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及沟通机制的完善 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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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都是民主与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人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一个正义的社会,司法独立与新闻监督都是不可缺少的。一方面,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是传递司法信息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某些报道又可能对法官、陪审员和证人及公众造成影响。如何将司法与媒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得恰到好处,有很多方面值得探讨。本文希望通过分析借鉴世界上平衡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先进立法和实践经验,提出符合中国大陆的协调传媒与司法关系应有的举措。关键词:司法、传媒、关系、新闻自由、司法公正目 录1.绪论32.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的概述42.1传媒与司法的价值追求42.2传媒与司法的辩证关系53. 国外规范传媒与司法关

2、系的概况53.1国外规范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立法实践53.2国际上传媒与司法关系规则主要的模式114. 中国大陆传媒与司法关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44.1传媒缺乏真正的自由和理性144.2司法机关没有得到真正独立155. 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及沟通机制的完善165.1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165.2传媒与司法间沟通机制的完善17结语20参考文献211 绪论这是一个媒体越来越深入生活各个领域的时代,又是一个司法介入社会生活越来越广泛的时代。媒体通过舆论来评判是非,惩恶扬善,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与正义;司法则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二者在“公正与正义”的根

3、本目标上殊途同归。作为现代文明中最为重要的两种权利,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一直是我们所关注的重点。媒体的探寻本性,使媒体对裁判纠纷、惩恶扬善的司法审判永远充满着好奇。然而,在报道司法审判时往往会过分介入,以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1彭啸.和谐社会语境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重构.法学网2008年,网址:http:/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的概述2.1传媒与司法的价值追求2.1.1传媒的核心价值: 新闻自由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导言中提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西方提倡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认为两者都是构成民主社会的重要指标,但对两者进行权衡时,认为新闻自由应当

4、是第一位的。新闻自由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是新闻体制的基石,新闻自由主义的支持者认为在思想自由竞争的市场上,何种意见为多数人所赞成和支持,就理所应当的成为国家政策的基础,传媒不应受政府干预和控制;表达自由是寻求真理、保障人权的最好办法,即认为人是理性的,能够辨别是非真伪,真理可以在充分竞争中自我完善,最终战胜谬误为人们所接受。美国学者爱默生从理性方面展示了新闻自由价值的逻辑相位,他认为新闻自由的价值表现为依此递进的四个方面:一是促进个人的自我实现;二是作为获致真理的一种手段;三是作为保证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的包括政治的决策过程的一种方式;四是维持社会稳定和变化之间的平衡。2.1.2司法的首要价值:

5、司法公正司法是人类用以定纷止争、惩罚犯罪的手段,也是在主体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时,人们所做出的最后选择。司法公正以其所关注的内容和对人类的影响和价值,成为司法制度的生命基础和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首先,公正与司法本质上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利益分配不公,引起社会冲突时,司法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专门机制,要想通过正当手段矫正、消除社会冲突,恢复被破坏的正义,必然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其次,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条件。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使得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和执行,并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接受,在民众中树立司法权威,使得民众从内心自发的相信法律,严格守法。再次,司法公正是维持社会秩

6、序的重要措施。司法公正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使得双方在法庭上平等辩论和陈述,由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避免矛盾和冲突的进一步深化,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2.2传媒与司法的辩证关系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既是相互对立的,又是相互统一的。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传媒监督是公众行使新闻自由权的具体体现,同样是为了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在社会价值层面上,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和共同追求的目标,因为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和监督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并防止司法独立走向司法专制。然而,由于两者各自所处的领域和各自的特性不同,在传媒与司法的实践中,又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程度的对立和冲突。 传媒

7、监督的特性决定了其对作为法治社会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和司法权的运作有着天然的涉足,而司法的特性又使司法本身在两者的关系中具有双重性:一是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的司法,其本身必然成为传媒报道和关注的对象;二是司法独立的特征,又使司法对传媒监督必然产生排斥或拒绝,从而使其与传媒之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3 国外规范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概况3.1国外规范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立法实践(一)英国英国实行陪审团制度,其协调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方面主要有以下措施:一、实行报道限制。英国刑事法庭法第8条:对于羁押案件,只能约略报道嫌疑人的姓名、地址、涉嫌罪名、犯罪大要、辩护人及法官的姓名、有无交保、开庭时间、法院的决

