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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论电子商务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特征码 mPxoVBafvmjAYJAOcAqy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 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这个制度古 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 2000 年的生长, 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很大变化。 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 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 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今就陪审制度的古典形态、 陪审制度的典型态度、陪审制度的变易形态、陪审制度的中国 形态作一论述。 一、陪审制度的古典形态 从法律史的

2、角度看陪审制度,我们不难在古希腊和古罗马 这个西方文明的源头看到其形态的踪影。 (一)古希腊 第 2 页 顾准先生在他的希腊城邦制度一文中写道:“古希腊的梭 伦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原意当是作为法庭的公民大 公其实际状况,不外行政官员于市集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 而由有空暇时间的若干公民参加,但是把这种办法制度化起来, 则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 ”1在梭伦改革之后,公元前 509 年“克利斯提尼改革”中,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参 政权可当选陪审员、 “五百人大会”议员和行政官员,并建立陪 审制度,为了使犯罪者得到公平审判,由每个部落从年满 30 岁 以上的雅典公民中选举陪审员若干名,组成

3、“陪审法庭” 。凡遇 重大案件,陪审员参与调查,后由陪审法院下设的委员会进行 公平审判。 2在“伯里克利立法”中,创设有 5000 人陪审员 的法院,每 50 名陪审员设立一个分院,在审判中采取多数票表 决制。 现以一个实例来看,古雅典陪审法庭的审理活动。公元前 399 年,年已七旬的哲人苏格拉底被雅典陪审法庭判处死刑,在众 位弟子面前饮下毒鸩,从容就死,整个案件完全是依照雅典城 邦公律来审判的。起诉人是三位雅典公民,以美莱特斯为首, 他们依法指控苏格拉底不敬神和敬事新神,受到专门负责有关 敬神审判的程序很复杂但又很民主。不同于现代,雅典的法庭 不设法官,只设主持官,负责审判并维持法庭的秩序,

4、判决的 第 3 页 权力则在陪审团。陪审团成员从公民群体中抽签产生,挑选 5000 人。法庭开庭之日,城邦官员事先根据案件大小确定审判 每件案件所需陪审团规模,从 5000 名陪审成员中抽签选出从 5 人至 2000 人不等,开庭之日,再以抽签将这些陪审员分配到不 同的法庭,审理不同的案件。开庭前每个陪审员都分得两块小 金属牌,一个铸着“有罪” ,一个铸着“无罪” 。当双方提出证 据后,陪审员把一块牌放入一个罐里,最后点数。审判苏格拉 底一案的陪审团由 500 人组成。 法庭上的审判同样不同于现代。先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为自己辩 护,并进行举证;之后陪审团举行第一次投票,决定被告是否 有罪;最后如

5、果判定被告有罪,则由原告和被告本人分别提出 刑罚,再由陪审员投票选取其中之一作为最终的刑罚。苏格拉 底在第一轮投票中以 280 票对 220 票被判有罪;随后提出对自 己的处罚,即罚款 100 德拉克玛,理由是自己非但无罪反而有 功。由于此一刑罚太不合情理,反而迫使部分本来同情他的陪 审员转向选择原告提出的刑罚,以 360 票对 140 票被判死刑。 用现代人眼光来看,苏格拉底之死形成难以解开之结。但是, 一定要明确,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及陪审制,和现代民主政治及 陪审团殊为不同,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个体一面从属于群体, 一面却享有作为个体独立性,享有自由。但在古希腊民主政治 第 4 页 中,个体是

6、完全从属于群体的。按亚里士多德的说法,个体只 有在属于城邦(亦即群体)时才具有存在的意义,不属于城邦 的个体要么是鬼神,要么是兽类。 3 (二)古罗马 在意大利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表明,早在古罗马王政时期,库 里亚民众会议就具有司法职能,民众会议主要在严酷条款法 规定的申诉制度下启动它的司法功能。历史记载中比较典型的 例子是:执政官奥拉兹(Orazio)因杀死姐姐,被“敌对行为 两人审委会” (du-ouviriperduellionis)判决犯有“敌对行为” , 4奥拉兹提出“申诉” ,得以在民众会议上重新争辩该案件。 正是“申诉”导致以民众作为法官的诉讼程序的开始,使民众 审判合法化。 在古

