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与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 论文.doc

上传人:哈尼dd 文档编号:3968802 上传时间:2019-10-11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司法公正与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 论文.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论司法公正与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 论文.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论司法公正与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 论文.doc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论司法公正与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 论文.doc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论司法公正与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 论文.doc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司法公正与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 论文.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司法公正与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 论文.doc(6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 论司法公正与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 论文关键字:方式 庭审 证据 公正 律师 司法 法官 证人 移送 合议庭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也是刑事司法改革追求的最高目标。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途径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检验器和促进剂。1996年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为纠正我国刑事审判“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现状,对刑事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改变过去职权主义的纠问模式,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确立了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格局。新的庭审方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无疑增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然而,从近几年审判实践看,刑

2、诉法的修改并不完善,现行刑事诉讼体制存在的若干弊端,刑事审判程序存在的诸多缺陷,直接影响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有效运转,妨害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本文拟就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并希望能够促进刑事司法的改革,提高我国的刑事司法公正水平。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现状刑事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其制度设置不当,对刑事司法效果影响甚大。新刑诉法设置的庭审方式是在原有职权主义运行机制中加入当事人主义的审判制度,加上没有制定与之配套的相关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冲突,出现“捉襟见肘”的现象。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证据移送不科学,庭前审查先入为主公诉机关向法院移

3、送证据范围的大小,关系到法官对案件内容的先知程度,新刑诉法缩小了证据移送范围,将原先的全案证据移送修改为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变案卷移送制度为主要证据移送制度。所谓主要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解释为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同时规定,办案人员应根据具体案件确定是否为主要证据。可见,法律虽对主要证据作了界定,但具体案件具体范围仍由公诉人主观认定,其他任何人无权审查和评判。由于公诉人的认识原因,证据移送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下列问题:一是认为所有证据对定罪量刑均有重要作用而全部移送;二是为控制庭审主动权,防止“败诉”,只移送次要证

4、据;三是只移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不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新刑诉法要求公诉机关移送主要证据,目的是防止法官庭前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控诉方如果将全部证据当主要证据移送,则无疑又回到旧庭审方式的案卷移送,法官必然因庭前直接审查而先入为主,导致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控诉方如果只向法院移送次要证据,辩护律师从法院只能了解控诉方的非主要证据,在庭审中无法进行有力的辩护,从而大大削弱了庭审效果。控诉方如果只向法院移送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这些证据一样难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可能性,甚至可以说,由于没有其他可以阻碍其形成先入为主的证据矛盾,更可能形成审前偏见。因此,

5、主要证据移送制度违背了庭审改革宗旨,在实践中更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产生审前预断。(二)控辩权利不平等,庭审功能受到削弱调查取证和阅卷是律师了解案情,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只有充分行使上述权利,才能使律师辩护力度与控方的追诉力度平衡,在此基础上,法官居中作出的裁判才能公正。现行刑诉法虽然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力度上有所增强,但是还存在诸多不足,造成控强辩弱的局面,影响了司法公正。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律师调查取证难。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受到了种种限制。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必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后,才能向他们收集证据;辩护律师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

6、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能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如此规定,不仅取证手续繁琐,而且一旦证人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根本取不到证据,尤其是向被害人收集证据,需要通过对立的公诉机关同意,大大限制了辩护人的取证权。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举步维艰,有的律师心有余悸,为刑事辩护冒着风险调查;有的律师干脆不调查,导致辩护的质量越来越差。其次,律师阅卷难。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解决庭审方式改革中先定后审问题,要求控诉方提起公诉时,不再向法院移送原卷,结果削弱了律师在开庭前的阅卷权。根据刑诉法150条的规定,律师在开庭前只能看到起诉书、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实践中,公诉人有的把次要证据

7、当主要证据移送,在法庭上再将主要证据作为“重型炮弹”打出来,使律师措手不及,处于被动地位;有的则只移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把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主要证据藏而不送,律师在庭前、庭上根本无法看到。从刑诉法的某些规定看,大大限制了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这是对律师先悉权的限制和剥夺。按现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律师既不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调查取证权又受到种种限制,不仅没有缩小控强辩弱的差距,而且更加剧了控辩权力的不平等,必然影响法庭调查、辩论的质量,削弱了庭审功能。(三)重要证人不出庭,庭审质证流于形式刑诉法规定,凡是被法庭采纳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未经当庭质证,任何材料都不得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

