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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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财

2、政、建设、规划、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县发改委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将消火栓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办理(审批、核准)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立项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资立项情况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

3、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

4、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做好消火栓的编号、建档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

5、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 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七条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县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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