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研究(提纲).docx

上传人:夺命阿水 文档编号:579589 上传时间:2025-07-31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9.3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我国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研究(提纲).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我国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研究(提纲).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我国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研究(提纲).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我国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研究(提纲).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我国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研究(提纲).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对我国内部资本市场所得税政策的若干思考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会计学院毛夏鸾提要:资本市场可以分为外部资本市场和内部资本市场,不论是外部资本市场还是内部资本市场均需要税收政策的参与。为了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税收必须发挥其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本文在提出了“四个有利于”的税收政策倾向观点的前提下,主要探讨了在当前情况下如何完善优化现行的内部资本市场所得税税收政策,以推动我国内部资本市场的长足发展。我国资本市场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步发展起来的。由于建立初期改革不配套和制度设计上的局限,资本市场还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和结构性矛盾,制约了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

2、为了更好地发挥资本市场的功能,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资本市场发展做出了部署,在2004年初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也提出了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任务,即“以扩大直接融资、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目标,建设透明高效、结构合理、机制健全、功能完善、运行安全的资本市场。要围绕这一目标,建立有利于各类企业筹集资金、满足多种投资需求和富有效率的资本市场体系;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产品创新机制,形成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并举、股票融资与债券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产品结构;培育诚

3、实守信、运作规范、治理机制健全的上市公司和市场中介群体,强化市场主体约束和优胜劣汰机制;健全职责定位明确、风险控制有效、协调配合到位的市场监管体制,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需要相应的政策引导和支持。税收政策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乃致微观经济政策的主要组成部分,应该为资本市场稳定发展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为此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公众投资的税收政策,完善证券、期货公司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对具备条件的证券、期货公司实行所得税集中征管。”按照中央的要求,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去年和今年先后发布了关于资

4、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关于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6号)、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5ll号)、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就资本市场中的流转税和印花税以及所得税的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和规范。但是由于资本市场的复杂性,税收政策的调整和完善尚需作深入的研究,所以本文试图就我国内部资本市场中的若干税收政策倾向及完善优化税收政策问题做如下探讨。一、我国内部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倾向资本市场可以分为外部资本市场和内部资本市场。之所以出现内部资本市场是由于企业作为资本的使用者与外部资本市

5、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当这种不对称性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企业就会通过兼并等活动建立其内部资本市场,以满足生产和资源配置的需要。正如我国经济学家张维迎(1995)所说,外部资本市场向内部资本市场的转变实际上是制度变迁问题,在企业产权可以转让和交易之后,企业间的并购自然使得一些资源配置行为从市场转向企业内部,形成内部资本市场。在我国内部资本市场尚不完善的时期,我国的纳税人从间接融资转向直接融资的“跛行”过程中,利用税收政策促进资本市场的完善是非常必要的。税收政策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我认为我国内部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倾向应该贯彻以企业效益为中心,以获取财政收入为辅助的原则。为此本文提出四个“有

6、利于(一)有利于企业价值最大化,实现企业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企业价值最大化是现代企业理财过程中所追求的目标。该目标包括现金流量、风险管理和可持续发展三个内容。为了实现该目标,企业可以通过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的不同手段来获取收益。间接融资虽然风险较小,但是风险与收益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即风险越小,收益越小。相反,直接融资的风险较大,但是其收益也大。在间接融资受到国家金融政策的控制,如紧缩的金融政策或者扩张的金融政策,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干扰非常大的情况下,企业通过内部资本市场进行直接投融资就成为必然选择。如通过合理的企业并购活动,可以实现企业的规模经济、多元化经营、降低交易成本等效益,以实现企业价值最

7、大化之目标。但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尚不发达,使很多企业不原意进入资本市场,或者进入了资本市场,而没有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这固然与企业作为经营者在资本市场中不能驾驭“看不见的手”有直接关系,也与国家在税收政策方面没有给予适当的倾斜有关。为了能够给企业更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有利于增加企业的现金流入,防范投融资风险及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企业资产的的保值和增值,适当采取向企业内部资本市场倾斜的税收政策,在当前是完全必要的。(二)有利于经济资源的更优配置,实现经济结构的合理化内部资本市场中的各种活动都体现为资源的重新配置,由于内部资本市场中的行为操作均是高风险的行为,就决定了重新配置的资源不一定都