8、。质证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审判中实现诉讼主张并维持其实体权力而采取的一种必要手段。然而,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庭审质证仅仅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表现在:其一,重要证人不出庭,庭审质证没有贯彻直接言辞、直接质证原则。落实直接言辞、直接质证原则,必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让双方质问,让法官直接审查证据。目前,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法院普遍采取的是间接质证,即在庭审中,公诉人大段宣读证人证言笔录或被害人陈述,法庭则让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问其有何异议。此时,被告人及辩护人纵然有异议,也未能表达出来。如果证人出庭作证,被害人当庭陈述,被告人可以经审判长许可后向其发问,甚至可以通过对质

9、来澄清事实,但实践中证人和被害人大多不愿出庭,被告人要想发问是不可能的。证人特别是重要证人不出庭,无异于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使“公正审判”和“正当程序”成为空话。其二,重视形式轻视内容,庭审质证充分程度受到限制。质证本应对证据从形式到内容进行置疑,双方可能因此展开辩论,但在庭审中,法官普遍只对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形式上进行质证,希望双方只就证据是否真实表示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确认表明态度,不希望就该证据的内容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在质证阶段展开辩论。这样,质证的充分程度受到极大的限制。这种质证过程的形式主义不仅无助于通过庭审质证准确有效地审查判断证据,尽可能地使认定的案件事实接近于客观事实真相,

10、而且这种形式主义本身就是程序不公的一种表现,它使一种本来体现程序公正性的重要程序却因为重视形式而轻视内容大大降低了程序公正的意义。(四)司法职责不明确,合议职能形同虚设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但赋予合议庭什么职权,合议制如何运作未作具体规定,致使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履行职责不力,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性,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庭审参与意识不高。庭审是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合议庭成员参加开庭审理,亲历案件,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然而,由于不负责任和惰性使然,有的合议庭成员开庭随意离开法庭,只留下主审法官独自审理;有的审判

11、长驾驭庭审能力差,不能在庭审中起到组织指挥作用;有的合议庭成员在庭上不注意举止言行,司法礼仪和司法形象极差;有的合议庭成员在庭上心不在焉,审理程序违反刑诉法规定,造成程序不公的印象。2、评议案件流于形式。合议庭评议案件旨在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实行民主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但是,目前的合议庭成员在整个案件庭审过程中始终袖手旁观,充耳不闻,以致法庭辩论结束,合议庭休庭评议时,只听主审人介绍案情,不管案件如何裁判。有的主审法官故意隐瞒案情和证据材料,错误导向,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敷衍塞责,意见肤浅,你办案我同意,甚至在需要听到正义声音的时候保持沉默,致使合议庭职能形同虚设,合议制度成

12、为一纸空文。二、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缺陷程序公正是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吸收了较多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力图排除法官审前预断,增强控辩对抗,重视庭审质证,强化庭审功能,使法官在兼听则明状态下作出公正的判决。但是,由于我国刑诉法是在职权主义运行机制中嵌入一些当事人主义规定,造成现行庭审方式在保障被告人权益上的功能性缺陷,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出种种弊端,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一)审前程序的缺陷庭审方式改革废除了案卷移送制度,建立了主要证据移送制度,法官审前只对主要证据作程序性审查。从近几年的审判实践看,主要证据移送方式,不仅不能克服旧庭审方式的弊端,实现程序公正,甚至可能造成更严

13、重的程序不公。第一,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法官中立是现代程序公正的首要内容。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应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的地位和客观的态度,案件的真相应从控辩双方的攻击防御中自然而然地显现出来,法官不能在法庭之外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预断,否则就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主要证据移送方式只允许控诉方向法官移送证据,辩护方无权移送自己掌握的证据,因而法官开庭前接触的只有控诉方证据。第二,不利于法官排除预断。新刑事诉讼法构建的庭前审查程序,既非原来职权主义诉讼中的庭前审查,又非对抗诉讼中的程序审,而是独特的以程序审为主,不排除实体审的审查方式。在目前起诉条件下,法官在庭前对起诉进