8、定等内容。除非法院许可,否则必须等到正式审判结束,才可能详细报道。自1976年起,强暴案件的报道,亦必须将被害人的姓名隐去,违反上述规则的媒体,可以依1981年的藐视法庭罪被加以处罚。英国报纸报道刑事案件时需要严格按照检察官起诉书的内容撰写新闻稿,记者不能根据道听途说的事情进行具有倾向性的描绘。二、设立藐视法庭罪。根据英国的普通法藐视法庭原则,传媒中关于尚待审理的案件的报道或评论,如可能危及案件的公正审理或影响司法公正,法院可以藐视法庭罪治罪。但是这个传统在现代西方日益提倡的舆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如何协调上也遭受了考验。于是英国国会于1981年通过了藐视法庭法,对有关法则进行了个性补充。根据新法,

9、测试这种报道和评论是否违法的标准是:是否构成司法公正受到严重妨碍或危害的重大风险。这样,相关入罪标准比原有普通法的标准似乎是提高了。此外,英国法院为了尊重新闻自由,往往在开庭时,法官会提醒媒体对某些证人(或证据)不要渲染。但在多数情况下,是由法官下令暂缓发行该出版品、新闻,直至法院所认可的时间为止。3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3三、对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报道。第一,法庭对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时,媒体既不得透露未成年人的姓名和身份,也不得透露其家属和亲友的姓名和身份;第二,对离婚案件,媒体不得报道离婚双方的姓名、身份、职业及离婚

10、原因的细节,也不得报道审判的过程和结果;第三,不得报道强奸案件中受害人的有关情况;第四,对法官就某些法律问题进行争论的内容在结案前不得随意报道;第五,在地方治安法庭将嫌疑人移送监狱或者上级法庭的过程中,非经申请并获批准,媒体不得对涉案的证据进行报道。四、公正评论。在英国,媒体对诉讼的评论是十分慎重的:第一,评论所依据的事实要真实,在这一前提下,只要评论是根据诉讼事项的特许报道写的,即使该特许报道中提到的事实后来变得不真实了,评论仍可不负法律责任;第二,评论必须是负责任和无恶意的;第三,评论必须维护法庭和法官的尊严。依据上述原则,媒体可以对法官及法庭判决发表评论。(二)美国在脱离英国实现独立后,

11、美国普通法的发展在很多方面与英国分道扬镳。在美国,传媒就尚待审理、正在审理或已经审理的案件报道和评论的空间,远比英国宽松。虽然美国普通法中也有藐视法庭的原则,但它的适用范围远比英国的小。美国法院在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时,比英国法院更加重视新闻自由,在需要对新闻自由与其他权益或价值做出取舍时,美国法院更倾向把新闻自由放在优先的位置。一、在美国,处理司法公正与传媒关系最有效的方法还有一个,即对律师或检察官的禁口令,这是美国最重要的制度。若检察官与律师能够不对媒体发表言论,不推波助澜,便可使舆论裁判的杀伤力减低甚多,这就是美国对律师及检察官的禁口令的制度,称为“诉讼发表规则”。二、媒体与司法机构签订

12、协议。为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庭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三、限制媒体取得未决案件的信息。法院对法庭成员发布信息严加管理,但不允许法院用权力阻止媒体报道;司法机构为限制媒体获得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信息,依照法规或法院固有的权力,封锁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司法机构直接封闭法庭。四、诉诸司法程序。为避免对媒体实施各种限制,法官首先应通过程序方法保证媒体和公众不干预审判,包括:延期审理,直到媒体偏见的危险消除后再行审理

13、;通过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到其他地方的法院审理;监督对陪审员候选人的预先审核,避免受媒体影响的人进入陪审团;隔离证人,或者要求他们在作证前不受媒体报道的影响等。(三)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重要国家,法国对媒体报道司法的限制是用明确的立法予以规范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则相对的宽松、其主要限制有:一、媒体不得介入对一些特殊犯罪的司法追诉。法国刑法第76条禁止公布以下消息:“有关为了揭露或拘捕那些犯有叛国、间谍或危害国防之罪行的主犯而采取的措施;或有关其预审的追诉进程;或有关在审判庭前所进行的辩论。”这就意味着,媒体对上述严重犯罪嫌疑人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全部过程都不得报道。二、媒体不得报道侦查和预审活

