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案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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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金融案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01308 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 号院 2 号楼 4 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男,汉族,1983 年 9 月 20 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职 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02 级法学院本科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侯峰,男,汉族,1986 年 9 月 11 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职 员,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潘庄村二区22 号。 被告王新刚,男,汉族,1983 年 1 月 18 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羊城村79

2、 号。 被告李子菲, 女,汉族,1985 年 5 月 18 日出生, 住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大三阳四村148 号。 被告王照有,男,汉族,1959 年 11 月 1 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羊城村79 号。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 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楸、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新刚、李子菲、王 照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07 年 12 月,王新刚、李子菲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 大众捷达伙

3、伴轿车,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08 年 1 月 18 日,王新刚、李子菲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王照有出具了担 保函,保证对王新刚、李子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 年 1 月 22 日,王新刚、李子 菲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2008 年 1 日 29 日,大众金融公司 按约定发放了50 000 元贷款。王新刚、李子菲自2008 年 3 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经信函等 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08 年 10 月 31 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被告发出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 7 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

4、款,但三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 司起诉来院,要求王新刚、李子菲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8 年 10 月 31 日的逾期本金及利息12 156 元、提前到期本金19 800.14 元及应计利息143.55 元、罚息 335.52 元、清收费用794 元(含催款函费用200 元、提前还款费594 元);连带支付自合同终 止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38%计收 );王照 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刚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子菲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照有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5、 经审理查明: 2008 年 1 月 18 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王新刚作为借款人、李子 菲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 1 辆大众捷达伙伴手档轿车价款(发票价格 72 800 元,首付款22 800 元);贷款金额50 000 元;贷款期限13 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4052 元,每月第8 日、第 18 日或第28 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0。 92,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 在银行开立帐户, 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

6、;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 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 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 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 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 费用 300 元;借款人违约, 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 出具的 “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 的利率 (逾期利率 )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 项清偿之日止, 按日计算, 计收复利; 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

7、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 的文件、 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 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 48 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 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王新刚作为借款人、李子菲作为共同借款人签 字的关于王新刚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4052 元的 授权书; 2、王新刚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车主王新刚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 车凭证; 4、王新刚签署的同意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承诺函;5、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 人与抵押人王新刚签订的合同。其中记载: 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

8、实履行,抵押人同意 以所购机动车(车型捷达FV7160CIXE3 、车牌号鲁Q8678E、灰色、车辆登记证编号 370008720355)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50 000 元贷款; 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 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 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 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 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2008 年 11 月 18 日,王 照有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承担

9、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王照有向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均记载为“王兆 有” ,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提供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 告均载明为 “王照有”, 经核实身份证号码以及户籍地址,王照有和王兆有系同一人;且担 保函上的保证人签字为“王照有”,故王照有为本案中的担保人。 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8 年 1 月 22 日,王新刚贷款所购车辆办理 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王新刚、李子菲均自2008 年 3 月后未曾向大众 金融公司偿付款项。2008 年 8 月起,大众金融公司通过信函、家访等方式要求三被告承担 还款义

10、务,并于2008 年 10 月 31 日分别向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的身份证地址快递宣 布贷款提前到期函 ,写明:因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 期,要求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含逾期利息及催收费用)共计 33 229。21 元; 如 7 日内不能全额 付款, 将要求将车辆交还给指定经销商,双方配合寻求车辆最优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 后余款退还。截至2008 年 10 月 31 日,王新刚、李子菲尚欠大众金融公司逾期本金及利息 12 156 元、提前到期本金19 800.14 元、应计利息143.55 元、罚息 335。52 元、催款函费用 200 元未付。王照有亦未承担连

11、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 有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以及 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大众金融公司与王新刚、李子菲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 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 约定发放了贷款, 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新刚与李子菲作为共同购车人未按期偿还借款 本息, 已构成违约。 大众金融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 贷款人的权利,王新刚、李子菲未对此提出异议,则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 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新刚、李子菲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

12、、 提前到期的贷 款本金、 利息, 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催款函费用,符合合 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新刚、李子菲承担提 前还款费用, 由于大众金融公司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照有作为担保人,其有义务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照有在承担 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新刚、李子菲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无正 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

13、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王新刚、李子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 截至二 OO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六元, 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一角四分,应计利息人民币一百四十三元五角五 分,应交罚息人民币三百三十五元五角二分及催款函费用二百元; 二、王新刚、李子菲共同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自二OO 八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

14、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 利率百分之一点三八的标准计收); 三、王照有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王新刚、李子菲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王照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新刚、李子菲追偿; 五、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五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由王新刚、 李子菲、王照有共同负担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15、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 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 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 00 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房民初字第05194 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9 号。 负责人李连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彦伯,男,该支行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刘镜,男,1971 年 11 月 29 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三里12#-5-2

16、01。 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路35 号。 法定代表人贾广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诉被告刘镜、北京腾鹏经贸有 限公司 (以下简称腾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月涛担任 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王保新、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 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杨彦伯, 被告腾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刘艳红到庭参加了 诉讼。被告刘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

