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游戏与虚拟宝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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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線上遊戲與虛擬寶物,楊智傑 老師,線上遊戲的犯罪,1.冒用帳號竊取虛擬財貨 2.詐欺得利 3.暴力犯罪 4.外掛、私服 5.其他,電磁記錄為準動產,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致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源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電腦犯罪,刑法358: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設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 刑法359: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電腦犯罪,刑法360: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至

2、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刑法362:製作專供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者。,竊取寶物階段,一、第一階段為取得被害人之帳號密碼。 359 二、第二階段為登入遊戲伺服器,輸入被害人之帳號密碼。 358 三、第三階段則為操作被害人帳號中之角色,並將該角色中之虛擬寶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 359,詐騙寶物,若是以詐騙的方式取得其他玩家的有價虛擬裝備,並沒有直接入侵他人的電腦,這個時候不能適用妨礙電腦使用罪章的規定,但可以直接是用詐欺罪的規定。 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3、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暴力威脅取得寶物,直接以強暴脅迫等等非法手段取得有價虛擬裝備財貨,那麼,也可以直接適用強盜罪的規定。 刑法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外掛 私服,可以構能第360條所定干擾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罪。 外掛程式的設計者,還可能成立刑法第362條製作供其他人為電腦犯罪的程式之罪。 私服的意思是說自己拿遊戲軟體架在另一個主機上,未得到原遊戲軟體公司的

4、同意就提供線上遊戲服務。這會侵犯原遊戲軟體公司的著作權。,美國Vernor v Autodesk, Inc一案,玩家在購買遊戲軟體時,並沒有取得遊戲軟體之所有權,而只是取得使用遊戲軟體之授權。玩家使用外掛程式玩遊戲,係違反遊戲授權條款之行為,尚不致於構成侵害著作權,故外掛程式之設計者對於玩家之違約行為,不必承擔侵害著作權之輔助侵害責任。 1 Vernor v Autodesk, Inc. 621 F.3d1102 (9th Cir. 2010).,美國Vernor v Autodesk, Inc一案,本案中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規避魔獸世界之監視軟體科技措施,係違反DMCA所定的反規避條款行為,既然

5、使用外掛程式之玩家違法,研發並行銷外掛程式之人同屬違法。,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31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 經濟部95年2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00511980號公告 99年12月7日經授工字第09920421120號函公佈實施 http:/ 電磁紀錄被不當移轉時之處理方式,甲方如發現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且遊戲電磁紀錄遭不當移轉時,應立即通知乙方查證,經乙方以檢視IP位址是否為甲方未曾使用過之位址方式查證確認後,乙方得暫時限制相關線上遊戲使用人就本服務之使用權利。 乙方應於暫時限制遊戲使用權利之時起,即刻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持有前項電磁紀錄之第三人提出說明。如該第三

6、人未於接獲通知時起七日內提出說明,乙方應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甲方,如不能回復時可採其他雙方同意之相當補償方式,並於回復後解除對相關線上遊戲使用人之限制;惟乙方有提供免費安全裝置(如防盜卡、電話鎖等)而甲方不使用者,乙方得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甲方。,第十六條 電磁記錄,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 甲方對於前項電磁記錄有支配之權利。,第十九條 系統安全,乙方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乙方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

7、以回復。 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甲方損害時,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乙方電腦系統發生第二項所稱情況時,於完成修復並正常運作之前,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第二十一條 遊戲管理規則,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 遊戲管理規則之變更應依第二十四條之程序為之。 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 一、抵觸本契約之規定。 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條 契約之變更,乙方修改本契約時,應於遊戲網站首頁及遊戲之登入頁面公告

8、之,並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 乙方未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之變更無效。 甲方於第一項通知到達後十五日內: 1.甲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甲方接受乙方契約變更之內容。 2.甲方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甲方對乙方終止本契約之通知。,第二十五條 契約之終止及退費,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 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利用任何系統或工具對乙方電腦系統之惡意攻擊或破壞。 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

