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新版食品安全法全面解读2641326.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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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5年版解读 1 食品安全法解读 近几年典型食品安全事故回顾 食品安全法修订 食品安全法资料链接 食品安全法条款解读 2 一、2013,沃尔玛“挂驴头买狐狸肉” 沃尔玛超市买了包装好的熟牛肉、驴肉。检测报告显示:驴成分未检出,狐狸成分检出。 二、2014年:上海福喜过期肉事件 2014年7月20日,媒体曝光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大量采用过期变质肉类原料的行为。 三、2014,沃尔玛过期油炸鸡块事件 沃尔玛遭员工爆料,称炸鸡块的油一个月才换,但通过每天往里面加半桶油来逃避检测。 四、2014,广州女子肯德基中吃出数条活虫 2014年9月广州女子从肯德基买的鸡翅中吃出数条活虫。 近几年典型食

2、品安全事故回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法修订 4 第一章总则总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监测 和评评估 食品安全标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产经营 食品检验检验 食品进进出口 食品安全事故处处置 监监督管理 法律责责任 附则则 食品安全法条款 解读 5 食品安全法管辖责任主体 (一)、企业是第一责任人: 第一章总则总则 应关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是

3、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将受到 严厉的惩处,具体处罚见后面法律责任。 (二)、政府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应关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摆脱“九龙治水”局面,统一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 整个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 (三)、其他部门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 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 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4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6 第14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 的

4、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 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17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 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 ,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 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监测 和评评估 7 第15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

5、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 强制性标准。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 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16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标准 8 第一节一般

6、规定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产经营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特殊食品 9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 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 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 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 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

7、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 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 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 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 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产经营 第33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10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

8、穿戴清 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 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1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 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

9、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 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 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

10、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34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2 第35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 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 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 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36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

11、动,应当符合本 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 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38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 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 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1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 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4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 送。 第41条 生产食

12、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 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 动的监督管理。 第42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14 第44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 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45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应关注:所

13、有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且在有效期,每年组织员工体检并取得健康证,具体 工作由各商场人事部负责。健康证应是“食品级”的.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产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 作全面负责。 15 第47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 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 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48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

14、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 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49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 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 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16 第50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 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 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

15、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 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51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 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 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 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17 第52

16、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53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 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 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 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 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17、。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 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 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18 第54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 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56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 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第55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

18、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57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 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 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 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第58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 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 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 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

19、 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餐 饮 要 求 19 第63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 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 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 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

20、流入市场。 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 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 第65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 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 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66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 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0 第67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第四章 食

21、品生产经营产经营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 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 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 第69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71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22、、 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第72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 销售食品。 第73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 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 ,容易辨识。 22 第74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75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 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第78条 保健食品的

23、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 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 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 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产经营 第四节特殊食品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 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23 第81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 ,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

24、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1、备案要求: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注册要求: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 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3、特殊要求: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 配方乳粉。 24 第85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第8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

25、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 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 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 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食品检验检验 第88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 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 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26、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 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25 第91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92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章 食品进进出口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97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 1、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2、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

27、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3、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98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 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 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 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6 第102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

28、、伪造、毁灭有关证 据。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处置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 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 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 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7 第10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

29、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 级管理。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八章 监监督管理 第1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30、)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8 第1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 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并实时更新;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

31、机构。 第114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 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 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1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 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 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 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32、。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 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29 第12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第九章 法律责责任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3、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

33、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 责任。 30 第12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 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30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5日-15日拘留: 31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

34、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 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 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 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 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严 重 违 规 32 第

35、12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10万元以 下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20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3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36、,或者经营上述食 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 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 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 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

37、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 或者停止经营。 质 量 问 题 一般违规及标签 34 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 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38、、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 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制 度 执 行 35 第12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

39、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 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 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 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

40、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36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 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 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 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 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

41、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37 第128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1、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131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 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42、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 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38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133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 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43、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9 第134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 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135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 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136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 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44、,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 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 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 40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 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 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 除外。 第148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 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 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 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41 1.新食品安全法全文: 2.食品安全法处罚依据表: 食品安全法资料链接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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