17、支行诉称:2003 年 1 月 6 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 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004 年 5 月 18 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 合作协议, 2004 年 9月 28 日又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 指定被告二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 车消费贷款,由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 年 9 月 15 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 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 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借款41 800 元,期限自 2004 年 9 月 15 日至 2009 年 9 月 15 日,每月归还本息799

18、.97 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续三期 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1 800 元。但被告一自2007 年 6 月 20 日开始没有履行 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07 年 8 月 20 日已连续4 期拖欠借款本金2705.35 元、利息354.17 元。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 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0 934.06 元;判决被告偿还自借款之 日起至 2007 年 8 月 20 日的利息354.17 元;偿还原告自2007

19、年 8 月 21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的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39 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腾鹏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 议,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 倍计算。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04 年 9 月 15 日,原告与刘镜、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补充 协议。约定:原告向刘镜提供借款人民币4.18 万元,用于向腾鹏公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 自 2004 年 9 月 15 日至 2009 年 9 月 15 日;刘镜从 2004 年 10 月起开始还款, 每月归还

20、本息 799.97 元;刘镜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提 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正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刘镜承担;由 腾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 息以及其他应由刘镜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 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刘镜发放了贷款4.18 万元。但刘镜自2007 年 6 月 20 日开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 年 8 月 20 日已欠借款本金2705.35 元、利息354.17 元。 2007 年 10 月 24 日,原告为向追索欠款

21、,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维所)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 博维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新建律师作为代理人,就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调查取证、申请立案、 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案件的 一、二审工作、执行等10 项法律服务;博维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 理,原告应向博维所支付代理费639 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生效后10 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1 份、借款借据1 份、中国农业银行逾期核对清单1 份、委托代理协议1 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22、示,内容不违反法律 规定, 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镜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 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 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保 证人腾鹏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 分,本院予以支持。刘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 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 百零

23、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被告刘镜、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于二 四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二、 被告刘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借款本金 二万零九百三十四元零六分。 三、 被告刘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截止至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三百五十四元一角七分。 四、 被告刘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自二 七

24、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 点五倍的标准计算)。 五、 被告刘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律师代 理费六百三十九元。 六、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被告刘镜所负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镜进行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刘镜、北京腾鹏

25、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 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 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 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月涛 审判员王保新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 00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01309 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 号院 2 号楼 4 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男,汉族,1983 年 9 月 2

26、0 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职 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02 级法学院本科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侯峰,男,汉族,1986 年 9 月 11 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职 员,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潘庄村二区22 号。 被告乔光华,男,汉族,1952 年 1 月 23 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七村11 号 201 室。 被告王惠珍,女,汉族,1953 年 9 月 26 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七村11 号 201 室。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乔光华、王惠珍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

27、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金楸、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乔光华出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惠 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06 年 5 月,乔光华、王惠珍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 帕萨特领驭1。8T 自动挡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 等申请手续。同年5 月 23 日,乔光华、王惠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7 月 4 日,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2007 年 6 日 29 日,大众金 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145 680 元贷款。乔光华、王惠珍自2008 年 8 月起至今未偿还

28、贷款。 经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08 年 10 月 31 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 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 7 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二人仍未履行。故大 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乔光华、王惠珍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8 年 10 月 31 日的逾期本金及利息13 572 元、提前到期本金及利息39 473.81 元、利息 178.03 元、 罚息 189.19 元、清收费用1384.21(其中包括催款函给用200 元,提前还款费1189.21 元); 连带支付自合同终止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0。 9225%

29、计收 );乔光华、王惠珍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乔光华答辩称:自己和王惠珍是夫妻关系,对于贷款买车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惠珍 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乔光华和王惠珍的名义买了车;王惠珍和自己的意见 是一致的, 没有授权,但要把她的意思带到法庭;同意大众金融公司的起诉意见,只是现在 还款能力。 被告王惠珍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6 年 5 月 23 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乔光华作为借款人、王惠 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 1 辆帕萨特领驭1。8T 自动豪华轿车,价款(发票价格242 800 元,首付款97 12

30、0 元);贷款 金额 145 680 元;贷款期限36 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4524 元,每月第8 日、第 18 日或第 28 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 月利率0。615,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 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 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 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 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

31、用每次100 元及进 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 元;借款人违约, 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 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 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 )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 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 计收复利; 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 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 通知或信件将自 邮递发出时起48 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 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乔光华作为借款人

32、、王惠珍作为 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乔光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 划款 4524 元的授权书;2、乔光华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车主乔光华和经销 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4、乔光华签署的同意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承诺函;5、大众金 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乔光华签订的合同。其中记载: 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 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型 SVW7183LJ 、车牌号沪E99355、灰色、车辆登记证编 号 310001028045)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45 680 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

33、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 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 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 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 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6 年 7 月 4 日,乔光华贷款所购车辆办理 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乔光华、王惠珍均自2008 年 8 月后未曾向大众 金融公司偿付款项。2008 年 8 月起,大众金融公司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二被告承担 还款义务,并于2008 年 10 月 31 日分别向乔光华、王惠珍

