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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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订依据)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 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 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 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 )教 育机构。 第三条 (指导思想及要求) 依法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2、的方针, 积极促进民办教育健康、科学、有序、和谐发展。 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 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 证教育质量。 第四条(管理部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 管理和指导职责,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 . . 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五条(审批范围) 凡在我省范围内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申报审批。 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须 经学校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 地教育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

3、工作纳入审批部门统一管 理。 第六条(审批主体)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 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审批权限) (一)本科学校(院) 、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 )和成 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厅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 (技术) 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厅初审,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三)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成人中专)、自考助学机构、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冠名“云南”、 “云南省”或“学院”的教育机 构,由省教育厅审批。 (四)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成人高中学校,冠 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机构,由州

4、、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 省教育厅备案。 (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由 . .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 案。 (六)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先、 最高层次审 批权限审批。 第八条(设置条件)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 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设置 指导标准执行。新批准设置的民办学校应在5 年内达到国家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举办者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 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第十条(

5、筹设、设置及申报材料)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 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筹建期一般不得超 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不申报者,自动终止。 申请筹设、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报送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和申请表(一式三份)。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层次和规模、办学形式、办学 . . 条件、师资队伍、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与管理使用和发展规划 等。 2举办者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效证明文件。单位申办应当提供 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 明、身份证

6、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事业单位、国 有企业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需提供单位同意证明。 3.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办学章程内容应包括学校名称、 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学校法人代表;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 层次、组织机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管理制度、招 生对象与规模;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股东股份比例及收益 分配;董事会(理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 规则;章程修改、学校终止处理等。 4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5. 拟任校长和聘任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 职业技术等级或 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拟聘 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

7、证书及复印件。 6. 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以及校舍安全、 消防、卫生合格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 或借用场地的应出具经公证的所有人产权证、营业执照、租赁合同 等有效证件。 7. 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资产 证明须提交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 . . 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 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8. 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协议)。 9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受理) 申办单位或公民向审批部门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 审批部

8、门按相关规定进行申报材料审核,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审查、时限及办理决定) 审批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一个月内,召开民办教育机构设置 专家委员会会议或委托教育评估机构,对申办者的申办材料进行审 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提出设置评估意见。学历教 育三个月内、非学历教育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或上报 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办学许可证及公示) 经正式批准或批准筹设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 明理由。 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审批部门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向 社会公示。 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变

9、造、出租、出借办 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名称规范) . . 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与办学的类型、层次相一致, 报审批部门 预核,登记机关核准,名称应当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法人登记)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应在 30 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到相关部门办理收费 许可证、 法人代码证、 税务登记证,取得独立财务账号,刻制 印章。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 民办教育机构只能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实施办学活动, 严禁民办学校擅自开设班(点)。确实因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教学班 (点)的,应到审批机关和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

10、办理备案手续。 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到所在区域教育 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审批备案程序如下: (1)民办教育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 的管理方案; (2) 审批机关组织或委托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教学 点进行检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教学点予以批准备案; (3) 民办教育机构将审批机关的备案文件和管理方案报增设教 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 增设后的教学点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 理。 . .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民办教育机构教学点,相关部门予以依法取 缔。 第十七条3 家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经 所属教育行政部门

11、批准,可以组建教育集团。 第三章变更管理 第十八条 (办学地变更) 民办教育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点的, 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在变更后的 办学地开展办学活动。民办教育机构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变更 办学地点的,按审批权限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办学变更)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层次、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 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项目变更的,需报审 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其他基本情况变更) 民办教育机构拟变更名称、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发生 分立、开办资金、业务范围、合并等情况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 准和备案,并根据变更

12、事项从以下材料中提供相应材料: 1变更事项申请报告; 2新老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签字的变更决议; 3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清算报告; . . 4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5拟任举办者(法人、校长)资格证明文件; 6原举办者(法人)与拟任举办者(法人)变更协议书; 7拟任举办者(法人)出资方式、数额及验资报告,并载明产 权; 8修改后的学校章程、 拟成立新的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 构组成人员名单、 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书、 身份证、 学历证书、职称证书); 9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应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办学管理 第

13、二十二条 (管理原则) 实行“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原则。审批机关要依法对民办 教育机构履行管理和指导职责,依法进行年检,并将年检结果向社 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学校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下的校 长负责制。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校长或负责人管理) . .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负责人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有相 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并报审批主管机 关核准。 第二十五条 (教师管理)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 教师资格。民办非学历机构可以根据教育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 级技师

14、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 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作出妥善处理。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合 同,纳入学校统一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校 长、教师开展岗位、业务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 伍的素质。 第二十六条 (教学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 准(教学大纲) 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 确需修改教学计划的, 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高等学校在校 内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和培训纳入学校统一管理范围,收费标准 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办学收入实行“收支两

15、条线”,纳入学校财 务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招生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层次、专业、范围进行招生,招 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教育机构的 . . 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专业或培训项目、办学地、修学年限、收 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 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民办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1.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 2.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 3.广告样稿; 4.涉及有收费项目的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外省办学 机构需出具所

16、在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正式书面证明材 料。 民办教育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 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费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报审批机关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时, 应当按照备案的内容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九条( 财务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

17、每个 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主管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 . 依法进行审计, 并公布审计结果。民办教育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 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第五章年检评估 第三十条 (年检对象) 凡教育主管部门审批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都必须接 受年检。通过省级以上教育质量认证机构认证评估,或经过审 批主管部门认可的教育质量评估机构认证评估的民办教育机 构,在认证或评估结果有效期内,予以免检。 第三十一条 (年检主体) 年检按照“谁审批、谁年检”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进行,管理权限下放的,由授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第三十二条 (年检标

18、准) 年检标准由审批主管部门制定,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年检程序) (一)学校自查。各民办教育机构按照审批主管部门的年 检标准和要求,逐项自查自评,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发 展目标,撰写自查报告,于每年3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自查 报告报审批主管部门或审批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评估认证机 构。 (二)审批主管部门或质量评估认证机构检查评估。审批 . . 主管部门或质量评估认证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和程序,组成年检 评估工作组,于每年4 月底前,组织完成对上一年度的检查评 估工作。 (三)年检结果。审批主管部门根据检查评估情况,做出 年检结论,发布年检通报,并在办学许可证副

19、本上加盖年检结 论印章。各州市、县(市、区)的年检汇总情况及总结于每年 的 4 月底前,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年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教育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自查报告; (三)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教育 质量认证评估机构的年检评估报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年检结果运用 (一)年检结论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 格”四个等次。 (二)对“基本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 其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 (三)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教育

20、机构, 暂停当年招生并进 行整改,次年年检仍不合格的,教育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财务 清算后,吊销办学许可证。 . . (四)年检结果作为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增加招生计划 的重要参考。年检为“优秀”的民办教育机构,次年予以免检。 第三十六条 (评估认证) 建立民办教育机构的评估认证制度,组织或委托教育中介机构 对民办学校进行质量评估认证。 凡在我省从事民办教育质量评估、认证和评比的各类教育机 构,必须依法按程序到相应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资质认定。民 办学校参加未经我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未取得从业资质的机构组 织的质量评比认证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六章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第三十七条

21、(办学终止)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应予终止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属于第(一)、(三)项情况的,要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学生安排和资产清算) (一)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 财务审计和清算。 (二)民办教育机构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退还学生的学费; . . 2支付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偿还有关债务。 民办教育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理。 (三)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 办学许可证。同时将处理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备案,并通过政府网 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注销登记) 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 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其他 第四十条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规由相 关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的,由审批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处 理。 第四十一条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 区实际,制定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的补充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 释。原 云南省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云教职2001 9 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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