7、罗马共和宪制时期,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 出现了独立的陪审团。在“本波铜表”上记载:法律规定在索 贿罪的审判中,应当挑选一个陪审团,由裁判官准备一份从骑 士中选出的 450 名市民的名单,每个诉讼的控告人均应当从此 名单中挑选 100 人,并将中选者名单通知被指控者,后者从该 100 人中选出 50 人组成陪审团。陪审团在诉讼结束时应提供表 决意见:表示开释或判罚,裁判官不参加表决。在古罗马帝国 第 5 页 时期,公元 353 年古罗马帝觉得陪审团权力太大,废除了该制 度。公元 476 年西马罗帝国为日耳曼人所灭,其法律制度随之 没落,散乱地存在于蛮族部落中。由此看来, “陪审”的概

8、念和 制度在古典意义上的源头是古希腊和古罗马。虽然古典“陪审” 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义,但它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 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体现。正是这个文 明的源头为欧洲的法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 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对后来欧洲法律和文化 的影响意义深远,并通过欧洲对世界地区产生影响。 二、陪审制度的典型形态 陪审制度是世界司法制度发展史中的一个源远流长的制度,也 是一个起过重要作用的制度。一般以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为 其典型形态。 (一)英国 1陪审制度的由来 陪审制度的出生地问题是法制史上的一长期争论不休,一直也 没有确定结论的问题。但大多数

9、著作则认为陪审团的真正出生 第 6 页 地要到英吉利海峡对岸的大陆上寻找。具体地说,是在 9 世纪 早期封建的法兰克王国,国王为了了解其统治情况而建立的一 种询问制度。开始时,这个制度似乎更多地运用于行政,即强 迫一些人向国王派出的官吏报告国王所欲了解的情况,后来它 被运用于司法方面,由法官或行政长官挑选知道真相又诚实可 信的若干人,宣誓讲出的案件真相,作为裁决该案件的依据。 加洛林帝国崩溃后,这种制度传到了诺曼底新的公爵地,在这 里,陪审制度的运用与在法兰克王国一样,是统治者维护其本 身利益的一个特别严厉的工具。 1066 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征服者与被征服者尖锐的 民族矛盾,使得统

10、治者深深地感到了解民情并制定相应的对策, 对于他们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在大 陆上使用多年的询问制度成为他们达到这一目的的得力工具。 诺曼底征服不久,这种询问制度便出现于英格兰了,通过强迫 村庄居民回答郡守的提问,许多对国王有价值的情报、 “恶行者” 、秘密犯罪以及居民对某些人怀疑等情况为国王及其官吏所获 得。同时,这样做的结果,还使国王获得了财政上的利益。征 服者威廉曾命令其官员逐村逐区地召集一些人询问土地、人口 等情况,对这些询问的回答构成了英国历史上著名的“末日审 判书” ,这对政府的财政、税收政策的确定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我们看到,诺曼底征服后的一段时间里,陪审制度

11、也主要应用 第 7 页 于行政和财政方面,正因为如此,英国法学家给陪审团所下的 定义是“一个由公共官吏订的,在发誓的基础上回答问题的邻 里组成的团体” 。这里没有把它仅局限在司法方法。 5 亨利二世(1154-1189)时期,陪审制在应用于行政财政事务的 同时,广泛地应用于司法上。古典陪审团首次出现于土地诉讼 中,其作用是证明国王的和平受到了破坏。当这样的诉讼出现 时,法院便发给原告一种令状,命令他将邻居中与当事人无关 的 12 人带到法院,发誓陈述真相,作出证明;可由司法大臣发 布一个令状给争执土地所在郡的郡守,命令他召集 12 个“合法 良民” ,当巡回法院进入该郡时作出裁决,这个裁决就是

12、对令状 中所提问的争执土地的不法侵占是否发生的答复。1166 年亨利 二世克拉林顿诏令将陪审团要予以证明和控告的范围扩及几乎 所有重大刑事案件。 2早期陪审制度的发展 我们可以看到,早期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身份与其说是审判官 不如说是证人。陪审员们作出的裁断,完全基于他们本人对争 议事实的了解,这样一个案件陪审团的组成便受到了地理因素 的限制,因为通常只有事件发生地周围的人才能够对事件真相 有所了解。这样做的结果,甚至有时是控告人审判被控告者。 第 8 页 在陪审团与法官的关系上,这个时期法官对陪审团的选择、权 限以及人数有很大的自由处置权,他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增加 陪审员的数量,历史上曾发现过

