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竞争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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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六章竞争法 第一节 竞争法概述一、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竞争是现实世界中普遍存在的矛盾现象。瞬息万变的现实世界,到处充满着尖锐激烈的竞争,诸如社会生活中经济竞争、商业竞争、科技竞争、体育竞争、文艺演出比赛以及国际竞争等等。正是这种富有进取性和排他性的竞争推动着社会蓬勃发展。在经济领域里,竞争是指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争取收益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取能够争取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产销条件)的商业策略(经营策略),争取市场的行为。这种竞争是市场上的竞争,所以人们把这种称之为经济竞争或市场竞争。经济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带来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经济竞争市

2、场经济的本质,是市场机制的灵魂。因经济竞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利,在利益的驱使下,竞争参加者往往不择手段。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合法生产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强烈愿望。因此竞争法出现就是必然。竞争法中所说的竞争,是指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相互对立又相互促进的经济活动和规律的总和。这种竞争,实质上就是市场竞争或经济竞争。竞争法,是指确认和调整与市场竞争关系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有正当竞争关系,而且有不正当的竞争关系。因为在市场竞争中,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是并存的现象,这两类社会关系也是相伴而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3、存在影响着正当竞争的开展,这样才产生了消除不正当竞争以维护正当竞争为目的的竞争立法。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以下两类。1.市场竞争关系。市场竞争关系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市场竞争关系只能发生在平等的生产经营性市场主体之间,而且必须以竞争为目的,即以争夺资金、技术、劳动力、产品价格以及市场占有份额等并借以获得更高利润为目的。市场竞争关系包括正当的竞争关系和不正当的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关系是市场主体违反竞争规则而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市场主体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2.市场竞争管理关系。市场竞争管理关系是指国家竞争主管机关在依

4、照职权监督、管理市场竞争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在市场竞争管理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只能是依法主管竞争的国家机关,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管理的目的不是为了直接参与竞争,而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存在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活动这一客观现实的反映。竞争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争法是指所有以维护公平竞争为目的的反不正当竞争、反限制竞争和反垄断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竞争法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法尚有实质意义上的和形式意义上的之分。实质意义上的竞争法是指所有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实质意义上的竞争法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维护

5、公平竞争的条款。形式意义上的竞争法是指系统编篡的竞争立法文件。竞争法在立法中的具体称谓,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所区别。例如,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称之为“卡特尔法”和“反限制竞争法”;英国称之为“垄断与限制性行为调整与控制法”、“限制性贸易惯例法”和“公平贸易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禁止垄断法”;西班牙称之为“竞争保护法”;韩国称之为“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台湾叫“公平贸易法”。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称谓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二、竞争法的本质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历史现象考察,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从来都是以竞争法为核心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因此,竞争法具有经济法的所有本质

6、属性。但作为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竞争法又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经济法的突出的、典型的本质属性。1.竞争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在调整和处理国家与市场主体关系的问题上,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主旨思想和调整方法,形成了不同的法律调整模式。传统行政法的主旨思想和调整模式是“行政权力本位”;传统民法的主旨思想和调整模式是“个体权利本位”。而竞争法采取的主旨思想和调整模式则是“社会责任本位”,其基本要求在于,无论是国家干预、调控市场经济,还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都必须对整个社会负责,综合体现并协调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竞争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绝非不讲权利,只讲责任,而是全面

7、地贯彻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克服了“行政权力本位”的忽视市场主体利益的弊端和“个体权利本位”的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利益的弊端。2.竞争法的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公平竞争、实现经济自由。在完全自由、公平竞争的条件下,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惟一法律调整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造成了破坏,竞争法逐渐全面、深入地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整。可以说,竞争法是因应国家对破坏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而产生的。以垄断为代表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所有权和契约自由为媒介而形成,这当然不受民法价值观念的批判,但依自由、公平、效率等价值标准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

8、了公平竞争、践踏了经济自由。竞争法通过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保护市场主体的竞争权,以实现其维护公平竞争、实现经济自由的价值。3.竞争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公法、私法的划分是法律的一种传统分类。依此划分,法律的两大块一一公法和私法是泾渭分明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公法领域的一些部分渗入了私法的因素,传统私法领域的一些部分也渗入了公法的因素。这一现象就是通常所称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最能代表这种现象的就是竞争法的出现。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原属私法的调整领域,而竞争法却运用了公法的禁止、命令、许可等方法。用公法的方法调整原本由私法调整的领域,这就使竞争法既具有公法的性质