14、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侦查和预审程序一律秘密进行,并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特别禁止对法庭审判的报道。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自开庭起禁正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像机以及照相机。但是,审判长可以使法庭审理在其监督下使用录音机,录音机及其支架应当置于书记官能够看得见的地方。”第309条规定:“审判长有权阻正任何旨在损害法庭尊严或者无助于对案件做出更准确判断的行为。”4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四)、德国德国媒体不仅仅享有对已发生或将发生法律事件加以“报道的自由”,还享有对其“评价

15、的自由”,媒体能够根据评论来形成自己的意见,这是德国联邦法院一贯的见解。但是对于审判是否必须公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早年的一个判决中表明:“法院审理行为的公开化,并非德国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的原则也不是由法治国家原则中所衍生出来的原则,而是法治国家常常视其为一个基本的配制。”德国基本法并未明文保障司法诉讼程序必须公开,但联邦宪法法院上述见解,实质上已承认“公开审理”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法院审理公开提供给媒体一个可以报道、评论司法行为的依据,只是,此原则由法律加以限制。尤其是在法院为维持其运作不受干扰,有权禁止媒体录音、录像,及不得将此录得之音、像播放出来,也不得将录像作为资料使用,对于照相则

16、可由审判长决定。除了维护法庭秩序可以作为限制媒体的理由外,在防止媒体可能干涉司法工作方面,德国所采行的对策是所谓的“资讯拒绝给予”制度。德国各邦新闻法中规定,任何机构都有提供给新闻机构的代表(一般是新闻记者)相关资讯、满足其履行公共任务所需资讯的义务。除了会造成使现行未定的程序加快、困难、迟误或危害时,或抵触保密规定,侵犯重大公益值得保护的私人利益或已达到过分的程度时,不在此限。德国承认新闻媒体的行为是为了满足公共任务,即各政府机关,包括司法机关,都有提供资讯给媒体的义务。但同时该法也提及机关可“拒绝”提供资讯给媒体,特别是在所谓的“未定之程序”时。从以上可以看出,德国宪法学界和新闻法学界对于

17、新闻媒体干涉司法的危险性并不特别担心,其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对于法官的独立予以充分信任。5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5(五)、日本日本在战后因受美国宪政精神影响较大,故对舆论裁判问题较重视。1949年日本发生了一起列车翻覆事件(称为松川事件),于1951年12月第一审判决后,20名被告中计有5名判死刑,5名判无期徒刑,其他分判不等之有期徒刑。被告将无罪理由寄给一位作家广津和郎,引起了该作家的兴趣,并邀请一位作家好友宇野浩二前往旁听二审。以后二人便撰文宣扬被告无罪,在媒体造成很大的回响。当时的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田中耕太郎,原是一位东京大学著名

18、教授,在日本法学界享有极高的地位,便一连串发表几篇文章,认为尚在诉讼系属的案件不能加以批评。田中院长认为:“法官不应听社会之杂音,不应迎合流行之风潮,而应以道德勇气努力于审判事务之处理”。更重要的是,田中院长认为:“对于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如果仅仅涉及程序问题,应由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学教授写文章来批评;反之,任何非法学专家者,就不能对该法律程序加以批评。至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如案件的事实问题及量刑问题,即使是法律专家亦不能批评,以免危及法官的判断。上述观点在日本法学界引起热烈讨论,这场讨论在日本持续10余年,最后以田中院长的“实体不批评,程序可批评”作为平衡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的一条原则成为主流意

19、见而终结。6王琳雯、叶超. 以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为视角A.福建金融职业技术学院,厦门大学,2009.63.2国际上传媒与司法关系规则主要的模式 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国际上主要法治国家采用的模式是不同的。英国采用的是“司法限制媒体模式”;美国采用的是不限制媒体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了一种近乎“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7高一飞. 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时代法学2010年第01期中国大陆应当做出怎么样的选择呢?这需要我们对国际上主要国家及地区的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立法进行梳理、还原其传媒与司法关系规则的本源,并对其产生原因进行分析,这样才能为

