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龚卫东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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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讲 龚卫东,民法,我国民法体例,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权 第五编 财产继承权 第六编 民事责任,第一编 民法总论,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涵义 (二)民法的语源 (三)民法的分类 1、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 2、狭义民法和广义民法 3、普通民法和民事特别法,第一章 民法概述,2、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的概念 2、财产关系的分类 (1)不具行政隶属性质纵向财产关系 (2)具有行政隶属性质的纵向财产

2、关系 (二)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人格关系 2、身份关系 案例分析 三、民法的调整方法 (一) 事前调整 (二) 事后调整,第二节 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 本法 二、民法为权利法 三、民法为私法 四、民法为市民法 五、民法为实体法,第三节 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联系 一、民法与商法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和商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都是基本法;而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和商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商法就是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商事组织)及对外关系(商事活动)的基本法。 二、民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三、民法与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又称亲属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四、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五、民法与行政法 行政发是规定国家行政机构的组织及其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案例分析,第四节 民法的渊源和效力 一、民法的渊源 1、成文法 (1)民法典 (2)其他有权机关的民事立法文件:A宪法中的民法规范;B民事特别法;C行政法中的民法规范;D其他规范性文件;E 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问题所作的意见和批复;F其他有关机关 的解释。 2、习惯 3、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二、民法的效力 (一)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4、(二) 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即地域上的适用范围 (三) 民法对人的效力即对人的适用范围,案例分析,案情摘要 原告杨金刚原系被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关押的囚犯。1992年11月4日晚,杨在看守所的电视室看电视,而另一囚犯刘某违规擅自在监舍用汽油烧水,不慎引燃汽油桶着火。刘某当时即将燃烧的汽油桶抛向电视室,燃油溅到杨金刚身上,致其全身多处烧伤。第一看守所当即将杨送医院抢救,共住院3个月,花费医疗费8400元。1993年6月,杨金刚转院作截肢手术,右小臂截除 23,成终生残废。1993年6月11日,杨金刚写报告要求提前释放治病。1993年8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长中刑执字第862

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杨金刚的余刑。,案例 杨金刚诉长沙市公安局损害赔偿案,杨金刚被释放后,经第一看守所出面联系,被安排到长沙市某工厂当门卫,后因其工作失职,被该厂退回原籍。杨所在村的村委会照顾其实际困难,动员全村集资为其建了两间土砖房。至此,杨原来就职的工厂亦停发了其工资。经查,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在杨金刚烧伤事故发生前一周刚向全体人犯进行过防火安全教育并查缴了危险晶。但囚犯李某仍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偷了一火炉藏于监舍;而囚犯刘某见同监舍内一油漆工的床下藏有汽油,遂偷去烧水,致使事故发生。原告杨金刚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长沙市公安局偿付生活费、继续治疗医药费共计8万元,或者给予安排工作。 被告长沙市公安

6、局辩称:杨金刚烧伤致残并非被告的直接责任所导致;原告起诉亦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实事求是公正裁决。,审理 此案由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级:二审。 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对人犯将汽油带入监舍查禁不严,给监舍及被监禁人员带来隐患,有一定责任。但第一看守所并未直接致伤杨金刚,杨金刚也无证据表明第一看守所直接对自己实施了人身伤害,故对杨金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金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金刚不服上诉。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责任性质及判决方面均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长沙市公安局赔偿生活补助费、治疗费、整容及假肢费等共8万元。

7、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辩称:看守所在事发前已对人犯进行了防火安全教育,申明监规并全面搜查了违禁品,肇事者是囚犯刘某而非长沙市公安局。事发后,因肇事者刘某身无分文,长沙市公安局出于人道主义,积极做了善后工作,除花费上万元为杨金刚治病外,还为其联系安排了工作。杨金刚为达到让长沙市公安局长期供养的目的,在第一看守所养伤时即有自残的想法和作法,并且因此不按时治疗,故意违反医嘱,导致伤势恶化而截肢。对此后果,杨金刚应自负其责。,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1992年11月23日,犯人杨金刚被犯人刘某不慎烧伤,事故的肇事者是刘某。长沙市公安局对此负有监管责任,但不是此次事故的侵害行为人。杨金刚以人身

