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相关法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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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中 新网 8 月 6 日 电最高 法今 日发 布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 理 民间 借贷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 题的 规定,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以下 为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 理 民间 借贷 案件 适用 法 律若 干问 题的 规定 全文 : 最高 人民 法院 关 于审 理民 间借 贷案 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2015 年 6 月 23 日最 高人 民法 院审 判委 员会 第 1655 次 会议 通过 ) 为正 确审 理民 间 借贷 纠纷 案件 , 根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法通 则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物 权法 中

2、 华人 民共 和国 担保 法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事 诉讼 法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刑事 诉讼 法 等相 关法 律之 规 定, 结合审 判实 践 , 制 定本 规定 。 第一 条本规 定 所称 的民 间借 贷 , 是指自 然人、法人、其他组 织之 间 及其 相互 之间 进行 资 金融 通的 行为 。 经金 融监 管部 门 批准 设立 的从 事贷 款 业务 的金 融机 构及 其分支 机 构 , 因发放 贷款 等相 关金 融业 务引 发的 纠 纷 , 不 适用 本规 定。 第二 条出借 人 向人 民法 院起 诉时 , 应当 提供 借据、收据、欠条 等债 权凭 证

3、以 及其 他能 够 证明 借贷 法律 关系 存 在的 证据 。 当事 人持 有的 借 据、 收据 、欠 条等 债 权凭 证没 有载 明债 权人 , 持 有 债权 凭证 的当 事人 提 起民 间借 贷诉 讼的 , 人民 法院 应予 受理 。被告 对原 告的 债权 人资 格 提 出 有事 实依 据的 抗辩 , 人民 法院 经审 理认 为原告 不具 有债 权人 资格 的 , 裁 定驳 回起 诉。 第三 条借贷 双 方就 合同 履行 地未 约定或 者约 定不 明确 , 事后 未达 成补 充协 议 , 按 照合 同有 关条 款或 者交 易 习惯 仍不 能确 定的 , 以接 受货 币一 方所 在地 为合

4、同 履行 地。 第四 条保证 人 为借 款人 提供 连带 责任保 证 , 出 借人 仅起 诉借 款人 的 , 人民法 院可 以不 追加 保证 人为 共同 被 告 ; 出 借人 仅起 诉保 证人 的 , 人 民法 院可 以追 加借 款 人为 共同 被告 。 保证 人为 借款 人 提供 一般 保证 , 出借 人仅 起诉 保证 人的 , 人民 法院 应当 追加 借款 人为 共 同被 告 ; 出借人 仅起 诉借 款人 的, 人 民法 院可 以不 追加 保证 人为 共同 被 告。 第五 条人民 法 院立 案后 , 发现 民间 借贷 行为 本身 涉嫌 非 法集 资犯 罪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起诉 ,

5、并将 涉嫌 非法 集资 犯罪 的线 索、材料移 送公 安 或者 检察 机关 。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公安 或者 检察 机 关不 予立 案 , 或者立 案侦 查后 撤销 案件 , 或者 检察 机关 作出 不起 诉决 定 , 或者 经人 民法 院生 效判 决认 定不 构成 非法集 资犯 罪 , 当事人 又以 同一 事实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诉讼 的 , 人 民法 院应 予受 理。 第六 条人民 法 院立 案后 , 发现 与民 间借 贷纠 纷案 件虽 有 关联 但不 是同 一事 实的 涉嫌 非 法集 资等 犯罪 的线 索 、材 料的 , 人民 法院 应当 继续 审理 民间 借贷 纠纷 案 件, 并

6、将涉 嫌 非法集 资等 犯罪 的线 索、 材料移 送公 安或 者检 察机 关。 第 七条民间借 贷的 基本 案 件 事实 必须 以 刑 事案 件审 理结 果 为 依据 , 而该 刑事 案件 尚未 审 结的 , 人民 法院 应当 裁定 中止 诉讼 。 第八 条借款 人 涉嫌 犯罪 或者 生效 判决认 定其 有罪 , 出借 人起 诉请 求担 保人 承担 民事 责 任的 , 人民 法院 应予 受理 。 第九 条具有 下 列情 形之 一, 可以视 为具 备合 同法 第二 百 一十 条关 于自 然人 之间 借款 合 同的 生效 要件 : ( 一) 以现 金支 付 的, 自借款 人收 到借 款时 ; (

