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野中的诉讼欺诈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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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视野中的诉讼欺诈探析刑法视野中的诉讼欺诈探析作者:岳海龙发布时间:2010-03-22 14:04:03论文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私有财产保护机制的健全,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公力救济方式,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认可并成为了现代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事实证明,大量的民事纠纷通过诉讼得到了顺利解决,既稳定了社会同时又促进了经济发展。与此同时,随之而来的副产品-虚假诉讼现象却日益猖獗。一些不法之徒为获得非法利益,竟然通过虚假诉讼进行诈骗活动,编造虚假事实甚至编造虚假当事人来蒙骗法院,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呈逐年增加趋势。由于现有立法存在欠缺,使得个别虚假诉讼屡屡得逞,致使被诉讼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

2、益受到严重侵害,进而引发上诉、申诉、上访等案件增多。诉讼欺诈案件,不仅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也给司法实务者们断案带来许多困难,使受害的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既破坏了司法活动正常秩序、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给他人财产权益造成侵害。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对于虚假诉讼的定义,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方式,通过利用虚假的证据,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破

3、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在诉讼中,部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恶意串通,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进行欺诈,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官,使法官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以上不同的界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虚假诉讼的特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行为人

4、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和希望发生的,而其希望和追求的结果又是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来实现的。二是行为人必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手段。三是行为人在诉讼中使用虚假或伪造的证据,并且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不包括不作为行为。四是法院基于伪造的证据作出错误裁判。1基于以上四个方面特征分析,虚假诉讼应当定义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从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物或财产上的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二、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性质,我国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一)诈骗罪说有的学者将虚假诉讼作为诈骗罪处理

5、。当行为人利用民事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时候,似乎也类似于诈骗。诚然,虚假诉讼与诈骗二者存在诸多共同之处,但是,从犯罪客体与主体来看,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从犯罪客体上讲,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虚假诉讼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其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或然的和次要的,二者绝不可以等同起来。从犯罪主体来看,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的主体,诈骗罪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可以由单位构成。总的来说,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主要是依据犯罪主要客体的不同进行的,虚假诉讼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

6、正常的审判秩序,应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与诈骗罪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犯罪类型。而且,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也非普通的诈骗罪主体所能够囊括。(二)敲诈勒索罪说敲诈勒索罪一般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虚假诉讼则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产,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在虚假诉讼中,行为人伪造证据从民事上诬告他人,并没有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被害人的财产往往遭受不明真相的法院的强制执行。所以将诉讼欺诈视为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观点是缺乏说服力的。2(三)妨害作证罪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如

7、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二款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虚假诉讼中的伪造证据行为不能纳入妨害作证罪予以惩治。妨害作证罪与虚假诉讼行为中的伪造证据、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有一定相似性。但二者行使伪造证据行为的时间是不同的。妨害作证罪中伪造证据行为只能发生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而虚假诉讼行为中伪造证据往往发生在行为人提起诉讼之前。此外,根据答复的旨意,行为人诉讼欺诈之前伪造证

8、据的行为,若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罚。3然而,只处罚辅助性、补充性的手段行为,而对手段之后实施更具社会危害性的诉讼欺诈行为视而不见,这种规定是难以让人接受的。需予以更重惩罚的虚假诉讼行为定罪,而不应定伪造印章的犯罪。要想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制定刑法修正案以增加虚假诉讼罪及其相关规定,才是根本出路。三、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构成分析犯罪构成是指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管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

9、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认定诉讼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应从这四个方面入手。1、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依此类推,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主体,即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及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范围应当包括参与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其中第三人又细化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提起虚假附带民事诉讼,恶意侵害刑事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其他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如公证文书、仲裁裁决,进

10、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的强制执行申请人亦应当包括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如果出现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假借单位名义提起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公私财物的,不应由单位来承担刑事责任;只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故意实施的诉讼诈骗行为才构成单位诉讼诈骗罪。这样,也能够很好的同现行诈骗罪及金融诈骗罪的有关单位犯罪规定相衔接。同时,在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时,仍应采取双罚制,即既处罚单位、又根据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确定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2、犯罪主观方面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方面的内容包括:一是行

