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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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 2012 2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

2、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

3、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二)通过鼓励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和长期持有,增加小户型房源有效供给;(三)通过政府长期租赁适合的闲置房源,积极培育公共租赁住房市场,满足住房困难群众基本住房需求;(四)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规模、项目安排和用地计划等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企业或其他投资主体自筹的资金;(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公共租

4、赁住房建设的资金;(三)发行债券;(四)住房公积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五)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一)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二)其他主体投资新建、改建的;(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房屋新建或改建的;(四)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社会闲置房源筹集的;(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等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政府应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

5、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市内四区新建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挂牌出让文件中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套型结构、建设标准、租金要求、交付使用时间等条件及配建比例,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归投资主体。对于从业人员较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政府及管委会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面向用工单位或工业园区符合条件的从业

6、人员出租。其产权归各类投资主体,配租情况须向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第十一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按照经济、环保、适用的原则建设。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40平方米为主。第三章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符合市内四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的家庭;(二)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全日制本科毕业不满5年的职工(以下简称新就业职工);(三)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有稳定工作的无房家庭;申请人为单身的,须年满35周岁。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

7、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重复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家庭资产申报材料;(三)房屋证件或相关证明;(四)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声明;(五)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申请和审核,通过联审机制实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制度。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申请、初审并公示,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民政部门。民政

8、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定证明。国土房屋、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财产核定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和最终审批。第四章配租和租赁管理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补贴和配租实行轮候、摇号制度,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向社会公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安排;(二)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参加摇号,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三)摇号中签的申请家庭与房屋出租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

9、入住手续。第十七条取得补贴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出租人或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凡未按规定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资格,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拟定,经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市物价、民政、财政等部门审核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测定的项目所在区域市场租金,并应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第十九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0%予以补贴;新就

10、业职工及有稳定收入的城市无房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0%予以补贴;符合廉租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由市区两级财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用于交纳租金。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市住房保障机构定期组织联审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复核。保障家庭应当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经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取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立即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

11、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职工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应超过5年,期满后不再续租;领取租赁补贴的,领取满5年后补贴终止。第二十二条开发企业、其他主体通过新建、配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大中型企业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需求后剩余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原则上只租不售。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转让、赠与、继承、闲置或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保障家庭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

12、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保障家庭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得拆毁,产权人不予补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保障家庭应负责维修或赔偿。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租赁合同中约定产权单位在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情形下可以划扣的,产权单位可按照约定划扣。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物业管理由产权人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由产权人或其授权的单位与被委托的专业经营管理公司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接受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职责。产权归企业的公共租赁住房

13、的经营权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政府鼓励社会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对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企业,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由产权单位收缴,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及物业服务费。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列支资金。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房屋维修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从房租中列支。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完善监督办法和措施,组建专门机构对违法违规行

14、为予以查处。第二十九条对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存在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的家庭,产权人可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保障机构可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记入保障性住房信用档案,该家庭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提请有关单位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一)出租给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收取租金;(三)变相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四)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对应退出而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或提起诉讼,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收缴。第三十三条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大连市其他区市县和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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