,一、法的价值的概念、特性和

21、范围,(一)法的价值的概念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 (二)法的价值的特性: 1、客观性 2、主体性 (三)法的价值的三大类 1、法所中介的价值 2、法的工具价值 3、法本身的价值、法律价值 (1)法有协调对立双方使之共处,达到和谐、统一的价值 (2)法有使社会生活和谐、稳定,在稳定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稳定的价值 (3)法有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二、法与利益

22、,(一)利益的概念、属性和分类 1、利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和满足这需要的措施。 2、利益是不以人的认识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 3、利益按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二)法与利益的一般关系 1、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 A、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B、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C、利益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 2、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 A、法能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B、法也可以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C、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三、法与自由、秩序、正义、效益的关系,(一)法与自由 (二)法与秩序 (三)法与正义(

23、公正) (四)法与效益 效益实际上指的是作为一定效果的利益。 (五)法在协调自由(纪律)、秩序、正义和效益的关系中的作用 首先,应明确法所确认、体现和保护的自由、秩序、正义、效益,不是截然对立的,它们往往是并存的,是我们对同一种社会状态从不同方面观察的表现。 其次,在具体的情况下,自由、秩序、正义和效益之间会出现矛盾。,第四章 法制、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第一节 法制、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的概念 第二节 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 第三节 资本主义类型法律制度 第四节 资本主义类型法律制度,第一节 法制、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的概念,一、法制(legal system)的概念 二、法制的分类:法的历史类型和法

24、系,一、法制(legal system)的概念,1、法律制度是指有共同调整对象,从而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若干法律规则的总和 2、从内涵上来看,法制一词不仅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法律规范),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与保证法律运行的国家机器有关,也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等。 3、美国学者梅里曼指出,不应混淆法制(legal system)和法两个概念,法制不仅包括法(法律规则),还包括许多其他因素:法律外延、法律内涵、法律文化、法律结构、法律角色、法律过程。 4、其中法律外延指法律作用的范围,即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之间的界限;法律内涵指法

25、影响人们的程度,即人们是否愿意通过法律解决争端;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法制的内在的逻辑,表现在受史条件制约的人们关于法的性质及应用的观点之中;而法律结构法院、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角色和法律过程则共同构成了法律机器,它们是法律规则得以发挥作用的必不可少的机制。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其他构成因素不同,很可能是由于同样的规则、同样的法律词汇在两个法制中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含义。 5、法制(legal system)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各个因素所组成的系统,从其构成看,起码包括法、法律实践及指导法和法律实践的法律意识。 6、构成法制的法,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各种法律规范有机联系的

26、总体构成的法的体系(system of the law),即一国法的内在结构。法的内在结构主要表现为公、私法和不同法的部门的划分。法的外在结构是法的形式渊源原的结构,如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它们在不同国家的法制中占有不同的地位。,二、法制的分类: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1、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是当代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对法律制度进行分类的最普遍运用的两个概念。 2、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律制度赖以产生的生产关系的类型和反映的阶级意志的不同,对历史和现实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的分类。 凡是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同一阶级意志的法律制度就属于同一法的历史类型。 3、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制度包括四种

27、历史类型,即奴隶制类型法、封建制类型法、资本主义类型法和社会主义类型法。 4、法系则是按照法律制度的历史传统、法在形式上及结构上的特征、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以及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律制度进行的划分,如按照法的历史传统、法的结构和法律渊源的差别,可以划分为欧洲的大陆法系和英美的普通法系。,第二节 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一、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社会原因 二、法的变更的法律原因 三、不同类型的法之间的历史联系 四、法律移植,一、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社会原因,1、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即一种类型的法代替另一种类型的法,其变更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

28、矛盾运动 2、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是通过社会革命实现的 3、法的发展不都是通过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二、法的变更的法律原因,1、在法的历史类型变更中,法律制度内部各个因素无论怎样协调都不可能适应社会经济状况的要求,只有通过从根本上推翻旧的法律制度,建立新的法律制度,才可能适应新的生产力发展的需要。 2、而在同一历史类型法的变更中,通过协调由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法律制度内部各个因素之间的矛盾,也可使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三、不同类型的法之间的历史联系,1、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现象,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2、法律制度的相对独立性既表现为法律制度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法律制

