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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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 . 发布部门 : 台湾 发布文号 :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民宿之管理, 依本办法之规定; 本办法未规定者, 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 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民宿, 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 结合当地人文、 自然景观、 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客乡野生活之 住宿处所 第 4 条 民宿之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交通部,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市)政府。 第 5 条 民宿之设置,以下列地区为限, 并须符合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规定: 一、风景特定区 二、观光地区 三、国家公园区 四

2、、原住民地区 五、偏远地区 六、离岛地区 七、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 休闲农业区 八、金门特定区计画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 6 条 民宿之经营规模, 以客房数五间以下, 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以下为原则。但位于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 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 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数十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规模 经营之 前项偏远地区及特色项目,由当地主管机关认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实 施。并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 第 7 条 民宿建筑物

3、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分间墙之构造、走廊构造及净宽应分别符 合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 二、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超过二 百平方公尺者,其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该楼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 百四十平方公尺者,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楼梯。未符合上开规定者,依 前款改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精品文档 .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之民宿,其建筑物设施基准,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8 条 民宿之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间客房及楼梯间、走廊应装置紧急照明设备 二、设置火

4、警自动警报设备,或于每间客房内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 三、配置灭火器两具以上,分别固定放置于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有楼层建筑 物者,每层应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 9 条 民宿之经营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房及浴室应具良好通风、有直接采光或有充足光线 二、须供应冷、热水及清洁用品,且热水器具设备应放置于室外 三、经常维护场所环境清洁及卫生,避免蚊、蝇、蟑螂、老鼠及其它妨害卫生 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 10 条 民宿之申请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用用途以住宅为限。但第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并得以农舍 供作民宿使用。二、由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行经营。但离岛

5、地区经当地政府委托经 营之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设于集合住宅 四、不得设于地下楼层。 第 1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民宿: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或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 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处感训处分确定者 四、曾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刑法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 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五、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第 12 条 民宿之名称, 不得使用与同一直

6、辖市、 县( 市) 内其它民宿相同之名称。 第 13 条 经营民宿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缴交 证照费,领取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后,始得开始经营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影本( 申请之土地为都市土地时检附) 三、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簿)誊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 五、建物登记 ( 簿) 誊本或其它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精品文档 . 六、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七、责任保险契约影本 八、民宿外观、内部、客房、浴室及其它相关经营设施照片 九、其它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14

7、条 民宿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民宿名称 二、民宿地址 三、经营者姓名 四、核准登记日期、文号及登记证编号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民宿登记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当地主管机关自行印制。 第 15 条 当地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民宿登记案件,得邀集卫生、消防、建管等相 关权责单位实地勘查。 第 16 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应补正事项,由当地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 人限期补正。 第 17 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叙明理由, 以书面驳回其申请: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仍未办理 二、不符发展观光条例或本办法相关规定 三、经其它权责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

8、第 18 条 民宿登记证登记事项变更者,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 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地主管机关应将民宿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于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观光局 陈报。 第 19 条 民宿经营者,暂停经营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并 详述理由,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 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暂停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得 废止其登记证。 第 20 条 民宿登记证遗失或

9、毁损,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 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1 条 民宿经营者应投保责任保险之范围及最低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精品文档 .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前项保险范围及最低金额,地方自治法规如有对消费者保护较有利之规定者, 从其规定。 第 22 条 民宿客房之定价,由经营者自行订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变 更时亦同 民宿之实际收费不得高于前项之定价。 第 23 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房间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

10、,置 于客房明显光亮之处。 第 24 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民宿登记证置于门厅明显易见处,并将专用标识置于 建筑物外部明显易见之处。 第 25 条 民宿经营者应备置旅客资料登记簿,将每日住宿旅客资料依式登记备 查,并传送该管派出所 前项旅客登记簿保存期限为一年 第一项旅客登记簿格式,由主管机关规定,民宿经营者自行印制。 第 26 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伤害情况紧急时,应即协助就医; 发现旅客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并应即通知卫生医疗机构处理。 第 27 条 民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叫嚷、纠缠旅客或以其它不当方式招揽住宿 二、强行向旅客推销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费或以其它方式巧取利

11、益 四、设置妨害旅客隐私之设备或从事影响旅客安宁之任何行为 五、擅自扩大经营规模。 第 28 条 民宿经营者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确保饮食卫生安全 二、维护民宿场所与四周环境整洁及安宁 三、供旅客使用之寝具,应于每位客人使用后换洗,并保持清洁 四、办理乡土文化认识活动时,应注重自然生态保护、环境清洁、安宁及公共 安全。 第 29 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报请该管派出所处理 一、有危害国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携带枪械、危险物品或其它违禁物品者 三、施用烟毒或其它麻醉药品者 四、有自杀迹象或死亡者 精品文档 . 五、有喧哗、聚赌或为其它妨害公众安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行为,不听

12、 劝止者 六、未携带身份证明文件或拒绝住宿登记而强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险之虞或其它犯罪嫌疑者。 第 30 条 民宿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将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 住宿人数、经营收入统计等资料,依式陈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资料,当地主管机关应于次月底前,陈报交通部观光局。 第 31 条 民宿经营者,应参加主管机关举办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办理之辅导 训练。 第 32 条 民宿经营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 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维护国家荣誉或社会治安有特殊贡献者 二、参加国际推广活动,增进国际友谊有优异表现者 三、推动观光产业有卓越表现者 四、提高服务品质有卓越成

13、效者 五、接待旅客服务周全获有好评,或有优良事迹者 六、对区域性文化、生活及观光产业之推广有特殊贡献者 七、其它有足以表扬之事迹者。 第 33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身分证明文件,进入民宿场所进行访查 前项访查,得于对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时实施 民宿经营者对于主管机关之访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 3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民宿之管理辅导绩效,得对直辖市、县(市) 主管 机关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导考核。 第 35 条 民宿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发展观光条例之规 定处罚。 第 36 条 民宿经营者申请设立登记之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其申请换发 或补发登记证之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五百元 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之地址变更而申请换发登记证者,免缴证照费。 第 37 条 本办法所列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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