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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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管理,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保障资产安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股份公司本部及股份公司所属各公司(以下统称时称股份公司系统或各公司,单称时称本公司或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公司应当大力加强制度建设,努力完善以事前防范为主、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为辅的,由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所属各公司及其子公司构成的公司经营风险法律保障体系,建立防范公司经营风险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

2、律事务工作是指有关法律事务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责、权、利、监督检查、奖惩等以及各公司在生产经营及公司管理中发生的涉及法律事项的工作。第四条 各公司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独立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在总法律顾问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五条 股份公司法律事务部是股份公司系统法律事务工作的主管部门。第六条 各公司应当充分重视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和稳定工作,积极创造条件,落实待遇,切实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重要作用。第七条 法律事务工作坚持以管理为主和事前防范的原则,以追求最大效益、最小风险和最少纠纷为目标。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地对涉法事项做出判断,提出意见。企业法

3、律顾问对其承办的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各公司应当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第十条 股份公司系统构建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网络,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库。在承办法律事务中,优化资源配置,形成重大法律问题协调处理的机制,实现资源效益的最大化。股份公司系统实行法律事务工作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各公司应当保障各级法律事务机构之间的信息畅通。第十一条 各公司向上一级公司报送涉及公司改制、改组、重大投融资等方案时,应当附本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书。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办理法律事务时,相关公司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第十三条 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4、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第二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四条 各公司应当设置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是精通法律业务,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熟悉公司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公司内部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者)负责,与本公司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处于同一管理层次,享受同等待遇。第十五条 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秉公尽责,严守法纪,团结协作;(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技术职称,经过正规法律专业培训,精通业务,具有处理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

5、工作经验和能力;(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六条 总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五)对企业及下属公司违反法律、法规

6、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公司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在确定总法律顾问人选过程中,应当征求和听取上一级总法律顾问的意见。第十八条 各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和公司管理的需要,设置副总法律顾问,协助总法律顾问工作。副总法律顾问必须由精通法律、熟悉公司管理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与

7、公司的副总会计师、副总工程师、副总经济师处于同一管理层次,享受同等待遇。第三章 法律事务机构第十九条 各公司应当独立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法律事务机构是本公司具体从事法律事务的中层职能管理部门,承办公司的法律事务,其工作对总法律顾问负责。各公司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分工合作的原则在法律事务机构内部按照专业要求设立部门。第二十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配备能够满足法律事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在确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人选过程中,应当征求和听取上一级公司法律事务机构的意见。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命令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

8、 股份公司法律事务部的基本职责:(一)负责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为重大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二)管理法定代表人授权业务,指导和监督所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业务办理; (三)进行合同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和办法。指导和监督所属公司的合同综合管理工作;(四)参与重大项目的谈判、合同起草或审查; (五)受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有关诉讼、仲裁案件; (六)组织协调处理股份公司内部的成员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 (七)管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代理业务,组织并指导所属公司办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工商注册登记代理业务; (八)管理公司规章制度,编制规章制度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

9、重要规章制度起草论证,审核规章制度草案,负责规章制度综合管理工作; (九)办理公司在对外担保、股权质押、资产转让、投资购并、关连交易和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活动中涉及的法律事务;(十)处理资本市场监管和运作中涉及的法律事务;(十一)处理公司合资合作、企业合并、分立、重组、解散或者破产清算等法律事务; (十二)处理有关知识产权、行政许可、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权属管理和质量、安全、环保、劳动用工等业务中的法律事务; (十三)指导和管理所属公司法律工作,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化解工作,全面推进依法治企; (十四)承办国家委托的立法和相关涉法课题项目,向国家提出有关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

10、建议,组织对国家立法、法律法规的修订征求意见和意见反馈工作; (十五)负责选聘境内外律师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并对选聘的律师进行相关的考核、管理工作; (十六)对下一级公司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人选及其考核提出意见;(十七)负责所属公司的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包括组织业务、资格考试培训,组织优秀法律顾问评选和统一集中办理法律顾问年度注册);(十八)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一)依法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参与起草、审核公司重要的规章制度;(三)管理公司合同,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参加合同评审并提出法律意见;(四)参加公司的合并、分立、破产、投

11、资、租赁、资产转让、招投标及改制等涉及公司权益的重要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公司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六)开展与公司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七)办理公司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八)负责日常公证、鉴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联系、协调管理工作,负责公司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九)配合公司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十)对下一级公司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人选及其考核提出意见;(十一)负责组织本公司法律顾问的年检、注册、评优和教育培训工作;(十二)应当由法律事务部门承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二十三条 下级法律