34、的身份证地址快递宣布贷款提 前到期函,写明:因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 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含逾期利息及催收费用)共计 1 456 801 元;如 7 日内不能全额付款,将 要求将车辆交还给指定经销商,双方配合寻求车辆最优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 还。截至 2008 年 10 月 31 日,乔光华与王惠珍拖欠逾期本金及利息13 572 元、提前到期本 金及利息39 473.81 元、利息178.03 元、罚息189。19 元、催款函费用200 元未还。 上述事实, 有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以及 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35、。 本院认为: 大众金融公司与乔光华、王惠珍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 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 约定发放了贷款, 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乔光华与王惠珍作为共同购车人未按期偿还借款 本息, 已构成违约。 大众金融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 贷款人的权利,乔光华、王惠珍未对此提出异议,则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 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乔光华、王惠珍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 提前到期的贷 款本金、 利息, 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催款函费用,符合合 同约定,亦

3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融公司要求乔光华、王惠珍承担提 前还款费用, 由于大众金融公司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惠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 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乔光华、王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 截至二 OO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二元、提前到期的 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八

37、角一分、应计利息人民币一百七十八元零三分、应 交罚息人民币一百八十九元一角九分及催款函费用二百元; 二、乔光华、王惠珍共同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自二OO 八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 利率百分之零点九二二五的标准计收);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五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由乔光华、 王惠珍共同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38、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 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 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26935 号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 号国贸大 厦 1 座 8 层 818 单元。 法定代表人尾崎英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1980 年 8 月 30 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 司职员,

39、住北京市东城区中华路4 号。 委托代理人聂小龙,男,1977 年 6 月 11 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 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9 号中央财经大学2006 级 MBA 教育中心。 被告陆根华,男,1973 年 6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童桥村十 三组 5 号。 被告王海燕,女,1977 年 9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童桥村十 三组 5 号。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陆根华、王海燕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聂小龙到庭参加

40、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陆根华、王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2008 年 3 月 17 日,陆根华、王海燕与丰田金融公司签订丰 田汽车金融 (中国 )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 陆根华为购买丰田凯美瑞品牌汽车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70 000 元,借款 期限 60 个月,月还本息3 764。7 元。王海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丰田金融公 司依约于同年3 月 17 日全额支付贷款,陆根华用该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苏EJW915) ,并 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陆根华、 王海燕多次逾期还款,至起诉时已经逾期付

41、款达60 余天, 且丰田金融公司无法联系到二人。为此,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 汽车抵押贷款 合同 ;判令陆根华、王海燕归还逾期借款本金6 529。02 元、逾期利息 4 764.18 元、罚息 182。7 元,并自2008 年 9 月 25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 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陆根华、 王海燕归还 未到期借款本金 157 130。85 元,并自2008 年 9 月 25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到期借款本金为 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丰田金融公司对陆根华所有的苏 EJW915 抵押汽车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

42、受偿权;判令陆根华与王海燕负担全部诉讼费 用。 陆根华、王海燕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08 年 3 月 17 日,陆根华 (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王海燕 (作为共同 借款人 )与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昆山市 前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GTM7200G 型号汽车一辆;贷款金额170 000 元;贷款期限为 60 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 增加 0.00338333,初始月利率为9。83333,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合同利率相应调整; 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

43、3 764。4 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 还本付息的, 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 浮 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 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 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借款人同意以购置 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 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期间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义务 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六个月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

44、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 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 律师费等 );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的先后顺序是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 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清偿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抵押人违反合同相 关约定,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 约责任; 合同自缔约各方签字、加盖公章, 并办妥保险和向贷款人提供车辆牌证手续后生效。 同年 3 月 17 日,陆根华购买的苏EJW915 号丰田牌轿车进行了机动车登记。3 月 17 日,丰田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170 000 元划入约定帐户

45、。4 月 2 日,上述车辆办理了以丰 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陆根华、王海燕拖欠到期本息,截至2008 年 9 月 25 日,逾期本金为6529.02 元, 逾期利息为4764.18 元,罚息为182。7 元,未到期本金为157 130。85 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的陆根华、王海燕二人身份证明材料、汽车抵押 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机动车登记材料、系统账单,及当事人陈述 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陆根华、 王海燕与丰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 定全面履行各自的

46、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陆根华、 王海燕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田金融公司 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二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按照约定, 陆根华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陆根华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 抵押登记。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陆根华以该车辆对 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陆根华、王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 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 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

47、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 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陆根华、王海燕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于二OO 八年三月十七日 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陆根华、王海燕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逾期借款本金六千五百二十 九元零二分、逾期利息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一角八分、罚息一百八十二元七角,并自二00 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执行

48、 ); 三、陆根华、王海燕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未到期借款本金十五万七千 一百三十元八角五分,并自二00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到期借款 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支付 利息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丰田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款项对陆根华所有的 苏 EJW915 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保

49、全费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三百元, 由陆根 华、王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 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 00 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20761 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 号院 2 号楼 4 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男,汉族,1983 年 9 月 20 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 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 号 02 级法学院本科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汉族,1986 年 11 月 11 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 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惠忠庵一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04 川)。 被告卢凤姣,女,汉族,1968 年 3 月 6 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石慧山镇石桥村。 被告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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