13、一个多达 84 人的陪审团。 陪审员的待遇也不能与后世同日而语:他们对于法院来说像是 罪犯一样,起诉之后,陪审团被规定“不吃、不喝、不准生火 或照明”或与别人交谈,直到他们达成协议。后来的发展,所 有这些都有较大的改变。 第一,陪审团性质的变化。开始时它完全是作为证人组成的团 体,后来,如果陪审团不知道事实真相(这种情况以前是不会 有的) ,便给两个星期的时间让他们弄清事实真相。爱德华一世 (1272-1307)时期以后,陪审员逐渐具有两种职能,既要就其 所知事实加以说明,又要对证人向他们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 陪审团的组成不再受地理因素的局限,而是从众多的陪审员中 挑选 12 人组成小陪审团作

14、出裁断。到了 14 世纪,陪审团的司 法职能明显地占优势了。15 世纪时,陪审员就完全成为裁断事 实的法官了。这样,在英国司法体制中裁决事实与适用法律分 开来,这一点构成了普通法国家与大陆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 要区别。 第二,陪审团地位的变化。陪审员尚具有证人色彩时其地位是 第 9 页 低于法官的。现由于早期陪审制度系国王实行统治的得力工具, 所以其地位很快上升,及至 15 世纪成为案件事实的裁判者时便 与法官不相上下了。在陪审团发展史上十分重要的伯谢尔案 (1670)首次作出陪审团不能因作出与法官意见相反的裁断而 受处罚。1792 年国会制定的“福克斯诽谤法”中甚至规定给予 陪审团较法官更多

15、的独立性,引起了瑟劳勋爵为首的一些法官 们的强烈反对。 当然,陪审团在审理事实方面也并非为所欲为,在早期,如果 陪审员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与之相反的裁判,要受到 所谓“剥夺刑”的处罚,即“其全体成员要被关进国王的监狱, 其动产和所有物应被没收,其住所和房屋要被拆毁,树木应予 砍伐,牧草应被铲除。 ” 第三,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的区别。早在 1166 年克拉林顿条 例和 1176 年诺珊姆顿条例便规定每一个百户区要有 12 个“合法的人”报告他们所知道或听说的犯罪,他们不必对犯 罪事实有所了解而只是反映嫌疑人在邻里中的声誉如何即可。 1275 年“威斯敏特条例”第一号规定“那些恶劣名声已公开

16、的 重罪犯,如拒绝将自己置于国王的诉讼中接受陪审团的调查, 应作为拒绝服从国家的普通法而判处严重监禁” ,一般认为这是 英国大陪审团的开始。1352 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起诉陪 第 10 页 审团(即大陪审团)参与制作判决,另设一个由 12 人组成的陪 审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小陪审团” 。大陪审团审查 起诉,小陪审团审理裁决事实这种分工延至近代。 纠纷发生后,原告将案件诉至普通法法院,然后由大陪审团审 查批准起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官和小陪审团面前陈述、答辩、 举证,然后法官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小陪审团作出指示,然后陪 审团进入陪审团室就是否构成犯罪或侵权作出裁断,最后法官 就适用法律问

17、题作出判决,这就是英国陪审制的大概内容。曾 几何时,这个制度作为国王维护其统治的重要工具,成为新兴 的资产阶级和平民反对王权的武器。布莱克斯通将这一制度誉 为“每一个英国人” “自由的伟大堡垒” ,是人民的自由和国王 特权之间的“强有力的和双重屏障” ;凯姆顿勋爵这样提出陪审 制度的不可成缺:“陪审团审判的确是我们自由 sss 的基础; 失之,整个大厦将毁于一旦。 ”6 3陪审制度走向衰落 19 世纪下半叶以来,陪审制度在英国走下坡路了。在民事诉讼 方面,1854 年的“普通程序法”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 情况下案件才由法官独任审理,到 1873 年“最高法院组织法” 就已规定大部分民事案

18、件免用陪审制度。1933 年的“司法管理 第 11 页 令”第 6 条把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的范围限制在侮 辱、诽谤、恶意告发、错误关押、诱奸、破坏婚约等案件。即 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审判将包括对文件、账目或有 关科学的或地方的调查的话,也可以拒绝使用陪审团。1948 年 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被正式废除了。 刑事诉讼方面,大陪审团于 1933 年颁布裁判管理法对大陪 审团职能进行了严格限制,其审查起诉的职能由治安法院行使。 虽然法院仍规定 17 岁以上的具有普通法上陪审团审判权利的人, 其权利未经同意不得剥夺,但是目前,只有 3%的刑事审判使用 陪审团。1977 年“刑事法”规定