12、事务机构应当接受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报告工作,完成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交办的工作。下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每年两次(第一次为上半年时段于6月15日前,统计时段为前一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第二次为全年时段于当年12月15日前,统计时段为前一年12月1日至次年11月30日)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填报法律事务工作统计表,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报送上一年工作总结和本年工作计划。第二十四条 各公司应当为法律事务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设备,如:传真机、微型摄像机、照相机、录音笔、笔记本电脑、打印机、通讯工具、法律

13、法规办公软件等。第二十五条 各公司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与法律事务机构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公司管理工作。第四章 企业法律顾问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公司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的公司内部专业人员。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职业证书制度,该资格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各公司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工作由本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与本公司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对本公司报考人员的审核工作。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的取得及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执业资格而在本公司辅助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为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助理企业法

14、律顾问应当于具备报考条件之日起2年内考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相关资格,应当调整工作岗位。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任职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二)具有法律专科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三)通过国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四)了解和熟悉公司相关业务,具备公司管理的知识;(五)经所在公司聘任。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对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

15、统计报表等;(四)办理公司法律事务时,依法向有关公司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涉及公司内部有关单位或部门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必须给予配合;(五)法律、法规和公司领导人授予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二) 忠于职守,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为公司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公司的商业秘密;(五)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敬业勤业,加强学习

16、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努力成为精通法律、懂大政方针、懂公司管理、懂外语的复合型人才。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经济系列管理。助理法律顾问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和聘任。取得执业资格并经公司聘任的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聘任为经济师技术职务。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评聘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第三十四条 各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关于企业法律顾问技术职务评聘的规定,并给予相同技术职务的同等待遇。第三十五条 股份公司系统内实行企业法律顾问等级评定制度,分为四个等级。正高级企业法律顾问享受正高级技术职务的有关待遇,副高

17、级企业法律顾问享受副高级技术职务的有关待遇,中级企业法律顾问享受中级技术职务的有关待遇,助理级企业法律顾问享受初级技术职务的有关待遇。企业法律顾问等级根据学历、政治表现、工作业绩、执业年限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评聘办法由股份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必须参加股份公司组织的注册前业务培训。每年参加业务培训的时间不少于40学时。不参加培训的,不予注册。第三十七条 各公司应鼓励企业法律顾问自学各类专业知识。对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学历教育并获得学历证书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销学费。第三十八条 股份公司法律事务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法律事务工作经验交流和学术研讨活动,增进系统内企业法律顾问之间以及

18、与外部企业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的交流和学习,促进法律事务工作的开展。第三十九条 股份公司系统企业法律顾问必须参加股份公司组织的注册、年检和培训。第四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为取得和保持其执业资格,产生的报名费、注册费、年检费、培训费等有关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章 参与公司重要经济活动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重要经济活动应当有企业法律顾问参与,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办理相关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顾问对其合法性负责。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经济活动主要包括:(一)公司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制定,如:重大投资,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的变更,新产品的科研开发、技术引进和技术转让,

19、质量、环境、安全保证体系,经济效益和利税发展目标的确定,内部核算及经营责任制,成本控制,商标、专利、商业秘密战略及法律保护,人才发展战略的制定,人员培训及下岗分流等;(二)公司资产处置,包括:资产的重组、转让、出租和担保,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股票,公司上市等;(三)公司组织结构变化,包括: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设立、撤销分支机构,公司的兼并、破产、解散、清算等;(四)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公司重要经济活动:(一)参加决策会议。本公司召开涉及重要经济活动的股东会议、董事会会议、总裁办公会议以及其他涉及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会议时应当通

20、知总法律顾问或其他企业法律顾问出席或列席;(二)企业法律顾问参加重要事务的情况调查、考察和谈判;(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就咨询的重大问题做出书面法律意见;(四)起草、审查和修改有关法律文书。对于一般性的法律文书,可以由业务人员自行起草,企业法律顾问加以审查和修改;对于重要、复杂的法律文书,应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或组织起草;(五)以其他方式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公司重要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承办。第四十四条 公司重要经济活动的实施方案应当在企业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后方可正式确定。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证企业法律顾问全面了解所参与的重要经济活动的背景情况和有

21、关情况。应当给予企业法律顾问合理的准备时间,以便企业法律顾问熟悉、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第六章 参与起草、审核公司重要规章制度第四十六条 各公司制定、修改章程及制定、修改和废除基本管理制度、重要规章制度等,应当有企业法律顾问参与起草、审核,企业法律顾问有权提出修改意见。第四十七条 公司其他部门起草的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在签发前应当征求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法律事务机构会签。企业法律顾问就规章制度的管理权限、管理内容、管理方式的合法性、规范性、协调性进行审查。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根据管理的需要,可以提出制定规章制度的建议。第七章 授权管理第四十九