7、二) 以银 行转 账 、网上电 子汇 款或 者通过 网络 贷款 平台 等 形式 支付 的 , 自资金 到达 借款 人账 户时 ; ( 三) 以票 据交 付 的, 自借款 人依 法取 得票 据权 利时 ; ( 四) 出借 人将 特 定资 金账 户支 配权 授 权给 借款 人的 , 自借 款人 取得 对该 账户 实际 支配 权 时; ( 五) 出借 人以 与 借款 人约 定的 其他 方 式提 供借 款并 实际 履行完 成 时。 第十 条除自 然 人之 间的 借款 合同 外, 当事 人主 张民 间借 贷合 同自 合同 成立 时生 效的 , 人民 法院 应予 支持 , 但当 事人 另有 约定 或 者法

8、 律、行 政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 外。 第十 一条法 人 之间 、其 他组 织之 间以及 它们 相互 之间 为生产 、经 营需 要订 立的 民间 借 贷合 同 , 除存在 合同 法第 五十 二条 、本 规定第 十四 条规 定的 情形 外 , 当 事人 主张 民间 借贷 合同有 效的 , 人民 法院 应予 支持 。 第十 二条法 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本 单位内 部通 过借 款形 式向职 工筹 集资 金 , 用 于本 单位 生产、经营, 且不 存在合 同法 第五 十二 条 、本规 定第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十四 条规 定的 情形 , 当事 人主 张民 间借 贷合同 有效 的, 人 民法 院

9、应 予支 持。 第十 三条借 款 人或 者出 借人 的借 贷行为 涉嫌 犯罪 , 或者 已经 生效 的判 决认 定构 成犯 罪 , 当事 人提 起民 事诉 讼的 , 民间 借贷 合同 并不 当然 无效 。人 民法 院应 当 根据 合同 法第 五十 二 条、 本规 定第 十四 条之规 定 , 认定 民间 借贷 合同 的 效力 。 担保 人以 借款 人 或者 出借 人的 借贷 行 为涉 嫌犯 罪或 者已 经生效 的 判决 认定 构成 犯罪 为 由, 主张不 承担 民事 责任 的 , 人 民法 院应 当依 据民 间借 贷合 同与 担保 合 同的 效力 、当 事人 的 过错 程度 , 依法 确定 担保

10、 人的 民事 责任 。 第十 四条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人民 法院 应当 认定 民间 借 贷合 同无 效 : ( 一) 套取 金融 机 构信 贷资 金又 高利 转 贷给 借款 人, 且借款 人事 先知 道或 者应 当知 道的 ; ( 二) 以向 其他 企 业借 贷或 者向 本单 位 职工 集资 取得 的资 金又转 贷 给借 款人 牟利 , 且借 款人 事先 知道 或者 应 当知 道的 ; ( 三) 出借 人事 先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借 款人 借款 用于 违法 犯罪活 动 仍然 提供 借款 的 ; ( 四) 违背 社会 公 序良 俗的 ; ( 五) 其他 违反 法 律、 行政 法规

11、 效力 性 强制 性规 定的 。 第十 五条原 告 以借 据、 收据 、欠 条等债 权凭 证为 依据 提起民 间借 贷诉 讼 , 被 告依 据基 础法 律关 系提 出抗 辩 或者 反诉 , 并提 供证 据证 明债 权纠 纷非 民间 借贷 行 为引 起的 , 人民 法院 应当 依据 查明 的案 件事实 , 按 照基 础法 律关 系审 理 。 当事 人通 过调 解 、和 解或 者清 算达 成 的债 权债 务协 议 , 不适用 前款 规定 。 第十 六条原 告 仅依 据借 据、 收据 、欠条 等债 权凭 证提 起民间 借贷 诉讼 , 被告 抗辩 已经 偿还 借款 , 被告 应当 对其 主张 提供 证

12、据 证 明。被告 提 供相 应证 据证 明其 主 张后 , 原告 仍应 就借 贷关 系的 成立 承担 举证证 明责 任。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被告 抗辩 借贷 行 为尚 未实 际发 生并 能 作出 合理 说明 , 人民 法院 应当 结合 借贷 金额 、款 项交付 、当 事人 的经 济 能力 、当 地或 者当 事 人之 间的 交易 方式、交易 习惯 、 当事 人财 产变 动情 况以 及证 人证 言等 事实和 因素 , 综合 判断 查证 借贷 事 实是 否发 生。 第十 七条原 告 仅依 据金 融机 构的 转账凭 证提 起民 间借 贷诉讼 , 被 告抗 辩转 账系 偿还 双 方之 前借 款或 其他

