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讲稿】《华洋诉讼判决录》与中国近代社会演讲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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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华洋诉讼判决录与中国近代社会演讲范文 特征码 tTZbhtPaMKtpHiDKpGxU 在距今近九十年的清末民初,当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民刑 事纠纷时,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其依据的原则是什么?当时的 中国人包括在华的外国人对这种诉讼活动是一种什么态度?等 等。 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对此作了很好的回答。它用一份份 真实的判决书,向我们显示了一幅当时中国人与外国人打官司 的生动图景,为我们了解近代中国在华洋诉讼活动中法律运行 乃至整个司法制度运行提供了珍贵的第一手资料。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领事裁判权的运作以及存废提 供了非常重要的实际证据,并补充了文献资料的不足。 据史籍记载,领事

2、裁判权首次出现于 1843 年 10 月英国政府强 迫中国政府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之中。该章程第 13 款 规定:“凡英人控诉华人时,应先赴领事处陈述。领事于调查 所诉事实后,当尽力调解使不成讼。如华人控诉英人时,领事 均应一体设法解劝,若不幸其争端为领事不能劝解者,领事应 移请华官共同审讯明白,秉公定断,免滋诉端。至英人如何科 罪,由英人议定章程法律发给领事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以 中国法论之。 ”1紧随英国之后,美国、法国、瑞典、 第 2 页 挪威、俄国、德国、葡萄牙、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 意大利、奥地利、日本、秘鲁、巴西、墨西哥等 15 个国家也在 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 按照

3、英、美、法以及瑞典、挪威与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当 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一、华洋混合之民事案件,由中 外官员各自调处;如调处不成,则由中外官员会同讯断。二、 华洋混合之刑事案件,中国人由中国地方官按中国法律审断, 外国人由各本国领事按其本国法律审断。三、纯粹外人案件, 或外人混合案件,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 由于在领事裁判权之下,中国的主权受到了严重侵害,因此, 自领事裁判权产生之日起,就遭到了中国人民的强烈反对。 19XX 年由沈家本(18401913)主持的清末的法律改革运动、 19XX 年爆发的辛亥革命、19XX 年中华民国的建立,以及中国人 民持续不断的反抗帝国主义的斗争,对领事裁

4、判权制度都给予 了沉重的打击。在此前后,迫于人民的压力,当时的中国政府 也开始了废除领事裁判权的种种努力。 19XX 年中英马凯条约第 12 款提出了一俟中国法制完备, 英国即撤消在中国的治外法权(即领事裁判权)的主张。19XX 年的中美商约 、 中日商约 、19XX 年的中葡条约 、19XX 年的中国瑞典条约 ,也都有此规定。而 19XX 年中墨条约 到期后,并未续订,故事实上墨西哥已从 19XX 年起放弃了在中 国的领事裁判权。1917 年,中国又废除了德国、奥匈帝国在中 第 3 页 国的领事裁判权。随后,在 20 年代,又相继有俄国、葡萄牙、 丹麦等一批国家撤消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因此,

5、虽然在形式 上,各列强在华的领事裁判权是在 1943 年撤消的, 但在实际生活中,领事裁判权在清末民初已开始动摇。而为此 提供第一手资料的,就是华洋诉讼判决录 。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提供的材料来看,该书收录的案件,起 自民国 3 年(19XX 年) ,终止民国 8 年(1919 年) 。从时间上看, 刚好是中国政府和人民为废除领事裁判权交涉斗争的时期。但 从里面的案件来看,当时的领事裁判权与 19 世纪下半叶的已有 诸多不同。 在 19 世纪 60、70 年代发生的一些案件,如通商条约章程成 案汇编登载的“华商欠洋债以入官屋契作抵,查参疏忽地方 官” (同治 XX 年,即 1872 年) 、 “

6、英人枪毙华民拟绞决” (同治 8 年,即 1869 年)等案件来看,外国领事均直接参与审理。而 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凡是 洋人告华人的案件(也有一些是华人告洋人以及洋人告洋人) , 领事都已不参与直接的审理, 而是由当事人请求领事署谘请设在各省的交涉公署函请中国政 府地方审判厅讯追审理,或者干脆由当事人直接向地方审判厅 起诉。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由领事参与或指导诉讼的案 件一个也没有,都是由中国法院的法官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 作出判决的。这说明,领事裁判权虽然在文献记录中迟至 40 年 第 4 页 代才被废除,然而事实上在清末民初已经受到抵制。至少因涉 及案件的种类以

