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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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内容提要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符合人大制度关于权力监督制约的原理,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应有的诉讼地位和独立性、权威性,体现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具有基本法律依据。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2、应遵循严格限制并减少死刑、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公共利益、公平、及时、突出重点等原则。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中的诉讼地位不是公诉人,而是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控告等启动监督程序。监督的主要方式包括提出案件意见、派员列席审委会会议、派员出席法庭或听审活动、抗诉、纠正违法以及立案侦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等。关键词死刑复核 法律监督监督原则 监督方式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下放20余年的死刑核准权。半年多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工作进展顺利,实现了平稳过渡,死刑案件的数量明显下降,质量更加扎实可靠,程序逐步规范和完善。事实证明,中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

3、权的改革决策是正确的。在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改革中,一个重要问题也被提上议事日程,就是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对于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死刑复核,如何监督死刑复核,具体法律监督程序如何设计等,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引起很大争议。我们试图通过对本课题的研究,就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理基础和程序等提出一些论证意见,以供完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时参考。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理基础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目前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一种主张反对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和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如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一审、二审中

4、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因而没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把好死刑复核这一关,可以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没有必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如果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完全打破控辩平等这一刑事诉讼核心机制,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将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所具有的“统一死刑标准、控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冤杀”等诉讼功能化为乌有。另一种主张则与此相反,认为死刑复核不允许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参加,违背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死刑复核作为对二审死刑案件的最后把关程序,复核时应当听取公诉机

5、关和辩护人的意见。控辩双方在参加复核的过程中,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发表意见,对合议庭进一步了解整个案情和实现司法公正大有好处,也符合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做出裁决前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全面贯彻辩护原则等“学理”和“法理”。有学者进而指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死刑复核程序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除了出于诉讼构造、程序公正、公开的考虑外,还基于以下思考:其一,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刑事程序参与权连续性的内在逻辑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程序启动到一审、二审,既广泛地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控诉权和程序监督权,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又全面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各项诉讼权利,以保

6、护其合法权益。而且在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力)。如果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斥在外,必然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监督和参与的空白。其二,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实际上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死刑复核作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一个诉讼程序,要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调整,当然也属于检察机关施行法律监督的范围。所以,从法律监督权责统一的角度来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更是检察机关不容回避的一项职责。我们赞成

7、后一种主张。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一)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关于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的原理由于死刑核准权已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有学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监督,将会动摇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不符合司法权的终局性原理。如有人提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最高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局性的,如果最高检察院可以对最高法院的复核提出复议,那是对国家最高司法权的挑战,权威就丧失了。我们对此不能苟同。我们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法律地位、具体权限和独立性、权威性都是有限的

8、、相对的。具体到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拥有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审判机关那样的权力、地位和权威。各级审判机关不仅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自上而下的监督,而且要接受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法律监督和制约,还要接受各级党组织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这并非“是对国家最高司法权的挑战”,而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体现。我国的国家权力是统一由国家权力机关执掌的。为保证国家权力行使的效率,国家权力机关除直接行使立法权、重要人事任免权和对宪法实施情况以及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等重大权力外,还在自己之下设置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授权其行使相关权力。但是这种授权是相对的,而且上

9、述机关必须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由于人大受工作方式所限,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工作监督,不可能对法院办理每个具体个案情况直接进行监督,因而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审判机关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日常的、个案的法律监督,同时该监督机关也要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由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同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具有天然联系,而且检察权只是一种具有启动法律程序效力的权力,自身不能对案件作出定罪量刑等终局性、实体性处理,以这样一种程序性权力来监督审判机关的实体性权力,既可以形成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有效的相互制约,又可以避免检察权过于强大而损害国家权力配置的平衡,因

10、此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职权,以保障司法权的公正行使,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宪法和法律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行使审判权,应当具有必要的权威性和终局性,社会各界,包括检察机关在内,都应当充分尊重和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终局审判权。但是对此也不能过于绝对化。因为审判的终局性、权威性应当建立在审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基础上,而不应当明知裁判存在程序或者实体违法,尤其是明知判处死刑不当,出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而不进行监督和纠正。这是我国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1、所决定的。因此,一方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要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里并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宪法和法律均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要求对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这就表明,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最高人民法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