13、 债 务, 被 告应 当对 其主 张提 供证 据证 明。 被告 提供 相 应证 据证 明其 主张 后 , 原告 仍应 就借 贷关 系的 成立 承担 举证 证明 责任 。 第十 八条根 据关 于适 用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民事 诉讼 法的 解释 第一 百七 十四 条第 二 款之 规 定, 负有 举证 证明 责任 的原 告无 正当理 由拒 不到 庭 , 经 审查 现有 证据 无法 确认 借贷 行 为、 借贷 金额 、支 付方式 等案 件主 要事 实 , 人 民法 院对 其主 张的 事实 不 予认 定。 第十 九条人 民 法院 审理 民间 借贷 纠纷案 件时 发现 有下 列情形 , 应 当严 格审

14、 查借 贷发 生 的原 因、时 间、地 点 、款项 来源、交付方 式、款 项 流向 以及 借贷 双方 的 关系 、经 济状 况等 事 实, 综 合判 断是 否属 于虚 假民 事诉 讼 : ( 一) 出借 人明 显 不具 备出 借能 力 ; ( 二) 出借 人起 诉 所依 据的 事实 和理 由 明显 不符 合常 理 ; ( 三) 出借 人不 能 提交 债权 凭证 或者 提 交的 债权 凭证 存在 伪造的 可 能 ; ( 四) 当事 人双 方 在一 定期 间内 多次 参 加民 间借 贷诉 讼 ; ( 五) 当事 人一 方 或者 双方 无正 当理 由 拒不 到庭 参加 诉讼 , 委托 代理 人对 借

15、贷 事实 陈述 不 清或 者陈 述前 后矛 盾 ; ( 六) 当事 人双 方 对借 贷事 实的 发生 没 有任 何争 议或 者诉 辩明显 不 符合 常理 ; ( 七) 借款 人的 配 偶或 合伙 人、案外 人的其 他债 权人 提出 有 事实 依据 的异 议 ; ( 八) 当事 人在 其 他纠 纷中 存在 低价 转 让财 产的 情形 ; ( 九) 当事 人不 正 当放 弃权 利 ;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 十) 其他 可能 存 在虚 假民 间借 贷诉 讼 的情 形。 第二 十条经 查 明属 于虚 假民 间借 贷诉讼 , 原告 申请 撤诉 的 , 人民法 院不 予准 许 , 并 应当 根据 民事

16、诉讼 法第 一 百一 十二 条之 规定 , 判决 驳回 其请 求。 诉讼 参与 人或 者 其他 人恶 意制 造、 参 与虚 假诉 讼, 人民法 院应 当依 照民 事诉 讼法 第一 百 一十 一条 、第一百 一十二 条和 第一 百一 十 三条 之规 定 , 依法予 以罚 款、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移 送有 管辖 权的 司法机 关追 究刑 事责 任。 单位 恶意 制造 、参与 虚假 诉讼 的 , 人 民法 院应 当对 该单 位进行 罚款 , 并可 以对 其主 要负 责 人或 者直 接责 任人 员 予以 罚款 、拘留 ; 构 成犯 罪的 , 应当 移送 有管 辖权 的 司法 机关 追究

17、 刑事 责 任。 第二 十一 条他 人在 借据 、收 据、 欠条等 债权 凭证 或者 借款合 同上 签字 或者 盖章 , 但未 表明 其保 证人 身份 或 者承 担保 证责 任 , 或 者通 过其 他事 实不 能推 定其 为 保证 人 , 出借人 请求 其承 担保 证责 任的 , 人民 法院 不予 支持 。 第二 十二 条借 贷双 方通 过网 络贷 款平台 形成 借贷 关系 , 网络 贷款 平台 的提 供者 仅提 供 媒介 服务 , 当事 人请 求其 承担 担保 责任 的, 人民 法 院不 予支 持。 网络 贷款 平台 的 提供 者通 过网 页、广告或 者其 他媒 介明 示 或者 有其 他证

18、据证 明其 为借 贷 提供 担保 , 出借 人请 求网 络贷 款平 台的 提供者 承担 担保 责任 的 , 人 民法 院应 予支 持。 第二 十三 条企 业法 定代 表人 或负 责人以 企业 名义 与出 借人签 订民 间借 贷合 同 , 出 借人 、企 业或 者其 股东 能 够证 明所 借款 项用 于企业 法定 代表 人或 负责 人个 人 使用 , 出借 人请 求将 企业 法定 代表 人或 负责人 列为 共同 被告 或者 第三 人 的, 人民法 院应 予准 许。 企业 法定 代表 人 或负 责人 以个 人名 义 与出 借人 签订 民间 借贷合 同 , 所借 款项 用于 企业 生 产经 营 ,

