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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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南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 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城市,彰显水城、绿城特色。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市区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绿 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 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促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 面积的协调增长,保障城市绿化均衡发展。 第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绿化工作。

2、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城管、财政、林业、环保、物 价、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 化工作。 - 2 -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 科学规划、 建管并重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建设海绵型城市绿地,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 进技术推广,提倡乡土树种种植,大力发展月季园艺,维护城市 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科 学知识的宣传

3、,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劳务等形式认建、认养城市 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 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的冠名权,但其产权关系不变。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城市绿化实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城乡

4、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 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 3 -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变更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原 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条有关审批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 进行与绿化无关的建设。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逐步迁出或者 拆除。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 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35% 以上 ; 改建旧城区的绿地 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25% 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0 平方米以上。 新建区内,

5、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 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 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 应该达到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 率不低于35% ,其中防灾避险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 10% 以上 ; (二)单位附属绿地率不低于35% , 其中教育科研、 医疗卫生、 休(疗) 养院(所)、机关团体、 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40%; 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 - 4 - 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5% ; (

6、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 (包括绿化带) 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 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25%;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 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四)城市内河、湖泊、水库沿岸和铁路旁的防护绿地宽度, 不低于三十米; (五)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 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 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 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确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 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 城

7、市绿化行政主管统一易地代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 设费用包括同类地段土地基准地价、征收补偿费和绿化建设直接 费用。 第十四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 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 ; - 5 -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单位负责 ;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 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 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

8、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 确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用地自征用或者受让之日起六个月内不 能建设的,权属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 预算。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 验收。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

9、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附属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 - 6 - 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实行 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到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 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的绿化工程完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附属

10、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 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 案。 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绿化工程 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二十二条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臵应当在房屋买卖合 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公示牌,在居住区的显 著位臵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下管线的位臵 及走向。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保持安全距离,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 7 - 利用已建成公园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 设施建设,以及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周边规

11、定区域内新建建 筑物、构筑物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道绿廊应当与城市水系、道路建设、公 园绿地、风景廊道、生态修复、绿化隔离带等统一规划建设,形 成设施完备的绿道慢行系统。 第二十五条鼓励建设工程项目,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 居住区住宅楼、 公共设施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的前提下, 推广立体绿化。鼓励开展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 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 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拆墙透绿实施开放式绿化。室外停车场 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

12、地坪。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 开展城市绿化资源普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按照城市绿化 相关规范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进行绿地指标控制,实行城市 绿化数字化动态监管;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推广生物防 治技术,编制绿化防灾应急安全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 制体系。 - 8 -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及行道树,由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相关单位负责 ;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内绿地, 已

13、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 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业主自行养护管理, 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 负责; (六)私人庭院的绿地和树木由业主负责; (七)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 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 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 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 理,并制定减灾避险应急预案。绿

14、化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 指导和培训,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 9 -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 途。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 衡的原则,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绿地;不具 备补建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易地代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

15、费。 在被占用绿地四周明显位臵应设臵公示牌,标明占用单位、 批准单位、面积、期限及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 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 前恢复绿地原状。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 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 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践踏、偷盗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绿地设施 的; - 10 -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 牌、架设电线、安装

16、灯饰照明设施;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质、堆放杂物、 取土、焚烧、烧烤;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臵户外广告、搭建构筑物;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 (六)在公园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 (七)非作业机动车辆违反规定擅自驶入、停放公园内; (八)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臵经营性设施和项 目; (九)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 施;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设臵城市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 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四条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一次或者累计砍伐

17、、移植树木五十株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砍伐、移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大树,一次或者累计 砍伐、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 11 - 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报同级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 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 得砍伐、移植: (一)落叶树种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 (二)速生树种胸径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绿树种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为绿色廊道,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

18、除抢险救灾、死 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实施。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予 以补植。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 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权属人进行补偿, 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10 厘 米。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应当缴纳树木 补植费用 , 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植。 第三十八条严禁非养护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因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养护原因确需 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树木的 - 12 - 养护管理人组织修剪,费用

19、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城市树木 的,可以先行砍伐、修剪。险情消除后五日内,砍伐、修剪单位 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 统一管理,划定保护范围,建立档案、设臵标志。古树名木由所 在单位和个人进行养护,市、县(区)城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 贴。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道路建设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办 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损坏古树名木的标志及附属设施; (二)距古树名木树冠

20、垂直投影五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 害物料,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 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13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 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 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 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21、(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做出的行政许 可决定 ;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 举报。 第四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 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 件、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勘察; - 14 - (三)检查中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责令

22、停止违法行为,并限 期恢复原状。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 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绿化工程建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未达到批 准的绿地率建设配套绿地的,责令限期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进行补建,并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 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三)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无资质

23、或者超越资质承接业务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 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 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开工建设绿化 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 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 15 - (五)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 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附 属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 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

24、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 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千 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 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 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 目用地未简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 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

25、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6 -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绿地原状;逾期 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在绿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 物及相关设施,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现场设臵公示牌的,责令限期 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 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设臵户外广告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遮挡城市 园林绿化景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6、,并处 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之 一的,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 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7 -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27、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砍伐、移植和损伤致死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砍伐、移植和损伤致死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 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 前款擅自砍伐树木的,同时责令补植砍伐树木株数五倍的树 木,无法补植或补植不符合本条例标准的,由绿化主管部门代为 补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处罚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28、赔偿责任: (一)砍伐、擅自移植和损伤致死古树名的,处以每株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的,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损坏 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距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有毒、有害物料,铺设各种管线,打 - 18 - 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及在距古树名木树干三米范围内 铺设硬化地面的,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损害城市绿化,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

29、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9 -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 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 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第五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官庄工区、鸭河工区、各 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 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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