22、条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由本公司法律事务机构统一管理。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申请表格式由法律事务机构统一制定。第五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办理的下列事项,法律事务机构需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一)招标投标授权;(二)合同签约授权;(三)公证、见证、鉴证事项授权;(四)听证、诉讼、仲裁事项授权;(五)其他需要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第五十二条 申办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应当向法律事务机构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申请表,载明申请单位名称和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第五十三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所涉及的有关内

23、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第五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分管领导批准授权委托申请后,由法律事务机构进行登记。第五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行使代理权。禁止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禁止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禁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禁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代理的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禁止代理人擅自转委托。禁止代理人利用代理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五十六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建立授权委托书管理台帐,将有关信息记录在案。第八章 合同管理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各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签订的

24、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办法所称合同管理是指各公司实施的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纠纷处理、监督检查、奖惩等行为。第五十八条 合同管理是公司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公司内部法律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份公司系统实行综合管理与专项管理相结合,预防为主、分级管理、统一授权、分工负责、归口把关的合同管理体制。股份公司系统合同管理实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所属公司及其子公司构成的三级合同管理体系。第五十九条 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签订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二)切实履行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三)有效监控合同,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四)及时处理合同纠纷,维护公司

25、的合法权益。第六十条 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是本公司合同综合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司合同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是本公司合同专项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合同管理的有关工作。合同综合管理机构与合同专项管理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合同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 合同综合管理机构和合同专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第六十二条 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进行,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第六十三条 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合同专用章。合同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第六十四条 实行合同评审会签制度。法律顾问必

26、须参加合同评审和重大合同谈判,就有关问题的合法性提出法律意见,并与其他相关部门一起审核后才可签订,同时使用合同评审表记录合同的审核过程。第六十五条 合同综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代理本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主持调解本系统内部之间的合同纠纷,建立内部合同纠纷调解制度和合同纠纷中委托代理制度。第六十六条 各公司应当加强合同基础资料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基础资料管理合同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第六十七条 合同综合和专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合同管理台帐,随时掌握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处理的情况。各公司应当建立合同履行中资料收集保存制度和合同纠纷预警制度。第六十八条 合同综合管理机构

27、负责本公司合同管理信息的汇总、编制、分析工作,定期向上一级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和本公司领导报告合同管理工作的情况,建立合同管理统计分析制度和工作报告制度。第六十九条 合同生效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履行以合同执行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本公司合同综合管理机构参与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事务。第七十条 合同综合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公司及下一级公司进行合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被检查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执行处理意见。第九章 知识产权保护第七十一条 知识产权是指各公司所有或享有使用权的商标、专利、著作、版权、商业秘密、商号、公司徽记等能为公司

28、带来经济利益的智力成果。第七十二条 法律事务机构为本公司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办理有关法律事务,负责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与本公司其他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分工合作,共同做好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参加本公司知识产权战略、规章制度的制定,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第七十四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参与本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工作,负责起草或审核相关法律文件,并对其合法性负责。第七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参加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的使用许可或转让的谈判和合同起草或审核,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项和条款提出法律意见,防止知识产权受到非法侵害。第七十六条

29、 各公司在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工作中应依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对违反规定可能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法律事务机构有权提出纠正建议或意见。第七十七条 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发出声明,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对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法律事务机构应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事务机构应及时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或控告,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章 工商登记管理第七十八条 工商登记是指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因设立、变更、注销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的登记。第七十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是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的归口管理部门,制作、汇总办理登

30、记有关文件、证件和相关资料。第八十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参与公司设立的可行性、合法性的论证;负责为公司的工商登记提供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的文件、证明、证件等登记所需资料。第八十一条 公司新设、合并、兼并、分立等需要进行登记时,由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办理公司名称核准,汇总登记所需的文件和资料,相关部门应予配合,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第八十二条 公司年检由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办理,相关部门提供年检所需的资料并对真实性负责;法律事务机构负责进行审核,对合法性负责。第八十三条 公司法人或其分支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

31、营业期限、变更股东或股东姓名、名称等,法律事务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发生需进行变更登记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法律事务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由法律事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八十四条 公司发生终止事由或被依法撤销、解散、关闭、宣告破产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八十五条 公司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组织应当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第八十六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建立工商登记、年检档案,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第十一章 债权债务管理第八十七条 本章所称债权是各公司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本章所称的债务是指各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的具有经济内容的义务。第八十八条 各公司债权债务主管