19、出借人 请求 企业 与个 人共 同承 担责任 的 , 人民 法院 应予 支持 。 第二 十四 条当 事人 以签 订买 卖合 同作为 民间 借贷 合同 的担保 , 借 款到 期后 借款 人不 能 还款 , 出借 人请 求履 行买 卖合 同的 , 人民 法院 应当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按照 民间 借贷 法律 关 系审 理 , 并向当 事人 释明 变更 诉讼 请求 。当事 人拒 绝变 更的 , 人民 法院 裁定 驳回 起诉 。 按照 民间 借贷 法 律关 系审 理作 出的 判 决生 效后 , 借款 人不 履行 生效 判决 确定 的金 钱债 务 , 出借 人可 以申 请拍 卖买 卖合 同标 的物 ,

20、以偿 还债 务。 就拍 卖所 得的 价 款与 应偿 还借 款本 息 之间 的差 额, 借款人 或者 出借 人有 权主 张返 还或 补 偿。 第二 十五 条借 贷双 方没 有约 定利 息, 出借 人主 张支 付借 期内 利息 的 , 人民法 院不 予支 持。 自然 人之 间借 贷 对利 息约 定不 明 , 出借人 主张 支付 利息 的, 人民 法 院不 予支 持。除自 然人之 间借 贷的 外 , 借 贷双 方对 借贷 利息 约定不 明, 出 借人 主张 利息 的 , 人 民法 院应 当结 合民 间 借贷 合同 的内 容 , 并 根据 当地 或者 当事 人的 交易 方 式、 交易 习惯 、市 场

21、利率 等因 素确 定利 息 第二 十六 条借 贷双 方约 定的 利率 未超过 年利 率 24%,出借人 请求 借 款人 按照 约定 的利 率 支付 利息 的 , 人民法 院应 予支 持。 借贷 双方 约定 的 利率 超过 年利 率 36%,超过 部分 的利 息约 定无 效。借 款人 请求 出借 人返 还 已支 付的 超过 年利 率 36%部分 的利 息的 , 人民 法院 应予 支持 。 第二 十七 条借 据、收 据、欠 条等 债 权凭 证载 明的 借款 金额 , 一 般认 定为 本金 。预 先在 本 金中 扣除 利息 的 , 人民法 院应 当将 实际 出借的 金额 认定 为本 金。 第二 十八

22、 条借 贷双 方对 前期 借款 本息结 算后 将利 息计 入后期 借款 本金 并重 新出 具债 权 凭证 , 如果 前期 利率 没有 超 过年利 率 24%,重新 出具 的债 权凭 证载 明的 金 额可 认定 为后 期借 款 本金 ; 超过 部分 的利 息不 能计 入后 期借 款本 金。约 定的 利率 超过 年利 率 24%,当 事人 主张 超过 部分 的利 息不 能计 入后 期借 款 本金 的 , 人民法 院应 予支 持。 按前 款计 算 , 借 款人 在借 款期 间届 满 后应 当支 付的 本息 之和 , 不能 超过 最初 借款 本金 与 以最 初借 款本 金为 基 数, 以 年利 率 2

23、4%计算的 整个 借款 期间 的利 息之 和 。出 借人 请求 借款 人 支付 超过 部分 的 , 人民法 院不 予支 持。 第二 十九 条借 贷双 方对 逾期 利率 有约定 的 , 从 其约 定, 但 以不 超过 年利 率 24%为限 。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未约 定逾 期利 率 或者 约定 不明 的 , 人民法 院可 以区 分不 同情况 处 理 : ( 一) 既未 约定 借 期内 的利 率 , 也未约 定逾 期利 率, 出 借人 主张 借款 人自 逾期 还款 之日 起 按照 年利 率 6% 支付 资金 占用 期间 利息 的, 人民 法院 应予 支持 ; ( 二) 约定 了借 期 内的 利率