20、确立合理的传媒与司法关系的规则提供参考。8参见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人民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一235页。83.2.1司法自我约束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在美国,法官有相当大的权力,法官向媒体发布禁口令是普通法上早已有之的做法。后来、这一做法被时间所改变,最高法院对法院向媒体发布禁口令的态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禁口令制度,在1976年被联邦最高法院以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1条为理由而废弃。在这样一种没有事前限制媒体对司法报道和评论的情况下,美国是通过法院自我约束和完备的程序规则来防止媒体影响司法的。 现在,美国法院常用的方法有:1、依辩方动议变更审判地。2、无辩方动议而变更审判地。3、陪审团召集

21、令的变更。4、诉讼延期。5、分别审理(在被告人为多数的审判中)。6、陪审团选任。通过预先甄选辨别出那些受过宣传影响预备陪审员,并通过回避程序免除那部分人中由于审前宣传而真正产生了偏见的所有人。7、警告或隔离陪审员。8、免除陪审员。如果陪审员故意违反法庭关于不要阅读、收听或收看关于该案的媒体报道的警告,可以其免除陪审员资格。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从美国的情况来看,采用了“司法避免媒体的影响”来防止媒体对司法的不良影响的。司法不是通过对媒体的特别限制来实现的,而是通过程序的自律和程序无效两种机制来实现的。这样的做法,使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两种价值达到了最佳的平衡,而不是通

22、过牺牲一种利益来保护另一种利益。 3.2.2司法限制媒体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英国一向以其司法独立、司法制度的优秀而自豪。因此对于新闻自由可能造成的舆论裁判后果,是从“后果挽救”的角度来着手。英国在司法是否可以直接限制媒体的问题上,采取了与美国截然不同的态度。对司法报道的限制当然包括根本就不公开审理某些案件,除此以外,法院还可发布命令要求媒体对某些案件的报道予以推迟。 这一内容主要体现在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这一部分规定如下: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

23、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 另外,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第11条规定:法院进行诉讼期间,在法院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姓名或其他事项予以保密的任何场合下,只要法院认为它这样做是必要的,就可以发出指令,要求禁止对与相关诉讼有关的姓名或事项予以公开。 3.2.3放任主义模式,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是成文法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法官是由精英化的团体组成,舆论对他们的影响远远低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因此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过程中,这些国家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注重对法官尊严、法庭秩序的维护,对新闻媒体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的藐视法庭罪,而是通过其他法

24、律进行的。 德国刑法中没有规定藐视法庭罪的内容,对新闻媒体报道的限制也是有限的。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比较重视新闻自由,其第5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都有以文字、图片以及书画等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享有不受限制的获得资讯的权利。德国不发布禁令限制媒体的报道,但在提供媒体信息时对法院本身进行了限制。法庭可以禁止录音、录像行为或其后的传播行为,是否允许拍照需要审判长的决定。 法国也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媒体报道对法官的影响较小,法律中规定的藐视行为也主要是为了维持法庭秩序,针对的对象是诉讼参与人。如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第434条规定:“对正在履行职责的法官、陪审员、其他司

25、法建制中的任何人,以言语、动作或威胁或各种未公开的文字、形象,寄送任何物品,对其进行侮辱,旨在侵犯其尊严或妨碍其所担负职责的,处一年监禁并处10万法郎罚金。”从这一罪名可以看出,其并不是针对媒体报道的,其处罚的立场是维护法官的尊严和法庭秩序。 日本同样对言论自由和法官独立行使职权赋予了宪法层面的保障,并强调法官审理案件只依据法律和自己的良心,不受外界包括媒体的干扰。在对待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日本法律界普遍主张民众有权对正在进行的审判公开评论,依据有三: (1)公开审判离开公开批评就失去其意义,(2)对司法机构的活动做出批评是国民依据宪法享有的权利,也是民主监督的重要内容, (3)司法的权威性靠

