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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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范本/贸易合同 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内实验楼411-412房间。法定代表人俞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

2、告金视光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中新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金视光盘公司诉称:XX年8月至XX年1月期间,中新联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光盘。金视光盘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光盘加工任务,中新联公司应支付加工费总计 285 032.75元,其中母盘加工费254 900元,光盘加工费30 132.75元。双方签署款项确认书后,中新联公司支付了200 000元加工费,又于XX年12月22日支付了50 000元,在款项确认书签订后,双方抵消货款150 000元。至今中新联公司尚拖欠加工费共计85 032.75元未支付。故金视光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新联公司:1、支付光

3、盘复制加工费85 032.75元;2、赔偿利息损失,从XX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XX年4月1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视光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欠款确认书,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及中新联公司的欠款数额。中新联公司辩称:确认书的数额是属实的,但是确认书的时间与金视光盘公司的数额的不相符。支付的50 000元与抵消的150 000元,数额也是属实的。我们欠金视光盘公司的钱是按照加工费抵消的,还有82 560元应该抵消,所以欠款应该是2473元。关于违约金,由于金视光盘公司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因此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中新联公司向本院

4、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款项确认书,证明中新联公司欠金视光盘公司的加工费用,且该费用可以从金视光盘欠中新联公司的加工费中抵消。2、价值82 560元的加工订单,证明此订单应该是抵消中新联公司欠金视光盘公司的加工费。双方当事人对于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原告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证据1款项确认书,被告中新联公司认为款项确认书的日期与内容与中新联公司提交的不符,中新联公司提交确认书中写明欠款可以抵消。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中新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款项确认书,原告金视光盘公司认为其中正文的字是后填的,不是金视光盘公司所填。本院认为,双方

5、各自提交了打印内容一致的款项确认书,并加盖了公章,应该认定打印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证据中“甲方可以光盘制作费抵顶以上欠款(乙方委托甲方加工的)”的内容,与原告金视光盘公司证据1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故本院对此手写部分的内容不认可。三、对被告中新联公司提交的证据2加工订单,原告金视光盘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没有原件可以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传真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XX年9月至XX年1月期间,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金视光盘公司履行合同后,中新联公司尚有部分加工费未付

6、。XX年3月30日,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共同签署款项确认书,确认合同总货款为285 032.75元,中新联公司尚欠金视光盘公司加工费235 032.75元未付。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有实际履行行为,所设立的加工承揽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金视光盘公司交付了定作物,中新联公司已与金视光盘公司共同签署的款项确认书,确认了中新联公司的欠款数额,中新联公司应该在款项确认后予以付款。中新联公司未按确认书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视光盘公司

7、请求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新联公司提出由于金视光盘公司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因此金视光盘公司认为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一节,本院认为,中新联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中新联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抗辩不予认可。金视光盘公司仅请求XX年4月1日至XX年4月1日之间利息,属于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加工费八万五千零三十二元七角五分及

8、利息损失(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七年四月一日止,以未付加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中新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东审 判 员 崇 俭代理审判员 邢玉明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澜欧美进出口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技术股份合同范本公司股份合作合同范本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同范本股份转让及项目经营协议书股份制合作合同范本多人股份合作协议样本股份制合作协议样本投资合同:股份投资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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