29、度与政治、道德、宗教等其他上层建筑现象的相互作用,也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不同类型的法之间存在历史的连续性、继承性,新的类型的法律制度在取代旧的类型的法律制度时可以批判地吸取和借鉴旧法中适合新的社会形态需要的某些因素。 3、法的继承性与法的阶级性不是绝对对立的,它们反映的是法的历史类型变更过程中的两个不同方面。不能因为法的阶级性否定法的继承性,也不能因为法的继承性否定法的阶级性。,四、法律移植,1、法律移植: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是从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或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人的。输出国是这些法律制度因素的母国,具有典型意义 2、法律移植,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甚至不同社会形

30、态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法律制度发展的一条捷径。 3、法律移植的效果有好坏之分,法律移植成功与否,同被移植的法律制度、规则与“输入国”的社会土壤是否适合直接相关。,第三节 资本主义类型法律制度,一、前资本主义类型法律制度的特征 二、东、西方前资本主义类型法律制度的差别,一、前资本主义类型法律制度的特征,1、前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即奴隶制类型和封建制类型的法律制度 2、马克思在自己的著作中曾多次使用“前资本主义”和“资本主义前”的概念。他提出: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

31、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 3、前资本主义社会区别于资本主义社会的最大特点在于,它建立在人的依赖关系基础上,在氏族公社解体的过程中是氏族成员对具有很大权力的酋长、家长的依赖,在奴隶制下是奴隶对奴隶主的依赖,在农奴制下是农奴对农奴主的依赖,在封建制下是农民对封建领主的依赖。这种依赖关系同资本主义社会工人与资本家的关系不同,它具有人身依附的性质,奴隶和农奴没有或缺乏独立的人格,他们作为奴隶主、农奴主所占有的生产资料、土地、劳动工具等的附属

32、物而存在。,二、东、西方前资本主义类型法律制度的差别,1、西方奴隶制国家,特别是希腊、罗马,建立在氏族制度解体的基础上,土地私有制代替了土地公有制,其法律制度具有“私法奴隶制”的特点,因而罗马私法得到了较大的发展;西方封建国家教权和皇权的对立是其政治制度的特点,与此相适应形成了教会法与世俗法的二元论。 2、而东方奴隶制国家,无论是阿拉伯、波斯、印度还是中国,则不存在土地私有,“不存在土地私有制。这甚至是了解东方天国的一把真正的钥匙”。中国奴隶制社会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反映的就是这种情况,其法律制度则表现为规定不同等级的行政隶属关系的礼”及“刑”的发达,重刑轻民;在东方,特

33、别是中国,宗教权力始终没有形成与皇权相抗衡的力量,皇极至高无上,不受任何权力约束,皇帝自视为神的化身是“天子”,这样就形成了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第四节 资本主义类型法律制度,一、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二、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一、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1、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特征在于“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它与前资本主义。社会的区别包括:第一,前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作为生产“自然前提”的生产资料、土地、生产工具等等变成了可以自由买卖的财产;第二,劳动与生产资料相分离,劳动者不再对生产资料所有者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不再是奴隶主和农奴主生产资料的附属物,而具有独立的格,能够自由地出卖自己的

34、劳动。这些特点,在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发展得最为充分。 2、资本主义类型法律制度首先必然具有反对封建特权的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契约自由的原则和法治原则。 3、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属于同一历史类型,但各具有不同的特点。 4、二者的区别可大致概括为: (1)历史渊源的差别;(2)在大陆法系的形成过程中,法学家起了重要作用;而普通法系的形成法官起了重要作用;(3)法的渊源上的差别;(4)大陆法系重视有关法的实质规定,重视实体法;普通法系对有关审判、诉讼程序、证据的规定以及有关判决执行的规定,即程序法;(5)法的结构上的差别。,二、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随着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