24、 但未 约定 逾 期利 率 , 出借人 主张 借款 人自 逾期 还款 之日 起按 照 借期 内的 利率 支付 资 金占 用期 间利 息的 , 人民 法院 应予 支持 。 第三 十条出 借 人与 借款 人既 约定 了逾期 利率 , 又约 定了 违约 金或 者其 他费 用 , 出 借人 可以 选择 主张 逾期 利 息、违约 金或 者其 他费用 , 也可 以一 并主 张 , 但 总计 超过 年利 率 24% 的部 分, 人民法 院不 予支 持。 第三 十一 条没 有约 定利 息但 借款 人自愿 支付 , 或者 超过 约定 的利 率自 愿支 付利 息或 违 约金 , 且没 有损 害国 家、集体 和第

25、三人 利益 , 借 款人 又以 不当 得利 为由 要 求出 借人 返还 的 , 人民法 院不 予支 持 , 但 借款 人要 求返 还超 过年 利率 36%部分的 利息 除外 。 第三 十二 条借 款人 可以 提前 偿还 借款 , 但 当事 人另 有约 定的 除外 。 借款 人提 前偿 还 借款 并主 张按 照实 际 借款 期间 计算 利息 的 , 人民 法 院应 予支 持。 第三 十三 条本 规定 公布 施行 后 , 最高人 民法 院于 1991 年 8 月 13 日 发布 的 关于 人民 法 院审 理借 贷案 件的 若 干意 见 同时 废止 ; 最高 人民 法院 以前 发布 的司 法 解释

26、与 本规定 不一 致 的, 不 再适 用。 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9 月 1 日起施行 2015 年 08 月 06 日 11:47 来源:中国新闻网参与互动 (89 ) 271 中 新 网 8 月 6 日 电最 高 法今 日 发 布 最 高人 民 法 院关 于 审 理 民 间 借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自 2015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 以 下 为 最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民 间 借 贷 案件 适 用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 规定 全 文 :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理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适用

27、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2015年 6 月 23 日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委 员 会 第 1655次 会 议 通过 ) 为正 确 审 理 民 间 借贷 纠 纷 案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法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合同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民 事 诉 讼 法 中华 人 民 共 和国 刑 事诉 讼 法 等相 关 法 律 之 规 定 , 结 合 审 判实 践 , 制 定本 规 定。 第 一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民间 借 贷,是 指 自 然 人、法 人

28、、其 他 组 织 之 间及 其 相 互 之 间 进 行 资 金融 通 的 行 为。 经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从 事 贷 款 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及 其分 支 机 构 , 因 发 放 贷 款 等 相 关 金 融 业 务 引 发 的 纠 纷 , 不 适 用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出 借 人 向 人 民 法院 起 诉时 ,应 当 提 供借 据 、收 据 、欠 条 等 债权 凭 证 以 及 其 他 能 够 证明 借 贷 法 律关 系 存在 的 证 据 。 当 事 人 持 有 的 借 据 、 收 据 、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没 有 载 明 债 权人 , 持

29、有 债 权 凭 证 的 当 事 人 提 起民 间 借 贷 诉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予 受 理。 被 告 对 原告 的 债 权 人 资 格 提 出 有 事 实依 据 的 抗 辩, 人 民法 院 经 审 理认 为 原告 不 具 有 债权 人 资 格 的 ,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第 三 条 借 贷 双 方 就 合 同履 行 地未 约 定 或 者约 定 不明 确 ,事 后 未 达 成补 充 协 议 , 按 照 合 同 有关 条 款 或 者交 易 习惯 仍 不 能 确定 的 ,以 接 受 货 币一 方 所 在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第 四 条 保 证 人 为 借

30、 款 人提 供 连带 责 任 保 证,出 借人 仅 起 诉 借款 人 的,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不 追 加保 证 人 为 共同 被 告; 出 借 人 仅起 诉 保证 人 的 , 人民 法 院 可 以 追 加 借 款 人 为 共同 被 告 。 保 证 人 为 借 款 人 提 供 一 般 保 证 , 出 借 人 仅 起 诉 保 证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追 加 借 款 人 为 共 同被 告 ; 出 借人 仅 起诉 借 款 人 的, 人 民法 院 可 以 不追 加 保 证 人 为 共 同 被 告 。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后, 发 现民 间 借 贷 行为 本 身涉 嫌 非

31、 法 集 资 犯 罪的 , 应 当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并 将 涉 嫌非 法 集资 犯 罪 的 线索 、 材料 移 送 公 安或 者 检 察 机 关 。 公 安 或 者 检 察 机 关 不 予 立 案 , 或 者 立 案 侦 查 后 撤 销 案件 , 或 者检 察 机关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或 者 经 人 民法 院 生效 判 决 认 定不 构 成非 法 集 资 犯罪 , 当 事 人 又 以 同 一 事 实 向人 民 法 院 提起 诉 讼的 , 人 民 法院 应 予受 理 。 第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后,发 现 与民 间 借 贷纠 纷 案 件虽 有 关 联 但 不 是

