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略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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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 略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略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略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贷款诈骗罪是我国97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但在97刑法中仅规定自然人可以实施本罪,对于现实生活中的单位实施类似行为,并没有明文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还

2、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空间。在主观方面本罪还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正确把握这两点,有助于对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关键词:贷款诈骗罪;单位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对贷款诈骗罪的专门立法始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0条的规定。此前,对实践中发生的贷款诈骗行为只能依据原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修订刑法中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是在决定第10条的基础上稍作修改而成的。多年来,由于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本罪的立

3、法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与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错误适用。本文仅就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及其主观方面的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及同仁。一、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从司法实践看,实施贷款诈骗的犯罪主体大多数是从事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的人,他们具备一定的经济知识包括贷款业务知识,主要分为四类:一是真实的贷款申请人,主要通过虚构有关事实骗取贷款,如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申请远远超出实际偿还能力的贷款;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假冒某企业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人;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的人;四是银行内

4、部收受贿赂、与犯罪行为人相勾结申请贷款的人。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刑法规定为前提条件,如果刑法没有规定的,则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由于刑法第200条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所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疏忽。那么当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又该如何处理呢?对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为主要活动的,或者

5、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违法所得又归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已为96年12月的解释所明确规定,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此不存在争议。但对于不仅以单位名义实施,而且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的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却有着较大分歧。一般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不作为犯罪予以刑罚处罚,但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等手段进行处理。因为刑法并未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所以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对单位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也不能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仅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贷款

6、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对单位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理由是:对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且所得贷款为单位所占有的,应将诈骗行为视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为,而贷款事实上为单位所占有,则视为行为人对所贷资金进行的直接处分。还有的学者从法益侵害角度,站在刑法保护法益而犯罪是对法益侵害的立场上认为,从犯罪主体上说,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即使是单位集体实施的也应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以刑法规定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主体是单位为由,而否定行为人的责任。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

7、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观点已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肯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而我国刑法并未把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所以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当然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虽然是目前的通说,也为最高人民法

8、院所肯定,但在笔者看来这一通说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单位都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来诈骗贷款的,对于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该如何认定,该观点未予回答。而且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二者不是对等的。该观点模糊了二者的区别,没有考虑到立法者原有的立法意图和精神。第一种观点认为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在笔者看来是符合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的。但是仅仅给予民事、经济等处罚,力度过小,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笔者认为应该在以后的刑事立法中增设单位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原因如下:(1)实践中的确大量存在着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有利

9、润的地方就有犯罪”,追求最大限额的经济利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作为市场主体的单位,通过各种手段来最大限度的追求利润,这是必然的。但是当前实践中许多单位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包括贷款诈骗的方法来实行目的,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不将单位列为犯罪主体,势必放纵了这类犯罪,因此应当运用法律的武器加以制裁;(2)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受非法牟取暴利意志的驱使,单位会不择手段的实施违法贷款诈骗活动,其行为必然会破坏国家法律和有关金融管理章程和行为规范,当贷款诈骗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其社会危害性就明显体现出来。而且就整体而言,由于单位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号召力,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罪,比自然人

10、实施的同类行为更加容易得逞,且由于单位是通过有组织、大规模进行的犯罪,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加的严重;(3)增设单位为贷款诈骗罪主体有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现代刑法强调遵循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单位刑事责任,要真正做到罪刑法定的原则,就只能不处罚。但是单位主体又的确实施了这种危害行为,并给社会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不对之处罚就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且引申出的另一个后果就是社会上潜在的单 位犯罪主体由于看到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并不会受到处罚,或不会受到严重的处罚,更刺激促使其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将单位增设为主体后,不仅能对实施犯罪

11、者给予严厉的处罚,还能够威慑社会上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从而能形成抵制犯罪的良性社会环境,为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保驾护航;(4)增设单位贷款诈骗罪主体有利于正确的定罪量刑。现代刑法强调罪刑相适应原则,犯什么样的罪,就应当处以相应的刑罚。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单位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同时又要对这种行为给予处罚,因此现行的做法就是套用合同诈骗罪的处罚规定,这也是在法律和现实之间的一种妥协。 略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略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

12、的,略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但这又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毕竟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是不同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差异。不同的行为适用同样的处罚,这不符合现代刑法原则。因此为了做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单位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5)增设单位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更加适应世界立法趋势。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及我国香港地区均在立法中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予以犯罪化。我国已经加入WTO,在许多

