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案外人利益的保护及新修订热点讨论主讲人司东.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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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中案外人利益的保护及新修订热点讨论 主讲人:司东南 职务: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邮箱: 电话:13903438874,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执行救济,新修订热点讨论,律师实践 问题,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探讨,案例中涉及的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案例介绍,1,2,3,4,案外人执行救济案件的程序框架,律师实务中处理案外人执行救济的思路,案 例,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 2011年,申请执行人自然人A与被执行人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甲公司败诉,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向A还款1700多万,后甲公司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后因为甲公司没有依据法院终审判决履行还款义务,A于2011年3月1日向法院申请

2、强制执行,甲公司仍没有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甲公司与我的代理人乙公司之间存在产品结算款,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向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将与被执行人甲公司的结算款汇入法院账户,后乙公司提出异议,表明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结算的款项为产品预付款,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协助执行之日止,甲公司尚欠乙公司价值2000万的产品。而且在2011年6月法院向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当时一审法院的执行局局长也曾口头答复:“该案件与你公司没关系了,你们可以正常履行合同了”但是没有书面答复。,案 例,2012年执行法院的执行局局长因意外死亡,近两年来,执行法院均没有要求

3、乙公司协助执行,甲乙两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以相同理由作出要求乙公司履行义务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乙公司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后乙公司依据上述驳回裁定最后一段的指引:“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院申请复议”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经复议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执行法院依此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要求申诉人履行义务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执行人对驳回复议裁定不服,开始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上一级法院认为该案不

4、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乙公司再次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申诉请求,将案卷接收了,但最后的答复是:该案不属于执行申诉案件。,案例二 甲公司与申请执行人A之间 300万元的借款协议纠纷中,乙公司提供担保;后因甲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我的代理人丙公司处享有21.5%的股权,2009年6月25日,A将乙公司作为被告,丙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丙公司在乙公司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2009年12月14日,A向某区法院申请保全乙公司财产,2009年12月15日某区法院查封了乙公司在

5、丙公司入股的21.5%的股权230.05万元;2010年6月10日,某区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偿还A借款及利息,驳回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19日,乙公司向某市中院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月8日,区法院根据A的强制执行申请。通知丙公司提供公司章程、整合方案、资产租赁协议等材料,要求对乙公司在丙公司处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案 例,案 例,2011年1月30日,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股权进行审计、评估,要求强制执行上述股权。丙公司多次向法院提出异议,区法院均未予采纳。 2011年8月底至2011年12月2日,区法院多次向丙公司送达通知及执行裁定书,内容大致相同,

6、2011年12月9日,市中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的某拍卖有限公司在丙公司处张贴拍卖广告,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2年6月,区法院口头通知查封丙银行账户及土地;2013年6月14日,丙公司收到区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年7月5日,区法院查封扣押丙公司车辆两部,声称随后将查封其他财产。 针对以上事实,丙提出以下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后丙公司依据上述驳回裁定最后一段的指引:“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院申请复议”向市中院申请复议,同时丙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案外

7、人异议之诉。,制 度,二 、案例中涉及的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 在案例一中,在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中,我们代理的乙公司在执行法院最初要求协助执行时,其向法院提出异议,执行局局长也曾表示支持异议,但是没有书面资料,经过两年,执行法院又再次向丙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裁定,乙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对于乙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查封乙公司的银行账户,侵犯了乙公司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乙公司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对其没有到期债权”,裁定驳回异议。 后乙公司依据上述裁定末端的指引提出复议,从而产生适用法律的混乱与错误,乙公司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认为要求案

8、外人承担实体义务侵犯了其实体权利,认为执行法院查封自身财产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认为自身对自己银行账户的金钱享有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案例二,情况类似,丙公司针对被执行人在其公司享有的21.5%的股权,属于协助执行人,但是对于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其车辆以及后续财产,丙公司属于案外人,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实体权利,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裁定被驳回,虽然执行法院指引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但是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认为法院的执行侵犯了其对自身车辆及后续还可能作为执行标的其他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异议裁定被驳回后,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综合上述案

9、例我们会发现案外人执行救济中的一些关键概念: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中涉及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何谓执行申诉?,三、律师实务中处理案外人执行救济的思路,(一),(二),(三),(一)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区分 我国案外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包括案外人程序性的民事执行救济和案外人实体性的民事执行救济:案外人程序性的民事执行救济是指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案外人针对执行机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 案外人实体性的民事执行救济是指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是指针

10、对执行机构侵犯案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执行行为,案外人认为其为执行财产的合法权利人,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进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程序。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经过前置审查程序的后果,可能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案外人异议之诉。,(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界限 针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标的异议,执行法院经形式审查,会作出中止或驳回裁定,针对执行法院的裁定,案外人可以启动“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是指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存在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在