8、伤害赔偿为由,要求长沙市公安局负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1)撤销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杨金刚的起诉在二审中,法院对此案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是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主张对本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种认为本案应以肇事者刘某和监管者长沙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种则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法院最终以第三种处理意见结案。,提示与讨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之

9、所以采纳上述不同观点中的第三种,除认定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监管犯人不严的失职行为与杨金刚被烧伤的损害事实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外,更重要的理由是:长沙市公安局与被其监管的犯人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两者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公安局监管犯人是执行国家法定职责的行为,而非一般的民事行为。故杨金刚在被监管过程中被烧伤,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人身伤害。就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而言,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在监管犯人的工作中确实存在失误,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有效力贯彻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

10、则,它是一种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非规范性 2、不确定性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立法准则的功能 2、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3、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第二节 各民法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二、公平原则 三、意思自治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案例分析,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性的法律关系;

11、2、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同时并重; 4、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更多地具有补偿性的特征;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3、单一法律关系和复合法律关系; 4、权利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案例分析,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

12、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案例分析,案情摘要 1994年1月20日,原告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由被告拆除原告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在九江市环城路26号的自管公房门面计3106平方米和原告租赁使用的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公司的直管公房门面一间计6195平方米,共计93。01平方米由被告在24个月过渡期间内在环城路原地段还给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门面面积9301平方米,产权性质按原来不变。该协议第1条注明26号公房门面原有宽度8米,36号公房原有宽度73米。随后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与被告签

13、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两个门面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一年的工资,每月 622685元。上述两份协议均经九江市浔阳区公证处公证。到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已付10个月的工资补偿费, 尚欠2个月未付。 1993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就环城路属九江市房地产公司的直管公房的拆迁问题达成一个总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对环城路属九江市房地产公司直管公房的门面临街面的宽度不能少于原临街面的8924米宽度。然后,被告与环城路临街直管公房门面的租赁户一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案例 九江市赣北副食品公司、九江市房地产 公司诉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 迁还房

14、案,1995年2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其所开发的房屋已经竣工,决定还给其一间宽7米、长1215米,计8505平方米,并附带一长37米、宽36米计133平方米楼梯间的门面一间,总计98352平方米。但通知对其中哪部分属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的自管公房、哪部分属原告九公司当即对此提出异议。后经交涉,被告同意将两间门面房分开还,对属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自管公房临街面的宽度还38米;对属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所属36号直管公房临街面还宽度4米。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对此仍不同意,认为原拆迁还房协议上明确了原有门面宽度,应按协议的约定按原宽度还房,并按补充协议规定付清2

15、个月工资补偿费1245170元。为此,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九江 市房地产公司嗣后亦以还房屋门面宽度少于原临街门面宽度为由于诉至法院,引起按原有门面宽度还房之诉。据查,1993年3月,被告经九江市城市规划办公室批准,并经九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指挥部授权,对九江市环城路房屋进行拆迁改造。由于环城路路面由10米拓宽到20米、新建楼房要预留消防通道、扇形街面需改直线等原因,临街房屋的总宽度由原14876米缩至99米,结果导致须拆迁还房的19户中,有14户门面宽度缩减。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表示愿增加面积并予补偿。,审理 此案分别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

16、人民法院审理。 审级:二审。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与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所还门面的宽度,协议所注明的原有门面宽度并不代表所还门面的宽度,而且九江市人民政府1991年发布的关于九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中并没有原有门面是多宽即必须还多宽的规定,所以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按原有门面宽度还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所签还房总协议中虽约定了还临街面的宽度,但对每一具体门面的宽度并未作约定;加之被告受道路拓宽、预留消防通道等外在因素的影响, 已不可能归还原来同等的临街宽度,原告应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被告还给原告

