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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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民商法 08级 8班黄扬 (20080440832 指导老师 :赵琳青 摘要:社会实践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 立法保护的范围也在不 断的扩展 , 为了深入了解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此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的范围进行分类总结概括。并就此提出一些我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以便更加 深入的 学习研究。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人格权利、特定的身份权利 正文 : 在社会生活中 , 人类个体之间对生存资源的不和秩序的竞争, 以及人们为生 存 和生活而从事各种活动 , 经常导致偶然或必然的他人损害的发生。在这些损害 中财 产损害为常见情形 , 包

2、括受害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等, 在人 身损害 发生的同时 , 还往往伴随无形之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民事权利 受到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侵害而造成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害 , 要 求行为人通 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兼 具经济赔偿 和精神抚慰的性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 制裁违法三 种功能。 作为精神活动为中心的智力高度发达的生物, 人类亦经常遭受精神上的的损害 而近代法对此的态度是 :非财产损害 ,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极少数情形外, 概不 予以赔 偿。 这是对人类尊严的极大漠视, 在新的法律政策重视人的具体的真实的

3、需求这一 背景下非财产损害赔偿逐渐得到承认。法国很早就通过判例将损害的概念扩展到 非财产损害 , 并适用到广泛的领域 , 包括合同领域。 德国亦增加了非财产损害赔偿 的情形。事实说明 ,当立法政策关注到具体的个人及其损害救济时, 必然会发现造成 人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的损害在很多时候并非转瞬即逝的一时气愤, 而是对人及人 的尊严的严重损害 , 关乎人的幸福 , 对其予以保护更能体现对人的平等保护。 按照学术界的观点 ,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随着民法通则 的颁布而确 立的。该法第 120条第 1 款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 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4、 ,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 损失。 但其 规定的还不够明确 , 为了补充立法的不足 , 在司法领域内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 3月 1日颁发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排除、适用原则、 抚慰金方式、数额确定依据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以下就来具体谈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精 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民事侵权, 则就谈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侵 权方面的适用范围。根据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 的内容 ,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侵权方面适用范围

5、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 害。 该司法解释第 1条规定的人格权内容 , 一共分为三个层次 ; 生命权、 健康 权、 身体权是一个层次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是第二个层次;人格尊严 权 和人身自由权是第三个层次。这种区分,有立法的根据 ,就是第一次层次是民法 通则规 定的物质性人格权 ,第二个层次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 ,第三 个层次是其他法 律规定的人格权。通常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范围都以 民法通则中第 120条中所规定的人格权为依据,在解释中 对人格权的保护 作了较大的完善 , 从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

6、性上进行了全面的保护。解释中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象权、 人格尊严权、 人身自由权表现为人格的社会属性, 而物质性人格权是它们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 它一旦受到损害往往是难以补救的。在解释中对人格权作了扩张 , 其将身体权 作为一独立的人格权利 , 对于身体权的保护 , 与其他物 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有所区 别。因为侵害身体权 ,主要损害不 是人体的损伤 (因 为造成人体损伤行为侵害的是 健康权 , 而是精神痛苦。因此, 救济的主要 方法 是精神损害赔偿 , 以及其他赔礼道 歉等救济方法 , 主要的不是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 偿。因此 ,确定精神抚慰金赔 偿在保护

7、身体权中 ,从以往的民法中的生命健康权中单独提取出来, 使得一些在健康 权中难以确定的侵害行为得以制裁就显得非常必要。 第二,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侵权行 为。 这一点是基于民法通则第 5条规定 : “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 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 ,关于隐私权的 措辞与其他 权利的措辞有所不同。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意思 ,这种不同的措 辞是想区别隐私 权还不是一个正式的人格权,因为在现行法律当中还没有规定 隐私权是一个具体人 格权, 因而采用依照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种人格利益的方法加以保护 , 不是作为对 人格权的

8、保护。 民事权益包括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若需 确定其侵犯了公民的隐 私权, 这要从侵害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并 对他人进行里侵害 , 造成 他人的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等方面给予考虑。通常我们 可 以 从 侵 害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有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这 方 面 给 予 衡 量 。 至于其他人格利益指的是一切应 当保护的人格利益。 第三,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该解释第 2 条规定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 ,导致亲子关系或者 近亲 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 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我们的 民事法 律体系中 , 身份权利包含有特定的

