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政府关于加强吕四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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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XX 市政府关于加强吕四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 暂行办法 特征码 vBuGPTKEPcdwBCEhZvfk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吕四港海洋和渔业资源,促进 港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 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吕四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吕四港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渔业、 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吕四港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 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吕四港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海陆兼顾、经济持续发 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 2

2、页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吕四港的海洋环境 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协调部门之间的重大环境污染防治 工作,并负责防治吕四港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 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吕四港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 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 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 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市海渔局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 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调查处理有关渔业污染事故,负 责吕四港的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

3、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 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 处理。 计经委、财政、国土资源、水务、交通、旅游、农林等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吕四港海洋环境和渔业 资源保护工作。 第 3 页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市计经委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行政主 管部门和吕四港镇,根据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 划,制定吕四港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吕四港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吕四港环境与资源特征、功能定 位、海水水质保护目标、沿岸产业布局与发展规模、岸线使用 方案以及已遭到损坏的环境与资源的整治修复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市海洋渔业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

4、根据吕四港 保护规划,制定吕四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实施计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南通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吕四港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 调吕四港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第 4 页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行吕四港海上联合执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吕四港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所 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海洋渔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 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吕四港海洋环境质量,发布吕四港海 洋环境质量公报和巡航监视通报,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吕四港赤潮监视、监测和预 警体系

5、,制定赤潮减灾应急预案。 吕四港环境污染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市 和沿吕四港镇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 单位和公众通报或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港口、海 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和吕四港实际,制定吕四港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 5 页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吕四港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送市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并 指导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 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

6、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 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 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吕四港建立并实施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吕四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 6 页 第十三条 禁止在吕四港沿岸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造 纸、电镀、电解、制革、炼油、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以 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四条 吕四港沿岸及岛屿已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 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

7、准。 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污染严重又 难于治理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政 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 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船舶残油和含油污水应当由港区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吕四港沿岸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 等物料的堆场,应当采取防燃、防尘、防渗措施,防止对吕四 港造成污染。 第 7 页 第十六条 修船、造船企业及油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 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 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

8、 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 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 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取得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在吕四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 害物质的甲板、船舱和从事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吕四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确需新建 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吕四港 保护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沿吕四港周边乡镇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 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沿 岸产业和居民生活对吕四港造成污染损害。 第 8

9、 页 吕四港沿岸的滨海度假村、宾馆、酒店等排放的污水未纳 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 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吕四港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邻近水域的水温和水质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吕四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 废液、含重金属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 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吕四港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吕四港沿岸农田使用农药化肥的,应当符合 国家关于农药化肥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有 效措施

10、,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 味散发等对吕四港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 9 页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网箱养殖。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制定网箱养殖总量控制指标和布局规划,依法组织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吕四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和染病、死亡的水生动植物弃置 于海域; (二)将泥浆泵清塘后的污水、泥浆和淤泥未经处理直接 排放入海; (三)在养殖中使用三唑磷、孔雀石绿、呋喃西林、杀灭 菊酯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禁用的高毒、高残留药物。 第二十六条 在吕四港及沿岸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 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实施环境影

11、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 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 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 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 第 10 页 影响评价文件。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 响评价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可能对吕四港海洋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举行论证会、 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听证意见采纳或者

12、不采纳的说 明。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吕四港养殖容量和 吕四港保护规划,制定浅海、滩涂养殖专业规划。 第 11 页 第二十九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最低可捕标 准、渔具、网具、捕捞方法和禁渔期规定。 天然的贝类、藻类应当待其成长后采收,并注意留种、留 株和合理轮采。 第三十条 禁止在吕四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底拖网、对网、推辑网和向天缯网作业; (二)除规定时间内的鳗苗张网和虾子网外的张网作业; (三)炸鱼、毒鱼和电鱼; (四)其他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 12 页 第三十一条 沿吕四港周边乡镇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 点,

13、在吕四港沿岸建设防护林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吕四港依托陆域的 水系水源、自然动植物群落和地貌景观等陆域自然环境。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吕四港内围海、填海;确需围海、 填海的,应当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吕四港建设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 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外来海洋 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吕四港渔业资源人工放流增 殖规划,报南通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 13 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洋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江苏省、南通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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