11、理解上是指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权属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对该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并据此要求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这实际上涉及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另案诉讼无权对生效裁判是否正确作出认定,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重新作出审查,以最终确定该标的物的权属以及能否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的是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所针对的不是生效判决、裁定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例如: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是金钱债权,在

12、执行金钱债权过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以阻却强制执行,此时生效判决、裁定本身不存在错误,只是案外人认为不应当对该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三)律师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思路,1、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类型,1、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该法第227条的执行标的异议。具体认定规则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理由是针对法院的执行措施、执行行为等程序性事项或者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向的特定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如果是前者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审查,如果是后者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审查。执行行

13、为异议旨在纠正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上的违反,并不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而案外人异议旨在通过主张实体权利而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 2、如果案外人提出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案外人采取的救济措施为程序性的民事执行救济,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案外人执行行为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作出撤销或改正的裁定,如果对裁定不服,案外人可以进一步选择复议的救济程序。,3、如果是案外人基于其对执行依据指向的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才涉及下面的认定程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是否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是否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与否,如果涉及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

14、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与否,则依据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不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与否,只是案外人针对执行中指向的特定标的物主张权利,则依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四)案外人执行救济案件的程序框架,案外人异议 区分执行行为异议 与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执行行,案外人执行标的,书面异议,法院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书面裁定撤销改正;,理由不成立,书面裁定驳回,驳回后,案外人在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书面复议,上一级法院30日内审查完毕。,理由成立,书面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书面裁定驳回,驳回后,案外人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收到驳回裁定在十五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诉讼代理人关

15、系的申请回避,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鉴定人出庭制度,行为保全,二、民讼新修订后的热点讨论,诉前财产保全,协议管辖的范围,简易程序的范围,新增小额诉讼制度,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更加尊重意思自治,第二、旧民诉法对协议管辖可选择的法院规定了五类,即给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提供了五种选择,修改后的民诉法在保留原有的五类法院之外,还增加了一个兜底

16、性的条款“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给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也符合协议管辖的初衷。,解读:第一、旧民诉法中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类型纠纷,修改后的民诉法则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扩大,基本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规定移植到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上来,大大扩展了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在客观上,给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权,尊重意思自治;,(二)增加针对诉讼代理人关系的申请回避,规范代理人与审判人员行为,保证公正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 ,增加了诉讼代理人和审判人员等之间有关系可以申请回避的规定,此次修改特地

17、将诉讼代理人带来的关系加入回避的一个理由,同时将审判人员等违规请吃违规会见等情况作为回避的一个理由,对于规范法官和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对于规范法官选任等都具有积极影响。,(三)新增公益诉讼,保护群体性利益有路可走,也为咱们律师提供了新的机遇。 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读:新增公益诉讼制度,终于将呼吁已久的公益诉讼写入民诉法,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起公益诉讼。此前,公益诉讼的途径很少,大部分是通过法律援助组织,某些公益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来苦苦支撑,力不从心。公

18、益诉讼制度写入民诉法,对于群体利益的保护,是一个福音。这也是此次民诉法修改被社会广泛认可的一个亮点。,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还仅限于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才适用公益诉讼制度,而且一般主体限于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而且公益诉讼实施的效果如何,还有待进一步考察。我国的公益诉讼之路,任重道远。,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四)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权利受侵害的维权之道,解读:本次修改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类似于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又区别于审判监督程序。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穷尽一二审程序或者一审后未上诉,一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主要途径有三条:法院自查,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只能靠 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走的程序也不是再审程序。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优点在于第三人权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知情不能维权的情况下,通过此种方式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给第三人维权提供了

20、一条绿色通道。但是要提醒的是,第三人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硬性条件:1、未参加诉讼不是自己的原因;2、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错误;3、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有一个条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五)鉴定人也需出庭作证,进一步加强举证质证力度,解读: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特别是 涉及到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笔迹痕迹鉴定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在

21、案件的认定和判决中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公正性关系到能否还原事实,保证公平正义。本次修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需要进一步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会导致两种结果:第一、法庭不采信该鉴定意见;第二、返还鉴定费用。此规定对于强化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和权威度有着积极的意义。,民事诉法第79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

22、保全措施。,(六)行为保全应运而生,维权手段多样化,解读: 行为保全作为一项新的 保全类型,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一起组成我国民诉法的保全制度。我个人认为,在民诉法中规定行为保全的意义很大。行为保全,也分为诉前行为保全和诉讼行为保全,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通过行为保全,可以防止在诉前和诉讼期间损害扩大化,将对方行为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但是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一样,申请行为保全如果法院要求提供担保,必须提供担保,否则驳回申请,防止因为申请人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害。,(七)诉前保全后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改为30日,申请再审期限由原来的2年改为6个月

23、原民事诉讼法申请诉前保全后,提起诉讼的期限是15日,新民诉法将该期限改为30日;原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期限是2年,新民诉法将该期限改为6个月。,民事诉讼法第157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八)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当事人拥有程序选择权,解读: 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方式、 审理时限等方面比较普通程序更为简便,所以在实践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基本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出现不能按时审结的情况

