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工作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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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河道管理工作方案 特征码 rvMAvSxcTBpqYDFHdNSP *市人民政府令*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 23号 *市河道管理办法已于*年 6月 12日经市政府第 3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年 9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年八月九日 *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 湖泊堤防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 第 2 页 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 道管理条例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 人工水道、沟渠、撇洪沟、塘坝等

2、) 。 第三条 我市对河道的管理按水系实行分级管理与统一管 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区建成区内的河道仍按现有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堤防中的涵闸、通道闸按照“谁使用、谁受 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使用者或受益者负责闸门和启闭机的 运行、管理和维护(包括汛前封闭、汛中看护、汛后开启等) , 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 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 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 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水行政

3、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主管机关,县(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 道的防洪标准; 第 3 页 (二)审查和转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并监督实施;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 促实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综合 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八)负责处理一、二级堤防和跨县(区)河

4、道管理方面 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转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 规划设计;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 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 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 造和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 4 页 第十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 关授予的职权,具体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5、繁昌县、三山区设立的长江河道管理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河道管理 机构的指导。各县设立的内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内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五万亩以上圩口按管辖区域设立的河 道管理机构,行使县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管辖区域 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 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市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由工程所在 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河道主管机关初审,逐级上报 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在城

6、南、城北防洪圈堤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 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河道主管 机关审查; (三)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河 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县(区)的河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涉及岸线的,应依法取得岸线使用许可;涉及航道的,应 事先征求交通、海事、港航部门的意见。 第 5 页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或个人,必须按审查意见和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 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 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 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第十四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

7、主管机关确定 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的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 水位,并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 要求。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 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 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 准。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工程所涉及堤段的维 修、管理和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 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检 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本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履行

8、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 第 6 页 车辆不得通行;已铺路面的堤防,除防汛抢险车辆外,河道管 理机构应根据路面铺设标准对其他车辆限制通行。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沿河城镇 在编制和审查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 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 、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 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内 的区域;长江干堤及其成圈堤防的以山代堤段,其管理范围不 小于相邻堤防的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

9、,凡已预留、征用、划 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 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市、县(区)人 民政府登记造册,确权发证,埋设界桩,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管理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使用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监督、 管理。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江堤,临水侧不得少于 50米,背水侧不得少 于 30米; (二)市区的钢筋砼防洪墙,临水侧所有的坡地、滩地, 第 7 页 背水侧从原土堤脚起不得少于 10米,从防洪墙起不得少于 15 米;土堤临水

10、侧不得少于 3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 20米; (三)5 万亩以上圩口堤防,临水侧不得少于 30米,背 水侧不得少于 20米; (四)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少于 10 米。 第二十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 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 管理,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 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 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沉船、排筏; (二)擅自在堤防、护堤地范围内建房、放牧、开

11、渠、打 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 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 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第 8 页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通道内栽植高杆 作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 工作需要除外)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墙顶平台及通道行驶各类车 辆,损坏防洪墙设施、翻越栏杆、穿越和跨越防洪墙进行黄砂 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

12、关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 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内河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 书,方可开采;在长江河道内采砂依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长江堤防、城市圈堤、5 万亩以上圩口堤防 等重要堤防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一般堤段管理范围外 100米 内,砂基堤段管理范围外 200米内) 。在安全保护区内一般不得 钻探、爆破、挖矿、打井、挖塘等

13、,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 第 9 页 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傾倒、 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 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单 位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排污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水、土资源,应符 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和水 工程。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当地河道管 理单位同意,严格控制占用时间,并按规定向河道管理部门缴 纳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七条 下列阻水障碍,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

14、以清除: (一)严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 修建影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二)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高杆植物(防浪林 除外)及其他阻水建筑物; (三)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建的影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 堤; (四)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灰、垃圾、泥土等; 第 10 页 (五)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 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 长江干堤、5 万亩以上圩口堤防堤身及护堤 地内已有的各类危及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

15、的阻水及危及防洪安全的 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 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 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县(区)防汛 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的运行管理费用,按照分级管理、分 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 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依 据规定向受益区的工商企业、农场、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 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河道主管 机关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

16、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 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 11 页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等,必须向河 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统 一管理,专项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作他 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 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职权,责令

17、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 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 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 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 个人负担,并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

18、第 12 页 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 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 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 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9、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堤防、护坡、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 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 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在长江河道内非法采砂的,按照长江河道 采砂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 第 13 页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和闸管单位的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 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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