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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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 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 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

2、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 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 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

3、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 .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司使用。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 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

4、七条规定条件并取 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 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 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 门备案。 第三章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 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 (市) 级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5、计量行政 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 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 辖的限制。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企业、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 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

6、方 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 可证 ,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 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 . 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 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 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

7、业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 型鉴定合格后, 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 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 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 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

8、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 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 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 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五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

9、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 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 . . 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 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 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 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

10、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 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 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 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 理任务; 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 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11、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 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 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 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考核合格, 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 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12、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 . . 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 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 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

13、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 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应指定

14、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 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 . . 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八章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 据司法机关、 合同管理机关、 涉外仲裁机

15、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 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八条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 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九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 终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费用 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 定型样机试验,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 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

16、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 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 法规, 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费用,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 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 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 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 造、

17、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 至 50 的 罚款。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 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 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 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 停止营业, 封存制造、 修理的计量

18、器具,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 至 50 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 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 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 令其停止销售, 封存计量器具,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其销售额10 至 50 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

19、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 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 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 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 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其停止

20、制造、 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 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 二款规定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 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六十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22、一) 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 量具和用 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 (四) 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 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 定、测试活动。 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 理,亦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 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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