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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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 特征码 MTPWHxeCuWvoPqouYoDu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和引导土地市 场,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价管 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基准地价的制订、更新,开展地价动态监 测工作,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活动进行监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

2、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 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价包括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定 第 2 页 地价、出让底价、土地租赁价格、交易地价等。 基准地价是指城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商业、工业、住 宅等各类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 件下,具体宗地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出让底价是指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达到的地价水 平和相应的产业政策,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 标准。 土地租赁价格是指国有土地采用租赁方式时土地使用者支 付的年租金标准。 交易地价是指土地

3、使用权交易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 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包括出让价格、转让价格、 抵押价格、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地价集体会审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成立地价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县基准地 第 3 页 价的审核、重大项目地价的确定等。市地价管理委员会由市政 府领导担任主任,各区和有关市级部门领导任成员(见附件) 。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地价评审小组,负责集体会 审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 始价、底价。 前款中有重大影响和有争议项目的地价确认,由地价管理 委员会会审确定。 第六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发布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

4、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 价,基准地价一般每 3 年更新一次;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按规 定经上报审核批准后,在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地价动态监测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地价变化情况进行 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第八条 本市实行地价评估制度。 第 4 页 地价评估必须由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具备土地评 估资格的机构,按照等级规定的范围评估。评估时必须采用两 种以上的评估方法。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清产核资涉及土地使

5、用权价格的;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等引起土地使 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有偿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的; 第 5 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 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以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 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11 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标底或者 底价。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协 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6、规定 (国土资源部 21 号令)执行。出 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省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时,土地租金的标准按以下方式确 定: (一)以租赁方式提供建设用地时,根据土地租赁年限, 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 第 6 页 利率确定; (二)以租赁方式提供新增建设用地时,土地使用者已缴 纳相关征地成本费用和土地开发费用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 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减去已缴纳费用后,依 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 按照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

7、原 利率确定。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折算 的最低租金标准;基准地价调整后,年租金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补交的地价款按 照评估后地价评审小组会审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一定比例计算, 最低收取标准为: 商业用地:70%; 住宅用地:60%; 第 7 页 工业用地:40%。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房地产抵押 权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 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 受偿。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交易地价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 于签订转让、出租

8、、抵押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到土地所在地县 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 价格、成交价格、抵押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 20%以上的,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土地,纳入 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诚信管理制度。 凡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 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 第 8 页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土地评 估中介机构需每年 1

9、月 31 日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 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地价评估 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 告书。 评估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区内做出的地价评估结果,应报评 估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省 属企业改制或上市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初审、备案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价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参照市、县土地市 场价格进行评估。禁止按照客户要求随意高评或低评地价,以 及其他不正当从业行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评估机构及其 人员执业档案,将土

10、地评估机构的机构和人员执业情况、违规 行为、社会投诉情况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 第 9 页 况等,记入其执业档案,提供社会查询;对其违规行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或提请授予其资质的注册机 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地价会审中存在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违规、 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泄露出让标 底或底价的、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减 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XX 年 10 月 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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