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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出口合同:河南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仓 储合同纠纷案1 特征码 JMtjssidxcXLMipwbvvn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零某,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巍,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南宁市某法律事务中心职员。 第三人:贵州雨霖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律师。 第三人:云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8 年 6 月 9 日,贵州雨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
2、称雨霖 公司)(甲方)与河南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河南公司)的前身河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乙方)、中国外 运广西防城港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 协议,约定:1.甲方发往丙方堆场的磷矿砂,丙方须及时办理 第 2 页 入库并据实开具入库凭证,同时交甲、乙双方各一份;2.丙方开 具的入库凭证必须明确标注“此货权归河南公司所有,未经该 公司许可,任何人无权动用、转借、安排出库”;3.甲方发到丙 方的磷矿砂从卸车入库始到装至舱底止的一切费用,由甲、丙 双方直接结算。雨霖公司发运至防城港并储存于外运公司的磷 矿砂货权归河南公司,但有关费用由雨霖公司与外运公司直接
3、 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自 1998 年 7 月至 9 月间,雨霖公司从 贵州省先后共发运磷矿砂 6929.15 吨至防城港,经外运公司存 放于防城港务局 303、404 堆场,并由外运公司出具了货物进库 单。1999 年 6 月 29 日,雨霖公司从该批磷矿砂安排出库 4404.2 吨装船出口,其余 2525 吨仍存放防城港务局堆场至今。 1998 年 2 月至 5 月间,云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 云南公司)先后从云南省共发运磷矿砂 28338.8 吨到广西防城港 市,由外运公司代理存放于防城港务局 304、404、504 堆场。 同年 6 月 15 日,云南公司(供方)与雨霖公司(需
4、方)签订了一份 合同编号为 FC 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约定由云南公司供给 雨霖公司磷矿砂 25000 吨,单价 250 元/吨,总价款 6250000 元。 雨霖公司应在 1998 年 6 月 20 日前支付货款 200 万元,7 月 20 日前再支付货款 200 万元,余款在装船前付清。如需方不能在 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处理货物。合同签订后,雨霖 公司于 1998 年向云南公司支付了货款 200 万元,其余货款一直 第 3 页 没有支付,云南公司因此也一直未向雨霖公司交付磷矿砂。雨 霖公司在未取得该批磷矿砂所有权的情况下,便于 1998 年 6 月 8 日致函外运公司,称其自 19
5、98 年初到 6 月到达防城港的磷 矿砂 28040 吨的货权已转移给河南公司。此后,云南公司自行 出口销售其运抵防城港的磷矿砂,直至 2001 年 1 月方出口销售 完毕。2001 年 3 月 12 日,云南公司与雨霖公司签订了一份结 算协议,约定扣除堆场费、降价销售损失等费用后,再由云南 公司返还 368000 元给雨霖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即结清。该协 议签订后,云南公司依约向雨霖公司返还了款项,终止了双方 之间购销合同的履行。 2001 年 12 月,河南公司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诉称:2001 年 10 月 29 日,外运公司发给河南公司一份传 真,称河南公司在其处的磷矿砂
6、存港数为 2525 吨,并要求河南 公司前往结算支付有关费用。河南公司知悉储存于外运公司处 的磷矿砂短少后,即派员前往交涉未果,河南公司认为由于外 运公司未尽保管义务,致使河南公司的磷矿砂短少灭失,依法 应负赔偿保管物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外运公司赔偿河南 公司 23635.8 吨磷矿砂经济损失 7,445,277.00 元,并由外运公 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外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外运公司与河南公司之间没有签 订讼争 28040 吨磷矿砂的仓储保管合同,河南公司也没有实际 交付磷矿砂给外运公司保管。只是从 1998 年 6 月至 9 月,雨霖 第 4 页 公司将其交付外运公司仓储保管的 69
7、29.15 吨磷矿砂的所有权 转归河南公司所有。1998 年 7 月 5 日,外运公司依照河南公司 的通知,代其将 4404.02 吨磷矿砂装船出口,故河南公司储存 于外运公司处的磷矿砂还有 2525 吨。河南公司长期拖欠外运公 司的仓储费、港口包干费等费用,给外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 损失。为此,请求判令驳回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河南公 司偿付外运公司仓储保管费 487470.72 元(其中现存磷矿砂 2525 吨的保管费暂计至 2002 年 2 月 28 日)及港口包干费 333916.11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79898 元。 河南公司对外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外运公司反诉请求所 指的
8、磷矿砂是雨霖公司在 1998 年 7 月至 9 月运抵外运公司的磷 矿砂,而河南公司在本诉中诉请的磷矿砂是 1998 年初至 6 月运 抵防城港的,因此外运公司反诉所指的磷矿砂根本不是 1 1998 年 6 月 9 日三方协议(河南公司、雨霖公司及外运公司)所 指的那批磷矿砂。关于雨霖公司 7 月至 9 月运抵防城港的那批 磷矿砂,所有权并未转移给河南公司,河南公司对此不需要承 担任何责任。即使外运公司反诉所指的磷矿砂是三方协议中指 的磷矿砂,但协议已约定保管费等费用由雨霖公司承担,河南 第 5 页 公司亦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外运公司的反诉请求。 雨霖公司述称:其与河南公司及外运公司于