9、又具有私法的性质。竞争法是公私兼顾的法,且从其调整过程来看,是以公为主。认识竞争法的本质,就找到了竞争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也为理解竞争法的其他制度提供了基础。三、竞争法的特征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具有经济法的普遍特征,如综合性、经济性、全局性等。但竞争法的本质和功能决定了它还具有不同于其他部分经济法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竞争法产生的特点;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1.竞争法产生的特点。竞争法是市场经济逐渐发展、竞争日趋激烈、竞争手段日渐多样化的必然产物。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运行机制是竞争机制,它作用于几乎所有的工商业领域。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

10、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使经营者面临失败的压力而通过加强管理、改进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效率,通过优胜劣汰,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然而,竞争机制也有其必然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使资本集中从而造成垄断并因此而排除竞争、窒息竞争,阻碍了竞争机制积极作用的发挥,产生资源的不合理配置;二是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竞争过程中,经营者通过违背商业惯例的不正当手段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竞争的消极作用为其自身难以克服,在一定阶段,它必然要求以法律的手段排除其消极作用,这已为各国竞争法发展的历史所证明。垄断资本主义形成以前的法律中,已有少量的分散的竞争法律规则。真正意义上的竞争法则是垄断成为经济生活的突出

11、特征时的产物。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完成了由自由竞争向垄断的过渡,垄断成为经济生活的突出特征。垄断使自由竞争状态下的竞争秩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由于生产和资本的集中,企业数量虽然有所减少,但垄断组织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它们对中小企业的排斥和不正当限制也愈益严重。同时,由于交易的扩展,中小企业之间以及中小企业与垄断组织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化,其间,产生了较之以前数量剧增、手段日渐多样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此相应,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依靠企业自律和简单的竞争规则来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做法,在此时也难以奏效。竞争的现状强烈呼唤竞争法的产生,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恢复经济自由。在资本主义世界中经济走

12、在前列的美国率先通过了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后简称为谢尔曼法),标志着现代竞争法的产生。我国的竞争立法起步较晚。从1980年开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出现了一些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竞争行为的条款,这正是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和我国开始从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结果。随着改革的深入、竞争的加剧,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迅速涌入竞争领域,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产生了许多行政性垄断,经济性垄断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在某些领域业已存在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性。因此,无论是从对现存竞争秩序的规范还是缔造竞争新秩序的角度,都有必

13、要尽快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2.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特定的,即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这是竞争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特征。前已述及,市场竞争关系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市场竞争管理关系是指国家竞争主管机关在依照职权监督、管理市场竞争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两类社会关系是不同的,前者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后者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但仅就引起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而言,二者又具有统一性。无论是市场竞争关系还是市场竞争管理关系,都由不当竞争行为引起。不当竞争行为,是指所有违反竞争法、

14、破坏公平竞争、妨碍经济自由的行为。不当竞争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这些不当竞争行为,一般构成竞争法调整的基本内容。四、竞争法的功能竞争法的功能是指竞争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规范作用。由于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竞争法的功能便集中体现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障经济自由上。(一)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本质上要求公平竞争,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大宪章”,其首要功能就是维护公平竞争。首先,竞争法创制、完善公平竞争的社会条件。由于不同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影响市场竞争的社会条件也不同。竞争法总是创造和完善适当的社会条件以维护公平竞争。如打击行政性垄断、消灭企业

15、差别待遇等。其次,竞争法确立公平竞争的原则和制度,对竞争行为本身加以规范。竞争法确立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具体竞争行为提供模式,以规范、引导竞争者公平竞争;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制度,在制度方面为公平竞争提供保障,如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竞争法保护竞争者的竞争权。公平竞争是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胜活动,市场主体的竞争权如果得不到保障,公平竞争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竞争权的范围,并对各类侵犯市场主体竞争权的行为实施制裁。(二)保障经济自由经济自由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领域内竞争应当具有的自由,包括市场主体的开业自由、经营决策自由、贸易自由、分配自由和人事管理自由等。竞争法通过