19、了刑事案件审判中必须有陪审 团、只能简单审判和两者皆可的三种情况,属于第一类的只有 谋杀、凶杀和 q#j 案。这样,昔日被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 家热情讴歌的“自由的堡垒” 、 “人权的屏障”的陪审制度在前 后不到一个世纪的时间里衰落下去了。什么力量除掉了陪审团 神圣的光环,甚至使它在许多方面受到了冷遇呢?大致有以下 原因: 第一,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对立,更 使他们重新考虑革命时期为了争取同盟军而提出来的一些口号 和根据启蒙时期的原则建立的一些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由于社会各方面因素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一 第 12 页 些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制度受到了

20、怀疑和限制。这种情况不只是 英国一国,也不仅限于陪审这一种制度。这种整个资本主义世 界的趋向性潮流是陪审制度在英国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二,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增多,司法机关迫切要求缩短诉 讼时间以减少案件的积压。而陪审由于要选出陪审员,要由双 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评议、作裁断(无 法达到协议则解散该陪审团,召集一个新的陪审团)等过程, 往往使诉讼旷日持久,两方面产生了尖锐的矛盾。而且现代社 会生活带来了许多证据简单的犯罪,如与交通有关的一些犯罪, 在这类诉讼中,陪审团形同装饰品。另外,许多陪审员本身似 乎对他们的职务也不感兴趣,因为虽然有旅费津贴和收入损失 的补偿,然而耗

21、费许多时间的审判还是常常给他们带来经济上 的损失。这是原因之二。 第三,审理需要专业知识。科学的发展,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 需要某些专业方面的知识,而现在确定某一案件的陪审团成员 的方法常使一些外行来充任鉴定这些证据的法官。伦敦大学的 经济学教授戴文斯曾撰文记述了他当陪审员的经历,一个案件 就因为陪审团的一半成员对指印证据的科学性持怀疑态度,无 法作出裁断而终将被告释放。另外,陪审团构成的不确定性, 同一种案由不同的人组成陪审团审理,其裁断可能有所不同, 第 13 页 也难免带来一些混乱。有人研究,对被告人,青年人往往比老 年人有更多的同情;体力劳动者作出的决定异于白领阶层,妇 女常与男子有别。

22、这样,被告方便利用要求回避以得到有利于 自己的陪审团,带来了一些弊端。这是原因之三。 很久以来,人们对陪审制度的利弊得失就有许多争论,主要集 中在:第一是关于陪审团所起作用的评价问题。拥护者认为它 提供了一个公民体验司法的重要机会。它缓和了确定性判决的 严厉性,并有利于和解当事人双方的敌意,使得判决更加持久。 另外,它还是公正的保证,因为贿赂 12 个人比 1 个人要困难很 多。反对者则认为陪审团对公民来说是一个不公平的负担,它 费资太高,同时使诉讼没完没了地拖延。第二个问题是有关陪 审团和法官办案优劣的争论。反对者认为受过专业训练的具有 更高知识水平和更多经验的法官,比没有持久责任的陪审员们

23、 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和事实。拥护者则争辩道,12 个大脑要优 于 1 个,陪审团在才智方面要胜过它的单个成员,而且,没有 经过专业训练,不但不是陪审团的缺点,反而是优点,因为它 能够保证每次清新的观念,从而避免那些有可能影响司法观察 力的陈规旧习。争论的第三点是关于陪审团对法律的解释问题。 反对者认为陪审团不会忠于法律,这或者是因为它不理解法律, 或者因为它不喜欢法律,它使得司法不稳定,会导致一个人治 的政府而不是法治的政府,而这是与英美政治传统格格不入的。 第 14 页 拥护者则认为灵活性正是陪审团的持久特点,正是依靠它,严 格的、一般的法律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与特殊的案件相结合。法 治是指法律

24、精神的统治,而不应拘泥于文字。以上两派的观点 看起来都有一定的道理。可以认为反对陪审团的观点和学说在 社会上产生的影响也是陪审制度衰落的一个原因。 (二)美国 1陪审制度的宪法保障 现代的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 美国。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国史中,可以看到陪审制度在 美国的地位和作用。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 国人民民主权利的象征,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美国宪法 中。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 组成部分,至今已经历了 200 多年历史。 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 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诉