17、的临街宽度减少,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审理中被拿出16325平方米的门面面积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较为合理。由于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所有的门面宽度大于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所以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所得补偿应多于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根据现有房屋结构的要求,被告所补房屋面积给予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更利于使用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因此应付部分补偿费给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被告欠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2个月的职工工资补偿费应如数支付。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6条、第1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九江市环城路新

18、达商城3号楼由北向南方向第3号门面中还给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临街宽4米、长1215米,计486平方米和与之相连的楼梯间133平方米,共计619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在第4号门面中还给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临街宽39米、长1215米,计47385平方米的门面一间。,2由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付给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补偿费3万元。 3由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工资补偿费124517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未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九江市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

19、人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九江市房地产公司直管公房的租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未经产权人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同意和授权,是无效的。原环城路临街宽度虽因道路拓宽等因素影响而缩减,但被上诉人未将缩减后的临街宽度全部用来归还拆迁户,而是留用一部分待建。显然所还房的面积已达到原有面积,但店面宽度减少,:使厨价值降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还房,显然不妥。上 诉人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啦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3项。 2变更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

20、、2项。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九江市环城路新达商城3号楼由北向南方向第3号门面还给九江市房地产公司临街宽7米、长1215米计85。05平方米和与之相连的楼梯间133平方米,共计98,35平方米,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汁势:,由九江市房地产公司付给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4号门面中还给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临街宽39米、长12。15米计47325平方米的门面1间;由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付给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万元。,提示与讨论 本案是直接援引(民法通则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条款判案的较为典型的案例。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出现及开发都较晚,有关的立法较为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21、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才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虽然一些法律法规对房地产问题有所涉及,但都不很具体。因此,规范房地产市场 的有关法律问题,主要靠某些地方性法规或有关部门的行政文件。即使如此,有些特殊问题还是难以得到解决。拆迁还房案件,是民书审判中的一种新类型,而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返还商业用门面问题,更是难以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明 确依据。我国有关法规在拆迁还房问题上,有“等面积还房”的 原则规定,但就商业目的用房而言,店铺的门面直接关系其经营-效益,商家更关心的是门面宽度本案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还房过程中,未将所有被拆迁房屋的宽度用于建造房屋还给拆迁户,而且在还给

22、拆迁户的门面中也不是采取等比例缩短的方式,而是有的还宽、有的还窄,造成混乱。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力求保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达到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良好效果。,案例分析 刘某诉易某侵权损害赔偿案,案情摘要 1989年3月,徐某(本案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某公路支线筑路工程一段转包给易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徐在工程总结价中抽出20作为管理费,工程中如发生工伤事故概由易某自理。后来双方又口头商定:徐某所抽管理费分7给易某。易某包下工程后,遂雇用民工进行施工。原告之子被雇用担任筑路工程爆破手,每日报酬9元。在同年8月的一次爆破中,原告之子因操作失

23、误,被炸成重伤。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58455元,并支付了原告前往护理的各种费用。9月,原告之子伤势加重,转到另一医院治疗。易某和徐某提出再付给600元,以后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签字同意。转院后,原告之子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事后,易某和徐某对死者的丧葬诸事不闻不问。原告即于1990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易某和徐某承担转院后的医疗费、护理工资、丧葬费共计2000元;职工因公伤亡抚恤金4000元。易某辩称:为原告已付出医疗费等4000元,因工程亏本超支, 已无力再支付费用。徐某则认为:与易某的合同啦已写明工伤事故由其自理,且原告立有字据,同意被告及第三友再出600元后一切费用由其

24、自负,故不应再负任何责任。,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无证而从事爆破作业,在操作时疏忽 大意酿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明知死者无爆破作业证,却 雇用其从事爆破,对事故应负一定责任。由于这种雇佣关系,被 告应对雇用人的人身安全负责,被告虽已承担了部分费用,但尚 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再予适当赔偿。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死者转院时,有关接受被告和第三人的条件、签字同意费用自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第三人为工程受益人,在工程中享有权利,即应承担义务,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

