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及其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 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 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
2、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 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 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 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 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 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 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 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
3、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 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 重大问题。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 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 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 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 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 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
4、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 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 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 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 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参 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
5、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 议,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 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 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 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 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团体、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 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事故防范能力。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 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 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 作的舆论
6、监督。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 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 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树立安全 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对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工艺技 术、原料成品、作业流程、人员使用等生产经营全过 程,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岗 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 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
7、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 围及考核标准;(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 核标准;(四)奖惩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 督考核。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 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 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 特点,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 查报告并存档备查
8、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 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组织研究安全生 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 查,接受工会、职工的监督。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 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
9、千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 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九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 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 产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 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生产经 营单位
10、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第二H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从 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培训档案:(一)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二)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 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四)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人员进行复工 培训;(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 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 列权利:(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 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三)获得并使
11、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体检;(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 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三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 行下列义务:(一)树立安全意识,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 品;(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 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12、三)及时发现、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 人或者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 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第二十五条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 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 员缴纳保险费。第二十六条 从事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 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以及金属冶炼、 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每三年对自身 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
13、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 外。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 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 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一)实行危险作业企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 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 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 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 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 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
14、位进行前 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八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通风系统和超限报警、防爆泄压、 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装置,使用防爆型电 气设备。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 下列措施:(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建立重 大危险源管理档案;(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 消除隐患;(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 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六)按规定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
15、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 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采取技术措施、管 理措施,及时消除,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 分析、如实记录。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 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窖井、 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 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 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16、理职责的 部门。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 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 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出租的生产经营场所 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向承租方书面告知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 安全生产要求;(二)统一
17、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多个 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三)定期检查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安 全生产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报告所在地的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 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变造、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二)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三)转让、转包技术服务项目;(四)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五)擅自更改、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六)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 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饪热源;使用 两个以
18、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 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第三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 目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 布局。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不得在本市外 环线以内以及各区的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 产、储存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督促限期搬迁或者转产。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建设项目,与周边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执行相应 类别的国家规定和标准。在已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
19、建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和标准。第三十八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 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 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应当与 登记注册地保持一致。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储存在专用仓 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 存,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载明 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种类和安全须知、灭火方法等注 意事项。禁止超范围、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禁止互忌危 险化学品混存。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 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 并将数据异地备份。第四十一
20、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生产经 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工 艺技术、设备设施变更的,应当先进行风险分析,制 定风险控制方案。第四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的 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重点化工企业, 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实时进行 监控,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控 系统联网。第四十三条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 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园区管 理机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科学评 估区域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 的措施。第四十四条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特殊需 要,公安交通管
21、理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划设危险化 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 输专用车道内通行。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区人民政 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 职责:(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政策和标准,分析预 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22、下级人民政府 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集中检查 和专项督查;(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相关应急救援工 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 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六)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 息化、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土房管、 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市人 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商务、教育、卫生、旅游、水务、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市人民
23、政府规定的 部门职责分工,在管行业的同时,负责本行业相关安 全生产管理督促检查工作。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 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和 行业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 培训教育等情况。(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 行政处罚。(四)组织开展行业或者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指 导、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监督检查中 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五)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制定 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
24、产应急处 置和救援,组织、参与或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第四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实 行挂牌督办。第五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 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第五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 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培训教育、 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 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公共安全基础设施以及执 法装备配备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预算。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
25、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负责 人考核评价、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 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 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 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督促整改, 并形成约谈记录。第五十三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和谎报瞒报事故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 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五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第五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应急救援体系
26、和应急指挥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物资储 备库,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 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 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 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规模较 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 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 伍。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
27、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 预案,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 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第五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 负责:(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 行调查。(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
28、中未造成人员重 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 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 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应 当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直接组 织调查。第五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 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 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 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 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 如实反映。市和区人民政
29、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 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第五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 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落实整改措施。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 实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第六十条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 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 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进行自查,或者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 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30、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 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 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 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 录的,责令
32、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 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
33、偿责 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 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租单位的 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供应 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 定,未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发生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 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未 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 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七章附则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