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讲稿】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规与法令的关系演讲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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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规与法令的关系演讲范文1 特征码 mWJCjLoOlHFUarlrSqim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成立,澳门的 政治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取代澳门组织章程而成为澳 门新的宪制性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简称基本法 )正式生效。在基本法生效只有一年多时 间内,一切工作都处于初步运作阶段,在实务操作上备受考验, 当中无可避免地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其中一个较为人所争 论的问题是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废止了特区成立之前由澳 督制定的法令,这在法律界引起了很大

2、反响,因为普遍意见都 认为这有违法律体系延续原则。故此,本人拟对此课题进行分 析、论述,期望能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一点意见。 二、概论 对于探讨本课题而言,有必要先了解澳门在回归前后的宪政制 度。澳门回归前的政治地位跟现在已经有很大分别,在澳葡政 府管治澳门时期,必然一提的是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葡 萄牙爆发的革命,这令澳门的政治地位起了实质上的变化,因 第 2 页 为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通过的葡萄牙共和国新宪法,已不再 把澳门当作葡萄牙领土一部分,而是将澳门视为一个由葡萄牙 管理的地区,并根据适合本地特点的章程来自治。一九七六年 二月十七日第 1/76 号法律通过了澳门组织章程 1 ,使澳 门

3、开始享有高度自治权,该章程主要规范了澳门的自治权,本 身管理机关的权限、运作和组成,是澳门的根本大法,澳门的 任何法律都不能跟它有抵触。 澳门组织章程在澳门法律体系中占据 最高位阶,具有最 高的法律效力。它不同于澳门立法会通过的其它法律,因为只 有葡萄牙共和国议会才有权对它进行修改,此外,它只是过渡 性地引领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 澳门组织章程的适用,有其 地区和时间上的限制;仅适用于澳门地区,及只适用至一九九 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 关于澳门前途的正式谈判于一九八六年展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 (简称联合声 明 )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正式签署。 联合声明

4、第二款 第四项提到:“一九九九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现 行的法律基本不变。 ”第二项写道:“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 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其附件一第三节则 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 政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除与基本法有抵触或澳门特别 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以及“澳门特别行 第 3 页 政区的法律系由基本法 ,以及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 区制定的法律构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 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保持

5、原有 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它是一个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的特殊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的各项权力,均是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授予,其行使的权力具有从属性的特点从属于中央 的权力。它与中国其它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同之处,在于 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等都是中国这个单一 制国家的组成部分,属于地方性质的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 区特别之处,在于它根据宪法的特别规定设立,实行与中国各 省、直辖市、自治区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比省、直辖市、 自治区享有更高的自治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设立及运作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澳门特别

6、行政区基本法 。 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 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制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基本法的立法依 据,而联合声明只是中葡两国政府间签订的国际条约, 联 合声明与基本法的关系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为 了保证国际条约得到真正的执行,有关的国家一般要通过制定 第 4 页 国内法,以保证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内得到普遍的遵循。特别是 当国际条约明文规定当事国必须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就表明 该国际条约必须通过国内法予以贯彻实施。明确规定了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 定基本法 。 总括而言,在回归前澳门的宪制法律地位可分成三个时

7、期: 1. 混合管辖权时期(15571846)中葡法律制度同时在澳 门适用。对中国居民适用中国法律制度,对葡萄牙人或其它外 来人士适用葡萄牙法律。 2. 殖民政策时期(18461974)葡萄牙法律制度扩大到适 用于所有居民,同时亦存在一些适用于中国人的特别法律及自 身的司法机关,并广泛接纳澳门的法律,尤其是在民事法律的 范畴内,不但包括中国的成文法,也包括风俗习惯。 3. 政治自治及过渡期(19741999)一九七四年的葡萄牙 民主革命后,澳门的前途明显地转变 变为取决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的谅解。在这个时期内,澳 门取得了广泛的立法自治,设立了立法会。该会自一九七六年 起已出现部分民选议员。

8、 第 5 页 自一九九九年起,澳门进入宪制历史的第四个阶段,这一阶段 最少持续五十年,其间将会受到中国法制的影响,以及逐步纳 入多元化的中国法制内。 三、法令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一)法令的法律性质 回归前的澳门政治体制以行政主导为其特色。由葡萄牙总统任 命的澳门总督,是澳门的最高行政长官, 澳门组织章程第五 条明文规定立法职能由总督和立法会共同行使。法令 (Decreto-Lei)是澳督在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的具有普遍性、 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而由立法会所制定的则称为法律 (Lei) 。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这一特色是承袭自 葡国的宪政传统,只有对葡国宪政传统进行深入分析才能