16、保障经济自由以实现经济上的公平与效率。首先,竞争法各个法律制度针对一种或多种妨碍经济自由的行为确立了自己的制度内容。如经济性和行政性垄断是经济自由的大敌,反垄断制度对此加以规范;各种限制竞争的企业间协议对企业自由贸易形成障碍,反限制竞争的协议又成为竞争法的重要内容。其次,竞争法对不能穷尽的其他破坏经济自由的行为设置了一般条款,原则地规范了一类反竞争行为。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只是原则性地指出了反垄断的内容,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即原则性地宣示:一切对竞争和事业者的不当限制和限制竞争的协议、共谋均属违法。 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

17、法是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竞争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为了在共同的市场中取得有利的产销条件而进行的竞争。它包括商品质量、产量、品种、特色、外观等方面的生产竞争和商标、价格、销售、广告、信息、售后服务等方面的经营竞争。为了监督管理经济竞争,根据竞争是否合法正当,又可把经济竞争区分为合法正当竞争和非法不正当竞争。合法正当竞争是指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和费用等正当手段而

18、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非法不正当竞争是指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侵害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国家或政府监督管理经济竞争,就是鼓励、支持和保护合法正正当竞争,打击、制止非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促进和保障社会经济正常运转。(二)外国的经济竞争立法概况为了打击、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世界上多数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重视经济竞争立法,制定和颁布了反垄断法(或制定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本国的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协调生产经营者之间、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保护正当生产经营

19、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623年英国就制定了反垄断法令,1889年加拿大制定了禁止限制贸易合并法,但二者均因过于简单且未起过显著作用,未能被后人所重视。1890年美国制定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该法禁止以契约或以托拉斯形式的任何联合共谋限制州际、国际间的贸易,并将其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惩罚性民事责任,它与1903年制定的克莱顿法和1914年制定的联邦交易委员会法一起通称反托拉斯法,对美国及其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竞争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后被各国法学界认为是现代竞争法的标志。1896年德国制定的向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法,改变过去用民法解决不正当竞争问题,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

20、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09年德国重新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一切经济竞争行为,为后来许多国家单独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了重要影响。1923年德国颁布了卡特尔条例限制滥用经济优势的卡特尔。1957年原联邦德国制定实施了反限制竞争法,后经多次修改现仍实行。1934年日本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47年又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1962年制定了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它们经过修改尚在实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国家继续完善其经济竞争立法,发展中国家也积极开展经济竞争立法。经济竞争法逐渐系统化、完备化、国际化。如英国1848年制定了垄断和限制性行为法,19

21、73年修改了公平交易法,1976年制定了限制性交易法,1990年制定了竞争法,逐步完善了该国的竞争法律制度。再如韩国1980年制定了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等等。1980年底,联合国大会第35届会议通过了关于控制限制性商业做法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竞争法,推动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我国经济竞争立法起步较晚,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旨在打击封锁、分割市场行为,开展保护合法正当竞争。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调整经营者

22、之间的经济竞争关系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经济竞争的监督管理关系,主要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经济关系,也兼规范反垄断或反限制竞争行为而产生的一些经济竞争情况。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位我国经济法由相互联系的三个主要部分组成,即规范市场主体的法、规范市场竞争的法、规范政府宏观调控的法。规范市场主体,有利于市场竞争和政府的宏观调控;规范市场竞争,建立市场秩序,有利于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规范政府的宏观调控,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克服市场竞争中的盲目性、自发性,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运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即竞争法。竞争法争行为,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

23、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旨在防止产生少数生产经营者控制、操纵市场的垄断行为,维护平等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防止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和方法从事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它止个别或者少数生产经营者垄断控制市场,排除其他竞争对手,以保障中小生产经营者公正而自由竞争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禁止生产经营者在竞争中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和方法,保护受不正当竞争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直接损害合法经营者、消费者利益,亟待运用法律的手段制止的行为,首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制定颁布了反

24、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1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1)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市场交易的原则,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采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划清了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界线,为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规定了规则,保障经营者依法竞争。(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地位和职责,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了依法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明确了该管什么和怎样管理。(3)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应负的法律责任。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能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

25、生,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2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竞争机制正常地发挥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制裁违法竞争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排除影响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障碍,建立竞争规则,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实现保护公平竞争,进而促进竞争机制正常地发挥作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其他危害的,依法追究不正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第三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市场交易应遵循的原则(一)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生产经营者的市场

