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离婚上诉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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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同意离婚上诉状第1篇:不同意离婚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胡_,女,19_年_月_日生,汉族,农民,住_县_区_村_组,身份证号: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_,男,19_年_月_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_。电话:_。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舒民一初字第00852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不予离婚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彻底破裂判令离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判决认定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手写清单中明确提到

2、,婚前被上诉人利用周末到上诉人工作地恋爱产生的消费费用,可以证明双方婚前是经过自由恋爱交往的,有感情基础。证人也明确说明婚前被上诉人周末经常接上诉人经常一起游玩,且被上诉人多次托人向上诉人提亲。综合证据显示,双方婚前感情较好。2、原判决认定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证人明确说明自己仅能证明双方未举行婚礼,自己不能证明是否共同生活。村委会做为基层组织,不可能知晓夫妻感情生活。村委会证明本案中不应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判决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上述人与被上诉人是合法登记并一起共同生活的的合法夫妻,婚前被上诉人家人赠送给上诉人的少量红包属于赠与,且也已经用于婚后的

3、生活开支。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情形。三、原判决对证人证言的采纳明显不妥,对上诉人不公。证人明确说明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与上诉人以前并不认识。只有一个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密关系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判决只采纳证人证言中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部分,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言未予采纳,如证人说婚前双方经常周末一起游玩,证人明确说明自己不能证明没有共同生活,都未在判决中采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此致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胡_20_年_月_日第2篇:不同意离婚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张_,

4、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_室。电话: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_,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_。电话:_。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朝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朝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

5、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而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感情破裂的情形,就主观的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理由如下:(一)在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前系同一单位的同事,虽在不同的部门,但联系较多,因人生观、价值观相同且有共有语言,加上双方都是从事教育工作,对对方有更多的理解和照顾,在被上诉人参加考试期间,上诉人也给予了较好的安慰和支持。在经历了一年多的了解后,两人都

6、认为对方就是自己可以依靠一生的幸福伴侣,就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起诉书中明确予以认可,客观的说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二)、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婚后对被上诉人关心呵护,体贴入微,并在工作和学习中对被上诉人给予了充分的理解和最大限度的支持。在生活中也尊重了被上诉人回民的生活习惯,上诉人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在上诉人的一审答辩状中,具体的细节作了详细的陈述。(三)双方完全具有和好的可能性。上诉人与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在能够宽容、能够解决的范围内, 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加上双方的女儿尚未

7、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够相互体谅,共同用心去经营婚姻家庭,相信双方定会重归于好。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不同意离婚,根本就未与被上诉人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另外,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债十一万,并用于购买车辆和孩子上学,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有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

8、人民法院判决。而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的同时,对债务不予处理或者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详细规定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均无感情破裂的任何一种情形,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也未做任何阐述,原审不顾案件基本事实,直接适用婚姻法三十二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为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并充分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现状,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此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_20_年_月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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