35、竞争到垄断的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原则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可以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 第一种形式表现为一定时期某些资本主义国家法西斯化的倾向,公开抛弃法治的民主内容 第二种形式表现为垄断时期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结构性变化,出现了许多与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特征不同的倾向。 当代资本主义法律不同于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特点归纳为以下方面:,二、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1加强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 2福利国家的政策 3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4社会立法的出现,打破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形成目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5授权立法、行政立法的作用日益增

36、大,议会立法的中心地位受到削弱,与此同时,针对特别人、特别地区、特别问题并有特定生效期间的各种单行法、特别法的数量越来越大 6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7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 8在法律理论上,更加重视法外因素对法、法律过程的影响,第二篇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理,第五章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第六章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 第七章 社会主义法与经济 第八章 社会主义法与政治 第九章 社会主义法与文化 第十章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 第十一章 社会主义法治,第五章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第一节 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与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与法的继承性 第三节 中国社会主义

37、法的产生,第一节 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与社会主义法的产生,一、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包含了社会主义法的必然性、必要性的思想 二、社会主义法是实行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历史使命的重要武器 三、认识产生社会主义法的必然性、必要性,应克服法律虚无主义,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与法的继承性,一、法具有继承性的根据 二、社会主义法的继承性与连续性 三、社会主义法产生过程中继承旧法的主要方面,第三节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一、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雏形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是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一、民

38、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雏形,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农民协会实际上成为农民运动的基层政权机关,当时实行一切权力归农会,发布农民诸禁,取代了旧法。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众利益的法律、法令、条例、训令和指示,发布了许多政策以指导革命。 在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根据抗日统一战线的总政策,结合各根据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了许多法令。 日战争胜利后,国民党反动派发动全面内战。全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了打倒反动派、解放全中国的解放战争。在此期间,颁布了大量法律。,二、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旧国民政府的法律集中反映了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

39、社会地主阶级和买办阶级的意志: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彻底废除一切国民党政府法律的效力,对于建立新的政权和法制是有益的,也反映了刚刚翻身得解放的劳苦大众的迫切要求。而且在根据地时期已积累了一定的法制建设经验和成果,有一整套比较成熟的新民主主义政策,这就具备了彻底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条件。 在认识这种做法的积极革命作用的同时,也要看到与之相伴随的一些负面作用,即我国在创建新法时对旧法中的合理性经验继承和吸收不够,毕竟旧国民政府建立了比较完的法律体系,尽管其中有很多直接压迫人民、镇压共产党和其他进步党派的法西斯内容,但民法、商法、诉讼法等的不少内容则可以批判地借鉴,纳入新法体系,如果这样,中国法制建设

40、的道路可能会走得更好、更快些。,三、我国社会主义法是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从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有步骤地实现了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在这一时期,根据地的法经过改造发展为全国性的法,并由新民主主义的法转变为社会主义法。这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法制的正式创建进一步积累了经验。,第六章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本质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本质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与人权 第四节 社会主义法的国家强制性和自愿遵守性 第五节 社会主义法与“一国两制” 第六节 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本质,

41、一、社会主义法是上升为法律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二、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不是自发形成的 三、形成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并把它上升为法律且严格依法办事的重大意义 四、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的重大特点之一,一、社会主义法是上升为法律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此相应,我国社会主义法也必然是工人阶介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广大人民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武器。 在我国,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其他拥护社会主义和祖国统一的爱国

42、者是国家的主人,建设社会主义、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现祖国的繁荣富强,是这些人的共同利益、根本利益所在。这种客观上存在的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性,就是能够形成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物质前提。,二、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不是自发形成的,1、生活的需要、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是自发地、客观地产生的,但这种要与共同利益如果不为人们所认识,也不可能形成共同意志。因此,反映在社会主义法中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集中人民群众中的正确意见形成的;是在正确总结经验、教训,深刻认识社会发展的规律性,正确认