9、人格和精神利益。这一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 通常表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如夫妻关系、母子关系、父子关系等等。而对这一 种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造成严重伤害, 同样是一种精神伤害 , 其监 护人有权对 这种非法侵害提起诉讼 , 并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从单纯的人 格权利向特定 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的延伸,这对于保护亲属法上的 身份权具有重要的 意义。 第四, 自然人死亡后 , 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 可以请求赔偿精 神损 害。 解释 第三条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了保护, 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的 , 可以 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

10、会公 德的其他方式 ,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 ,或 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 非法利用、损害 遗体、遗骨 ,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 害遗体遗骨。 民法通则中规定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 其主体资格就随之消亡 ,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不享有民事权利 ,所以他 的人格权也 就无载体了。 但由于此人有其近亲属存于世上, 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 ,自 然人死亡以后 ,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 生影响 , 并构成生者利益的重要内容, 这体现

11、在其近亲属对死者的崇敬、怀念及敬 仰等一系列的精神寄托。这种精神利益所体现出的人性光辉, 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 睦, 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对死者的声誉、名声等人格 的诋毁 , 实际上是对其 在生的近亲属造成的痛苦, 对这类特定的人造成侵害。对 死者的人格侵害实际上是 对其仍生活着的近亲属的一种人格尊严及精神利益的侵害。这类案件判侵权方败 诉,实质上也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良俗的体现 . 该 解释 将其扩大到自然人的 其他人格要素 , 包括保护姓名、 肖像、 名誉、 荣誉、 隐私、遗体、遗骨。其真正 的目的 ,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还有精神利益。 第五,侵犯具有精神利益的特定物品,有权要求精神损

12、害赔偿。 从 解释 第 4 条的规定可见 , 我国现行法对于财产权受损时产生的精神损 害赔偿问题持肯定态度 ,但仅限于 “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我国 法律 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物品 所有人以侵权为由 ,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予以 受理。 这就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界限, 有条 件地扩展到了 侵害财产权的场合。这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侵害特定纪念物品, 不能认为是对人格 权的侵害 。在各国立法中 ,一般都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侵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场 合之中 , 不扩展到 侵害财产

13、权的场合。但是在日本等国 , 对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 进行侵害 ,造成精神损害的 ,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一些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 纪念物品上 ,体现了人格利益 ,对 这些物品的 侵害有可能损害财产所有人的精神利益, 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 偿司法解释采纳这种司法经验,对这种侵害 财产权的行为如果受害人“ 以侵权为 由 ” 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可以确定侵害人 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我国婚姻法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婚 姻法第 46条规定 ,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 , 给婚 姻另一方造成相当程度的精神负担, 因此导致离婚的

14、 , 主要涉 及对精神损害的赔 偿。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不仅会造成人身上伤害,而且给受害人产 生心理伤害 ,还可能发生财产伤害 ,因此导致离婚的 ,受害 人可以依法请求物质及精神 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赔偿请求只有在因为上述情形导致离婚时才可以主张,对 于婚内的损害赔偿我国尚未规定。 以上就是我总结的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下面就跟据 我 的理解和学习来谈谈我对解释的认识和一些想法。 第一,我国的法律规定 ,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民事侵权范围, 并不适 用于 刑法和行政法。 首先, 来说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不应该推广到刑法范围, 我在网上看到过 很 多关于

15、这样的文章。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 损害赔偿 , 法学理论界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 , 认为受害 人无此 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规定 : “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 物质损失的 ,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他们 认为刑事案件不存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 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 精神损害赔 偿案件又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 , 认 为受害人有此权利 ,理 由是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 依据。 根据该条规定 , 只能说明受

16、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 损害赔偿 , 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我认同后一种观点 , 王兵老师在一次访谈节目上说过: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 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 有损害后果发生 , 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 犯罪 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是两种性质 不同的 责任。 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 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 私法责任。 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替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从程序 法的性质 来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通过对程序权利的行使, 使其遭受 侵害的实体 权利得以保护的一个途径。因