8、是更优状态。这是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即企业占有信息的局限性造成的。解决的办法除了使信息传递更准确及时以外,利用税收政策的导向性作用可以诱导投资者向国家鼓励的行业、产品、区域进行投资,使内部资本市场的资源得以重新配置,进而实现国家经济结构的合理化。()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完善和发展,化解资本市场的运作风险,实现和谐的企业竞争机制在我国,间接融资的比重较大,而直接融资的比重较小。这对企业融资和银行信用的发展都有着不利的影响。为了形成合理的储蓄投资机制,有必要大力发展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鼓励居民和非居民直接投资,并使更多的企业(包括各类企业)能够或愿意通过证券和债券市场来筹融资,这就需要抑制股市的高投机性

9、和高风险性,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持股市交投活跃,促进股民的理性投资。企业之间的竞争是由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决定的,一般人们认为该竞争是残酷无情的,其实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价值规律所引起的竞争应该是理性竞争。投资人在资本市场中的任何行为都应该是理性的,而不是非理性的,因为任何非理性的行为都会导致投资人的失败。和谐的企业竞争机制应该是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主观努力,包括税收政策的引导才能实现。税收作为再分配的手段,应该起到保护资本市场的作用,即对内部资本市场实行倾斜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实现和谐的而不是恶性的企业竞争机制做出努力。(四)有利于防范税收规避行为企业在内部资本市

10、场中的经济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企业之间的并购活动,企业的分立活动,企业的投融资活动,等等。税法在这些行为中均有许多征税或不征税的规定,这些规定除了具有财政目的以外,基本可以分为二类,一类属于鼓励性质的税收政策,一类属于抑制性质的税收政策。由于内部资本市场的各种行为的复杂性,纳税人经常利用这种复杂性进行规避税收的活动。当然这种规避税收的活动也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顺应了国家在内部资本市场中的经济政策,如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利用所得税的征与不征选择不同的近期顾维钧的“格林柯尔系“崩溃足以证明这一点。22并购方式实现税收规避;另一种是逆国家经济政策而行,如被投资企业对企业税后利润长期挂账不分配进行避税。所

11、以在内部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选择中,应该将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与税收政策结合起来,防范逆国家经济政策而行的税收规避行为,使税收政策更好地为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服务。二、完善优化我国内部资本市场的现行税收政策在企业内部的资本市场中,我国的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存在着许多差异。由于纳税人与征税人所处的地位、角度和立场的不同,差异的存在是客观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差异将是永久性的。但是有些差异则可以因时因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按照上述提出的四个“有利于”的税收政策倾向,本人就内部资本市场中的以下几种行为从税收政策方面做一些探讨。(一)为了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应该实行“二元所得税制度”关于

12、企业在资本市场中取得的资本利得是否征收资本利得税早有讨论,许多人认为应该开征资本利得税。从理论上讲,开征该税是有道理的。在各国的税法制度上,往往只对实现了的资本利得征税,这也符合税收的真实发生原则。但是这种做法会产生“锁定效应”。我国目前对企业实现的资本利得统一按法定税率33%征收企业所得税,过重的税收负担不利于企业内部资本市场的发展。为了贯彻上述的四个“有利于”,对于资本转让过程中实现的资本利得,我们不妨借鉴欧洲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如欧洲国家采用的“二元所得税制度”,即对资本所得适用较低的所得税税率,而对生产经营所得则适用较高的所得税税率。针对将来我国“两税合一”的改革趋势,本人认为对资本所

13、得减半征收所得税比较合适。因为现在各国均认识到,如果不削减对资本所得征收的所得税负担,资本就会流向国外,从而影响本国的经济增长。就连美国政府也在研究实行二元所得税的方案。(二)关于股息转化为转让所得的辨析及政策选择该问题的讨论与上述资本利得问题有关。根据国税发200345号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哈维S罗森在其所著的财政学一书中写到:“由于只有实现了资本利得才需要纳税,那些正在考虑出售资产或转移资产的纳税者必须把这样做会引起纳税义务这一点考虑进去。其结果是,他们也许不大会改变自己的资产结构。这种现象叫锁定效应,因为税制会把投资者

