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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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编 合同法分论有名合同 第 九 章 买卖合同,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 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 几种特殊买卖方式,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按照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这是买卖合同的法定定义,该定义也是与传统民法对买卖合同的界定相一致的:实物买卖、货币与物的交换,在此采狭义之买卖合同概念的立法例,虽将无形权利的有偿转让排除在买卖概念之外,但也并不等于其将所有的无形物均排除在外。 如我国多数学者就把电的有偿供用称为买卖合同,同时合同法也将供用电合同与使用水、煤气、热力合同列为同

2、一种类合同,也可见其实际上视其为买卖合同。立法上没有将它们直接纳入买卖合同篇名之下,主要因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持续性,(二)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有偿合同(174条)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对待给付关系最突出 3、是诺成合同(除非有特约才为实践合同) 4、原则上是不要式合同,二、买卖合同的分类(略),(一)根据标的物性质的不同,分为特定物买卖合同与种类物买卖合同 (二)根据合同订立方式的不同,分为竞争性买卖合同与非竞争性买卖合同 (三) 根据当事人的买卖是否一次性完结,分为一次性买卖合同与连续交易性合同 (四) 根据法律有无特别规定,分为一般买卖合同和特种买卖合同。 F,特定物买卖合

3、同与种类物买卖合同,两类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表现为不同的标的物可以产生不同的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如: 合同的履行以及标的物灭失的后果的不同。在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标的物灭失时构成履行不能。在种类物买卖合同中,同种类、同质量的标的物具有替代性,部分标的物灭失不构成履行不能。,一次性买卖合同与连续交易性合同,一次性买卖合同指当事人双方只进行一次交易就终结合同关系的合同,(特点:总给付已经确定,因此分期交货和付款合同仍是一次性买卖合同)。 连续交易性合同 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协议,期间每次交易都相关联。这种区分的

4、法律意义不大。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会对连续交易性合同作出特殊规定(供用水、电、气合同等),一般买卖合同和特种买卖合同。,一般买卖合同: 指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法律未做特别规定的买卖合同。 特种买卖合同: 指法律对其种类或者内容有特别规定的买卖合同。从国外民法规定来看,特种买卖合同有买回、试验买卖、样品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拍卖、房屋买卖、连续交易的买卖等。 合同法也有相应的规定。,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有效的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体现为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一方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效力体现,一、出卖人的义务 (一)交付标的物 (二)转

5、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瑕疵担保责任 二、买受人的义务 (一)支付价款 (二)接受标的物 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利益归属与风险负担,一、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是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并接受价款的一方当事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其基本权利是收受价款。 合同法135条,因此,标的物的移转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二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受人。,(一)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标就是移转标的占有。从理论上说,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类型。 - 见物权部分中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问题,1、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使出卖

6、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出卖的标的物。例如,将出卖的动产直接交给买受人 。 2、观念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的占有的权利移转于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获得标的所有权是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而移转财产所有权构成了出卖人的重要义务。,(三)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者权利瑕疵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应当向买受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包括价值瑕疵担保、效用瑕疵担保以及所保证的品质担保。三者实际上都属于或者基本上都属于标的物质量问题。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归

7、根结底是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责任。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是指出卖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买卖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或者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完全转移于买受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抵押、质押、出租等),二、买受人的义务,(一)支付价款 (二)接受标的物 合同法对于买受人是否具有接受标的物的义务并未规定。一般认为,接受标的物是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对应的,买受人的此项协助义务,是出卖人完成交付义务的一个途径,也是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取得其所需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利益归属与风险负担,(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有着直接的

8、关系。对于标的物转移时间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主张和立法例: 1.将标的物区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因特定物和种类物不同而不同 2.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种类物的所有权处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特定物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特定化,合同成立后如果仍然不转移所有权,而让出卖人仍然享有处分权,就可能发生一物二卖,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种类物在合同成立时尚未特定,不存在所有权转移问题。 B,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民法理论持前一种见解。但民法通则第72条采纳了后一种主张,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

9、权自财产交付之日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与标的物的交付同步转移,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执行。(合同法133条) -注意:1.应当遵循物权法要求 2.“交付”的含义有待探讨,(二) 利益归属,孳息是标的物所产生的自然收益或者法律收益。合同法163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此处规定了孳息的所有权随着标的物的交付时间而确定,但从其表述来看,似乎又不是任意性规范,因为没有允许当事人另外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孳息的所有权转移另有约定的,自无不准之理,法律也

10、没有干预的必要。 -参见物权法第116条的不同规定,(三)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风险负担就是由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失。 1.两种立法例 2.合同法规定,1.关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两种立法例,一是认为标的物风险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所有权归谁就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更合理:风险不可预防;与价金互为对价) 二是认为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即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此即“交付转移风险”原则。,2.合同法对风险的规定,我国合同法142-149条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除法律另有

11、规定外,允许当事人对于风险负担另外约定 风险承担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并存(149条): -前者针对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损失分配,后者针对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损失(案例),第三节 几种特殊买卖方式(/),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 样品买卖 试用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 拍卖 易货买卖,一、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一)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的含义(134条) - 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卖。换言之,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具有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的买卖。 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实际上是由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12、约定了特殊的条件,即标的物所有权不是自交付之日起转移,而是在其约定的条件实现转移,(二)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与买回的区别,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买回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保留买回其已出卖的标的物权利,而向买受人为再买回意思表示的买卖。买回是一种再买卖的关系,属于特殊的买卖,即在前一买卖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新的买卖,原出卖人作为买受买回原出卖给原买受人的同一标的物,而该买卖是基于在前一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回权。如果不存在前一合同中的买回权,就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买卖,不构成买回。 从我国合同法第条来看,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是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的规定,也即即使交付标的物,其所有权并不转移,实际上只是约定了