12、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院的审判权包括死刑复核权是要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而检察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是其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面,既不能擅自放弃这一权力,也不能拒绝履行这一职责和义务。事实上,即便在西方国家,也并没有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予以绝对化。例如,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法院宣判有罪的确定判决,具有特定情形时,检察官或者受有罪宣判的人等,仍可以为了受宣判人的利益提出再审请求。符合条件的,法院应进行再审。其中,检察官提出再审请求的

13、,可停止刑罚的执行。此外,检察总长发现案件在审理时违反法令的,还可以提起非常上告。我国台湾省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其“最高法院”死刑确定判决的申请再审和非常上诉等救济程序。其“最高法院”的死刑判决确定后,如果“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该案件的审判仍然违反法令,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因此,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都是相对而言的。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和裁决进行法律监督,并不背离法理,这是其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法定职责所在。(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不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应有的诉讼地位和独立性、权威性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

14、机关一旦参与死刑复核,就会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障。故除非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退出刑事诉讼领域而实现当事人化,否则必然会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失败。因此,反对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包括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或者担忧是缺乏法理依据和事实根据的。首先,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是一种“上对下”的监督,而是同级机关不同职能之间的监督制约。在现代汉语中,“监”是指从旁察看,“督”是指督促,“监督”就是“察看并督促”,并没有“上对下”、“支配与服从”等附加涵义。因此,从词义上说,没有任何根据得出法律监督是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监督的结论。事实上,我国宪

15、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等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是同级机关之间的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权,而不是像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上位对下位的具有实体效力的监督权。这体现了列宁法律监督学说的一个重要思想:“检察长的职责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法庭审判中发生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两种监督措施都只是为受法官违法行为或错误裁判损害的权利提供法律救济渠道

16、,仅仅具有启动法院自身的违法责任追究或审级监督等纠错程序的效力,而并无直接处分违法法官、宣告审判行为无效或改变原裁判内容的实体效力。至于检察机关指出的违法行为能否被法院确认和纠正,抗诉的判决、裁定能否被改判,最终仍要取决于法院的认识,并不存在检察机关代替法院行使职权或者强迫法院按检察院的意志进行审判的问题。有关数据可以说明这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3月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2006年各级法院依法受理各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10918件,审结10715件,改判的仅有2798件,占审结数的26。另据统计,2006年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现象向

17、法院书面提出纠正意见2200件(次),法院当年仅纠正1581件(次),占71.9。这足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也不可能因为法律监督而不得不“屈从”检察机关,放弃自主判断和独立行使职权。其次,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检察官的活动始终受法官的控制和约束,根本不存在检察官权力、地位高于法官的情形。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程序内的一种权力制衡,是通过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提出抗诉等具体诉讼职能来实现的,并没有动摇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也没有改变检察官应有的诉讼地位,因而不可能侵犯处于“等腰三角形”顶端的审判权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

18、来看,法官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在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均始终处于主导地位。第一,法官控制和决定着庭审过程与方向,检察官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法庭规则,服从审判长指挥。第二,对于检察官提出的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等申请和建议,法官具有决定权,如果法官不同意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检察官就必须继续完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任务,而不能擅自退庭。第三,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有权宣判无罪,而无需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第四,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受理法院是发回重审还是直接审理,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以及审理后是否改判、如何改判

19、,完全由法院依法独立作出决断,除非违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无权进行干涉。第五,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是否予以采纳、如何进行纠正,也是由法院自行决定的,检察机关不可能越俎代庖直接作出纠正,或者命令法院必须执行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第六,检察机关对法官以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该法官最终是否被确定有罪,仍要由法院依法审理和进行裁决,检察机关同样无权越俎代庖。如果该法官最终被宣判无罪,检察机关还要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对违法办案的检察官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第七,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如认为检察机关有违法办案情形的,也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有权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可见,在审判阶段法