43、识生活的客观需要和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并在实践中正确选择实现共同利益的途径、措施的基础上形成的。,三、形成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并把它上升为法律且严格依法办事的重大意义,能否形成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人民、中华民族的共同意志并把它上升为法律,取得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是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的大问题。如果没有形成这种共同意志,或者已形成这种共同意志,却不依以办事,就会影响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必然会造成事事曲领导人个别决定这种权力过分集中甚至滥用权力的现象。这种情况容易滋生主观主义,助长官僚主义,也会影响办事效率。,四、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的重大特点之一,1、社会主义法不仅具有全

44、新的阶级本质(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中国各族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而且具有阶级性和人民性高度统一的特点。 2、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随着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以及其他社会阶层重大差别的逐渐缩小,社会主义法的群众基础将越来越强大,直到阶级差别消失,进入共产主义高级阶段。 3、在条件具备时,法的阶级性也将消失,有些法律规范将因无用而消失,有些法律规范将转化为共产主义社会公共生活规则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法的阶级性和国家强制性的丧失,也就是法的消亡。,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本质,一、社会主义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的法 二、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社会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45、三、社会主义法执行着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一、社会主义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的法,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第一次比较系统地初步回答了在中国这样的经济比较落后的国家如何建设社会主义,如何巩固、发展社会主义的一系列基本问题。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也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指导思想,是理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本质必须掌握的内容。这一理论的主要内容是: (l)- (9)P89-P90,二、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社会社会关系的调整器,1、法是调整各种重要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主义法就是社会

46、主义国家调整社会主义社会需要国家干预的重要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2、社会主义法和任何法一样,也是用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违反这种规定的法律制裁的方法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三、社会主义法执行着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1、任何阶级统治都必须同时执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所以执一定社会公共职能是任何法都具备的属性。社会主义法就其本质来讲,执行着比任何剥削阶级法都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 2、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紧密联系、密切交织的,这一点对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所不同的是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与社会公共职能的联系更为紧密。,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与人权,社会主义法由其本质所决定,

47、必然是最尊重人权、最注重保障人权的法。 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宣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人权(human rights)就是人或人类的权利。 但什么是人权?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回答,通常认为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马克思主义主张人类的解放,当然赞成人应当享有作为人应有的权利。 问题是:什么是人作为人应有的权利?怎样才能使人享有这种权利?这就得研究什么是权利、权利从何处来。按照前面已援引过的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权利绝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研究人或人类的权利不能单纯从人的

48、主观愿望出发。人的权利取决于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条件。所以,人权问题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个更广泛的问题的组成部分。,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与人权,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我们似乎可以把权利界定为,人为了追求或维护一定的利益而的行为(或不行为)。这里讲的“能做”有两层含义:一是客观上能做,客观规律允许,人事实上能够做或能够不做这种行为:二是在人们的观念上、社会舆论上承认能做,承认这样做是“正当的”、“允许的”。正是这种判断使人们把人的这种行为叫作“权利”。 在许多民族的语言中,“权利”(right)和“正当”、“正确”是同一个词,绝非偶然。由此可引申出两点重要结论: (1)客观

49、上做不到的行为,就是把它叫做权利也做不到。所以,人们并不是随意提出权利要求的。 (2)客观上能做的行为要成为权利还需经过一定社会观念的确认,即认为它是“正当的”,但是,不同的人、不同的人的集团,在不同的时代,往往有不同的权力观、人权观。 思想家卢梭曾指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人们的主人,并不比其他人们更是奴隶。这种变化是怎样形成的?我不清楚。什么才能使这种变化为合法的?我自信能够解答这个问题。”卢梭不清楚他提出的第一个问题,而自信能解答第二个问题。他的解答就是从抽象的人性出发,论证人的“自然权利”,论证通过,“社会契约建立政府、制定法律,来确认和保障这种权利。,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与人权,马克思主义绝不否认人权问题,相反,马克思主义才是真正要解决人权问题,也真正能够人权问题的强大思想武器。 马克思、恩格斯反对用典型的资产阶级世界观即法学世界观看观看待人权问题,即反对把人权问题仅仅看作是个法律问题,而认为人权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个社会问题、社会制度问题。 首先,社会主义法确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确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确认并保障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其次,社会主义法确认并保障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确认并保障着公民广泛而真实的经济、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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