13、合同的解除条件。因此,不同于买回。 B,二、分期付款买卖,(一)分期付款买卖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是指买卖合同成立时双方约定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之前先支付一部分价款,而在交付标的物后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付清价款的买卖。(167条) 分期付款买卖只是在付款期限和方式上异于一般买卖合同,是信用经济逐渐发达的产物。,(二)分期付款买卖对当事人的效力,、出卖人负有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的义务。 -可以约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也可以约定自付清全部价款时起转移,但该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仍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 、解除合同或请求支付全部价款。( 第条 ) 、解

14、除合同的损害赔偿。 -在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应将其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分期付款买卖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因此,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即是出卖人的一种损失。 B,三、样品买卖,(一) 概念与特征 也称凭样品买卖、货样买卖,是指按照特定的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标准的买卖。样品买卖的特殊性表现在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所说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特征: 、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按照样品交付标的物的条款。 -当事人既可以简单地约定按照样品交付标的物,又可以同时约定标的物标准和按样品交付。合

15、同法第条规定的“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实际上就是对于样品质量再加以约定。 、封存样品并按样品交付标的物。 -合同法第条。样品的封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二)样品买卖的效力,、按照样品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一致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约定的一般标准与样品不完全一致的,买受人在履行合同时享有选择权。 、按照样品交付不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条规定。据此,凭样品买卖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为必要,并且以使交付标的物具有同种物通常标准为必要。 B,四、试用买卖,(一)试用买卖的概念与特征 -试用买卖又称为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

16、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特征: 、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检验标的物。 、试用买卖为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在一般买卖,出卖人并无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义务。而在试用买卖,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在买受人认可前,买卖并不发生效力。所以,出卖人虽交付标的物,但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试用买卖合同虽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买卖于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起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 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合同失去

17、效力。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其自己的意愿,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试用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买受人就须买下标的物。,(二)试用买卖的效力,、出卖人在试用期间内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使用。 、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后应妥善使用,并与试用期间内明确表示是否购买,既可以确定购买,也可以拒绝。 -买受人同意购买的,试用买卖转变为普通买卖;买受人不同意购买的,应当在试用期限内返还标的物,但无需对拒绝购买的原因进行解释。 、在试用期间内,买受人既未返还标的物,又不表示购买的,推定其同意购买。 -B,物权法部分条文,第6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

18、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116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等),合同法部分条文-所有权转移,第133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34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135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36条 出卖人应

19、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1,第142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3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交付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144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案例3) 第145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

20、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2,第146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147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保留所有权场合),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148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149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21、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175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特殊买卖合同,第167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168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169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

22、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第170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171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第172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73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75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

23、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案例1-a,原告为一大型养鱼场,被告为一副食品批发公司。双方于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买活鱼的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武昌鱼2000千克,每千克16元,鲫鱼1000千克,每千克15元,罗非鱼1000千克,每千克13元,于6月10日以前,由被告至原告处取货。原告为保证按期向被告供货,且便于被告取货,遂将被告所需的鱼集中放置于一个临近一条大河的水池之中,同年6月5日,原告催促被告前来取货,并提出也可由原告送货,由被告承担费用。被告提出因其库存的鲜鱼尚未售完,暂不能收货。至6月10日,被告仍未前来取货。,-b,6月中旬以后,因连续罕见的暴雨,致使原告池中的水涨满并溢出

24、。鱼纷纷蹦进附近的大河中。原告提出,为被告存放的鱼因蹦进河中,损失2000千克,价值3万元,因为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尽管其迟延数天,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责任,所以他不应承担责任,至于鱼蹦进河中,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c对本案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损失是因为被告迟延收货造成的,如果被告按期接受货物,则不会造成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将鱼集中放进临近大河的水池中,且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鱼蹦走,所以也具有过错,这样应由双方分担损失。,-d学者评析,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

25、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但是有学者认为本案 不应适用风险负担的规则,而应当由被告承担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的过错 ( 主要表现在暴雨即将来临或暴雨来临时,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损害,从而未尽到其应尽的减轻损害的义务,因而也要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 ) ,而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案例2-a,甲与乙订立购房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乙,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交房及付清房款的时间,并约定在乙付清房款后3个月内,甲协助乙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 此后,乙入住该房并付清房款,但甲一直无故拖延,拒绝协助乙办理过户。3个月后,房屋在火灾事故中被焚

26、毁。问,此时应由谁承担房屋灭失的风险?,B -第142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3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交付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建议:由于不动产交付的特殊性,立法应当明确法律规定需登记变更所有权才转移,因出卖人原因未能按约定或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登记变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归所有人承担的合理性,1、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人才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才是该物的最终所有人。按照权利义务

27、对等的原则,既然有权享爱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从根本上说,风险和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东西。当标的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随之转移。 3、风险转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终体现在买方是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问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承担价金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风险责任才由买方承担方为合理。,案例3,宏大公司将一批服装交给平安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目的地是A地。在运输途中,平安运输公司接到宏大公司的通知,说别往A地运了,直接运到B地交给盛远公司就可以了 这就属于出卖人(宏大公司)出卖交由承运人(平安运输公司)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风险应该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也就是宏大公司和盛远公司关于买卖服装的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盛远公司)承担。,不动产买卖的形式问题,不动产买卖要办理登记等手续是所有权转移的需要,登记与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41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 非效力性强制规定 如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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