26、交易行为必须自主自愿。自主自愿地参与市场交易,自主自愿地退出市场交易。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权利,也有尊重他人表达真实意思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凭借自己的经济优势和行政权力等强迫经营者参与或者退出市场交易。也不得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经营者违背自己的意愿参与或者退出市场交易。(二)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生产经营者之间不论经济、技术方面是否占优势,所有制方面是否有区别,在市场活动中,必须平等交易、平等竞争,权利和义务对等,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损害对方利益。平等是市场经济竞争的本质特征,也是经济竞争法的核心原则。(三)公平原则

27、公平原则是指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必须公平交易、公平竞争,机会均等,通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等正当手段,在交易中获取最大利润,在竞争中获得优势,严禁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要诚实,不得弄虚作假,欺骗和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要讲信用,恪守诺言,信守合同,不得出尔反尔,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欺骗竞争对手和消费者。 (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商业道德是在长期商业活动中形成的,经营者及其人员在经活动中处理和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关系时所遵循的行为准则。例如,坚持买卖公平、遵守商业信用、讲究货真价实,等等;商业人员应当讲究礼貌待客、

28、廉洁奉公,等等。商业道德是市场交易原则的必要补充,经营者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市场交易活动原则,是经营者市场行为必须遵循的规则,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市场交易和竞争行为,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不正当手段,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把握以下法律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包括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提供者。经营者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公民个

29、人。非经营者一般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反垄断法或称反限制竞争法,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列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范围。2.以牟取非法利益(含打击竞争对手)为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最终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表面上看是打击竞争对手,但最终目的还是通过获取经济优势实现获取非法利益。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心理状态,通常是故意甚至恶意。特殊情况下,也有经营者非故意地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由于经营者疏忽大意,使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包装、装潢等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3.不正当竞争行为手段的违法性。不

30、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竞争性、不正当性和违法性,其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手段的违法性是其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必须是法所禁止的。例如,经济竞争中的假冒(或仿冒)、伪造(或冒用)、欺骗、诋毁、贬低、胁迫、窃用、贿赂、利诱、虚假宣传、恶意串通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均被竞争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所禁止。竞争手段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属于违法的不正当竞争手段。4.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侵害了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

31、段之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即生产经营者自己或者少数几个生产经营者联合起来,滥用经济优势,独占或者控制市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一类是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生产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利用假冒、(或仿冒)、伪造(或冒用)、欺骗、诋毁、贬低、胁迫、窃用、贿赂、利诱、虚假宣传、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的行为。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危害性特别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打击、禁止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假冒行为。即经营者采取假冒(或仿冒)、擅自使用、伪造(或冒用)、虚假表示等欺骗性手段从事生产经营,损害竞争对手或消费者利益

32、,牟取非法利益的以假冒真行为。该行为的特点是滥用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采取欺骗手段,使真假混淆,让消费者误认。假冒行为的目的是损害竞争对手,获得竞争优势或非法利益。假冒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使市场经济难以健康发展,必须依法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下列假冒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第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者使用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三,擅自使用

33、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2.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获得交易机会或者有利的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常以“回扣”、“佣金”、“好处费”、“辛苦费”、“提成费”、“酬劳费”等名目出现,也表现为出国考察、免费旅游、色情服务等其他手段,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回扣”、“折扣”和“佣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回扣”、“折扣”和“佣金”行为的性质和合法与违法“回扣”和“佣金”的界线

34、作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第一,回扣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取得货款或酬金时,返还一部分给对方当事人及其有关人员。“帐外暗中回扣”是贿赂行为。经营者帐外暗中给回扣的是行贿行为,帐外暗中收回扣的是受贿行为。第二,折扣即让利,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依照商品原定价格按一定百分比打折后卖给客

35、户和消费者;佣金是合法中间人为他人交易提供服务而取得的报酬。给收折扣或佣金的经营者双方,以如实入帐为合法,否则是违法行为。商业贿赂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必须予以禁止。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为推销商品,采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方法,也是一种欺骗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危害性最大。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

36、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行为,违背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诚实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竞争秩序。必须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虚假宣传行为人给予制裁。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不正当地获取、泄露或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特征在于故意滥用

37、他人竞争优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另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三种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侵权性和泄密性,又属于滥用他人经济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给予制裁。5.不正当的低价销售行为。低价销售亦称贱卖或倾销。贱卖通常理解为低于市场价格

