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其它贸易合同-顺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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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其它贸易合同:顺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1 特征码 kOFggjGkrxPoysQHPZdw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 60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汝基,男,汉族,一九六四年九月 九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村尾中二村大街南八巷 4 号。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大良区森宇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工业区新松沛丰围地段。 法定代表人范国权。 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汝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 湾区人民法院(200

2、2)佛石法经初字第 462 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受理了本案,二三年一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 诉人冯汝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庆佳、被上诉人森宇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黄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 2 页 本院查明:冯汝基分别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 五日和三十日向森宇公司购买棉纱。冯汝基将部分棉纱供给 “矗昌明针织厂” ,部分自用。 “矗昌明针织厂”在织布过程中 认为有质量问题,遂于二一年六月八日将坯布和成品布退 回给冯汝基,加上染费等费用合计 29370.09 元。冯汝基遂要求 森宇公司协商处理。该司职员熊应军于同年七月十四日在

3、该退 货单上签名。同日,冯汝基向森宇公司立据称:向森宇公司购 棉纱 35 箱,每箱 45.36 公斤,每公斤 23.4 元,因棉纱织出的 布有问题未能解决,有 867.90 公斤折款 29370.09 元等几方面 解决后才决定付款,其余已付清。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熊应军又向冯汝基收取了 3000 元,并在退货单上注明“余款以 后三方面解决处理” 。因当事人间对质量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森 宇公司于二二年六月七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汝 基支付货款 26370.09 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给 森宇公司,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汝基拖欠森宇公司的货款不还 无理,应承担

4、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法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 利息给森宇公司。对于冯汝基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冯汝基所举 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为森宇公司代销产品,以及森宇公司的产品 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八条的规定,判决:限冯汝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第 3 页 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 26370.09 元及利息(从起诉日之日起至判 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 森宇公司。案件受理费 10065 元,由冯汝基负担。 上诉人冯汝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森宇公司 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冯汝基与森宇公

5、司的业务员熊应军 协商退货,熊应军虽在退货单上签名,但却拒绝办理退货手续。 冯汝基提供的退料单及广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出具的分析意见足以证明森宇公司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森 宇公司既无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一审未认定森宇公司提 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不当。本案所涉及的棉纱是另一批货物, 而非五月二十五日的货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宇公司 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冯汝基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森宇公司答辩称:森宇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 问题,冯汝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冯汝基应支付货款 26370.09 元。 被上诉人森宇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

6、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 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冯汝基与森宇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 法律保护。双方确认未付款的棉纱数量为 867.90 公斤,每公斤 23.4 元,则未付款的棉纱合计货款总数应为 20308.86 元,冯 第 4 页 汝基于二一年七月十四日立据确认的款项包括了染费等费 用,不应计算在棉纱款内,另扣除冯汝基于二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已付的 3000 元,冯汝基实欠森宇公司货款 17308.86 元。 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冯汝基上诉称森宇公司提供的 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使用了棉纱,故其要求退货退款的 抗辩缺乏法律依

7、据,应不予支持。如冯汝基因森宇公司的棉纱 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损失,可向森宇公司主张。冯汝 基对此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冯汝基对尚欠货款应予清 偿,并应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给森宇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 第 462 号民事判决为:冯汝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 17308.86 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 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付)给 给顺德市大良区森宇贸易有限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1065 元,共 2130 元,由顺德市大 第 5 页 良区森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745.5 元,由冯汝基负担 1384.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罗 耀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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