9、了解 共同行使立法职能的实况。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以下简称宪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 定:“主权机关应遵守宪法关于分立及互相依赖之规定。 ” 当中确立了主权机关分立及互相依赖原则,该原则作为政治权 力基本组成原则并未绝对采纳权力分立此一古典理论的主 张2 ,这是因为考虑到国家权力在宪法层面上的分野并非绝 对可以清晰地勾划出来,事实上,正如今天的现代公法学家所 强调:“并非是对一个主权国家的权力进行分割 ,因为国家 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所能分割的只是国家的职能 ,并把该 等职能分配予各主权机关行使。 ”主权机关分立在宪法上被视为 第 6 页 主权机关与宪法所定的职能或事务之间关系的一个指导标准,

10、 因为把不同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行使,目的在于使国家的职能 可更好得以落实。另一方面,主权机关分立亦是政治职能分立 原则的体现,政治职能分立原则可以从三方面去理解:1)职能 上分立政治权力的基本职能的分立或独立化;2)机关上分 立由宪法所设定的主权机关的分立,并对之赋予主要职能 或权限;3)人员上分立主要是涉及不得兼任制度问题,以 免主权机关出现人员联合 。 宪法以机关分立标准作为组 织架构的出发点3 。 职能及机关上的分立不但没有排除各主权机关之间的相互依赖 性,相反更以该相互依赖性作为职能及机关上分立的前提,这 种相互依赖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各主权机关的本身管治 方式建基于主权机关相互

11、依赖的复杂关系网上;2)在行使某些 权限时要求各机关介入(例如:戒严的宣告;某些机关据位人 或官职据位人的挑选、任命、撤职) ;3)将同一职能分配予不 同机关(立法职能) 。透过组织及职能标准(每一基本职能授予 一个机关或主要据位人)而订定的分立及互相依赖宪法性原则, 对理解职能根本核心理论 (Teoria do ncleo essencial das fun#es)尤为重要,根据该理论,任何主权机关不得获赋 予一些已专门特定赋予其它机关的实质职能,意即任一主权机 构不得介入已属于其它机关的根本核心职能。 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体现了权限不可处分原则,当 第 7 页 中指出任何主权机关、自治

12、机关或地方权力机关,均不得把权 力移转予其它机关,但宪法规定移转时则除外。 该原则是民主法治国原则的必然逻辑推论,假设权限是各主权 机关权力的尺度,则不得透过授权或移转以破坏权限 的宪法性划分。权力授予的禁止包括了狭义上的授权,更进一 步亦包括所谓的权力移转(将据位人的权力确定性地移转予另 一据位人) ;在宪法角度下,权限不可处分原则在实务上所产生 的重要结果为:1) 全权授予的禁止,政府藉此可要求行使 任何权力或职责;2)一般性授权的禁止(包括宪法允许下的授 权) ,一般性授权是指关于整体职能的授权(例如主权机关向地 区机关作出一般性授权) 。 另一方面, 宪法亦接纳权限不可处分原则的例外情

13、况,权力 的授予须有明文的宪法性或法律规定作为依据4 , 宪法最 典型的权力授予为共和国议会授予政府的立法许可5 。而 宪法第二百零一条明文规定了政府具有立法权限,当以机 关职能标准去论述权力分立时,在分析多条宪法性规定(第一 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 后得知政府享有立法职能,这与政府的立法权历史演变不无关 系。一九三三年宪法赋予政府很大限度的立法权限,与大 部分民主政制相反的是,政府所享有的立法权是独立的(并非 仅取决于共和国议会的立法许可)及普通的(并非只在例外或 紧急情况下立法) ;而十九世纪时期的宪法 (constitui#es 第 8 页 oitocen

14、tistas) ,按照代议制原则及权力分立理论,却完全排 除了政府享有立法权,且不接受立法授权,因此行政当局颁布 的法规因侵夺立法权而被讥为“独裁”法例(legisla#o de ditadura) 。一九一一年宪法一 方面重申议会立法职能专属原则,另一方面却又订定向行政当 局作立法授权的规定。一九三三年宪法初版并未根本地修 改一九一一年的宪法制度,只是在紧急情况或议会休会期间 6才许可政府立法。一九三三年宪法实质上让政府占有 了整个立法权,并几乎完全夺取议会的立法职能,直至一九四 五年修宪才对此情况作出规定,政府可在各领域进行立法,但 不包括一直仅保留予议会的领域,然而,在有授权的情况下则

15、除外。一九七六年宪法不但没有废除承袭自一九三三年 宪法的制度,相反更扩大了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立法事宜 范围(初版第一百六十七条) ,一九八二年修宪继续遵循这路线, 并设定了一个绝对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范围,且对立法许可设 定更多限制(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而一九八九年修宪亦只 稍为扩大保留予共和国议会权限的范围,由此可见政府享有立 法权限是有其历史渊源的。 第 9 页 综上所述,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权力分立是权力在宪政上的 分立,并非是权力的社会分立。权力社会分立新发展所带来的 问题新议会政治多元主义 , 新行业合作主义 ,是与政 治党团多元主义、对经济进行独立的规范和社会协调形式有关, 虽