9、1998 年 6 月 9 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因该协议中的 28040 吨磷矿砂的所有权属 于云南公司,雨霖公司根本无权转让,故该份协议是无效的, 河南公司并未取得 28040 吨磷矿砂的所有权。至于河南公司与 外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雨霖公司无关。 云南公司述称:其与雨霖公司曾于 1998 年 6 月 15 日签订 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云南公司供给雨霖公司磷矿砂一批。 1998 年初到 6 月间,云南公司发了 28040 吨磷矿砂到防城港, 原打算用于履行购销合同,但后来由于雨霖公司未能依约支付 货款,该批磷矿砂的所有权也未转移给雨霖公司,因此雨霖公 司无权将货权转移给河南公司。云南公司最终处
10、理了该批货物, 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至于河南公司与外运公司在反诉中争议 的 6929.15 吨磷矿砂,并非云南公司所发的货,与云南公司无 任何关系。 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霖公司、河南公司 及外运公司三方在 1998 年 6 月 9 日所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 效。协议签订后,雨霖公司实际发运至防城港交外运公司保管 的磷矿砂为 6929.15 吨,因此,雨霖公司与外运公司只就该 6929.15 吨磷矿砂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外运公司在履行协议过 第 6 页 程中,已经按照协议为该批货办理了在
11、防城港务局的仓储保管 手续,并根据雨霖公司及河南公司的指令办理了部分货物的出 库装船出口手续。因此,外运公司已实际、全面地履行了协议 约定的义务。至于云南公司从云南省发运至防城港的 28040 吨 磷矿砂,因雨霖公司最终未能向云南公司付清货款,该批货的 所有权也就自始至终未转移给雨霖公司,雨霖公司也就无权转 移给河南公司。因此,河南公司主张雨霖公司已经转让 28040 吨磷矿砂给其、其与外运公司存在 28040 吨磷矿砂的仓储合同 关系以及外运公司非法放货造成其 23635.8 吨磷矿砂损失与查 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付。关于雨霖公司交由外运公司仓储 的 6929.15 吨磷矿砂,根据雨霖公司
12、、河南公司及外运公司 1998 年 6 月 9 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该批货从卸车入库始至装至 舱底止的一切费用由雨霖公司与外运公司直接结算,故外运公 司反诉请求河南公司支付该批货的仓储费、港口包干费及逾期 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 则第八十四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河南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2.驳回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 47236 元,其它诉讼费 9447 元,合计 56683 元(河南公司已预交),全部由河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
13、理费 14023 元,其它诉讼费 2805 元,合计 16828 元(外运公司 第 7 页 已预交),全部由外运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 河南粮油不服判决,于 2002 年 6 月 15 日向广西高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称:1.外运公司于 1998 年 5 月 18 日发给雨霖公 司、于 1998 年 6 月 8 日发给河南公司函件都是三方协议的有机 组成部分,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客观认定上述证据导致原 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 外运公司一审反诉所称 雨霖公司自 1998 年 7 月至 9 月发运至外运公司保管的 6929.15 吨磷矿砂以及雨霖公司与云南公司于 199
14、8 年 6 月 15 日签订的 FC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 25000 吨磷矿砂,并非为雨霖 公司与河南公司、外运公司三方协议所指的 28040 吨磷矿砂, 与河南公司的本诉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外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驳回河南公司的上诉。庭审时云南公司、雨霖公司未到庭。 终审判决至今尚未下达。 四、对本案的解析 因外运公司原经办讼争磷矿砂业务的人员已调离公司,因 此在外运公司接到河南公司对其提起的仓储合同违约赔偿之诉 的时候,对案件讼争的 28040 吨磷矿砂完全不了解,但外运公 司下属某部门为何向河南公司书面确认收到雨霖公司 28040 吨 磷矿砂并承
15、诺只能凭河南公司许可才能安排货物出口?作为外运 公司的法律顾问,在接到河南公司诉状并仔细研究现有材料后 第 8 页 即提出应追回雨霖公司、云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 事实真象。于是外运公司依法申请法院追加 雨霖公司、云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雨霖公司、云南公司的参 加诉讼促进法院查清讼争的 28040 吨磷矿砂的来笼去脉,而且 通过雨霖公司的当面确认其并没有从云南公司实际取得 28040 吨磷矿砂的所有权,也没有实际交付 28040 吨磷矿砂给外运公 司储存保管。 追加第三人,是外运公司取得案件胜诉的一个保障,河南 公司以仓储合同为由提起的违约赔偿上诉,而不是侵权赔偿之 诉是外运公司胜诉的分
16、水岭。 作为仓储合同违约之诉,必须有仓储合同的成立及履行, 暂且不去讨论三方协议是否就是仓储合同,也不去争辩 1998 年 6 月 9 日外运公司出具给河南公司确认按雨霖公司的通知已 有 28040 吨磷矿砂到港并转移所有权给河南公司,外运公司承 诺凭河南公司通知出库的便函是不是仓单?既然河南公司主张外 运公司违反仓储合同未尽保管义务致使货物短少 23635.8 吨, 那么河南公司就有义务证明已实际交付 28040 吨磷矿砂给外运 公司,无论是河南公司实际交付还是雨霖公司实际交付。然而, 第 9 页 河南公司始终承认自己并没有实际交付过 28040 吨磷矿砂,而 雨霖公司也当庭承认没有实际取得
17、过云南化工的 25000 吨磷矿 砂的所有权,也没有实际交付讼争的 28040 吨磷矿砂给外运公 司,其实际交付给外运公司的磷矿砂只有 6929.15 吨。也就是 说雨霖公司并没有履行转让 28040 吨磷矿砂所有权给河南公司 的承诺。因此即使外运公司按照雨霖公司的通知转述了一些不 真实的信息给河南公司,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河南公司或雨霖 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讼争的 28040 吨磷矿砂给外运公司,既无 实际交付,何来保管义务?更谈不上未尽保管义务而造成货物短 少损失一说?河南公司的违约之诉不能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也就不 难理解了。虽然终审判决尚未下达,但本代理人有充分理由相信 河南公司的违约赔偿之诉不会得到终审法院的支持。 至于外运公司的反诉,因雨霖公司已无实际支付能力,实 属不得已之举,也非本代理人之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