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论文著作财产权行使之限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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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财产权行使之限制 1. 权利社会化之理论(1)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权利社会化之理论,权利应受社会义务及公共利益之限制,依据社会整体利益之观点,决定私人应拥有何种权利及其范围,视私人权利为实现法律目的之适当方法。因此,权利行使本身应包含义务之拘束,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其除考虑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外,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对私权为适当限制43。次者,创作新的表达性作品,常与已有之作品之材料有关,或者加以建构,进而赋予独创性之表达。是新之著作系建构于即有之社会文化基础上,并非无中生有。例如,1个新的小说作品除有作者之表达性贡献外,亦包括以往作者所设计之人物、场景及情节等事项。故著作财产权之效力,除

2、受保护期间及范围之限制外,为促进公共利益之目的,著作财产权之行使亦应受1定限制。(2)成本效益之分析。为达成资源流向最有效率使用之处或使资源为最有效率之配置,其前提必须建立在自由交易及当事人缔约地位平等之假设条件。然而,放任著作财产权人任意行使其权利,虽有契约自由之名,惟著作财产权人利用其排他及独占之地位,通常会造成当事人另1方之缔约地位不平等,是契约自由之原则有修正之必要,致供需力量相互均衡( equilibrium) ,达成资源之配置有效率,使当事人各有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促进社会获得最大之福祉44。准此,应对著作财产权行使自由与其限制,进行成本与效益间之分析,求其均衡处,以兼顾当事人

3、与国家整体之利益,符合著作权法立法之本旨。因此,吾人研究著作财产权行使之自由与限制,必定涉及法律规范之选择,而任何选择均须负担1定成本,在资源有限之社会,基于效率之考量,必须放弃1定事务,以获得较有价值之物,该选择问题涉及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s) 。盖选择就有取舍,有得必有失,所失者为取得之成本。从事法律经济分析之法学研究模式,就制度间之成本效益进行比较分析,得在市场所主导之社会中,提供1种简洁、明确与1贯之思维模式,协助法律人探讨法律制度之可行性与其优缺点,作为选择之决策依据45。从而,经由法律经济分析之方式,探讨对于限制或管制著作财产权行使之法律规范,何者规范较能减少

4、交易成本? 该规范得否达到较大之经济效率? 进而达到法律制度与经济学相互结合之目标。2. 著作财产权限制之内容(1)时间之限制。任何之创作均受惠于前人与文化之影响,并非凭空而来,故保护著作财产权应有1定保护期间,否则无期间限制,对于公共利益与文化发展,均无实益。准此,著作财产权于权利期间,其为私有财,即得自由行使,倘逾权利期间者,则为公共财,原则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需支付代价与原著作财产权人。(2)事务之限制。著作之创作固有著作人自己之劳心结果,惟亦受社会文化之影响,是著作之创作具有相当之社会性。准此,对于著作财产权之保护,自应谋求折衷之平衡处。基于社会之整体利益,应将著作财产权视为实现著

5、作权法目的之1种适当方式:著作权法应适度之保护著作权,以维护著作人创作之诱因。为兼顾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亦重视追求国家社会之最大利益46,对著作财产权为1定之限制,此限制属著作之公共限制,即准许著作于1定范围与条件下,得供1般人自由使用,不至于构成侵害著作财产权之情事,以促进国家社会文化之普及发展。该公共限制之情形有4:依据著作利用性质,不适宜为著作权所及;基于公益理由,认为对著作权有限制之必要;基于与其他权利调整之目的,认为对著作权有必要限制之;于无害著作财产人之利益,且属于社会惯行者,亦得对于著作财产权加以限制47。(3)强制授权之限制。他人基于必须利用著作之1定正当理由,得申请主管机关准许

6、对著作财产权人支付或提存1定使用报酬后,就其著作加以重制。导致著作财产人是否订立契约之自由,受到应有之限制,即所谓强制缔约。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109条规定有关音乐著作之强制授权,其性质属强制缔约之情形。盖音乐具有高度之流通性与极高之使用率,实不宜独占。依据经济分析之观点而论,倘强制授权( compulsory license)对于整体经济之利益大于著作财产权人排他使用之利益,基于考虑增进之效益与相对之成本,自应限制权利之自由行使,以达成效用极大化与减少交易成本之目的48。综上所陈,著作权法分别依据权利存续期间、事务性质与缔约自由等方面,限制著作财产权人行使权利之自由,实为达成调和著作财产权人拥有私益与社会大众享有公益之目的,并谋求促进文明及文化两大目标总和之效用极大值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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