16、然这些问题在政治层面上产生一定影响,但不应与权力分立 的宪政原则混淆。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范性行为)是整部宪法的关 键规定,首先体现了民主法治国所固有的若干基本原则:渊源 等级原则、法律类型法定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虽然第一百 一十五条的标题为规范性行为 ,但明显地是一条关于规范性 行为渊源的规范(行为渊源) ,亦是一条宪法订定的规范性 行为效力的规范。该条订定了各种立法行为类型或立法行为与 立规行为之间的层级关系,以及作为对立法者在草拟法律时的 一种宪法性约束,此外,除了层级传统原则外,亦强调了权限 原则作为第二个规范结构的指导性原则。该条将规范性行为分 为两类:1)立法行为;2)立规行

17、为。立法行为包括三种形式: 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自治区议会立法命令;而立规行 为其中一类为规章命令。 在低于宪法的规范性行为中最主要的是立法行为法律, 然而法律一词在整部宪法中是一个具有多义特色的词, 分别有三种不同意义:1)一般意义,包括共和国议会法律、政 府法令及区立法命令(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六、七 第 10 页 款) ;2)共和国法律意义,指法律、法令(同条第二、三款) ; 3)狭义上形式法律,指仅由共和国议会制定的法律。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为“法律及法令具有同等效力, 但不影响组织法有较强之效力,且不影响使用立法许可而公布 之法令、以及充实法律制度大纲之法令对其相应法

18、律之从属性。 ”该款规定了共和国议会与政府的立法行为的对等规范性地位, 一般原则是法律与法令在形式、效力上平等或对等,法律与法 令原则上可各自或相互进行解释、中止或废止,因此,政府法 规不是次级法律且不从属于法律,反之亦然。 回归前澳门的宪政模式基本上仿照葡萄牙的宪政模式。澳督所 具有的立法权限大致可分为四类: 1. 一般权限总督有权限就非保留予葡萄牙主权机关或澳门 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 一款) 。 2.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 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 3. 获许可的权限 总督倘获立法会许可或于立法会解散期 间,得就原保

19、留予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 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4. 专属权限仅总督有权限充实葡萄牙主权机关所制定的纲 要法,通过执行机关架构及运作的法规(澳门组织章程第 十三条第三款) 。 第 11 页 而立法会的立法权限则分为: 1.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 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2. 相对保留权限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仅立法会就有关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但该会得透过立法许可,将原保留予立法会的立法权限授予总 督,以便总督代其就特定事宜于限定期间内实施立法行为。惟 于立法会解散期间,总督无须倚

20、赖立法许可,亦得就有关事宜 制定具法律效力的规范。 3. 绝对保留权限或专属权限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所规定的事宜,在本质上是立法会的固有事宜,故仅立 法会有权限就该等事宜制定法律,换言之,总督既不得透过立 法许可,亦不得于立法会解散期间代替该会就有关事宜立法。 该等事宜包括:议员通则、选举制度(例如选民要件、被选要 件、选民登记、选举能力等) 、对间选方面之社会利益代表之界 定、选举程序、选举日期等等。 (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另外,该法第七十一条(一 第 12 页 )项亦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

21、下列职权:依照本 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即澳门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限仅由一个机关行使。根据基本法第 五十条(五)项的规定,行政长官作为特别行政区首长有权制 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制定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 职能时制定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长官所 具有的权力为制定规章权限(poder regulamentar)而非立法 权限,所以行政长官的行政法规仅是实质法律(lei material) , 并非是实质兼形式法律(lei material e formal) 。 行政法规7是行使行政职能时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8 。普 遍学者均认为行政法规是一集合

22、名词,现在将它作为一个 特定名称来使用是不适当的,现引述有关学者对行政法规 这一概念的见解: “1)必须从基本法的整体规定,尤其是结合关于政治体 制的规定,来理解行政法规。2)从本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来看,行政法规是个集合概念;一方面,她是指回归前总督颁 布的训令及对外规范性批示;另一方面,她是指回归后行政长 官行使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之职权制定的行政法规。 3) 基本法其它各章中涉及行政法规者均是指行政长官制定 的行政法规。4)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是特区法规体系中的 一种规范形式,是政府制规权的重要体现。5) 特区成立后, 第 13 页 在运作层面,行政法规祗是特指行政长官制定者。 ”