32、同 一 事 实 的 涉 嫌 非 法 集资 等 犯 罪 的线 索 、材 料 的 , 人民 法 院应 当 继 续 审理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 件 ,并 将 涉嫌 非 法 集 资 等 犯罪 的 线 索 、材 料 移 送公 安 或 者检 察 机 关。 第 七 条 民 间 借 贷 的 基 本案 件 事实 必 须 以 刑事 案 件审 理 结 果 为 依 据 ,而 该 刑 事 案 件 尚 未 审 结的 , 人 民 法院 应 当裁 定 中 止 诉讼 。 第 八 条 借 款 人 涉 嫌 犯 罪或 者 生效 判 决 认 定其 有 罪 ,出 借 人 起 诉 请 求 担 保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人

33、 民 法 院应 予 受理 。 第 九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可 以视 为 具 备合 同 法 第二 百 一 十 条 关 于自 然 人 之 间 借 款 合 同 的生 效 要 件 : (一)以 现金 支 付的 , 自 借 款 人 收 到借 款 时 ;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二)以 银行 转 账、网 上电 子 汇款 或 者 通 过网 络 贷款 平 台等 形 式 支 付的 ,自 资 金 到 达 借 款 人 账户 时 ; (三)以 票据 交 付的 , 自 借 款 人 依 法取 得 票 据 权 利 时 ; (四)出 借人 将 特定 资 金 账 户 支 配 权授 权 给 借 款 人 的 , 自

34、借 款人 取 得 对该 账 户 实 际 支 配 权 时 ; (五)出 借人 以 与借 款 人 约 定 的 其 他方 式 提 供 借 款 并 实 际 履 行 完成 时 。 第 十 条 除 自 然 人 之 间 的借 款 合同 外 ,当 事人 主 张 民间 借 贷 合 同 自 合同 成 立 时 生 效 的 , 人 民法 院 应 予 支持 , 但当 事 人 另 有约 定 或者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十 一 条 法 人 之 间 、其 他 组 织 之间 以 及 它们 相 互之 间 为 生 产、经 营需 要 订 立 的 民 间 借 贷 合同 , 除 存 在合 同 法第

35、 五 十 二 条、 本 规定 第 十 四 条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当 事 人 主 张民 间 借 贷 合同 有 效的 , 人 民 法院 应 予支 持 。 第 十 二 条 法 人 或 者 其 他组 织 在本 单 位 内 部通 过 借款 形 式 向 职工 筹 集资 金 , 用 于 本 单 位 生产 、 经 营 ,且 不 存在 合 同 法 第五 十 二条 、 本 规 定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当 事人 主 张 民 间借 贷 合同 有 效 的 ,人 民 法 院应 予 支 持。 第 十 三 条 借 款 人 或 者 出借 人 的借 贷 行 为 涉嫌 犯 罪,或 者 已 经 生 效 的判

36、 决 认 定 构 成 犯 罪 , 当事 人 提 起 民事 诉 讼的 , 民 间 借贷 合 同并 不 当 然 无效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合 同法 第 五 十 二条 、 本规 定 第 十 四条 之 规定 , 认 定 民间 借 贷 合 同 的 效 力 。 担 保 人 以 借 款 人 或 者 出 借 人 的 借 贷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或 者 已 经生 效 的 判 决 认 定 构 成 犯 罪 为 由 ,主 张 不 承 担民 事 责任 的 , 人 民法 院 应当 依 据 民 间借 贷 合 同 与 担 保 合 同 的 效 力、 当 事 人 的过 错 程度 , 依 法 确定 担 保人 的

37、 民 事 责任 。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第 十 四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 ,人 民 法 院 应当 认 定民 间 借 贷 合同 无 效: (一)套 取金 融 机 构 信贷 资 金又 高 利 转贷 给 借 款 人, 且 借 款 人 事 先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的 ; (二)以 向其 他 企业 借 贷 或 者 向 本 单位 职 工 集 资 取 得 的 资 金 又 转贷 给 借款 人 牟 利 , 且 借 款 人事 先 知 道 或者 应 当知 道 的 ; (三)出 借人 事 先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借 款 人 借 款 用 于 违 法 犯 罪 活动 仍 然提 供 借 款 的