11、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所采取的手段是欺骗手段;二是行为人必须意识到自己是用诈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在意志因素方面,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后果,并希望这种后果发生。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而侵害公私权益的后果有着清醒的认识,并且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利用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最终是为了实现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可以是非法获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利用诉讼诋毁他人的名誉或是企图利用诉讼从经济上拖垮诉讼相对人等。具体的目的为何不应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值得注意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犯意必须在提起诉讼之前形成。如虚构事实、伪造

12、证据的行为必须在提起诉讼行为之前,行为人意图达到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也必须在提起诉讼之前形成。如果在提起诉讼之后,利用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出入而伪造证据,企图获取非法利益的,则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以本罪论处。3、犯罪客体虚假诉讼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虚假诉讼罪的客体必须考虑到诉讼这一特殊场合。尽管虚假诉讼行为对被害人的造成损害有很多,例如公私财产权利或财产性利益的减少、商业信用的损害等,但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破坏更甚于对其他公私权益的侵害。表面上看,利用法院判决的方式,由法院将被害人的财产判给行为人,但该行为在本质上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不容质

13、疑的。4因此,对虚假诉讼罪立法的立足点在于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诸如公私财产权利等的其他客体也不能忽视。如果为了保护正常的司法活动而忽略了虚假诉讼侵害财产权的本质,使被害人对法院失去信赖,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才会从根本上破坏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权威。4、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应当确立为以伪造证据的方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决,从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中,行为人必须首先满足伪造证据的前提要求,这是与普通诈骗行为有所区别的地方,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都是诈骗类犯罪的共同特征,但是普通诈骗行为可以是语言的表述、文字的表述甚至是不

14、作为的欺骗来达到目的。而诉讼诈骗行为由于是必须经历诉讼程序,因此在行为方式上也就必然受到诉讼程序规定的限制。为达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效果,行为人必须在形式上满足诉讼的要求,即只能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着手犯罪,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方式或者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从伪造证据的类型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从伪造证据应达到的程度看,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并足以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提起虚假诉讼的陈述、提供出伪造的证据进而提起诉讼的行为,就构成虚假诉讼罪。行为人欲通过伪造证据实

15、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因此只有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才能具体实施犯罪。而不提起诉讼的行为则不能满足该罪的构成要求。5当行为人伪造证据并以提起民事诉讼相威胁,但并不打算、也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只是属于敲诈勒索行为,而不是虚假诉讼行为。这类行为因借助了法院强制执行力,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丝毫不逊于通过常规诉讼途径的诉讼诈骗,同时,亦损害了法院执行机关的正常执行职务行为。故在对虚假诉讼行为客观方面进行描述时,以造成人民法院错误判决或执行取代诱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更为精确和全面。四、虚假诉讼犯罪形态探析对形形色色错综复杂的故意犯罪问题,可以从多方面展开研究。从纵向看,故意犯罪在其

16、发展过程中有犯罪既遂以及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从横向看,有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内容。犯罪形态是现实存在的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它实际上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刑法理论上,人们惯于将犯罪形态的研究划分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共同形态、一罪与数罪形态等。(一)虚假诉讼罪的完成形态1、犯罪既遂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完成了法定的犯罪即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所包含的全部犯罪要件,是犯罪既遂形态区别于未完成形态的显著标志。行为犯的既遂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行为的完成是一个过程,要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方可。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虚假诉讼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就构成犯罪既遂

17、。而对于实际取得受害人数额较大的财产或者达到对司法活动秩序的严重侵害程度,应作为虚假诉讼罪的加重情节处理。立法及实务完全可以并也应当参照妨害司法罪情节轻重的认定标准来确认诉讼诈骗行为的危害程度,以符合罪刑均衡的立法原则。2、犯罪未遂的认定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未遂是指己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则只能构成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的起诉因不合程序或缺乏证据被驳回或退回要求补充材料,则无论行为人是否重新起诉,也己不能退回到预备阶段,而是典型的因犯罪人意愿之外的客观原因导致的犯罪未遂。3、

18、犯罪预备的认定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在虚假诉讼行为中,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最能符合罪状关于犯罪行为特征的描述,应当作为实行行为的起点,即着手开始犯罪。而提起虚假诉讼在实践中的表现就是行为人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诉状、申请及相关证据,故在此之前的伪造虚假证据、起草诉讼文书等均应视为犯罪预备行为。因此,行为人为达不法目的,所实施的虚构事实、做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或指使、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行为,均为犯罪预备行为。4、犯罪中止的认定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因此,构成中止犯,应当符合时间性、自动性和有

