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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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xx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特征码 eUKTjtjpmtcxHjCvRwSi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 、 xx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是指农村村民申 请建造生活居住用房和家庭生产用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 的集体土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新村规划,不得随意选址。鼓励村民建房向中心村集聚,提倡 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服

2、从城镇规划。 农村村民建房需调整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 社有权依法调整,村民必须服从。 第 2 页 第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建房用地面积未达到本规定限额标准的; 2、现有住房属旧、危房,确需新建、扩建、拆建、易地建 造的; 3、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拆迁的; 4、灾毁住房需要重建的。 第五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建房用地不予 批准; 1、不符合农村新村规划的; 2、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的或出租、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建 房用地的; 3、建房用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限额标准的; 4、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 第 3 页 户条件而以分

3、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标准; 1、农村村民建房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2、农村村民建房生活用房用地面积每户最高不得超过 125 平方米。 3、农村村民建房家庭生产用房用地面积按不同类型定量。 (1)城(集)镇规划区外,每户最高不得超过 60 平方米; (2)城(集)镇规划区内,每户最高不得超过 35 平方米; (3)其他农村村民,每户最高不得超过 15 平方米; 4、上述建房用地按垂直投影面积计算,限额标准包括天井、 庭院、挑阳台等。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立户条件; 第 4 页 ()户主必须是在册的农业人口,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 拥有土地承包权; (二)兄弟分

4、户立户,其弟须年满 20 周岁; (三)姐弟分家立户,且其弟已年满 20 周岁,姐已经办理结 婚登记,其夫户口已迁入女方所在地,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 济合作社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 (四)兄妹、姐妹分家立户,兄、姐已经登记结婚并定居在 原所在地的村组,其妹也要求在原村组定居的,并办理好结婚 登记,其妹夫户口迁入本村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 社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方可立户。 第八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分户申请建房用 地; ()子女未满 20 周岁与父母分居或夫妻分居的; (二)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且未婚的村民; (三)女儿出嫁或儿子外出做女婿且办理结婚登记,户口应 第 5

5、 页 迁而未迁的,未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报批程序; 1、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 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 合作社讨论通过,将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建房用地面积予以 公布。 2、农村村民持填好内容的桐乡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 审批表向乡镇土地管理所、乡镇村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梧桐镇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由市城建规划部 门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3、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由 市人民政府批准。 4、农村村民申请的建房用地经批准后

6、,村民委员会或者村 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公布。 第 6 页 5、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从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 期自行废止。 6、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从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房屋必须竣工, 经验收后,申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上地管理费标准: 生活用房用地面积每平方米 o5 元:家庭生产用房用地面 积每平方米 200 元。 第十一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三峡移民和其他人员 申请建房用地的,应当持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建房用地面积与当地村民相 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 宅的,其建房用地面积参照本规定的标准执行。 上

7、述人员申请建房用地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要调整承包 土地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 7 页 (1)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村庄规划区内需要 调整土地的范围、地块面积及调整方案提交村民会议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2)具体地块的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杜按照 规划用地面积拟定土地调整方案或由承包户双方当事人签订好 调地协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3)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经批准的土地调整 地块及面积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组织地块调整、办理承包 地地块面积变更登记。 第十三

8、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半年内原建 房用地应当在新住宅建成后恢复耕种,交还村民村委员会或村 经济合作社统一安排,并由市土地管理局注销原建房用地的土 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 拆除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村庄规划、影响 村庄规划实施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承包合同的 规定进行处理。 第 8 页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实行选址、放样、砌墓和竣 工验收“四到场”管理制度, “四到场”由乡镇土地管理所会同 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后,未经乡(镇)土地、村镇建设管 理部门实地放样,不得开工建设,施工人员不得进场施工,擅 自施工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骗取批准等非法占地建房 及建造其他建筑物的,超过批准用地面积违法建房的,由市土 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严格依法行政。 乡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办理,按照各自的 职责,支持和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 9 页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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