25、讼中的权利提供宪 法性的保障。这些保障集中体现在宪法前 10 条修正案(又称权 利法案) 。概括起来对陪审制度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宪法第 3 条第 2 款,宪法修正案的第 5 条、第 6 条和第 7 条。 “权利法案”最 第 15 页 初被认为只适用于联邦政府,各州的诉讼受州宪法和法律调整, 1868 年宪法修正案第 14 条被通过,规定“各州不得制定或施 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与豁免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 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并在其辖区内, 也不得否认任何人应享有法律上的同等保护。 ”最高法院通过杜 尼诉罗塞纳一案确认,根据修正案第 14 条“正当法律程序”的 要求,

26、“权利法案”中关于基本人权的保障,除了经大陪审团提 起公诉和禁止课以过多保释金和罚金的权利外,同样适用于在 州司法系统进行的诉讼。 2美国陪审制度的运作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中央政府和 50 个州政府都可以制定和 实施法律。美国同时存在 51 套法院系统,司法程序存在多样性。 因此,其陪审制度不仅在民事和刑事程序有区别,而且在不同 的辖区之间也存在区别。除了联邦宪法所规定的情况外,各个 辖区按自己的宪法和司法体制设计和运作陪审制度。 第一,大陪审团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联邦宪法修正案第 5 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因重罪 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

27、其丧 失生命。 ”这表明在联邦司法系统中,没有大陪审团制作的 第 16 页 控告书,不得进行刑事诉讼。各州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此制 度开始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 美国可能是世界上惟一一个保留大陪审团的国家。大陪审团的 主要职能是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查和制约。大陪审团具有 向每个人取证的权利。美国目前在联邦司法系统和大约一半的 州适用大陪审团制度,在启用大陪审团的地方,其程序是秘密 的,且仅听取检察官的证据。实际上,大陪审团几乎总是听从 检察官的建议。鉴于大陪审团具有向每个人取证的权利,检察 官经常能在大陪审团帮助下获得其无法得到的证言或当事人陈 述,如果有关人员拒绝向大陪审团提供证言将被判处藐

28、视法庭 罪。为此,美国有人批评说,大陪审团已不再是审查并排除薄 弱案件的有效措施,应当被司法官员主持下的预审所代替。大 陪审团组成的人数不一,联邦系统通常由 23 人组成,各州自有 标准。其成员是当地有选举权的公民,一般都有年龄、无犯罪 记录、健康等的限制条件。挑选的方法有抽签或评选从选民中 选出。其成员都有任期,一般根据案件调查起诉所需要的时间 决定。 第二,小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制度就是一般意义上说的陪审 制度,其主要功能是参加审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当事人之 间的争议作出裁断。在美国该制度适用体现于刑事诉讼和标的 第 17 页 较大的民事诉讼中。 (1)刑事诉讼中的小陪审团 根据美国宪法

29、修正案第 6 条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 有权“由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 。在司法实践中,联 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 如可以判处 6 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 利。这说明被告人可以放弃该权利,而选择仅有一名法官的 “法官审判” 。但这种选择要在法院批准和政府方同意的情况下, 以书面形式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仅仅由法官对案件审判。 7 当被告人选择陪审团审理时,陪审团和法官之间职责明确:陪 审团负责认定案件的事实,即根据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 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有罪,法官 负责适用法律,依法量刑。一旦

30、陪审团裁定被告无罪,法官要 宣布释放该被告人。陪审团的无罪裁定具有终审效力。联邦法 庭将选任 12 名陪审员和若干名候补陪审员,各州组成人数可以 自行决定。陪审团成员的资格,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都有规定, 一般要求包括国籍、年龄、居所、交流能力和无重罪前科等。 成员的构成要求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要有广泛的代表性,不 第 18 页 能因性别、种族、肤色、职业、信仰不同而歧视。多数州法院 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 审团的初始名单,一份初始名单应当尽可能涵盖 80%的地区人 口。 确定陪审员的程序被称为“预先资格审查制度” ,在联邦法院中, 法官通过提出许多问题的方式,来