20、院始终是诉讼活动的主持者,对检察机关具有有效的控制和制约权。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只是正常诉讼程序内对审判权的一种必要的制约机制。所以,断言我国“检察机关高于审判机关,检察权高于审判权。”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完全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再次,法院的权威性和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是应当予以维护的,否则就无法真正树立起法治的权威。但是,权威也好、既判也罢,都不是绝对的,关键是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正如一位法官的认识:“既判力是要尊重的,但对不公正的既判力又有什么尊重可言?”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司法是公正的最后防线,不公正的司法就失去了司法应有的意义。只有当裁判真正体现了公正性,法

21、院的权威和裁判的权威才能树立起来。因此我们应当区分两个概念:法院权威和法律权威。树立法院权威虽然是为了实现法律权威,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二者并不等同。法律权威是法院权威的根源,法院权威需要通过维 护法律权威才能树立起来。法律监督与法院权威一样,都是为了实现法律权威,法律权威才是我们共同追求的最高目标。因此,任何时候都不能以法院权威来排斥法律权威。只有实现了司法公正才能实现法律权威并树立法院权威。违背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审判不仅不应具有权威性,而且必须得到纠正。对于违法的审判和不公正的判决,检察机关通过提纠正意见或抗诉促使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既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也有利于维护法院应有的权威。

22、(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体现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总有人将我国检察机关误解为一般的公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参与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死刑复核活动,就是想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的死刑判决。理由是死刑案件是检察

23、院提起公诉后被法院判处死刑的,那么检察院的监督不就是要把被告人判处死刑吗?我们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是缺乏了解的。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检察官履行职责有客观性义务的要求。这一点,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具有共性。客观性义务又称客观义务。关于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的规定,创设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在欧洲大陆国家如比利时、丹麦、希腊、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等国的刑事司法构造中,都能或多或少找到德国法上客观义务的痕迹。此外在亚洲,包括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中,也都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日本学者松本一郎认为,客

24、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负有的客观义务具有三方面的含义:检察官应当尽力追求实质真实;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兼顾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通过客观公正地评价案件事实追求法律公正地实施。客观义务的归宿在于强调“法律守护人”的定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客观义务的本质就是要求检察官只对法律公正负责。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公诉权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和保障人权原则,不仅要承担依法追诉犯罪的职能,还要承担维护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保护公民免受不公平对待的责任。因此,在审判前的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仅有义务客观地查明和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25、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还有义务客观地查明、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不仅要保护被害人一方的诉讼权利,还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审判过程中,有责任在揭露、证实犯罪的同时,客观地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指出被告人具备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有义务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对无罪判有罪或者轻罪重判案件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履行这些职责,既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亦非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代表国家法律,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这是由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所决定的。“检察官不是,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打击罪犯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

26、”这种客观性义务和职业操守,显然是任何诉讼当事人所不可能具备的。从国外情况来看,一些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国家,如美国,其刑事诉讼理念是使诉讼双方展开激烈对抗,以此来判明事实真相,因此其检察官在诉讼中被作为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客观性义务的约束。因而,检察官拥有几乎无限制之起诉裁量权,且不受外界指挥监督。检察官在法庭内时常无视法律之限制,猛干蛮干而作出不正当的行为,甚至伪造、变造证据亦在所不辞,其目的即在求胜诉。“滥用起诉裁量权之人,除检察官以外,并无他人。”这是作为当事人的检察官所不可避免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未将检察官视为一方当事人,其要求检察官从司法角度客观公正地收集和评判证据。如德国刑事诉讼法

27、规定,检察官有义务调查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在审判结束时,检察官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如果检察官认为定罪不公正,或者法院施加的刑罚过于苛刻,有权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上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守护人”的责任。我国在诉讼传统和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有很多相同或者相近之处,忽视这些,片面模仿英美法系诉讼制度,把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就不可能对检察官提出客观、公正要求,更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我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并非原提起公诉和出席法庭的检察机关,而是处于更加客观、超然地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既不是以一

28、方当事人也不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参加死刑复核活动,而是以国家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和视角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对地方法院作出的死刑裁判是否合法、正确发表意见,并提醒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利给予平等关注,维护各方人权,监督和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准确无误地作出死刑复核裁判。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的一种工作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并不受地方检察机关公诉意见和对死刑判决意见的左右,而是客观公正地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来审查案件并依法作出决定。(四)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