38、销售商品。倾销通常理解为不顾市场价格,不惜亏本大量抛售商品。低价销售商品能引起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的下降,因此,低价销售往往被经营者有意识地用来打击竞争对手,提高自己商品占有市场率。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的低价销售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第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上述两个要件是判断某一经营者低价销售商品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标准。但是也有例外情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还规定了低价销售商品而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例外情形:第一,销售鲜活商品;第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第三,季节性降价;第四,因清偿债务、

39、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为维护市场秩序,必须规范价格竞争,禁止不正当的低价销售行为。6.不正当搭售行为。所谓搭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例如,经营者要求购买者在买甲商品时必须购买乙商品;如果购买者不买乙商品就不能买到甲商品。实施搭售的经营者往往是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商品具有市场优势(例如销售的商品是紧俏商品),因此,搭售是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不仅侵害了购买者的利益,而且破坏了自愿、平等、公平竞争的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

40、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认定不正当搭售行为。首先依照是否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还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市场地位,以及商品是否紧俏等。7.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是商品销售者为招保顾客给予购货者一定奖励的销售活动。按获奖方式不同,可分为附赠品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有奖销售对顾客有一定吸引力,是一种促销手段。正当合理的有奖销售能起到促进商品流通,搞活流通的作用。不正当有奖销售能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提高销售成本,降低商品质量,诱导不正当竞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必须依法规范有奖销售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从事下列有奖销售行为:第一,采用谎称有奖或

41、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这两种有奖销售形式的显著特点是欺骗性。它们都违背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予以严禁。第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这种有奖销售形式的特点是以有奖销售的手段实现推销质汝价高商品的目的。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应当予以严禁。第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巨奖销售会误导消费,破坏正常的市场机制,扰乱市场秩序,干扰国家调控市场,也应予以禁止。.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是一种诽谤行为

42、。该行为以市场竞争为目的,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为手段,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商业道德,而且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不仅损害了被诋毁、贬低一方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而且会给受害方带来经济损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9.串通投标、招标行为。招标是招标人发出招标告示,提出招标的具体条件和要求,招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投标的行为。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报送标函,提出报价的行为。招标投标是一种公平竞争的方式,广泛运用于工程项目承包活动和货物承买承卖的交易活动。但是,投标者之间或者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相互串

43、通、勾结,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就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必须依法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三、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其经济优势或独占地位(包括几个经营者联合)限制市场竞争,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在我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也属于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应当由反限制竞争法或者反垄断法调整,目前,我国尚未颁布该法,而在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一些不正当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一)经营者滥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

44、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处于特殊地位的经营者,其独占地位不是来自自身的努力,而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例如,依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设立的从事水、电、暖供应的企业,从事通讯、道路、住宅建设和特殊服务的企业,依法专卖的烟草、药品企业等,他们的垄断地位都是来自社会公共事业利益需要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必须禁止这些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否则,无法保障公平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独占地位

45、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要求他人必须与自己交易。如某市煤气公司要求凡安装管道煤气的用户,必须购买其燃气炉和热水器,否则,不给安装煤气管道。2.要求他人必须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如某市电讯局规定,凡安装电话的必须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电话机,否则,不给安装电话。3.安排他人之间进行交易或阻碍他人之间进行交易,自己从中捞取好处。4.胁迫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竞争。(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

46、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济竞争行为,表现为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权力经商,一是地区封锁。1.权力经商是指政府机关或其人员利用其职权参与经营活动。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权力经商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政府机关或其人员直接参与经营;(2)政府机关或其人员准许他人经营,自己从中获利;(3)政府机关或者其人员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自己从中获利;(4)政府机关或其人员干涉、限制经营者,自己从中获利。权力经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祸国秧民。它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

47、济秩序,而且滋生权钱交易、官商结合等腐败现象,必须坚决禁止。2.地区封锁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利用其职权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行为。地区封锁包括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和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地区封锁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秩序,保护落后,阻碍社会经济发展。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坚拚魅止滥用行政权力搞地区封锁的行为。禁止经营今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目的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节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一、政府及其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一

48、)政府和监督检查部门的法律地位现代市场经济,市场竞争激烈、竞争范围扩大、竞争手段多样。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靠受害人通过诉讼等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国家运用政府的行政权力主动干预,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竞争秩序。因此,有些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主管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例如,美国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机关;日本设立公正交易委员会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机关。我国宪法、政府组织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具有管理和监督社会经济的职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监督检查权的其他部门,也属于监督检查部门。(二)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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