31、决定未来的陪审员是否持有 偏见,是否必须“有因”而被排除在陪审团之外。在大多数的 州法院,律师保留此项预先审查的权力,他们希望找到偏向于 他们的陪审员,因此往往要很长时间。除了“有因否决”权外, 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还有“无因否决”权即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 排除某陪审员。12 名陪审员确定后,还要选择几名候补陪审员, 候补人员也要出庭,在陪审员不能履行职责时代替其位。 陪审团听取庭审后,由法官在法律上指示陪审团,解释何种事 实必须被证明到不存在任何合理疑点,才能支持有罪判决。陪 审团退庭秘密评议通常被隔离。联邦体系和各州体系都要求, 陪审团必须达成一致的正式判决,否则就被称为“悬而不决的 陪审团”

32、。一旦产生此类情况,检察官必须决定是否重新审判被 告。 (2)在民诉讼中的小陪审团 第 19 页 在民事诉讼中将小陪审团作为一种常规审判是美国法律制度的 独特之处。在联邦法院系统内,在所有涉及金钱赔偿的权利要 求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得到 6-12 人组成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8宪法修正案第 7 条对于普通法中超过 20 美元的权利要求, 包括人身伤害和违反合同方面的权利要求,保证有陪审团审判 的权利。民事诉讼中的小陪审团的组成原则基本上与刑事诉讼 一样。但是,在陪审团评议问题上,与刑事诉讼情况不同。在 联邦法院内,陪审团的民事诉讼裁决必须是一致通过的,但在 许多州法院内,裁决可以由陪审团多数作出

33、。在大多数案件中, 陪审团发表一项概括的裁决。陪审团的任务是对所有事实问题 作出裁决,其中最重要的是对可信程序问题的裁决,即当存在 尖锐对立的证据时,相信哪一个的问题。另一重要作用是确定 赔偿金,尤其当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并寻求所受痛苦的损害赔偿 时,有关确定赔偿金的数额,完全取决于陪审团的自由裁量, 但是当陪审团滥用权力,作出不合理的事实认定而否定法律时, 法官可以享有推翻陪审团裁决的权力。 三、陪审制度的变异形态 陪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与典型形态略有不同。 特别在德国,是一种混合审判庭模式,我国有不少学者称为 第 20 页 “参审制”或“混合陪审制” ,以区别普通法系的陪审制,现特

34、 对德国参审制予以阐述。 (一)参审制的形成 1848 年德国爆发三月革命,法兰克福民众大会呼吁要保障人民 的权利,其中包括要求建立陪审制度,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1849 年,几乎整个德意志各邦都采用了陪审制度,包括普鲁士 和巴伐利亚。当时德国实行的陪审制度与原始的英国模式存在 差别:第一,陪审员名单是由政府官僚事先提供的;第二,陪 审员要依据法官提出的一些有关事实问题来决定和宣布裁决结 果。 但是,这个模式在德国的实施并不顺利。起初,陪审制不仅适 用于重罪审判,而且也适用于政治案件。然而,从 19 世纪 50 年代起,此类案件的审理又回到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法庭中管辖。 不久,一些州开始在刑

35、事案件审判中适用“协作式”的审判模 式,即出现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非职业法官)组成审判庭审 判并共同作出裁判的形式。 1877 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规定,根据刑事犯罪的三种类型 即违警罪、轻罪、重罪为标准划分出三种类型的法院,除了一 第 21 页 些不重要的案件由独任职业法官审理外,其他案件分配为:违 警罪和轻较的轻罪(处 3 个月以下监禁或 600 马克罚金)由一 个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在“协作式”法庭中审理;轻罪 和处 5 年以下徒刑的重罪由 5 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初审法院审理; 最严重的重罪由 3 名职业法官和 12 名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 进行审判。 “陪审法庭”每季度聚集一次,通常

36、陪审员坐在与法 官分离的位置上,可以向证人提问,然后,法官向陪审员提出 一系列有关事实的问题供他们讨论,包括涉及所控罪名是否成 立,减轻刑罚的情节是否存在。最后,法官将在法律上给予陪 审团指示,经过陪审团的审议,陪审团长将宣布每个问题是否 已经经过必要的多数人达成共识。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当时仅 在严重的重罪审判即“陪审法庭”中保留了英国模式的陪审制, 事实上已经实行陪审制和参审制的并行。 在 1877-1924 年期间,德国试图限制“陪审法庭”的管辖权, 但均未成功。1905 年,通过减少 5 名职业法官法庭的管辖权, 事实上扩大了参审制意义上的混合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在魏玛 共和国早期,开明的