29、行法律监督,具有基本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开展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具有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基本依据。1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并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行使法律监督权,以保证法院公正、合法地履行审判职责。也就是说,宪法关于检察机关职能性质的定位和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

30、系的原则,从国家宪政体制的高度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制约的职责,这是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基本的宪法依据。2刑事诉讼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在死刑复核程序一章中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的内容,但是在其总则中有基本的授权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表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也有责任参与全部刑事诉讼活动,并对其过程和结果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部分,它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死刑复核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内容,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受刑事诉讼法所调整,

31、理所当然应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4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被规定在第三编“审判”中,属 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陈光中教授所言:“死刑复核程序无疑属于审判程序。我国刑诉法就是这样规定的。法院就是一个审判机构,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活动,本质上都是审判活动,包括死刑复核。”可见,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应有内容。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

32、审判活动包括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既有利于维护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也有利于保障人权,亦无损于法院的诉讼地位和应有的独立性、权威性,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关于权力监督制约的原理和刑事诉讼制度关于审判活动规律的原理,体现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上也有基本授权,因而是有坚实的法理基础的。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现实必要性(一)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是切实保障人权的需要“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明确地载入了我国宪法。这是我国为实施依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

33、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所切实追求的一种新的价值理念。按照这一价值取向,国家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必须自觉地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在改革和完善直接涉及剥夺人的生命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更应充分体现这一要求。在人的诸项权利中,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所以,保障人权首先就要求对生命权给予最为严格的保护。“如果有人问到,西方法律最为重视的个人权

34、利是什么?大部分法学家都会回答:生命。”“只要是世俗的法律,毫无疑问,它必然会以类似的用语将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同样,生命权也是我国法律最为重视和予以突出保护的个人权利。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情况看,限制、减少死刑是当代各国的共识。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而逐步废除死刑则是人类社会法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虽然还远未达到可以废除死刑的阶段,但是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则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最大限度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毛泽东同志曾多次强调

35、:“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对司法机关而言,在以法律的名义剥夺罪犯生命权的过程中,必须确保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确保剥夺生命权程序的正当性。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贯彻“少杀”、“慎杀”,避免错杀的死刑政策,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保障。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着眼点主要在于防止死刑的滥用或错误适用,因而检察机关的介入将更加有效地确保死刑复核程序发挥应有的作用,有利于保障那些罪行不是极其严重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被告人的生命权不被剥夺,有利于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得到充分实现,有利于促使每一个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得到切实的尊重与

36、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和正义性。(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是完善对于审判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司法公正的需要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死刑复核作为是否判处死刑的最后一道关口,必须确保其活动的公正性。人民法院能否

37、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把好“杀人”关,是非同小可、人命关天的大事。既然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活动需要接受法律监督和制约,那么死刑核准权作为决定公民生命权的最为重大的审判权力,当然更有必要受到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对死刑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而目前,检察机关对于适用死刑的监督,事实上仅限于对一审过程和结果、二审过程以及执行死刑的监督,而对于最终决定死刑适用的复核程序,则成为监督空白。同时,由于死刑二审裁判未经核准不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抗诉监督,因此,目前对于死刑二审结果也是无法进行监督的。这就使得判处死刑这一最为重要

38、的审判行为反而比其他审判行为少了一道应有的监督制约程序,这显然是不利于保障死刑裁判的公正性的,也不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因而,无论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来看,还是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来看,检察机关都应当介入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在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当正视死刑案件的审判活动特别是死刑复核已经存在的或者今后可能会发生的违法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的同时,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以确保法院的死刑核准权不被滥用,最大限度地实现死刑复核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确保死刑复核的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

39、实行法律监督,是树立和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的需要当前,在国际人权对话和斗争中,死刑问题成为一些国家和人权组织攻击我国的借口。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是应当严格限制和逐渐缩小死刑适用的范围。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死刑适用的法律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性。检、法两院在目前办案力量十分不足的情况下,下决心克服困难,对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检察机关一律派员出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并监督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举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的严肃性、慎重性和对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也体现了统一死刑标准、减少死