38、; (四)违 背社 会 公序 良 俗 的 ; (五)其 他违 反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效 力性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 第 十 五 条 原 告 以 借 据 、收据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为依 据 提起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 被 告 依 据 基 础 法 律关 系 提 出 抗辩 或 者反 诉 , 并 提供 证 据证 明 债 权 纠纷 非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引 起 的 ,人 民 法 院 应当 依 据查 明 的 案 件事 实 ,按 照 基 础 法律 关 系审 理 。 当 事 人 通 过 调 解 、和 解 或 者 清 算 达成 的 债 权 债 务 协 议 ,不 适 用前 款

39、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原 告 仅 依 据 借据 、 收据 、 欠 条 等债 权 凭证 提 起 民 间借 贷 诉讼 , 被 告 抗 辩 已 经 偿 还借 款 , 被 告应 当 对其 主 张 提 供证 据 证明 。 被 告 提供 相 应 证 据 证 明 其 主 张 后 ,原 告 仍 应 就借 贷 关系 的 成 立 承担 举 证证 明 责 任 。 被 告 抗 辩 借 贷 行 为 尚 未 实 际 发 生 并 能 作 出 合 理 说 明 , 人 民法 院 应 当 结 合 借 贷 金 额 、款 项 交付 、当 事 人 的经 济 能力 、当 地 或者 当 事人 之 间 的 交 易 方 式、 交 易 习

40、 惯 、 当 事 人财 产 变 动 情况 以 及证 人 证 言 等事 实 和因 素 , 综 合判 断 查 证 借 贷 事 实 是 否 发 生。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第 十 七 条 原 告 仅 依 据 金融 机 构的 转 账 凭 证提 起 民间 借 贷 诉 讼,被 告抗 辩 转 账 系 偿 还 双 方 之前 借 款 或 其他 债 务, 被 告 应 当对 其 主张 提 供 证 据证 明 。 被 告 提 供 相 应 证 据 证明 其 主 张 后, 原 告仍 应 就 借 贷关 系 的成 立 承 担 举证 证 明 责 任 。 第 十 八 条 根 据 关于 适 用 中 华人 民 共 和国 民 事诉 讼 法

41、 的 解释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第 二 款之 规 定 , 负有 举 证证 明 责 任 的原 告 无正 当 理 由 拒不 到 庭 , 经 审 查 现 有 证 据 无法 确 认 借 贷行 为 、借 贷 金 额 、支 付 方式 等 案 件 主要 事 实 , 人 民 法 院 对 其 主 张的 事 实 不 予认 定 。 第 十 九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民 间 借贷 纠 纷 案 件时 发 现有 下 列 情 形,应 当严 格 审 查 借 贷 发 生 的 原因 、 时 间 、地 点 、款 项 来 源 、交 付 方式 、 款 项 流向 以 及 借 贷 双 方 的 关 系 、 经济 状 况 等 事实

42、 , 综合 判 断 是 否属 于 虚假 民 事 诉 讼: (一)出 借人 明 显不 具 备 出 借 能 力 ; (二)出 借人 起 诉所 依 据 的 事 实 和 理由 明 显 不 符 合 常 理 ; (三)出 借人 不 能提 交 债 权 凭 证 或 者提 交 的 债 权 凭 证 存 在 伪 造 的可 能 ; (四)当 事人 双 方在 一 定 期 间 内 多 次参 加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 (五)当 事人 一 方或 者 双 方 无 正 当 理由 拒 不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委托 代 理 人对 借 贷 事 实 陈 述 不 清 或者 陈 述 前 后矛 盾 ; (六)当 事人 双 方对

43、借 贷 事 实 的 发 生没 有 任 何 争 议 或 者 诉 辩 明 显 不 符合 常 理 ; (七)借 款人 的 配偶 或 合 伙 人 、 案 外人 的 其 他 债 权 人 提 出 有 事 实依 据 的异 议 ; (八)当 事人 在 其他 纠 纷 中 存 在 低 价转 让 财 产 的 情 形 ;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九)当 事人 不 正当 放 弃 权 利 ; (十)其 他可 能 存在 虚 假 民 间 借 贷 诉讼 的 情 形 。 第 二 十 条 经 查 明 属 于 虚假 民 间借 贷 诉 讼 ,原 告 申请 撤 诉 的 ,人 民 法院 不 予 准 许 , 并 应 当 根据 民 事 诉 讼法