9、之方式進行遊戲。 經司法機關查獲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 乙方對前項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使用外掛程式被終止契約,http:/ http:/ http:/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號(2012/5/2),伺服器資料庫毀損,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起以josh8899之名註冊帳號參與紅蓮關鳳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並於同日在線上點選,同意熱血三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之內容,並自同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為參與該遊戲儲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詎被告所提供之熱血三國紅蓮關鳳伺服器(下稱甲伺服器)於同年月21日發生

10、資料庫毀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就此公告稱:因伺服器及跨服戰場因資料庫異常,導致玩家資料嚴重錯亂損毀,於第一時間內緊急進行關機搶修,經過昨日營運團隊及原廠徹夜搶救,最後仍然無法恢復各位玩家寶貴的資料。,僅表示抱歉,故只好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3 時30分將紅蓮關鳳伺服器及跨服戰場資料重置,且原遊戲資料將從新開始提前統一。對於此次異常造成熱血三國紅蓮關鳳伺服器及跨服戰場玩家損失,熱血三國營運團隊感到沉痛以及抱歉等語。,請求10.5個月練功的成本損失,而原告自系爭遊戲推出之初即儲值消費迄至發生系爭事件時止,已有10.5月之久,因參與遊戲而擁有眾多虛擬城池、名將、武器、道具、裝備及元寶等建

11、構成果,均因被告資料重置而消滅,原告實無從舉證證明建構成果之內容。而被告身為專業線上遊戲公司,理應備份電磁紀錄,其為節省成本發生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10.5個月建構成果資料之損害,依原告年所得190 萬元換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為166 萬元。,其他主張,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身心痛苦異常,被告應併賠償精神損害之慰撫金22萬元。被告所定管理規章抵觸系爭服務合約第20條,應屬無效,依同合約第3 條約定,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為此,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5條、第18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遊戲定型化契約約定,電磁記錄屬廠商所有,兩造約定以被告提供網路伺服器

12、,供原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進行系爭遊戲,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服務前,已閱覽並同意依系爭服務合約內容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被告所有,原告僅有使用權,而此種使用權,應以遊戲本身可繼續進行為前提,若遊戲因不可抗力致無法繼續進行,原告自不得以此種使用權請求賠償。,廠商有提出賠償方案,對系爭事件所致玩家之損失,被告始終秉持負責協調之態度,積極向玩家進行補償,被告業於資料重置當日提出紅蓮關鳳伺服器補償方案以及跨服戰場補償方案,提供系爭遊戲玩家免費之登入裝備、寶物、元寶、戰場積分等供其取用。甚者,被告亦以1.3 倍數額之系爭遊戲金幣予以補償。況被告所提供之

13、線上遊戲服務與原告年收入所得無關,被告亦未造成原告已花費之遊戲金幣及年所得與精神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

14、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合約第15條 電磁記錄歸屬,兩造間系爭服務合約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本遊戲所有之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指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指原告)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同條第2 項約定: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支配之權利。,合約第18條 損害賠償責任,第18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2 項約定: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乙方應於

15、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甲方損害時,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廠商有維持電磁紀錄完整之義務,考之系爭服務合約上載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足認電磁紀錄固歸被告所有,但原告有支配權,被告則負有維持電磁紀錄完整之義務,其因伺服器故障導致系爭事件之發生,而使電磁紀錄滅失無法回復,應認係未盡電磁紀錄完整維持義務,致原告之支配權受損害,依據同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義務。,電磁記錄滅失屬可歸責廠商之債務不履行,電腦設備、伺服器經定期、不定期維護或更

16、新,仍難免有有運作失常、紀錄毀損之情事,雖為公知之事實。但電磁紀錄滅失之風險,在技術或方法上仍非可謂無可防範或避免。蓋依現在科技及硬體、軟體技術水平而言,只需隨時加以備份,即可防免電磁紀錄之損壞,此為現在無論專業或一般法人、團體、自然人等資訊設備使用者率皆明瞭之風險控制方法,被告為專業遊戲平台服務供應商,自詡從事同類業務多年,斷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就系爭遊戲之電磁紀錄,並未加以備份,此為被告所自陳無誤。是無論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因不可歸咎於被告之原因導致伺服器故障,就電磁紀錄之滅 失而言,仍屬可歸責於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需符合消保法當時科技專業水準,被告以建置之遊戲伺服器提供遊戲平台