40、刑适用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完善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制度,将更加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更加切实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这样,既可以向国际社会昭示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适用所持的极其慎重的态度和立场,也可以向世人表明我国的死刑制度设计已经充分考虑到有效保障人权的各种救济渠道,人民法院所作的死刑裁判具有充分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正义性。这必将有利于我国开展外交斗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法治形象。(四)完善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制度,是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决策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

41、督。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进一步强调,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完善检察监督制度。中共中央批转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明确要求,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司 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这就为检察机关改革和完善包括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在内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提出了任务、指明了方向、提供了依据。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开展检察工作中,通过进一步完善机制和加大工作力度,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保证司法部门的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确保死刑复核这一事关公民生命的极其

42、重要的刑事审判活动依法、公正地进行,保障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三、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当前面临的困境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虽然有宪法和法律的原则性授权,也有现实必要性,但是,目前仍然面临着能否进行监督和如何进行监督的困境。这种困境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法律规定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及其法律监督的规定是很不健全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人命关天的死刑复核程序总共只有4个条文。而这4个条文中,仅原则性地规定了死刑核准权(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核准权)由谁行使、对死刑复核案件如何报核、死刑复核的审判组织等内容,对于死刑复核活动如何具体进行、死刑复核的期限、特别是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

43、护人是否参加死刑复核过程、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等,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显然同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严重不对称。这种立法缺陷,既使人民法院开展死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刑复核缺乏具体可行的法律规制和约束,呈现出较大的随

44、意性,也为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以致死刑复核程序与死刑二审程序合二为一并实际上虚置提供了客观条件,同时亦使检察机关介入和监督死刑复核失去了法律程序依据和监督措施保障。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同人民法院一样,履行职权离不开法律程序的规范和约束。法律监督如果仅有法律的一般性授权而没有可行的法定程序和具体的监督措施,或者缺乏有关监督内容的具体法律规定,是难以成为现实的。正是由于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制度的不健全和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本应是审判程序和诉讼活动的死刑复核变成一种法院内部单向性、秘密进行的行政性的审批活动。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如何进行,既无获知的法

45、定渠道也无介入的法律根据,法律也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的裁判文书要送达检察机关,这就使检察机关既缺乏对死刑复核活动的法定知情权,又缺乏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定途径、方法和措施,从而陷入了无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困境。(二)实践经验空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律困境导致了实践困境。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制度的规定极不完善,使得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价值在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甚至使这一制度在执行中被扭曲,无法发挥预期的效用。一方面,大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被长期下放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使得死刑复核程序与死刑二审程序事实上合二为一,其应有的对二审死刑裁判的检验、复查、纠错功能名存实亡。另一方面,由于各地经济

46、社会发展程度不同,其审判机关的司法能力和水平各异,对适用法律包括判处死刑的标准掌握不同,而死刑复核制度的平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功能又因核准权的下放而失去,因而就出现了同样性质和相似情节的刑事案件,在甲省判处死刑,在乙省则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的执法不统一现象,直接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死刑复核的具体方式上,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简约,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缺乏具体依据和规范,随意性较大,以致这一原本属于审判活动的刑事诉讼程序,变成了法院内部的一种缺乏基本诉讼构造的封闭式的行政审批程序。审判活动本应具有消极性、中立性和诉讼性等特征,其中消极性要求法官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恪守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47、而中立性、诉讼性则要求法官平等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依法形成客观、公正的裁决。然而在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是由法院自行启动的,整个死刑复核过程具有单向性、主动性、书面性、封闭性等行政审批而非司法审判程序的特征。如在程序启动上,是下级法院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主动报送有核准权的上级法院复核,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对此均无所作为,甚至并不知情。在复核方式上,主要实行书面审理,不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作为死刑复核活动的主体参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充分陈述自己的辩护意见,就是检察机关也没有知情渠道和参与途径,更无法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法院成为死刑复核活动唯一的主体,被告人只是死刑复核结果的被动承受者,检察机关则成了死刑复核的旁观者。这种程序显然不具有诉讼活动和审判活动的基本特征,不符合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定位,更不利于保障人权。死刑复核实践中的这种长期下放死刑核准权和内部性、行政性审批的做法,使得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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