26、司法的公正性来维持,而不靠禁止批评的方式建立。9参见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人民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一235页。9从以上可以看出,与英美相比,大陆法系的传统国家和地区对媒体的报道的态度有两个特点:一是不会向媒体发布禁止报道或者推迟报道的命令,禁止媒体报道诉讼中的内容;二是不会像英美那样,对违背法庭命令而妨害公正司法的行为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4 中国大陆传媒与司法关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4.1传媒缺乏真正的自由和理性中国大陆的一些主流媒体因其具有官方背景而具有超出传统媒体的政治优势,一些媒体本身就代表着党政意志来引导民意与舆情,媒体权力的扩张在所难免。同时,媒体天生以民意的代表自居,以揭露

27、社会丑恶、抨击不公为己任,道义上的优势使得媒体在介入司法时无所畏惧。当今社会大众传媒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大众传媒占支配地位的信息时代,信息传播的高度膨胀和泛滥已形成了可怕的信息污染。一些媒体或个人出于各种目的,利用网络资源的高度开放性和共享性及便捷的检索性、互动性,随意发布不负责任的信息,以达到制造舆论,干预和牵制政法机关依法办案的目的。而社会公众面对铺开盖地的海量信息,已无暇自主思考和独立评判,不自觉地受到信息源的左右,从而使传媒构成为一种话语权威,使信息接受者在认识力和想象力上缺乏理性而甘受支配和指使。10孟耀军.远离塔西佗陷阱坚持理性司法与应对涉法舆情的思考.中国检察官2010第10期

28、,第7-8页10作为人们最重要的信息来源的大众传媒,其报道的方式、传播的信息应尽量客观、公正、反映社会的全貌;在报道司法案件时应考虑报道介入的时间对案件侦查、证据搜集等案件进程的影响,做到不偏不倚,从而为公众的认知、行动、决策提供有效的参考。然而、有些媒体一味为争取收视率、收听率、发行量而对手中权力加以滥用,如果这种情况不得到遏制,大众传媒很可能失去公众的信任,失去传媒公信力,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也可能会受到损害。4.2司法机关没有得到真正独立在司法方面,尽管中国大陆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11中国大陆宪法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1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权的独

29、立性尚不完全得到实现,受各方面的因素的牵制过多,使司法权缺乏平等面对媒体的底气。而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公众对司法的评价过低等因素,进一步导致了司法在媒体面前弱势地位。大陆的法院在应对媒体介入时缺乏经验,司法与媒体的沟通协调仍处于相互试探阶段,强势的媒体在介入弱势的司法时发生矛盾,造成关系紧张也就不可避免了。作为新媒体时代的法官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作为一个被大众传媒所包围的个体,他在法庭之外是和普通公民一样的角色,他也会担心遭到来自舆论的惩罚,也想得到正确的行事指导。尤其在大陆,传统的关系型社会并未完全消解于现代化的进程之中,在受到来自法律之外的伦理的、道德的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作用,从而导致法官在审

30、理案件的过程中,虽然在个人的头脑中有清晰的审判意见,但当看到媒体的意见时,便会感觉到一种来自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从而对案件的审判也许会朝着媒体暗示的审判方向靠近,最终可能会对司法审判产生一定的影响。5 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及沟通机制的完善5.1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 在媒体与司法关系的三种主要模式中,虽然没有简单的好坏之分,但从世界各国司法公开与新闻自由出现的新情况来看,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发展方向存在一些可以把握的规律。未来的媒体与司法关系将走向相互开放,整体上将朝着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发展,即司法对传媒很少限制,司法尽量向媒体开放,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采取“放任主义”的态度。这是公民

31、知情权的要求,也是新媒体时代无法改变事实,立法也应当顺应时代潮流,做出明智而理性的选择。 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媒体与司法关系有以下的特点:言论自由形式平等使司法与媒体关系简单化、自主媒体出现使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一体化、媒体影响和促成司法裁判体现价值的多元化,这些特点导致我们限制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既不合理,也不可能。中国大陆的司法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规则模式上,应当采纳大陆法国家模式。大陆法国家通常采用开放模式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陪审团,职业法官不担心媒体的影响;大陆法系的法官根据法典法裁判,并没有英美国家那样的“造法”的空间,使其受媒体影响的可能性也较小。另外、笔