14、行审查,势必要关心案件的实体性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把握庭审,普遍在庭前认真研究主要证据,从而难以完全避免庭前预断。第三,容易使法官产生审前偏见。在司法实践中,控诉方基于其控诉职能和求胜心理,往往对全案证据进行精心挑选和组织,只向法院移送那些支持控诉的证据,而不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在审前接触的证据相对于全案证据而言,更容易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偏见。第四,不利于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主要证据移送方式使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无法了解控诉方掌握的全部证据,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因而在案件证据掌握上,辩护律师无法实现与控诉方的“平等武装”,在庭审中难以对控诉进行充分的辩护,从而极大地削弱了庭审中控辩

15、双方的对抗性和庭审效果,使旨在发挥庭审中心作用的改革名存实亡。第五,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在司法公正前提下,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时间的消耗,是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主要证据移送方式,要求控诉方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必然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这项无谓开支,对目前经费总体不足的检察机关无疑是一种沉重负担。因此,主要证据移送方式不仅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会造成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不符合现代诉讼的经济原则。(二)辩护机制的缺陷刑诉法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但是这些改革措施并未彻底贯彻,实施刑事辩护制度依然障碍重重,反思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现状,辩护机制萎缩,辩护权被压抑和削弱,在观

16、念、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在观念领域,辩护权被误解和忽略。人们总是习惯把辩护与法庭辩论联系在一起,误以为辩护权只是委托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与控方辩论的权利,观念上的片面和模糊,使辩护权在审判前阶段被忽略。实际上,当一个公民列为犯罪嫌疑人时就享有辩护权,但认识上的误解使其在审判前阶段基本上只是一个消极的负有供述义务的追究对象,所谓辩护权只是不受重视的无力的甚至不能自由行使的辩解权利而已。其次,在立法领域,辩护权受到限制和阻碍。现行刑诉法加强了对辩护律师诉法权利的保障,但是其规定仍过于保守,缺乏鲜明的态度,与诉讼民主化趋势和庭审方式改革要求存在较大差距。表现在:律师会见受多种限制

17、;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律师在庭审中的言论不享有豁免权;律师的调查取证设置了重重障碍;律师在执法过程中极易受到控方的非法刑事追究等。虽然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但辩护人究竟有何具体辩护手段,如何实现辩护职能,立法上没有提供。再次,在司法实践领域,辩护权受到压抑和削弱。审判活动中,辩护权受到压抑和削弱是一个普遍事实。由于审判前阶段辩护职能微弱,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困难,审前只能接触控方极有限的证据,无疑限制了庭审阶段辩护的有效性程度,法官很难听到不同的声音,即使有不同的意见,法官在庭审中常会以“不要重复”前面的观点为由限制辩护人的辩论行为。辩护权被压

18、抑和削弱,自然压抑了辩护方的积极性,削弱了辩护职能。(三)证据立法的缺陷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方向,在于强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试图在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平衡,这就要求对法庭上的举证,质证活动予以引导和规制,对法官采纳、评判证据予以明确地规范和限定,以保证诉讼活动公正、顺利地进行。但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明显滞后,减弱了庭审方式改革的效果,使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无法得到解决。首先,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实践中证人不到庭的原因很多,主要原因在立法上的缺陷。表现在:第一,刑诉法对证人义务规定得太泛,且又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刑诉法48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在

19、我国,所有证人都有作证义务,据此,证人接到法院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庭作证,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我国刑诉法对此却缺乏具体规定。第二,刑诉法对证人权利的设定存在严重缺陷。例如,法律既没有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等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人尤其是外地或交通不便地区证人的出庭作证;也没有规定证人的就业保障权、人身保护权、移居权等特殊权力,无法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必然影响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其次,庭审质证问题。法庭开庭审理实质是解决控辩双方的证据资格问题,因此庭审质证必然成为刑事庭审活动的核心。实践表明,要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必须突出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听证,严格审查证据,但是我国刑诉法没有制

20、定完备的查证规则,致使控辩双方不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庭审对抗。表现在:第一,刑诉法虽有证据出示性质的规定,如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但是并没有确立证据出示规则。实际上控辩双方在庭前均没有向对方展示其获得证据的义务,造成庭审质证范围不明确,从而影响了庭审的公正与效率。第二,刑诉法对庭审质证设立了交叉询问规则,规定了询问方式、顺序及程序,但由于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到庭没有一定的机制保障,实践中带来许多困惑,无法形成真正的法庭对抗式审判。(四)合议制度的缺陷合议庭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应当以追求公正和效率为己任,否则有悖立法本意,目前合议制在此方面的缺陷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合议庭没有认清