32、机构应定期向法律事务机构通报债权债务履行情况。法律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债权债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认真分析,提出建议和对策。第八十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对各公司债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严格掌握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确保债权的合法有效。第九十条 对到期未清偿的债权,法律事务机构要及时建议债权债务的主管机构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并送达,或与债务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以确保债权实现的时效。第十二章 工程索赔管理第九十一条 工程索赔是指由于工程承包商非自身原因发生合同规定之外的额外工作或损失,所要求进行的费用和时间的补偿。第九十二条 施工索赔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1. 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

33、单价、工艺内容与合同及设计有差异;2. 因业主的原因造成施工方停工、窝工;3. 因业主要求提前竣工发生费用增大;4. 因业主或不可抗力造成工程下马而给施工方造成损失;5. 因业主提前占用、使用未交验工程而给施工方造成损失;6. 因业主的责任或部分责任造成施工方人身或财产损害;7. 因汇率的变化给施工造成损失;8.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给施工方造成损失;9. 其他应由业主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九十三条 索赔时,应提供索赔项目的相关证据并以书面形式向业主或保险公司说明索赔的事实和理由。第九十四条 公司的工程索赔工作实行分工管理。工程本身各种费用的索赔由现场施工单位负责,公司经营部门和技术

34、部门予以指导协助;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由现场施工单位具体办理,公司法律事务机构予以指导协助。施工索赔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由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办理,相关公司应当协助。法律事务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做好工程索赔工作,及时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依据,必要时应参加工程索赔的谈判。第九十五条 因工程索赔双方发生争议,实现索赔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及时收集有关资料、证据,会同法律事务机构做好仲裁或诉讼准备工作。第九十六条 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都应分类建档。第十三章 证据管理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指各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所形成的具有证明作用的各种合同、文件、信函、技术资料、物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35、以及电子交换数据等。第九十八条 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应定期对证据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通过对合同履行情况或相关信息的分析,某项目或事件有可能形成纠纷时,应当要求有关机构提前收集相关证据,进行证据审查,提出收集证据的意见,必要时应依法进行证据保全。第九十九条 证据的收集要客观全面,充分运用科技设备和手段。企业法律顾问收集证据,各公司的有关部门、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人员应密切配合,如实反映,全面提供证据资料。企业法律顾问收集证据时,掌握证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所要求的形式和期限予以提供。第一百条 对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和经批准、登记才能成立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办理,以确保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36、第一百零一条 对各公司重要的股权证书、债券、仓单、提单、票据、存款单、专利证书、商标证书等权利书证,有关机构要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安排专人,负责保管。防止被盗、火灾、虫蛀、霉变等不测事件发生。被盗或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一百零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由法律事务机构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一百零三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考虑采取证据保全:(一)重大侵权事项,且证据易灭失的;(二)用于工程上的建筑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已完工程本身的损害,与发包方协商不成的;(四)分包方

37、严重违约,我方将其清场,但与其就已完工程量结算达不成协议的;(五)其他情况紧急,涉及经济利益重大、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后难以弥补的情况。第一百零四条 除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政府行政机关依法检查外,各公司及员工非经批准不得私自向外单位、社会人员(含律师)提供涉及公司利益的证据和公司信息。 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事项的采访、取证、调证一律由法律事务机构统一接待和安排。第一百零五条 涉及各公司重大经济利益事项的对外出证,应当按照知情人草拟、部门审核、法律事务机构复核、公司分管领导批准、然后再盖章的程序办理。第一百零六条 各公司应当建立各种证据资料的归档制度。基本内容包括归档类别、编码、保存期限、销毁条件、

38、内部查阅程序、外部摘抄复制的批准等。第十四章 纠纷处理第一百零七条 纠纷是指各公司与外单位之间、股份公司所属各公司之间、各公司与其员工之间因权益发生的争议。包括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劳动纠纷。第一百零八条 法律事务机构是各公司纠纷处理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隐瞒和私自处理与本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第一百零九条 各公司发生纠纷时,应及时报告本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填写案件登记表。法律事务机构根据报告情况及时作出分析判断,向有关领导汇报并提出法律意见。各公司收到司法部门或行政执法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裁定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由本公司法律事

39、务机构统一签收,并提出处理意见。各公司收发部门在收到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送达的信函时,应当立即转送法律事务机构,不得滞留。第一百一十条 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处理纠纷案件时,应当集体研究,认真收集证据,准确运用法律。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汇报。认为需要外聘律师的,应当向有关领导提出建议。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律事务机构是公司内部纠纷处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内部纠纷进行调解或裁决。股份公司系统内公司之间的纠纷,非经共同上级法律事务机构调解不得申请仲裁或起诉。第一百一十二条 下一级法律事务机构应及时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报告本公司纠纷案件情况。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标的、案情、处理结果等。