24、下可以转为普通程序。但是修改前对于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民事案件,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只要当事人达成一致,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基层法院及排除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九)新增小额诉讼制度,试点工作后全国推行,解读: 2011年4月,最高院启动了 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北京、湖北、青海等十三个省、直辖市的高院分别制定辖区内的两个基层法院作为试点单位。经过一年多的试点,从统计的

25、数据来看,小额速裁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的比例不高,但是审结的效果初显,对于定纷止争的作用初显。对于小额的认定问题,也是经过了多方调研,最终确定了一个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划定金额的办法。,总结试点经验,参照世界各国各地区规定,本次修法将小额诉讼制度写进了民诉法。实行小额诉讼制度,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只能是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第二、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三、标的额必须是统筹地区地方就业人员年均工资30%以下;实行小额诉讼制度,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一审终审,一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当即生效,不可上诉。,民事诉讼法第 235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解读: 检察院可以对法院执行案

26、件进行监督,对法院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懈怠、不作为等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可以通过提出法律监督书进行监督,咱们律师有了全新的救济途径。,(十)检察院可以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三、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1、立案难的问题仍未解决。 有许多案件依法当属人民法院管辖,但人民法院为了回避矛盾,往往釆用不予立案的方法回避,而不予立案也不依法下裁定,使得当事人有诉求没人理,又不给上诉的权利,从而导致矛盾升级,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如:涉及政府重大项目工程的案件难立案;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难立案;涉及在一定区域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难立案等等。 建议:加大对立案的监督,不予立

27、案的,法院应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实践中法院均不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又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这样当事人无法维权,如此的话,诉讼时效又该如何计算?,2、案件审理超审限的问题突出。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性质、审级,在一定的时间内审结。但审判实践当中有大量的案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有些案件甚至一拖数年,亊实上形成了执法机关的违法,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本人认为:上述问题的客观存在,是引发上访等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不积极釆取措施予以解决,势必造成公信力的下降,甚至严重影响依法治国宪法原则的实施。,3、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不具体,实践中不便操作。 民诉法第

28、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该条款对申请复议的时间、复议的期限以及复议的结果能否上诉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不便操作。,4、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这里所述的第三人是指与案件实体处理有关联的第三人。但对在诉讼程序中案外人认为有损害其利益的(如财产保全裁定),案外人能否就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裁定提起撤销之诉,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在诉讼程序中利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在法律上的救济渠道并不明确。,5、检察机关干预司法独立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35条

29、的规定,检察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执行过程中对法院进行监督。该条款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但结合中国实际国情,容易干预法院的独立审判。,6、对第55条集体诉讼的建议 对提起集体诉讼的主体不明确,建议将律师事务所列为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作出的判决效力应及于全社会,如此才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 7、第56条关于第三人出庭及遗漏第三人如何处理规定的建议 建议对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的、遗漏通知第三人出庭的原审理法院给予处罚,或追究相应责任,对此第三人可以提起司法赔偿,可有效监督法院公正审判,加大对公权力的限制。 8、第64条关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建议 实践中,法院主动还是依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非常少,建议:法

30、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当调取,否则应当对法院追究相应责任。,9、第65条关于证据规定的建议 现规定容易造成证据突袭,不利于各方当事人。建议: 1、应当规定:举证期限届满,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证据交换。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人民法院必须组织。证据交换后,还应规定举证期限,允许双方再次提交证据,并再次组织证据交换(只能规定两次举证和交换证据)。这样的规定才能固定证据,并且双方有充足的时间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针对性的证据;并且规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在开庭前。(实践中存在法院将开庭时间与证据交换的时间放在同一天的情形)。 2、第139条的规定仅适用“新证据”。a“新证据”应符合证据规定中对“新

31、证据”的定义;b去掉“训诫”,原规定会加剧当事人与法院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10、关于第105条保全错误的问题 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被保全人因保全错误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作为反诉在本案件中提出?是否需要区分具体情形? 11、第156条关于公众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规定的建议 实践中,律师查阅判决书等,法院会多次阻挠,建议:规定律师持相关证件(介绍信、律师证等)可向法院查阅,法院不得拒绝。且不受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限制。 12、第五章特别程序的建议 该章节新添加的特别程序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和实施条例,实践中法院亦无法操作。建议对此完善。,13、关于医疗纠纷中,应当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由医

32、院承担举证责任。患者没有能力收集专业上的证据。 14、第140条关于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的建议 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起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放在“开庭审理”部分,是否意味着上述三种情形可以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而无需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请明示。 15、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已起诉的被告不服,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以上是在修改后的民诉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在此提出,供民诉法再次修改时参考。,三、总结 上述讲解内容,供各位律师同仁学习与参考,也为咱们律师提供了新的机遇与业务平台,有不足之处,咱们共同探讨!,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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