14、锁在当前的资产结构之中。这会造成资本的误置,因为再也不会有资本向回报率最高的领域流动了J美国卡托研究院税收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克里斯爱德华兹认为,“二元税率的计划将把公司所得税的税率从35%降到15%,把利息从公司所得税的税基中排除掉,使债和股同等对待。”摘自北京市国家税收研究会主办的国家税收参考。分配利润或者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做出上述的规定,我认为主要是防止企业对应分未分的利润长期挂账不分配,以避免因为地区的税率差而补缴所得税。对于该反避税条款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首先,股息所得与股权转让所得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投资收益。前者属于持有收益,是一种投资回

15、报。该所得在分配之前已经缴纳过所得税,对其再征收所得税是对同一笔所得重复征税。后者属于处置收益,是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其资产价值的上升或损失,代表着纳税人消费潜力的上升或下跌,因此属于收入性质。对其征税合情合理。其次,投资方应分享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税法的规定包括两部分收入内容。一部分是投资者投资后实现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另一部分是投资者投资前分配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这是因为会计制度和税法制度在“应分享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确认方面存在差异。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

16、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是按照税法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性质的投资收益。”该投资收益不限于企业投资后产生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即不论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投资前产生的还是投资后产生的,都是税后利润,都应该归入持有收益,不应该转为处置收益。由于资产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由于不及时分配会产生时间价值,相当于利息;另一部分是股票或者股权的价值反映,这部分价值

17、取决于股权收益的大小。这两部分价值的变化在未转让之前虽然没有实现,但它们不应该属于持有收益,一旦价值实现其应该属于处置收益。根据上面的划分,笼而统之的将“股权转让人因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者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是存在问题的。本人认为,为了合理的确认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应该按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与核算方法合理的确认投资者的处置收益和持有收益。对于持有收益应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于处置收益,为了贯彻完善资本市场,鼓励企业直接投资的经济行为,应该采取“二元所得税制度”。(三)对投资分回税后利润补税的异议及政策选择内资企业对外投资,不论是投资到联营企业,还是

18、投资到外商,其分回的税后利润,只要是投资方的税率高,被投资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外)的税率低(指法定税率),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就要按规定补税。这个政策是遵循了税收管辖权中的属人原则,即企业作为居民纳税人,其来源于各地的收入均应该按居民原则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从被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该在投资方按照税率差补缴所得税。但是,如果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其在投资地的所得已经按规定缴纳了所得税,对分回的税后利润再补税就道理不充分,因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地。”如果投资人在实际经营管理地已经缴纳了所

19、得税,取得投资收益再补缴所得税,就会逼迫投资人采取避税措施。再者,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中,对这种情况就没有规定要补税。如果只对内资企业采用这种政策,就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将来的“两税合一”。所以为了将来所得税制的完善,应该取消该政策。当然取消该政策后可能会出现资金向低税率地区的转移,以合法避税。这就需要在“两税合一”时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将地区优惠政策转向项目优惠政策方面。如果企业向国家鼓励类的项目进行投资而享受了低税政策,,即使存在规避税收的行为,也是国家希望看到的结果。(四)企业并购中资产负债率的确认应该有利于操作性在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中,国税发200011

20、9号文件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该规定值的商榷。税法应该是严谨的,而且应该可操作性强。什么叫做“基本相等”?什么叫做“几乎为零”?在判断上人的主观因素过多会造成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不均衡,所以应该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不同行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具体的比例,以便于征税人和纳税人掌握。(五)对债务转换为资本的所得税政策讨论在我国,债务转换为资本的典型情况是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债转股”企业。国家对“债转股”企业的

21、税务处理,在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债转股原企业将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消费税。债转股企业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债转股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利润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财政分享体制规定分别由中央与地方财政返还给债转股原企业,专项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并相应增加债转股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除了债转股的情况外,可转换债券也属于债务转换为资本的一种形式。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