32、者认为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导言”中的要求是明智、可行而富有远见的:“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即使对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也只能以尽可能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时间,可以用较低限度的方法达到目的时,不能使用较高限度的方法。”121994年8月,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马德里相聚,研讨媒体与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33、最后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规则是在对国际公约中关于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的内容的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具体实施措施。125.2传媒与司法关系沟通机制的完善在吸收和借鉴国际上一些先进实践经验外,港澳台地区在司法与传媒关系处理上也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尤其是香港,香港是一个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的社会,香港极为重视新闻自由,媒体触觉深广,媒体的表达自由权与司法独立审判权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香港在司法方面,除了终审权外,基本保留了原有制度,依循英美法系。因而,香港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平衡策略与经验,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启发性。13姚广宜、张艳红. 香港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论析

34、 徐州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3期135.2.1从司法方面缓和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如何使传媒与司法二者既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又相互协调的发展,从而达到一种理想状态呢?笔者认为,这还需要在很多方面做出努力:1提高对媒体监督的认识,端正对媒体报道的态度。首先,媒体监督是人民群众言论自由的需要。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传媒是人民群众发表言论的主要工具和渠道,因此,公民对于司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完全可以借助媒体表达出来。其次,媒体监督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司法活动是国家权力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公众对此有权知情,而媒体报道是公众知情的重要途径。最后,媒体监督是防止司法腐

35、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的实现并非轻而易举,他需要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传媒的监督是对滥用司法权的一种有力制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正是出于以上考虑,司法机关应该对媒体的监督有一个正确的态度。2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自觉接受媒体监督。要进一步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完善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制度和机制,最大程度上减少任何组织、团体、个人对司法机关的干涉。例如要把案件审理过程、证据以及如何形成判决等通过媒体报道,呈现在公众面前,让公众看到法院是依据这些证据做出判决的,以增强司法的透明度,提高裁判的公信力。对于媒体与公众的误解,也要善于利用媒体澄清事实,表明观点,求得媒体与社会的理解与支持

36、。3完善新闻发言人的制度,加强与媒体的沟通联系。为了消除媒体大众对于司法的成见与误解,法院应该完善和推广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通报各类重大案件的审理情况,对群众疑惑的一些问题要详细的说明解释。要切实加强与媒体的沟通与合作,积极探索两者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的有效途径,通过沟通和协调,取得媒体对于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于媒体的报道,法院应该采取一种积极的态度,对于工作中的失误和缺陷,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4司法权力适度宽容传媒报道中的瑕疵从新闻专业主义角度出发,传媒应该时刻把握中立、客观的态度,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报道庭审活动,最大限度再现庭审活动的真实情形;但是在选择、删节过程中,传

37、媒难免会出现曲解、误读现象,导致受众对庭审的真实情形无法准确把握,甚至出现损害法院形象、侵损诉讼当事人权利的情形。对于传媒报道中存在的这些瑕疵乃至偏差,司法机关的规制行为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不能超越必要限度。5、司法部门对传媒予以规制时要适度司法活动所蕴含的丰富内容,对传媒具有永恒的吸引力,而当前传媒通常以吸引眼球作为报道的重要原则,这难免造成某些报道与事实有出入,甚至对法院、诉讼当事人产生了负面影响,在此情形下,法院或者依据自身的司法权力,或者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对传媒予以相应的规制非常必要,但规制举措必须考虑符合鼓励公民行使监督权、促进传媒代替公民开展舆论监督的终极目标,而非从实践上限制传

38、媒实施舆论监督的权利。14 当前我国司法传媒互动路径构建以相对合理主义为视角的考察 庹继光1 李缨2(1. 四川师范大学 文学院2.西南石油大学 成人教育学院)145.2.2从传媒角度考虑传媒应坚持原则1、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进行客观报道,开展公正评论。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客观是监督的基础,公正是监督的出发点与归宿。进行客观报道就是要求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作如实的描述与反映,不对事件本身的是非、对错、好坏加以评论。2、坚持尊重司法特性和规律的原则。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形式性、交涉性、终极性等特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而实现司法公正又是传媒监督的目的,二者是根本一致的,传媒监督损害