7、及性质的不同,其贯彻的程度已大为减轻、适 用的范围已大为缩小。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清末民初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 提供了第一手的素材。 根据史籍的记载,清代的司法制度,是由三司,即刑部、大理 寺和都察院管理诉讼。到清末,这种体制得以改变。19XX 年, 清政府将刑部改为法部,为司法行政机关;将大理寺改为大理 院,并在地方设立了审判衙门,专司审判事务。 19XX 年和 19XX 年,清政府分别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和法院编制法两个法律。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凡审判 案件,分刑事和民事两项。前者指因诉讼而审定有否犯罪的案 件;后者则是通过诉讼来审定其理之曲直的案件。同时,这两 个法律又规定,

8、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凡民事、刑 事案件,向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 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 高等审判厅判决,即为终审。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地方审判 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控诉。 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告。大理院判决,即为终审。 但高等审判厅有权审判“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第一审案件, ” 大理院有依法审理特别权限之案件。此外,该两个法律还规定, 第 5 页 在审判制度上采用资产阶级的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 公开审判原则以及第二、第三审判决的合议制度,并建立了由 大理院执行的“复判”制度等。1

9、0 中华民国建立以后,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都曾发布命令, 明确宣布保留和沿用清末的现行法律(此点后面将作进一步论 述) 。那么,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的这种命令是否得到了贯 彻?即清末民初中国的司法制度究竟是一种什么形态?华洋 诉讼判决录为此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 从该判决录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法院的运作实际,与上述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 致的。同时,北洋政府在清末法院编制法的基础上,于 19XX 年 9 月公布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 ,19XX 年 4 月公布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 ,19XX 年 4 月 5 日 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等,11而这些

10、法律规 定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也完全得以贯彻。如由于华洋诉讼的特殊 性,故这些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都是地方(如天津县、万全县 等)审判厅。当事人如不服其判决,就上诉至第二审法院即直 隶高等审判厅。当事人如再不服,就可以上告大理院。大理院 或亲自作出判决,或驳回上告让直隶高等审判厅重新审理。大 理院的判决是终审。 除审判机关外,还于各该级审判厅官署内设置总检察厅、高等 第 6 页 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 独立执行检察职权。在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 都由检察官莅庭执行检察官职务。12 当然,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得知,直隶高等法院 在受理案件时,在程度上,除适用上述清

11、政府和北洋政府的各 种诉讼法律、法规之外,还适用民国 3 年至 8 年这一段时间内 大理院、司法部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命令和判例。13 华洋诉讼判决录对了解清末民初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提供 了重要线索。 从该判决录来看,当时在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民刑事纠 纷时,适用的原则是很丰富的。当时适用的法律渊源大体有如 下几种: 法律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曾制定了公司律 (19XX 年 12 月) 、 破产律 (19XX 年 4 月) 、 清现行刑律 (19XX 年 5 月) 、 清新刑律 (19XX 年 12 月) ,以及前述各级审判厅试 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等。 19XX 年 1 月 1 日

12、成立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援用清 末的法律。4 月 3 日,参议院经二读会决定(省去三读会)同 意援用清末的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律、商律、违警律和 新刑律。 “惟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 第 7 页 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 ”14关于清政 府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亦准暂时适用。 中华民国的实际权力,不久就落入 19XX 年 4 月组成的以袁世凯为头子的北洋政府手中。该政府在继续援用 清末法律的同时,一方面,对一部分法律(如清新刑律等) 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又颁布了一批特别法,如戒严法 (19XX 年) 、 治安警察条例 (19XX 年)

13、、 官吏违令惩罚令 (19XX 年) 、 妨害内债信用惩罚令 (19XX 年) 、 私盐治罪法 (19XX 年)等。但在民商法领域,由于立法的速度十分缓慢, 15故北洋政府不得不明确规定:“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 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团体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 前清现行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事之规 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 ” 16 就清现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而言,当时这部分的法律主要涉 及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 债,以及户部则例中的户口、田赋等。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由于其收录的案件是自 19XX 年至 1

14、919 年,故里面有不少案件,确是按照清末现行刑律中的民商 事部分审理判决的。17 判例 判例也是当时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就北洋政府而言,它 第 8 页 在援用清末的法律、颁布大量法规的同时,还公布了数量众多 的判例和解释例。据统计,从 19XX 年到 1927 年,大理院汇编 的判例就有三千九百多件,公布的解释例有二千多件。18从 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当时适用判例的情况并不少见。比 如,在“周筱舫与德商北清商务公司因批货纠葛一案” (本书第 138 页,以下引本书只注页码) , “崔雅泉与日商安达纯一因商标纠葛一案” (第 178 页) , “德 商威尔第与比商义品公司因债务纠葛一案”