25、、第58条第1款第(三)、(五)项及第2款、第1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为死者付出的医药费68739元、补助丧葬费230元、补助原告安家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 141739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第三人承担41739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易某违背有关规定,雇用无证人员担任爆破手,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经济责任;其已付费用应予认可。原审中第三人徐某为工程受益人,亦应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提示与讨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

26、守国家政策。”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 订的合同中有关于“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我国 宪法、民法通则)等关于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规定,置他 人的生命于不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第三人应当给予原告适当 的经济补偿。至于被告明知雇用人没有爆破作业证,却雇用其从 书爆炸,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啦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对较为原则,故对于具体案件,可以直接援引(民法通则)中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条款判案,从而达到保护当书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案情摘要 1987年9月,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

27、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检测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产5万只J25煤气表的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检测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检测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20万元,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检测仪表厂支付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检

28、测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检测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如,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检测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案例分析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

29、检测仪表厂 违反合同案,随即,煤气公司向检测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30,即5万元。至此,煤气公司已向检测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肋万元中的79万。 关:厂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 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至函检测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业务。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检测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总价款为4011万元。

30、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及运费52536414元后,以检测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检测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其履行散件供应合同,检测仪表厂于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提高散件价格。1989年3月25日,检测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寸: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

31、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审 理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检测仪表厂在履行过程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为由,要求变更价格,拒不履行合同业务,酿成纠纷;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0条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检测仪表厂在履行合同中来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和第35条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判决

32、:“)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 行;(2)检测仪表厂偿付煤气公司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68823189元; (3)煤气公司退还检测仪表厂不合格散件计价 4786828元,仪表厂负担煤气公司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材料损失184774元;(4)煤气公司付给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5)双方签订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6)检测仪表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之内到煤气公司邻取所供全部技术资料,拆除J25煤气表装配线,费用自理,煤气公司提供拆除装配线所必须的工作条件。(7)仪表厂退还煤气公司图纸及资料费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

33、及检测设备费19万元,部分技术协作费5万元,共计74万元;(8)检测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装配线损失184478元。被告检测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检测仪表厂签订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 。,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

34、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 由签订合同时的国家定价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每套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公

35、平合理地予以处理。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0条的规定,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此外,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要求,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顾及。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将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重审。经该院士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 (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议合同)、 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终止履行。 2煤气公司退还检测仪表厂价值4807030元的散件,仪表厂用于购买材料的359784元,其损失自行承担。 3仪表厂

36、一次性赔偿煤气公司21万元,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提示与讨论 本案涉及到两个独立的合同,即技术转让合同与散件供应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被告虽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不能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散件供应合同事身亦合法有效,只是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即如何处理物价大幅度上涨给履行散件供应合同带来的不利影响。:这就涉及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 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运用。所谓情势变更,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为了避免显失公平的结果发生,当

37、事人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我国法律并无规定,通常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所依据的一 切客观事实。本案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 合同签订时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至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这种价格的大幅度上涨就是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第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合同成立之前发生情势变更,则合同是以变更后的情势为合同成立的基础,不发生情势变更的问题。本案中铝锭和铝外壳价格的大幅度上涨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 第三,情

38、势变更须有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本案中价格的大幅度上涨远远超出一般的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无法防止的。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后,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对一方当事人来说将会显失公平,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从本案来看,由于原材料价格的急剧上涨,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原合同规定供应煤气表散件,将会给被告造成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这对被告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既然本案完全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就应当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一审法院依据该原则对案件重审,使双方当水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公正地解决了这一

39、纠纷。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实际上是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条款来处理的。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目前在我国民啦立法相对粗陋的情况下,可以在司法中针对一些具体问题作出符合基本原则的调整、解释和补充,以保证公平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第五节 民法的渊源,一、民法渊源的概念: 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主要由相应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构成。 二、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1、宪法 2、法律 3、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决定和命令 4、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及民族自治机关 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或发布的 决定、命令 6、最高人民