37、司法部长无意于减弱陪审制的影响力。但 是,陪审制的命运在保守的继任者上台后出现恶化。1923 年 5 月,保守的继任者提出一个关于重新组成刑事法庭的草案,提 出以大参审法庭取代独立的“陪审法庭” ,以及大幅度扩大独任 制法庭的轻罪审判中的管辖权的变革。这个草案受到当时国会 第 22 页 中社会民主党的强烈抵制,从而搁置于法律委员会。但是, 1924 年德国最终通过一个“紧急法案” ,该法案对 1877 年法 院组织法关于“陪审法庭”的规定作了根本性改变,将“陪 审法庭”组成的 12 名陪审员减少为 6 名,同时取消陪审员对事 实问题的决定权。这标志着英国模式的陪审制在德国移植彻底 失败,但是在

38、陪审制失败的移植过程中,德国对英国陪审制的 改造也逐渐成熟,参审制成为具有德国特色的陪审制度。纳粹 时期,德国法律堕落,司法制度几乎崩溃。参审制也不例外。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基本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参审制, 但是在法院组织法中确认了参审制。 (二)参审制的运作 1参审制的适用范围 在当前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参审制适用 于刑事案件的审判。以参审方式设立的法庭主要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 5 人法庭,由 3 名职业法官和 2 名非职业法官组成, 当其负责审理较严重刑事案件时,5 人法庭通常被称为“大刑 庭” (Grosse Strafkammer) ;当其负责审理极严重的犯罪时称 为“陪审法庭” 。第

39、二种是 3 人法庭,由 1 名职业法官和 2 名非 职业法官组成,当其负责审理较轻的重罪犯罪时,也被称为 “陪审法;当其负责审理由独任法庭审理案件的上诉案件时, 又被称为”小刑庭“。这两种法庭通常根据非职业法官和职业 第 23 页 法官的人数比例被统称为:”二三法庭“和”二一法庭“。 2非职业法官的选择方式 德国的非职业法官任期为 4 年,每 一位非职业法官每月参加一次审判工作。选拔非职业法官的程 序分为提名和遴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提名就是组成候选人员 名单。各地提名的做法差别很大,有的通过编制一个随机的居 民名单进行提名,有的则实际上将提名交给在市议会有议席的 政党,有的甚至允许警方否决临时

40、性的名单。第二阶段遴选, 由地方法院成立的遴选委员会从被提名人中挑选非职业法官。 挑选非职业法官的人数由刑庭的 1 名法官决定,他根据可能出 现的案件数量来确定非职业法官的人数。遴选委员会由 1 名法 官担任主席,除 1 名州政府官员外,还包括在司法管辖区内由 地方政府所挑选出的 10 位公民。实际上,这 10 位公民经常是 由各政党按照其在地方议会中的比例进行挑选。遴选委员会根 据 2/3 多数票作出选择决定。遴选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在各地也 不大相同,某些地方,政党对委员会选举有较大的影响,各政 党往往根据其在委员会中代表的比例选定非职业法官。通常, 遴选委员会成员要考虑候选人的职业状况,在德

41、国这种信息反 映在登记簿上,广泛的职业背景是构成非职业法官的重要因素, 不过,由于遴选委员会偏爱在教师、文职官员、社会福利工作 者、管理人员的群体中选择,这使得德国非职业法官大多数来 自文职官员和白领阶层。在德国,非职业法官的教育和社会背 第 24 页 景与职业法官比较相似,其他层次如蓝领阶层等的比例相对就 少了,但是这些阶层并没有被完全排除在外。德国对非职业法 官的挑选,原则上还是坚持随机性,从而保证民众的民主参与 和管理;同时,德国通过让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也起到使法 律程序和法律用语广为一般百姓接受的作用。 3非职业法官的地位和作用 在参审制适用的法庭中,非职业 和职业法官的地位平等,他

42、们共同评议、决定定罪和判刑的所 有问题,对审理结果实行单一的法定投票表决规则。 刑事诉讼 法第 263 条第 1 款规定:在责任问题和法律对行为的处分问 题上所作的每一项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需有 2/3 的多数票同 意。 9在“二三法庭”里,这个表决规则要求至少有 4 名法 官就一个有罪判决达成一致,因此,如果 2 名非职业法官的一 致意见可能产生一个否决权,非职业法官可能反对 3 名职业法 官的意见而宣告被告人无罪;反之,如果没有 2 名职业法官的 同意,他们也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在“二一法庭”里,2/3 多数表决准则,允许 2 名非职业法官或者宣告被告人有罪或者 反对职业法官宣告被告人有罪