21、自己是审判权行使的法定主体,不愿追求司法独立。我国法院内部法官的管理体制模式行政化和官僚化色彩浓厚,造成法官对上级领导的违心迎合,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赖顺从。合议庭本身缺乏程序公正的意识,不敢追求司法独立,甚至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请示、汇报、批示、批复,造成司法不公。第二,法官队伍参差不齐,严重困扰合议庭功能的发挥。我国的法官队伍广泛,结构复杂,水平不一。目前,我国合议庭准入门槛极低,不论资历和素质,只要有法官资格均可进入该组织,甚至毫无法律专业知识和其他专门知识的人也可以进入,难以保证案件高水平的审理。第三,合议制度设计欠缺,不能产生公正的价值。目前我国合议庭的法律定位是审判庭内部临时性的审

22、判组织,其成员归属各审判庭,没有独立稳固的生存空间,与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定主体不相称,无法真正成为事实和法律上的审判组织。此外,合议制的民主性、平等性和公开性欠缺,监督约束机制也存在一定缺陷,并不必然产生公正和效率的司法价值。三、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设想司法公正是刑事审判的价值所在,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促进诉讼民主化进程,我国刑诉法引进了对抗式庭审方式,但是没有设计和确立相关配套制度,结果使这项制度架空。为了消除庭审方式改革的弊端,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下面,笔者就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设想提几点建议。(一)完善审前程序,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要保持法官中立地位,必须切断法官审前预断。为排除法官

23、的审前预断,目前世界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法官在审前不准接触任何案卷材料;一种是大陆法系某些国家推行的审前预审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因素,因此其作法接近于英美法系,但我国并未彻底地实行英美模式,而是给法官留有接触控方材料的机会,结果使排除法官预断成为“泡影”。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当然首先要解决法官的审前预断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方法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起诉时只提交一份起诉状,不附带任何证据。这项制度是被日本学者称为“为了保障法官特别不能抱有向有罪方向的预断,以白纸状态进行公判”的制度。我国可考虑取消目前控诉方向法官提起公诉

24、需移交证据目录、证据复印件等的规定,代之向法院移送起诉时,只需提交起诉书,并且起诉书中不得载有任何使法官有可能先入为主的事项。(二)完善证据立法,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完善证据立法,是推进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基本上是在原有职权主义模式基础上,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以改善诉讼结构,加强诉讼民主,实现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这种改革方向必然要求对法庭上的举证,质证活动予以引导和规制,以保证诉讼活动公正、顺利地进行。但证据制度的配套改革却明显滞后,减弱了诉讼程序改革的效果。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也需要通过完善证据立法来解决。首先,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

25、证人不出庭的实践难题,使庭审真正按直接言词原则进行,关键在于建立完备的证人作证规则。1、修改证人的义务规范,免除某些证人的作证义务。比如与作证对象有特殊关系或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牵连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我国是礼仪之邦,具有重亲情友情的优良传统,同时又处在各行行德、行规形成的改革时代,当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作证内容涉及行业秘密时,如果让其承担作证义务,就会使其陷入要么伤情害礼、破规泄秘,要么违法的两难境地。实践中某些证人拒不出庭,可以说是重情义、守规范的无奈选择,同时也说明我国刑诉法规定证人的广泛作证义务不尽合理。因此,有必要修改刑诉法,免除某些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同时也赋予其作证权利,即在

26、自愿情况下,可以作证。2、增加规定证人的某些权利。关于证人享有的权利,法律应当根据客观需要和实际可能予以确定。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急需增加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就业保障权和特殊证人的人身保护权。3、制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处罚措施。作为法律义务,则必须履行,否则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建议规定接到法院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可以对其拘传或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强迫证人履行义务。对于证人传唤后故意藏匿,或带至法庭仍不作证等恶劣情形的,可以以藐视法庭罪或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庭审质证问题。为了提高质证效率,让质证既为实体公正的实现服务,又充分体现质证本身的程序公