44、 第 一百 一 十 二 条之 规 定, 判 决 驳 回其 请 求 。 诉 讼 参 与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恶 意 制 造 、 参 与 虚 假 诉 讼 , 人 民 法院 应 当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十 一 条 、 第一 百 一十 二 条 和 第一 百 一十 三 条 之 规定 , 依 法 予 以 罚 款 、拘 留 ;构 成 犯罪 的 ,应 当 移 送 有 管辖 权 的司 法 机关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单 位 恶 意 制 造 、 参 与 虚 假 诉 讼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对 该 单 位进 行 罚 款 , 并 可 以 对 其 主 要 负 责人 或 者 直

45、接责 任 人员 予 以 罚 款、 拘 留; 构 成 犯 罪的 , 应 当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司法 机 关 追 究刑 事 责任 。 第 二 十 一 条 他 人 在 借 据、收 据 、欠 条 等 债权 凭 证 或者 借 款 合 同 上 签 字或 者 盖 章 , 但 未 表 明其 保 证 人 身份 或 者承 担 保 证 责任 , 或者 通 过 其 他事 实 不 能 推 定 其 为 保 证 人 ,出 借 人 请 求其 承 担保 证 责 任 的, 人 民法 院 不 予 支持 。 第 二 十 二 条 借 贷 双 方 通过 网 络贷 款 平 台 形成 借 贷关 系 ,网 络 贷 款 平 台的 提

46、供 者 仅 提 供 媒 介服 务 ,当 事 人请 求 其 承 担 担 保 责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网 络 贷 款 平 台 的 提 供 者 通 过 网 页 、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媒 介 明 示或 者 有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其 为 借 贷 提供 担 保 , 出借 人 请求 网 络 贷 款平 台 的提 供 者 承 担担 保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支 持 。 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法 定 代表 人 或负 责 人 以 企业 名 义与 出 借 人 签订 民 间借 贷 合 同 , 出 借 人 、企 业 或 者 其股 东 能够 证 明 所 借款 项 用

47、于 企 业 法 定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 个 人 使 用 ,出 借 人 请 求将 企 业法 定 代 表 人或 负 责人 列 为 共 同被 告 或 者 第 三 人 的 , 人 民 法院 应 予 准 许。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 以 个 人 名 义 与 出 借 人 签 订 民 间 借贷 合 同 , 所 借 款 项 用 于 企 业 生 产经 营 , 出 借人 请 求企 业 与 个 人共 同 承 担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二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以 签订 买 卖合 同 作 为 民间 借 贷合 同 的 担 保,借 款 到期 后

48、 借 款 人 不 能 还 款, 出 借 人 请求 履 行买 卖 合 同 的, 人 民法 院 应 当 按照 民 间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并 向 当 事 人释 明 变更 诉 讼 请 求。 当 事人 拒 绝 变 更的 ,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按 照 民 间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作 出 的 判 决 生 效 后 , 借 款 人 不履 行 生 效 判 决 确 定 的 金 钱 债 务 ,出 借 人 可 以申 请 拍卖 买 卖 合 同标 的 物, 以 偿 还 债务 。 就 拍 卖 所 得 的 价 款 与 应偿 还 借 款 本息 之 间的 差 额 , 借款 人 或

49、者 出 借 人 有权 主 张 返 还 或 补 偿 。 第 二 十 五 条 借 贷 双 方 没有 约 定 利 息 ,出 借 人主 张 支付 借 期 内利 息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自 然 人 之 间 借 贷 对 利 息 约 定 不 明 , 出 借 人 主 张 支 付 利 息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除 自 然 人之 间 借 贷 的外 , 借贷 双 方 对 借贷 利 息约 定 不 明 ,出 借 人 主 张 利 息 的 , 人 民 法院 应 当 结 合民 间 借贷 合 同 的 内容 , 并根 据 当 地 或者 当 事 人 的 交 易 方 式 、 交 易习 惯 、 市 场利 率 等因 素 确 定 利息 第 二 十 六 条 借 贷 双 方 约定 的 利率 未 超 过 年利 率 24% ,出 借 人 请 求 借 款 人 按 照 约 定 的 利 率 支付 利 息 的 ,人 民 法院 应 予 支 持。 借 贷 双 方 约 定 的 利 率 超 过 年 利 率 36% ,超 过 部 分 的 利 息 约 定 无效 。借 款 人 请 求 出 借 人 返 还已 支 付 的 超过 年 利率 36% 部分 的 利息 的 ,人 民 法院 应 予支 持 。 实用文案 文案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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