22、展和完善,可转换债券(ConvertibleBond)这种在西方发达国家常用的融资方式,逐步在我国被广泛接受和运用。它不但开拓了我国企业的投融资渠道,扩展了市场投资方式,而且对于繁荣和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于1843年起源于美国。进入90年代后,可转换债券市场以相当快的速度扩展,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1992年,宝安集团在国内证券市场公开发行了我国第一只可转换债券,进行了有意义的尝试。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7年正式发布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指出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重点国有企业均可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对于一般股票和债券来讲,可转换

23、债券作为一种具有鲜明特性的混合债券,在资本市场运作时表现出它自身明显的特殊性。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券合同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之后,按规定的转换比率或转换价格转换成发行公司股票的债券。它是公司债券的特殊形式,也是一种混合型的金融产品,兼有债权性和期权性的特点。它的债权性体现在其转换成普通股之前,可转换债券的持有者是发行企业的债权人,享有定期获得固定利息的权利。如可转换债券在到期后仍未被转换成普通股,投资者有权收回债券的本金。它的期权性表现在它赋予持有者一种选择的权利,即在规定的时期内,投资者具有选择是否将债券转换成发行企业的普通股的权利。这样的选择权实质上是一种买入期权,在规定的转换期内,投资者既

24、可以行使转换权,也可以放弃转换权。可转换债券的价值可以由普通债券价值和买入期权的价值两部分构成。作为普通债券价值体现在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可转换债券债权性的价值,即如果可转换债券不具有转换权,它同样拥有与普通公司债券相同的投资价值,对于这部分价值的税务处理,一般是将我国可转换债券的部分品种在发行时就具有强制性转股条款,如南化转债、茂炼转债、丝绸转债。到期后可转债持有人无权要求清偿本金,公司有权将转债强制转股。债权人持有债券的利息收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中的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部分是期权性的价值,它体现在买入期权的价值上。买入期权价值是指可转换债券由于赋予投资者在规定时间内以约定的转股价值转换

25、成发行企业股票的选择权而具有的价值,可转换债券的期权价值是由其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两部分构成的。期权的内在价值(intrinsicvalue)指的是期权合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即期权购买者如果立即执行该期权能够获得的收益,它是期权价值的主要构成部分。假设条款规定的转股价值为每股X元,标的股票的市场价格为每股S元时,可转换债券期权的内在价值等于S-X。当股票价值不断上扬,且转换价格已确定的情况下,其期权的内在价值就不断增值。而当股票市价S小于转股价格X时,投资者将不会行使转换权,期权的内在价值就为零。对于期权的内在价值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目前我国的税法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其实它也属于资本利得的一种情况。

26、当股票价值不断上升的情况下,投资者的期权内在价值不断上扬,但是只要债券没有转换为股票,其价值就没有真实的实现,就不应该向其征收所得税。但是一旦债券转换成功,价值就会实现。本文认为,在没有实现价值之前,手持可转换债券者具有虚幻的纳税义务,一旦转换成功,虚幻纳税义务就应该转化为实际纳税义务,并应该采用上述的“二元所得税制度”完成纳税义务。期权的时间价值(timevalue)是期权购买者为购买期权而支付的费用超过该期权内在价值的那部分价值。期权购买者之所以愿意支付那部分额外费用,是因为他们预期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价格的变动,该期权的内在价值能够增加。如果设支付的费用为Y,则期权的时间价值=Y(S-X)o当Y-(S-X)S-X时,对于投资者是不利的,但是对于被投资者则是有利的。此时投资者不会行使转换。反之,如果Y-(S-X)S-X,则有利于投资者行使转换权。所以从税务处理上看,当投资者实现期权的内在价值时,其应纳税所得额应该是期权内在价值扣除期权时间价值的余额。由于期权的时间价值是一种费用支出,且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所以不应该将其纳入征税的范畴。但是作为取得费用的一方,则应该作为其他收入缴纳所得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济/贸易/财会 > 税收

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