43、。在任何一种法庭里,审理的结 果只能是:有罪或无罪。在听审结束后,由职业法官负责起草 解释法律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调查结果的书面意见,并且对有罪 的裁定结果必须提供详尽的判决理由。非职业法官一旦参与审 判,就具有法官的所有职权。 第 25 页 但是,当代德国司法实践中,非职业法官一般不能参阅卷宗, 他们获得信息的惟一是口头听审。对非职业法官在审前可以提 出异议,适用的异议规则和理由与职业法官回避制度相同。此 外,非职业法官在审判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由于非职业法 官对法律不熟悉,在职业法官面前说话很难有足够的力量,导 致在实践中很大程度上服从于职业法官的意见。有资料表明, 陪审员对定罪问题的影响程

44、度仅为 14%,对量刑问题的影响仅 为 6.2%.所谓的陪审参审在德国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陪衬” 。 10 四、陪审制度的中国形态 陪审制度在我国被采用为“人民陪审员制度” ,它与西方陪审制 度的性质、功能、内涵、意义等截然不同。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定位 我国的陪审制度源于前苏联,1949 年 9 月建国前夕颁布的共 同纲领第 7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 陪审员制度。 ”以后的 1954 年宪法第 75 条又重申这一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 ,把陪审制纳 第 26 页 入国家根本法,反映出对普通大众参与司法程序,人民权力人 民行使这一民

45、主形式的重视。195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 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 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 调查、参与审理和提供意见之权。 ”并首次规定“人民陪审员按 选举原则产生” 。1954 年的法院组织法又首次推进了一步: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 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整 个 50 年代为人民陪审员制的辉煌时期。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 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人民陪 审制名存实亡, 1975 年宪法中被取消。文革后,虽然 1978 年宪法第 41 条规

46、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 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重 视,也未真正实行。 1982 年宪法又重新将这一制度废除, 但 1983 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 ,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 审的制度,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 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赋予法院选择适用陪审制的灵活性。据 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陪审制度的有无不取决于宪法上的存 废,宪法中没有规定的制度在现实中仍可执行,我国陪审制立 法不存在“违宪”问题。 11 1998 年 9 月 16 日,李鹏委员长就“陪审员”问题专门发表讲 第 27 页 话。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也明确提

47、出:要“完 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继续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的推荐、任职方 面的改革,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 ”20XX 年,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员 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目标之一。根据最高法院“五 年改革纲要”的部署,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 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进行了一系列 的制度创新,表明了上层领导对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与完善” 的决心。 (二)改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思考有以下几点值得思索: 1明确任职资格我国陪审员资格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 38 条第 1 款,即“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 23 岁的公民, 可

48、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设立陪审员资格的出发点,是陪审员有能力尽职尽责,借鉴西 方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有的学者提出, 12陪审员的 资格应有以下限制。 (1)国籍限制,必须是中国公民;(2)居 住期限限制,一些取得中国国籍的居住期限较短的居民,不宜 担任审判员;(3)年龄限制,仍以 23 岁为界;(4)行为能力 限制,必须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5)品行限制,无犯罪前科; 第 28 页 (6)文化程度限制,这涉及陪审员组成应当是“平民化”还是 “知识化” ,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员应 当“平民化” ,人人都有权担任陪审员,只要具备一定的年

49、龄和 行为能力,都可以担任,不宜作过多限制,否则不利于群众对 司法的参与,体现不出民主性,因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 草案第 2 条规定,陪审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 定的法律知识或其他专业知识” ,显得条件太高,应当限定在 “初中以上” ,甚或干脆不作要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是一门 专业性很强的专业,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是不现实的,应 当是“大专或本科” ,至少不能低于“高中” ,这才有利审判的 顺利进行。另外,还有些复杂、技术性很强的条件,奉行“专 家陪审” ,但并非替代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 13 2统一产生方式陪审员的产生渠道,法律规定了两条:(1) 法院组织法规定由选举产生;(2)特邀产生,规定于最高 人民法院、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的 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聘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在实践 中,由于人大每年在选举代表时不再推荐陪审员,法律规定的 第一条渠道实际上行不通。对此,司法现实很混乱,有的由法 院直接任命;有的由民政部门指定;有的由有关单位推荐。我 国现行诉讼法规定,陪审员在诉讼中与审判员行使同样权力, 处于“准审判员”地位。如今不统一的产生方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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