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买卖合同-雄县某纸塑印制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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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买卖合同:雄县某纸塑印制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 纠纷1 特征码 qHiGwteUzgyAZAAhvpxu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83 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立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硕,男,1982 年 3 月 29 日出生,汉族,北 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 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启明纸塑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 北省雄县雄州路。 法定代表人蔡德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玉,女,1976 年 8 月 21 日出生,汉族, 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

2、 山西路 481 号。 上诉人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雄县启明纸塑印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凭 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XX)丰 民初字第 13834 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XX 年 10 月 1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 第 2 页 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 20XX 年 10 月 17 日召集双方当 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启明公司与北京航天绿光科技 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包装袋买卖关系,截止 20XX 年 12 月 19 日,北京航天绿光

3、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启明公司包装袋款 82 625.6 元,并向启明公司出具了欠条。20XX 年 10 月 12 日北 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 展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天公司给付货款 82 625.6 元及利息(自 20XX 年 12 月 19 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 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航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航天公司出据的欠条只是货物 收据,不代表验收合格。启明公司提供的包装袋有质量问题, 所以航天公司不能给付货款。而且,欠条上的金额也不对,航 天公司已给付了 20 000 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启明公司与北京航天绿光科技

4、发展有 限公司存在多年包装袋买卖关系,截止 20XX 年 12 月 19 日,北 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启明公司包装袋款 82 625.6 元,并向启明公司出具了欠条。20XX 年 10 月 22 日,北京航天 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 公司,即航天公司。故启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天公司给 付货款 82 625.6 元及利息(自 20XX 年 12 月 19 日至实际给付 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 3 页 另查,20XX 年 8 月 1 日和 20XX 年 9 月 21 日,航天公司分 别给付启明公司包装物款各 10 0

5、00 元,共计给付 20 000 元。 启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启明公司和航天公司之间建立起来的 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航天公司收到启明公司的包装袋时应当及时检验,向启明公司 提出质量问题。但航天公司收货后,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 为启明公司出据欠条,以确认所欠货款 82 625.6 元的事实。故 航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由于航天公司在 20XX 年 12 月 19 日出据欠条后向启明公司支付了 20 000 元,故启明 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

6、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明公司货款六万 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二、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给付启明公司自 20XX 年 12 月 19 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货款 六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启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航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验收合格后 第 4 页 才付款。航天公司给启明公司出具的“欠条” ,实际上是收

7、到货 物的收据,并不代表验收合格。该批包装袋经验收不合格,因 此航天公司才没有给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启 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 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航天公司给启明公司出具 的是“欠条” ,这也表示其认可了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了,欠条 就是债务确认单据。启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 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启明公司提供的欠条、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 准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航天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 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8、。 本院认为:航天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法律意义上是债务确认 凭据,航天公司应当按照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 。出具欠条后航天公司已经给付货款 20 000 元,应当从欠条确 认金额中扣除。关于航天公司主张欠条的性质是收货单据,没 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航天公司主张启明公 第 5 页 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航天公司没有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不予采信。航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 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三元,由雄县启明纸塑印制有限 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 公司负担七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北京航天立兴科技 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八 年 十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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