17、此,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不能作 为否定刑事案件 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我认为民法和刑法是两个紧密相关的法学部门 , 两者之间有其共通的地方。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 通过 民法的立法确定 , 任 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 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 , 都 必须依据民法的规定处理。因此, 刑法中犯罪分子的民事权利应该而且必须得到有 效的保护 , 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 即使是由于刑事犯罪所引起的, 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 , 而不管它是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其次, 再来说说精神损

18、害赔偿制度能不能适用行政法范畴。行政法与其他部 门 法有很大的不同 , 最重要的特点就是行政诉讼的主体一方是国家。精神损失是 指由 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精神 损害 既可以是生理方面的 , 也可以是心理方面的 , 还可以是精神方面的。我国法 律规定 受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但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国家能否作为精神损害 赔偿案件的被告。和其他诉讼比较起来 , 行政诉讼自古以来就比较难打, 提起诉讼 让法院受理难、 打赢官司难、 胜诉后判决执行难 , 所以能够获得有效的行政法律 救济是很艰难的。这大都是由于国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的特殊性, 就是 脚注:参

19、见王兵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 , 中国法院网 2002年 12月 24日 因为这样 , 国家在立法上更应该多多保障广大人民的利益。所以我认为 , 在立 法 上应该明确指出国家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 第二, 解释第 2条中规定的 “ 其他人格利益 ” 是一个很模糊的解释 ,是 一个弹 性条款 ,我在网上搜了一下 ,发现对于这个 “ 其他人格利益 ” 学者们有很 大的争议。 “ 其他人格利益 ” 这个概念 , 如果用准确的民法术语表述, 应该是 “ 一 般人格利益 ” 。 它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 , 是指那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 , 它是一个 开放的概念 , 具有很强的概括

20、性和包容性是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进去的、 又需要法 律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 , 都可以涵括在这个概念之中。在审 判实践中 , 需要法官在 具体个案中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它 进行价值补充。 虽然从审判实践来看 ,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 人格利益也可能会出现一 些新的表现形式 , 如果不采用这种包容性强的条款加以规定, 有些正当权益就 得不 到法律的保护 , 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就不能周延, 同时这种弹性条款有利于法律的稳 定性, 能够让法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解决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但 是我认为 法律对 “ 其他人格利益 ” 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法律上不明确的规定 ,不 仅会

21、引发不必要 的争议 , 也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而且我国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 过多的赋予他 们自由裁量权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甚至错判的结果, 严重 侵害的广大民的合法 权益,不利于法律的普及推广。 第三, 解释第 4条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对于财产权受损时产生的精神损害赔 偿问题持肯定态度 , 但仅限于 “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 “ 人 格象征 意义” 原则上应当指与特定自然人的才能、形象、 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但是, 根据这一解释 , 很多与受害人有着密切感情联系的物品受到侵害毁损或灭失,并且给 受害人造成 “ 精神打击 ”,受害人却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与受 害人有深厚

22、感情的 宠物、父母的遗物、祖传的物品等。 我认为 , 财产权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原则上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律 之 所以在某些情况下赋予财产所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本原因在于该财产包含 了或者说被赋予了“ 精神利益 ” 。 因此, 精神损害赔偿弥补的是当事人的“ 精 神利 益”,而非其受损的财产权或者财产利益。但是我认为“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 的特定纪 念物品 ” 并不能涵盖所有被当事人赋予“ 精神利益 ” 的物品 ,应该将其 在扩大化 ,更加 全面的对其进行保护。 上面的三点就是我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学习后的感想和认识, 我并没 有 接触过具体案例 , 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了解都是通过在图书馆查阅资料和 在网上搜集各种观点学习的,有什么不对的地方 ,请老师指正。 参考文献 :姜战军。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的法律政策。法学研究, 2009 年,第 6期 张宝新。 英美法上 “ 精神打击 ” 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法 商研究 , 2007年,第 5期 在此感谢论文指导老师赵琳青赵老师在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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