39、了司法的特性,就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与传媒监督的目的相悖。因此,传媒要尊重司法的特性与规律,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以客观、均衡、公正的态度报道与评论司法活动,要把握好界限,做好社会监督者的本职工作。3、坚持行业自律原则。有权利就有相应的义务,权利的滥用只能导致权利的丧失。传媒在享有新闻自由权利的同时,应担负起对社会的责任,加强自我约束,规范自己的行为, 考虑到舆论导向和社会可承受的能力,使监督限制在法律与理性许可的范围之内。5.2.3制定完善的新闻传播法传媒与司法发生冲突的一个制度性原因,就是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一部对媒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的新闻法。由于无法可依,对于媒体和

40、法院的违规违法行为无法裁定,使得各自的行为无法受到约束,制定新闻传播法的呼声在法学界和新闻学界越来越高。用法律手段来固化二者的关系厂使传媒与司法的运作空间有法律保障,避免现实操作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同时明确司法与传媒在面对法治新闻时的各自权利与义务,即使二者之间出现了摩擦也容易借助法律来处理纠纷,做到有法可依。未来的新闻传播法不只是约束传媒活动使之更加规范的法律,也将是保障传媒监督司法的法律依据。允许传媒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司法活动是避免司法专横和腐败的有效手段。在凡是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允许媒体报道的同时,必须建立一套双方共同遵守的规则。此外,要使两者的关系越来越走向正常化,法学界与新闻界应加强交

41、流,增进沟通,社会各界应广泛参与,营造正常的舆论氛围。同时,还应充分利用与港澳台同根同源的优势,吸收借鉴港澳台的一些有益的实践经验,通过互相交流讨论达成共识,积极为两岸四地社会的法制化和民主化做出自己积极的贡献。 6 结语 从世界各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和现实情况来看,在言论自由环境并不理想的中国大陆,通过禁止或者限制媒体报道来防止司法不公,对我国政治文明建设是弊大于利的。与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没有进行陪审团审判,专业的法官可以冷静地防止媒体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和媒体的关系,在没有陪审团的国家,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复杂”。 总之,在寻求传媒与司法契合与平衡的过程中,两者需

42、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双方对于各自的特点和作用都要有充分的理解,同时对各自的越界行为都应有清醒的认识。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一方面要尽量避免对新闻机构关于司法活动报道的强力限制,另一方面又要竭力使新闻从业人员正确运用自己的话语权,从而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将有助于整个社会风气的改善和法制精神的形成,从而使人们心目中追求的普遍价值和目标(正义、公平)得以实现。参考文献本文讨论的着眼点在于媒体报道与司法审判的独立与公正,此处的司法主要针对审判机关而言,不包含广义司法中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1魏永征.“媒体审判”有悖法治精神,载于经济观察报2002年4月29日;

43、2宋素红、罗斌.两大法系媒体与司法关系比较,载国际新闻界2005年第5期;3景汉朝.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4陈弘毅.从英、美、加的一些重要判例看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载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160页;5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载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91页;6魏永征.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7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7页。8参见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人民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

44、-235页。9王琳雯、叶超. 以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为视角A.福建金融职业技术学院,厦门大学,2009;10彭啸.和谐社会语境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重构.法学网,2008年,网址:http:/ 新闻研究导刊 2011.9 第30-33页;12陈弘毅从英、美、加的一些重要判例看司法与传媒的关系G/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63;13王好立,何海波“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J中国社会科学,1995,(5);14匡衡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辨析J法制与社会,2007,(12):21015丁必勇试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D.2003届安徽大学法律硕

45、士学位论文 2003年;16罗斌.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走向,人民司法2004年第11期;17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第6069页;18 姚广宜、张艳红.香港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论析 徐州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3期; 19李晓梅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9);20 曹晓峰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16-17页;21 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一个比较法制上的观察与分析” , 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三期(2000年04月),第89189页;22 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第60-69页;23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367页。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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