17、等服務,向原告收取對價,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此消費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第7 條之1 規定,被告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就此負舉證責任,即非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此應負無過失責任,且此合理期待安全性涵括之範圍,不限於生命、身體、健康,並及於財產安全。是被告就此建置伺服器以提供服務,因此負有電磁紀錄保存義務,其義務內容不僅在於防免第三人侵害,更在於妥適保存電磁紀錄,善盡周全伺服器維護與備份義務,即應按現今科技水平提供符於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保存方法與環境,玩家對電磁記錄掌有支配權,網路遊戲參與成果

18、之電磁紀錄取得,其屬付費線上遊戲之情形,參與遊戲者除需花費金錢外,尚有賴於投入時間、精神及遵守遊戲規則,該等電磁紀錄固附庸於遊戲程式方可存在伺服器中,且遊戲程式與相關電磁紀錄之無體財產所有權究竟歸於遊戲供應商或遊戲參與者享有,學說上固有不同意見,惟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本院卷第64頁以下),及系爭服務合約上載約定,均已約明電磁紀錄之支配權歸屬於遊戲參與者,則遊戲參與者基於線上遊戲契約所衍生之債權享有支配權,,電磁記錄為一財產權,而該等遊戲建構成果之電磁紀錄,既基於遊戲參與者支付金錢享受遊戲服務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之契約關係架構而存在並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則不 僅對遊戲參與者具有

19、主觀上之價值,客觀上亦有現實交易價值存在,應認屬財產權之一種,而現今市場上之交易方式,則包括在遊戲中叫賣或在拍賣網站拍賣等方式,以金錢或其他遊戲寶物互易進行交易,尤見該等電磁紀錄之支配權確屬財產權之性質。至該等電磁紀錄不得脫離遊戲平台加以支配,僅係該財產之使用受有環境或條件上之限制而已,此與電器用品不得在無供電環境憑空驅動使用,並受堪用環境條件限制之情狀無異,尚不得因此推謂該物即無財產價值。,遊戲管理規則禁止寶物交易,網站內公告之管理規章遊戲管理規則說明第9 點記載:若將遊戲內道具、金錢、寶物或帳號試圖與他人進行現金、有價物品、帳號之間互相交易,本公司將終止合約等語。第10點記載:若涉嫌非法取

20、得及買賣玩家金錢、道具、帳號、點數等情形,本公司將終止合約等語。,禁止融通無礙於為財產權,又約定或法定禁止融通與禁止融通物之有無財產價值為二事 ,蓋財產除交換處分之價值外,尚有使用、收益價值,故縱認禁止虛擬道具交易係為維持遊戲公平之必要手段,而應禁止金錢交易,且依據遊戲管理規章之規定禁止融通交易,而使電磁紀錄之支配權因此失其融通性,仍無礙於其為財產權性質之判斷。,法律並無禁止電磁記錄交易,參以上述遊戲管理規章第9 點、第10點之規定內容,雖非可認有與系爭服務合約抵觸而應歸無效之情形。但該等規定僅 規範如遊戲玩家有交易行為時,被告享有終止遊戲契約之權,其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易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無從

21、據此推認遊戲參與者所享有之電磁紀錄支配權無財產價值,或依約禁止交易。而學說上及外國法制上,對於電磁紀錄支配權之讓與,雖有買賣或授權之不同法律關係定性差異,但多認係屬可交易之財產,且電磁紀錄支配權既屬財產權之一種,法無禁止交易之規範,除有特別約定外,自得為財產交易之標的。至交易法律關係之型態究為有名或無名契約,不得反為得否為交易標的之論據。,判決1.3倍賠償,爰參酌因相關電磁紀錄內容不明,致不能參考當時交換價值確定回復原狀之確切損害金額,並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遊戲平台供遊戲參與者使用,電磁紀錄 保持完整義務為其附隨義務,且被告亦認以遊戲參與者投入金錢所換取之遊戲點數點數加成為1.3 倍賠償為相當,本件原告雖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給付,但佐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尚規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事件,如企業經營者係因過失而致損害時,消費者亦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電磁紀錄支配權喪失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原告支付儲值之金錢數額加成為1.3 倍計算即以15萬6,000 元計算為相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應認在此範圍內,為有據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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