13、方面更应该保持与世界的同步,这种同步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也应该体现在法律规定方面。因此在这种世界趋势下,我国应该对现有法规作出一定的修改。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贷款诈骗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从法理上讲,贷款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不能离开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存在,并且这种诈骗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即只有明知自己的贷款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这样一种社会危害性,而希望骗取并占有贷款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才能构成此罪。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此罪。需要指出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可以产生在事前即预谋故意,也可以产生在事后,如

14、骗取贷款后拒不归还等。但是,不管贷款诈骗的故意产生在事前还是事后,其均由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所支配。因为,刑法中的希望和放纵,均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贷款诈骗犯罪的结果是占有贷款,据此而论,贷款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银行等金融机构自愿向行为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并非贷款诈骗罪的结果,而只是客观犯罪结果的前提,不能将对这一放贷行为的心理态度误认为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在金融机构放贷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贷款,这种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才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而这种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可能在行为人放任自己非法占有贷款的结果的情况下产生。(二)贷款诈骗罪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必要性刑法明

15、文规定贷款诈骗罪成立条件中包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理说,在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存在犯罪目的,在金融诈骗犯罪中,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一般而言,在司法活动中,不需要对这种犯罪目的加以专门的认定。但为什么刑法条文要对贷款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特别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理论界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其他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骗贷行为划清界限,因为此罪与这些行为极为相似,需要将非法占有目的明文加以规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陈兴良教授进一步指出:“之所以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认为,主要是因为

16、从其行为还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其特点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如果在贷款过程中虽然使用了虚假方法,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也没有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的损失,就只是违章贷款,属于一般的金融违法行为,而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2006年颁布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六当中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骗取贷款罪”,此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而且主观方面还要求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表明,在贷款的过程中,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就根据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与否来

17、判断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就构成贷款诈骗罪。简言之,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就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贷款违法行为的关键。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是侵犯财产犯罪主要的特征。但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及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来说,如果立法不明定和限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往往难以将上述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区分开来。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为了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集资型犯罪的界限;规定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主要是为了区分贷款诈骗罪与一

18、般贷款纠纷及贷款欺诈行为的界限;而规定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为了将恶意透支与一般的善意透支而形成的透支纠纷区分开来。(三)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占有的含义与民法上的占有相同,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种权能之一。对此种观点,我国著名学者马克昌先生认为:“这样的理解不符合刑法理论上的通常的解释,也不符合这类犯罪的实际情况。从刑法理论上看,日本和我国台湾学者均认为作为领得罪之一的诈欺罪,其不法占有的意思,是意图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利用或处分的意思,即不是仅仅意图占有,而是意图不法所有。这里所说的所有,只是不法所有,

19、并且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并非在法律上具有所有权”。笔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也就是说,不能将“不法占有”简单的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四种权能之一的“占有”简单等同。这里的“不法占有”应当理解为不法所有。一方面,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的实际掌握与控制”。而在欺诈犯罪中,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决不会将其意志仅仅停留在自己占有财物,而是为了通过“占有”骗取的财物,进行大肆挥霍、回送或者作为投资等用。用民法上的“占有”来反映该类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是很不全面的。另一方面,“所有”一词反映的是行为人对不法获得财物的一

20、项全面控制,它包括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以笔者认为,非法占有应当理解为非法所有,这才反映了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实质。但是,不能据此称行为人实际控制了物就获得了物的所有权,因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 合法取得为前提。(四)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存在一个时间问题,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贷款之前,也可以产生于贷款之后。有的认为,只能产生于贷款行为之前或行为时。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应以行为人实施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时为宜。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可以认定该行为

21、人在主观方面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当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其他非法目的,如高利转贷以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却因其主观上的原因或其他客观上的原因而不想归还贷款或不能归还贷款,不应构成贷款诈骗犯罪,而应依据其行为方式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成立相应的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是合法贷款行为,只是在贷款后,在使用贷款的过程中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想归还贷款则更不应将此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从字面解释上看,这种解释与刑法第193条的法条文字比较契合。对于占有贷款后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以其他罪定罪处理。(五)非法占有目的的

22、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个主观特征,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以已经确认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来推定主观状态。实际上,所有刑法上的目的犯 略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略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略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主观方面也都是由客观事实来推定的。考虑到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23、纪要就此提出了明确的认定意见:“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

24、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上述认定意见,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处贷款诈骗案件时应予遵照执行,以确保不冤枉无辜,也不放纵罪犯。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The Practical Stylist. 6th ed. New York: Harper & Row, 1985.Flesch, Rudolf. The Art of Plain Talk.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1946.Gowers, Ernest. The Complete Plain Words.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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