15、(第 237 页)等, 都或者是全部适用大理院的判例以及其他地方的成案,或部分 地适用大理院以及高等审判厅的判例。 习惯 由于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处在急剧变革时期,新的法律关系的大 量出现,立法未能跟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虽然北洋政府 规定仍适用清末现行法律,但在许多领域,法院在实际操作时, 仍然没有法律可依,从而不得不求助于习惯。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来看,当时适用的习惯主要有商事 活动中通行的惯例(第 132 页) 、民间的借贷习惯、 契约出现纠纷时的责任分担习惯(第 9 页、第 222 页) ,民事诉 讼适用当事人主义,凡当事人已有协议须遵守协议的习惯(第 55 页、第 159 页) ,

16、审案中法官劝争息讼的习惯(第 159 页)等。 情理 第 9 页 人情事理,在中国古代曾是司法实际部门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至近现代,这一传统仍然得以保留。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 看,有适用“法理”的(第 33 页、第 158 页等) ,有适用“条 理”的(第 48 页、第 178 页、第 180 页、第 230 页等) , 也有适用“法的 精神”的(第 212 页等) 。此外,还有一些案件在处理中, 也适用了外国民商事法律如法国、德国民法典中一些通行的原 则。19 华洋诉讼判决录还帮助我们纠正了一些以前一直流行的片 面的观念。 比如,在许多教科书以及我们的观念中,清末民初我国已经沦 为半殖民地,

17、是西方列强骑在我们头上作威作福的时代。在中 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刑民事纠纷时,法院也都站在洋人一边, 偏袒洋人,欺压国人。然而,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来看, 情况并非全部如此。 当时的法院,虽然从整体上来说,是维护北洋政府、保障西方 列强在华利益的工具,但由于相当一部分法官的努力,大多数 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以事实、以证据为本,以法律、以判例、 乃至以社会公理为据的,比较公允、合理,并没有偏袒洋人。 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在“比商天津电车公司与孙恩元因赔偿损害一案判决书”中, 第 10 页 当比商公司代理人宣称:“孙二庆(孙恩元之子)自己赶抓电 车,以致坠落被轧身死,是其致死之原因。由于自己之过失,

18、 公司已出葬埋费三十元。原判更令负担抚恤费一百元,虽为数 不多,然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时,法院予以严正反驳: “孙二庆之被轧身死,虽由于自己之过失,然该车中之司机卖 票等人,亦未免太不注意。孙二庆虽属幼童,尚无十分能 力,然以后之希望甚大,岂仅一棺木费三十元即足为抚恤之资 耶?至谓抚恤费太重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查人命至重, 岂能任其常有!即令以后遇有此事,亦应从优议恤,以重生命 而保公安” (第 24 页) 。 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类似这样以同情有道理之弱者的判 决词为数并不少。从该判决录所收集的判决书、决定书来看, 除极个别外,20其处理结果都可以说是比较公正合理的。 华洋诉讼判

19、决录共收五十份民事判决书、十九份民事决定 书,以及九份刑事判决书。在五十份民事判书中,除七份系因 当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发回重审的之外,其他四十三份, 都是各县(主要是天津)地方审判厅为一审、直隶高等审判厅 为二审的案件。在九份刑事判决书中,除一份系当事人上告大 理院,由大理院发回重审的之外,其余八份也是直隶高等审判 厅审结的案件。而十九份民事决定书,则都是由直隶高等裁判 厅作出的。 第 11 页 认真阅读、仔细分析一下这些判决书或决定书,我们可以得到 如下几个印象: 第一,当时的华洋诉讼,似乎主要涉及借贷、买卖、地产、商 标、损害赔偿、侵占公司货款、伪造货币、伪造印章和文件、 诈欺等财产

20、方面,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有关身份方面的诉 讼判例在该判决录中一点也没有得到反映。如果不是华洋诉 讼判决录不收这些领域的判例的话,那就表明当时华洋诉讼 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很少,或几乎没有发生。 21 第二,当时社会上人们的诉讼意识还是比较强的,这从本书中 许多中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应答“官司”中可以看到。尤其是 在许多案件中,中方当事人均是一审不服告到二审,二审不服 告到三审,三审不服又上告,表明了当事人希望自己的纠纷能 够得到公正解决的强烈意识。这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我们时常 认为当时的中国人诉讼意识不强的传统观念。 第三,清末民初的审判衙门从总体上维护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 权,包

