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张斌抢劫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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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刑事上诉状上诉人张斌,男,汉族,1994年7月31日生,北京第XX中学学生,住北京XX区XX号XX, 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XX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XX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祥,男,汉族,1971年8月8日生,住北京市XX区XX,系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请求:请求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XX号判决,对被告人张斌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错误。一是案件参加人员认定错误,二是案件起因认定错误,三是事实认定错误,四是对主犯的认定错误。案件参加人员认定错误:公诉机关认定的20

2、09年4月21日和2009年5月12日在XX区XX发生的两起行为,参加人员有李渊(已成年)、刘海(16岁)、张斌(14岁)、张小斌(14岁),但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对本案主犯李渊不予追究,放任不抓捕,法院对主犯李渊更是只字不提,认为事情的发生是刘海、张斌、张小斌三人所为,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量刑的重大错误!案件起因认定错误:案情很简单,两起案件的发生,起因均是李渊因要回山东老家,缺钱花,才邀约了刘海、张斌、张小斌三人实施抢劫行为。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案件的起因未作任何认定,法官甚至都不知道也没有问过案件的起因,又如何能作出合法的定罪和量刑?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试图以“结伙抢劫”来混同涉案人员

3、的行为,是非常不科学不实事求是的。本案中,每个人都有责任,但是每个人的行为和心理以及主观恶性都是不同的。谁提出抢劫故意?李渊。谁指定XX为抢劫地点?刘海。谁主要实施行为?李渊、刘海。抢来的钱去哪里了?大部分被李渊拿走作为回山东老家的车费了。这些问题,法院没有作任何认定!如何进行定罪量刑?刘海确定对后与其对话,骗取手机,之后又翻对方的包拿到钱,而张斌、张小斌只是跟在这两个较大的孩子后面,这些都有刘海以及两位被害人的笔录可以证明!对每个人的行为不进行详细认定,不考虑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不同作用,而以“结伙抢劫”笼统概括,是非常不科学不负责任的,是得出不公正判决的原因之一。主犯认定错误:本案中,李渊

4、刘海、张斌、张小斌的犯罪各自不同行为和事实(如上所述),决定了其在案件中的不同角色。张斌、张小斌年幼的心里,跟着年龄较大的人去做这样的事,心里是多么的害怕,在这个过程中,不敢有任何主张,不敢有任何动作,只是听从和跟着两位主犯,他们连保护自己都困难,哪敢主动伤害别人。本案主犯应为提出抢劫故意和主要实施抢劫行为的李渊、刘海。李渊、刘海年龄较大,心智较为成熟,在案件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而张斌、张小斌在案件过程中只是起帮衬辅助作用,事发时刚年满14岁,是从犯。这一点重点请二审法官详查卷宗!二、原审法院量刑不公,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量刑不公:原审法院对刘海判处一年徒刑,对从犯张斌却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

5、刑,如此荒唐的判决,拿一个年龄刚满14岁两个月的孩子的自由和前途来开玩笑,实在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严肃,背离了人性化执法和和谐社会的最基本理念。这样的判决,任何人都难以接受,只能让幼小无辜的孩子承受法律不公的更大打击,让孩子受到更大的伤害。适用法律错误:张斌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年龄刚满14周岁,基本上就在不予刑事处罚的边缘,依照国家法律和立法精神,应当适用减轻处罚的条款,可是一审法院不但没有适用,反而处以比起主要作用的年满16周岁主犯还更重的刑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如果14岁的年龄都不用考虑的话,那么五岁或者十岁的孩子抢劫,也要判刑吗?三、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张斌的认罪态度及悔改表现。案件发生后,

6、张斌、张小斌兄弟一直在家,孩子因年幼,到家后并未向家长说起这件事情,否则家长肯定会带孩子自首。可是,直到派出所民警到家时,家长才知道孩子参加了这样的行为,家长随即陪同孩子到XX分局做笔录。在整个过程中,张斌、张小斌并未有任何抗拒抓捕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审时,每次都如实交待案情,直到法庭审判,两人的认罪态度都非常的诚恳。作为正在学着做人的幼小的诚实孩子,如此的认罪态度,是为了得到较轻的处罚。可是法官实际上丝毫未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四、居于本案案情和上诉人认罪态度等,请求判处缓刑。综上所述,张斌是从犯,初犯,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现是北京市XX中学学生,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以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将来为社会作出贡献。若按一审判决三年半,必将毁了幼小孩子的一生!望二审法官慎重考虑,判如所请!此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年 月 日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 010-82894952 13366997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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