40、法院的审判解释 7、国家政策 8、国家认可的习惯 案例分析:,案情摘要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于1979年在父母的主张下订婚,1987年全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他人的挑唆下怀疑原告与他人有私情,便经常殴打原告,并限制其人身自由。1993年,原告作绝育手术后,被告不但不予以照料,反而有病不给治疗,甚至强行将原告从娘家拉回家中殴打。原告于1994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案例 韩某诉王某离婚案,审理 本案由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和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级:二审。 榆林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系包办婚姻,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

41、建立,尤其是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经常打骂,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 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如一方 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为此,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 第30条、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主自愿结合,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虽因被上诉人生活不检点等

42、问题经常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至于殴打被上诉人之事,上诉人表示悔悟,愿意改正。被上诉人韩某未答辩。 二审法院经重新调查事实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双 方父母包办订婚,但结婚时已到法定婚龄,且系双方自愿结婚,并非一审认定的包办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前虽然缺少了解,但婚后已建立起感情。有时虽也为琐事争吵,但事后均能及时和好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并不是原审认定的未建立起感情。 引起离婚的原因,主要是上诉人父母的猜疑和挑唆,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破裂。对纠纷的发生,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亦有一定责任。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来看,双方是有可 能重归于好

43、的。二审决定予以调解。 经过批评教育,上诉人表示悔过认错并愿和好;被上诉人虽不愿和好,但态度也有明显转变。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准予离婚。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调解无效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榆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不准王某与韩某离婚。,提示与讨论 本案一审判离、二审改判不准离,之所以出现差别,主要是适用司法解释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享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职权。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

44、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指导性文件,包括发布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某个法律的具体意见以及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批复。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在我国民事立法大都比较原则和笼统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不可忽视的法律表现形式。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应用的准确与否,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直接的影响。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法院目前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理解该条时,一般认为, 如感情

45、尚未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当判准离婚。,至于如何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作了具体的司法解释。该意见)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意见)同时列举了14种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6条。该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如一方坚 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

46、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案只是包办订婚,而非包办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前虽然缺少了解,但婚后已建立起感情,有时虽也为琐事争吵,但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并不损害夫妻关系,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改判。,案情摘要 两原告为母女,原均系农村户口,被告陈平与原告王杏娟系公媳关系。1977年,被告所在单位分配给被告本区嘉定镇南大街327号平房一间。1985年,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长子结婚后,共同居住于本区马陆镇棕坊牛桥村民组被告夫妻建造的楼房内。1986年6月,王杏娟夫妇生下一女儿取名陈雨露(即本案第二原告)。t987年,两原告因征地,户籍由农村转为城镇。1990年7月,

47、被告将两原告的户籍从马陆镇迁至嘉定镇南大街327号。1991年1月,被告所在单位为被告改善居住条件,调配给被告“501室”公房。1991年1月12日,被告将其本人及两原告的户籍从南大街327号迁至“501室”。嗣后,因陈雨露就读于“501室”附近的嘉定区三皇桥小学,故经常居住于该房中的小房间内,偶尔其母王杏娟与其共同居住,而被告夫妇则居住该房中大房间内。1994年12月,被告在未征得卫杏娟同意的情况下,与上海市嘉定区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购得该房所有权 1994年12月下旬,被告与原告王杏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要求两原告回到牛桥村去

48、,并将两原告的部分物品从房中搬走。王杏娟即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女儿在“501室”房屋内拥有居住使用权。,案例 王杏娟、陈雨露诉陈平确认 房屋居住权案,审理 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级:一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1991年1月起至今,两原告与被告的户籍一直在“501室”,且原、被告曾一度在该房中共同居住,故两原告均是“501室”房屋的同住人,均有居住、使用该房的 权利。现被告因家庭纠纷而不许两原告居住该房,并擅自将两原告在该房内的部分物品搬出,显属无理。现两原告对讼争房屋主张居住使用权,应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王杏娟、陈雨露对“501室”房屋

49、有居住使用权。,提示与讨论 本案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有房屋出售后购房人与其他同住家属之间因居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对此新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并无具体规定,只能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并结合有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处理。 1994年6月15日上海市住房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对于“同住人”,1994年8月29日上海市住房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在其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杏娟在“501室”已居住3年以上,应为被告陈平的同住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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