19、效性三个条件。第一,从时间上看,在虚假诉讼罪中,犯罪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除了犯意表示及犯罪既遂之外的其他各个犯罪阶段均可构成中止。具体则包括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及犯罪结果发生前的中止,其分别对应的犯罪行为发展阶段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准备提起诉讼的预备阶段;从提起诉讼至诉讼终结的犯罪实行阶段;从法院裁决生效至被害人交付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前阶段。第二,从自动性方面来看,虚假诉讼行为人在犯罪中如果意识到犯罪无法实现即客观上停止了犯罪活动,是不具备自动性条件的。例如在诉讼过程中,为对抗行为人的虚假证据,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力强大的新证据,行为人见无法胜诉而主动撤诉的行为即

20、不属于犯罪中止。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主动停止犯罪的意愿,即促使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动因来自于行为人本人内心,是犯罪人不愿为,而并非不能为。第三,必须有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在虚假诉讼时,行为人停止犯罪行为并不一定能够终止诉讼的进程。例如A B二人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将C追加为第三人意图共同侵害C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A突然悔悟不再出庭继续诉讼。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仍将继续审理该案并做出缺席判决,C败诉遭受经济损失。依据共同犯罪理论,A欲成立犯罪中止,除自己停止犯罪外,尚须阻止B的继续犯罪行为,以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认定虚假诉讼罪犯罪中止的时候,尚需注意的一个

21、问题是对于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所谓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指犯罪人己经着手实行特定的犯罪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在能够重复实施同一性质的侵害行为并造成预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行。例如在虚假诉讼行为中,前文所提到的犯罪行为人的起诉因不合程序或缺乏证据被驳回或退回要求补充材料,行为人完全可以再补充相关证据后依合法程序重新提起虚假诉讼。虚假诉讼行为人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或退回时,其犯罪行为是没有被人民法院和受害人察觉的,因此犯罪人完全可以毫不困难的重新提起虚假诉讼,而犯罪人放弃了再次起诉的行为完全出于其主观上自我选择的结果,并必然带来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效果

22、。无论从刑法理论、抑或刑事政策方面考虑,都应当以中止犯来论处。(二)共同犯罪问题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这里,二人以上可以是二个自然人、一个自然人和一个单位及二个单位以上,有共同故意是指各方必须对通过恶意诉讼诈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有主观认识,并共同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为到达犯罪目的,串通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作为共犯处理。从参与到恶意诉讼的主体身份判断,可能包括参与诉讼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甚至包括审理案件的法官。因此,不同的犯罪参与主体会导致在适用法律时出现交叉和牵连。如果原、被告双方为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串

23、通伪造相关事实和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只要符合二人以上、有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即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后,即可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并按各方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起到的作用确立刑事责任。如果原、被告一方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达到犯罪目的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伪证,也有可能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证人帮助他人作伪证时,其目的应当与当事人基本相同,即通过案件的胜诉获取直接或间接的某种利益,极少存在证人另有其他犯罪意图的情况。因此,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上看,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人是明知其行为的虚假性和违法性的,双方在这一点上具有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通过在诉讼过程中的互相配合达到

24、改变正常审判结果的目的。而由于这一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犯罪活动整体,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因此从客观条件上,也满足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由此可见,在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具有事前通谋,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骗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情况下,应当成立共同犯罪。(三)一罪与数罪问题行为人为达非法目的,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骗取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在伪造证据时,又通常会触及其他罪名,这就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认定及处理问题。1、行为人在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本人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的,就有可能触犯刑法第28

25、0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两个行为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这样就构成了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2、如果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行为人起诉前单纯的指使他人作伪证或串通他人作伪证的,不具有刑事法律意义,无须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则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此时因为二者的具体行为方式和手段存在竞合关系,因而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即可。(本文刊登在内蒙古高院局域网法官论坛)1杨玉秋著: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载哈尔滨市委党校2008年第4期,第66页。2李永升、邢菲菲著:刑事法视野中的诉讼欺诈行为研究,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第34页。3李翔、黄京平著: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第2829页。4曾杰著:诉讼欺诈定性之探讨,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第18页。5刘远、景年红著:诉讼欺诈立法构想,载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第2022页。特别声明:1:资料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属原作者2:资料内容属于网络意见,与本账号立场无关3:如有侵权,请告知,立即删除。12441312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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