21、括对讼费也非常强调,确有“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 进来”的色彩,但当时也有不收讼费的情况(第 266 页) 。 只是这种“讼费援助申请”占的比例很小而已。 第四,当时的判决书是非常讲究逻辑推理,以及文章风格的。 对控诉人的控诉理由,法院都是严格依据证据、法律、法理, 层层分析,详细辩明,有话则长,无话则短。最长的判决书 第 12 页 (“日商加藤确治与索松瑞等因违约涉讼一案” )竟长达 28 页, 共 2XX 多字, 而最短的才十几行字。这种依照案件的内容来制作判决书的精 神,对我们目前的司法审判工作,仍具有参考的价值。 第五,尊重当事人,注重调解,努力促使人们息讼,强调社会 的安宁。这在该判

22、决录中也有很多的反映(第 159 页、第 222 页等) 。 第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虽然已经分开,但这种分开是不彻 底的。比如,民事审判厅的许多推事就兼刑事审判厅的推事。 尤其是在审理刑事案件“架利的姆等诈财及伪造货币未遂由大 理院发回更审一案”时,由于难度较大,合议庭的全部人马 (审判长推事吴荣、推事李兆泰、高梦熊,书记官郭振铨) 都是民庭的人。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 审判事务的影响。 第七,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其他一些法 律原则的实际运行状况,如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告审书面审理 原则、诉讼费严格由败诉者承担原则,等等,这些,对我们了 解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也

23、是不无帮助的。 在不平等条约,即以领事裁判权为前提之下的华洋诉讼的历史, 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但是,作为和平友好国际交往的保障,在 以彼此尊重、平等互利为前提条件下的华洋诉讼将会持续下去。 第 13 页 注: 1 引自孙晓楼、赵颐年编著:领事裁判权问题 (下) , 商 务印书馆 1936 年版,第 166 页。 吴昆吾著:不平等条约概论 ,商务印书馆 1933 年版,第 913、1011、1723 页。 101418 见张国福著:中华民国法制简史 ,北京大学 出版社 1986 年版,第 5153、87、150 页。当然, 整体的事实上的废除,则是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 事了。 见

24、通商条约章程成案汇编卷二十六页六、二十六页九。 前者有本书第 45 份民事判决书:“范树仁诉德商禅臣洋行” 。 按照文献上记载,中国废除对德国的领事裁判权是在 1917 年(民国 6 年) ,但从此案看,当时才 19XX 年。后者有第 41 份 民事判决书:“奥人阿克第与法人麦兰等诉。 ” 1116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史 ,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 第 550、544 页。 12 参阅本书第三部分,即刑事判决书部分。 13 如在李陶孙与美商经理崔炳臣等因货款纠葛一案判决书中, 直隶高等审判厅民三庭就宣称:“本案系查照司法部音电,本 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未结之案,以单独制行之,合并声明。 ”

25、15 第 14 页 19XX 年由法律编查会在现行刑律民事及历年大理院判例的 基础上编成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1921 年,北洋政府的修 订法律馆全面编纂民法典,至 1926 年各编陆续完成。但该法典 始终未能正式颁行。见前引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史 ,第 545 页。 17 参阅本书第 17 页,第 159 页,第 222 页,第 238 页等各 案。 19 见“德商捷成洋行与何云轩等因批货纠葛一案判决书。 ” 20 如对“崔雅泉与日商安达纯一因商标纠葛一案”的二审(包括 一审)判决,应当说是明显偏袒日商一方的。它将两种一般人 都可分辨出不同的商标定为相类似,因而判中方(崔雅泉)仿 冒日商的商

26、标,并责令崔雅泉自己出钱收回已批发出去的商品, 让日商销毁(第 179 页) 。当然,最后大理院驳回了二审的不合理判决。 21 从比它更早出版的通商章程成案汇编 (光绪 12 年, 即 1886 年印行)和华洋诉讼例案汇编 (姚之鹤编,商务印 书馆 19XX 年版)来看,笔者的上述看法是正确的。因为前者在 卷二十四至二十七中,共收成案 32 个,涉及的都是违反中外条 约规定的旅游、走私军火以及其他违禁物品、租税、采矿纠纷、 杀人、抢劫、窃盗、伪造货币等;而后者在第二、第三、第四 编中收集成案近 100 多个, 第 15 页 主要也是关于钱债刑杀方面的,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 一个也没有。 字库未存字注释: 原字为钅右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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