40、对于标的额巨大或重大、疑难案件,下一级法律事务机构应立即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案情、对案件的认识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等。对于报告的案件,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确定代理人。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标的额巨大或重大、疑难案件: (一)对公司声誉、商业信誉有重大影响的; (二)超过20人以上的集团诉讼或仲裁; (三)涉外仲裁、诉讼; (四)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 (五)检察院抗诉的; (六)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七)侵犯知识产权; (八)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的; (九)行政处罚50万元以上或责令公司停业整顿的; (十)吊销公司执照或资质证书的;

41、十一)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 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有权根据各公司的案件情况,调配所属公司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 实行案件统计分析及报告制度。法律事务机构应定期对本公司的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找出产生纠纷的原因,制定预防措施。下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按季、年度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报送法律纠纷案件统计表;每年两次第一次为半年分析(前一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于6月15日前;第二次为全年分析(前一年11月1日至次年12月1日),于12月15日前)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报送分析报告。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股份公司系统内调配使用法律顾问为非本公司办理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可比

42、照律师代理减半收费,办案中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委托公司承担。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此类收费的管理办法。第十五章 外聘律师管理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公司外聘律师选聘工作统一由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外聘律师的选聘应当坚持专业性、高效性、经济性的原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各公司确有必要外聘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需报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批准。第一百一十九条 下列情况可结合本公司需要聘请外部律师:(一)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要求必须由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二)涉及特殊领域,本公司的法律事务机构的从业人员不熟悉的法律事务;(三)对外投资,根据国际惯例或国际业务的需要,应由境外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四)因特殊情况,

43、本公司法律事务机构不便或难以完成的法律事务;(五)其他需要聘请外部律师的情况。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公司逐步建立和完善备选律师库。各公司应当从该库中选聘律师。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外聘律师必须签订律师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方式、保密承诺、服务成果验收、公司的义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争议及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第一百二十二条 需要外聘律师时,由法律事务机构审核确定具体的外聘律师,在征求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的意见后,报总法律顾问批准。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外聘律师开展工作时,企业法律顾问应积极配合,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共同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与外聘律师联络,对外聘律师

44、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法律事务机构应随时了解外聘律师的工作情况,如有违约、违纪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法律事务机构应采取应对措施直至解聘律师,并依法追究其责任。法律事务机构负责本公司外聘律师付费确认工作。未经本公司法律事务机构签署意见的律师服务费用,财务部门不得支付。第一百二十五条 下一级法律事务机构每年两次(第一次为上半年时段于6月15日前,第二次为全年时段于当年12月15日前)向上一级法律事务机构填报外聘律师统计表。第十六章 公证事务管理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证采取自愿和法定相结合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事务机构是本公司办理公证的主管部门,管理本公司有关公证事务。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公司应当根

45、据情况,适时办理合同、保全证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存等公证。各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办理公证的,相关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送法律事务机构,由法律事务机构统一办理。公证结束后,及时将公证文件移交有关部门。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和实际情况,对有关事项是否需要公证做出决定。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配合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第一百三十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建立公证档案,对公证书及相关资料应妥善保管,建立健全保管、使用借阅等管理制度。第十七章 法律咨询与法制宣传教育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开展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活动,参与制订公司专业法律知识宣传教育计

46、划,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鼓励企业法律顾问对涉及本公司员工自身权益的事项,给予解答或法律帮助。第一百三十二条 咨询人应当填写法律咨询登记表。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在认真听取咨询者的陈述,仔细审阅咨询者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向咨询者提供明确的解答观点和准确的法律依据。当时不能解答的,可以择期给予解答。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涉及本公司重大经济利益的咨询事项,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一百三十四条 咨询人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对咨询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负有保密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采取举办法制讲座、法律知识竞赛、巡回宣讲等多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

47、育活动。所需经费公司应予以保证。第十八章 法律事务工作监督检查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律事务工作监督检查是法律事务工作管理的重要内容。法律事务机构应当监督法律事务工作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上级法律事务机构有权单独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定期不定期检查下级公司法律事务工作情况,保证法律事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必要时,可以组成由法律事务机构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监督检查小组,共同进行检查。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法律事务工作监督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公司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小组有权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公司提出检查意见书,被检查公司应当执行。第一百四十条 被检查公司应当自收到检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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