27、正意义,有必要尽快地实行证据展示或证据交换制度,让控辩双方在质证阶段围绕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范围明确的辩论。所谓证据展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交换各自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和有关信息的制度。该制度为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纳,其基本法理是,在具有对抗制特征的诉讼程序中,控诉方和辩护方被设计为对立或者对抗的双方,彼此都会采用“竞技”的手段,包括尽可能地搜集和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这样证据展示就成为维护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在我国要解决控辩双方诉讼资源严重失衡问题,真正做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进行,实现“三证”合一,避免法庭审理走过场,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有必要引进证据展示制度,

28、使控辩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对等攻防,以维护审判程序的公平进行。从我国实际出发,笔者认为控辩双方应对各自所持证据向对方全面开示,开示地点应选在检察机关比较合适。(三)完善辩护制度,扩大律师诉讼权利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是实现诉讼民主,加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需要。我国庭审方式改革虽然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其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为了改变上述状况,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我国现行庭审方式的抗辩性。要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应当保障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充分辩论权、言论豁免权等权利。第一,保证律师会见权。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检法机关

29、要严格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确保律师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提出针对性强的辩护意见,使法官兼听明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在侦查阶段,应保证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及时得到律师的帮助;应赋予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权和拍照权,使律师代其申诉、控告的权利落到实处;建议立法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前限制其谈话内容。第二,保证律师阅卷权。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享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辩护律师在掌握案件材料问题上与控方平等,才能充分地在庭审中与控方针锋相对,才能真正全面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建议将现行刑诉法第36条第1款和

30、第2款中有关查阅案件材料的内容改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本案中有关犯罪事实、证据和诉讼文书等全部材料。第三,保证律师调查取证权。建议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与控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这是保障控辩力量基本平衡,落实控辩式庭审方式预期效果的重要措施。因此,立法应当取消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明确规定: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第四,保证律师充分的辩论权。被告人权利保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法官在

31、庭审中应牢固树立全新的司法理念,在角色意识中把自己当成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保护者,将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作为一项审判准则来遵守。要时刻牢记自己在诉讼中独立、中立、消极的地位,庭审中保证辩护人充分辩论的机会,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言,不要无故制止辩护人的发言。第五,保证律师庭审辩护的豁免权。司法实践中,少数地方因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言论过激,法庭认为其胡搅蛮缠而将其当庭驱逐出庭,甚至将辩护律师拘留起来,限制人身自由;有些基层检察机关搞秋后算帐,庭审结束后,以包庇罪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必须在立法上规定辩护律师享有庭审辩护言论的豁免权。第六,保证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对经济贫困

32、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的人进行诉讼活动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根据我国司法现状,笔者认为,立法应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对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应当扩大法律援助制度适用范围,使更多的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加强与控诉方的对抗,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目的。(四)完善合议制度,建立公正高效的新型合议庭针对目前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加大改革力度,以公正和效率为基准,建立与控辩式庭审方式相适应的新型合议庭。第一,排除一切形式的司法依附,真正实现合议庭独立。法官最高职责是通过司法过程实现社会正义,司法独立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保

33、证,合议庭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合议庭独立就意味着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忠于法律,独立自主地进行,排除法官人格依附和法律观点依附。因此,合议庭在履行职责时应具备独立意识,不受外界非法控制和干扰。第二,弱化对合议庭的行政管理,使之成为真正的审判组织。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均属独立的审判组织。显然,为发挥合议庭应有功效,合议庭隶属审判庭的行政管理有必要弱化。笔者认为,应加快行政管理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的力度,逐渐取消各审判庭建制,只设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它案件一律

34、由合议庭审理并裁判,院长、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第三,保障合议庭的精英化,充分发挥合议庭积极性。实现合议庭独立裁判,首先,应当保证合议庭成员的较高素质,走合议庭精英化道路,使审判权向高素质法官手中集中,以保证案件得到高水平的公正审理。法官素质影响司法公正,只有高素质的法官审判案件,司法公正才有了基本保障。因此,应当建立科学严格的合议法官选拔制度,提高合议庭准入门槛,选择学历高、司法品行佳、司法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进入合议庭。同时,结合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对涉及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吸收相关专业人员进入专业合议庭。其次,合议庭法官应当树立正确的现代司法理念,增强自信心、责任心和使命感,努力追求案件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公正,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非法干扰,积极主动履行合议职责。(作者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