23、9 “第 二,忽视基本法所用之名称及术语大多数为泛指名称,此 乃同基本法之性质有关(基本法是一部原则法律,细 则性内容有待立法机关充实) 。典型例子为基本法第五十条 (四)及(五)项述及之行政命令及行政法规 ,皆为泛 指名称,然现在郄作为专有特定名称使用,继而出现第 X 号行 政命令、第 X 号行政法规之情况。 ” 10 总体而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时的形式是多元化的,这 是因为行政职能的性质及活动多元性所致,其行为一般可分为: 命令、训令、章程、批示、政令、指引、通告、指示等。在特 区政府成立前,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形式主要有:训令、章程、 批示。顺序排列为: 1. 训令指履行行政职能最庄

24、严的形式,内容通常是针对特 定具体情况。 2. 章程由具有普通性及抽象性的规范组成,必定以法律为 依据,即只有法律明文容许的情况下方得制定行政规章。 3. 批示通常指针对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决定,一般以法律或 行政章程为依据,故其地位必定从属于法律或章程。 由于有法律明示规定上述行为的等级排列及所包含的内容,故 在出现冲突时,亦较易解决问题,一般采用:层级高之规范优 先于层级低之规范,如冲突的规范属同一等级(或称“位阶” ) , 则新规范胜于旧规范。 第 14 页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规范性行为的位阶 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中,各种法律规范都冠以不同的名 称以区分其性质,且它们之间是按一定的等级排

25、列,这种法律 规范的等级关系称为“法律位阶” 。在法律效力的角度下,法律 的等级排列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层级较低的法律不得抵触层级 较高的法律,而层级相同或较高的法律则可废止、变更层级相 同或较低的法律,从而确保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及安定性。分 析基本法的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一)项、 第五十条(五)项)后,得知特区的法律规范的排列顺序(由 高至低排列)为: 1. 基本法 ; 2. 法律; 3. 行政法规; 4. 行政命令; 5. 规范性批示。 而在特区成立前的澳门法律规范按效力的高低排列如下: 1. 适用于澳门地区的葡萄牙宪法规范; 2. 一般国际法及法源条约; 3. 澳门组织章程与

26、效力高于澳门地区所制定法律的葡萄牙法律; 4. 澳门立法会法律与总督的法令; 5. 形式为训令的行政规章; 第 15 页 6. 形式为批示的行政规章,及地方自治团体、行政公益法人与 被特许实体所发出的行政规章。 在葡萄牙法律体系内,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 二款规定: 1. 共和国议会法律与共和国政府法令有同等效力; 2. 但共和国议会所通过之组织法(狭义者)对其余者(即议会 法律与政府法令)具较强之效力,即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 3. 政府行使立法许可或充实纲要法时所制定之法令受有关之立 法许可法律或纲要法律约束,即该等法律之效力较高。 在澳门法律体系内, 澳门组织章程没有相应于上

27、述制度的规 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 c 项及第四十条第一款等之规定,立法会依法 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法律的效力,应与总督行使立法职能时 所制定法令的效力相同,但总督行使立法会授予的立法许 可,或充实立法会通过的纲要法时所制定的法令,则不得与有 关立法许可法律或纲要法相抵触11 。 虽然基本法第六十七条指出特区立法机关是立法会,但没 有指出立法具体所包括的内容,所以很难界定立法权与立章权 第 16 页 之界限,因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五)项规定 “特区政府 有权草拟行政法规” 。 至于行政法规与行政命令的位阶问题,亦是一个颇值得探讨的 内容。 基本法第

28、五十条规定:“(四)决定政府政策,发布 行政命令;(五)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第 3/1999 号法 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法 )第三条规定如下:“下列者须公 布于公报第一组,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1)法律;2)行 政法规;3)立法会决议;4)行政命令及行政长官对外规范性 批示;” 。经分析以上两条条文规定得知,行政命令和行政法规 在基本法的排列顺序明显与第 3/1999 号法律第三条所排列 的不同(将行政法规先行排列,之后方为行政命令) 。行政法规 与行政命令在内容方面有根本分别:前者是针对抽象情况,并 适用于普遍相对人而非特定相对人;后者则以某个具体情况为 对象,亦有特定相对人。再者,行政

29、命令必定以法律或行政法 规为基础,即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法规或法律预先容许情况 下方能制定行政命令。因此,行政法规在位阶上较行政命令为 高。 五、行政法规与法令在法律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 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 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只有立法会才享有立法权限,这有别于 回归前所奉行的立法制度, 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规定澳督与 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但是基本法没有相关的规定, 第 17 页 这明显地排除了行政长官享有立法权限的可能性。 基本法第八条规定,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 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它 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

30、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 而澳门 原有法律此一概念应理解为:“1)澳门原有法律在形式上表 现为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澳门已存在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 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这些法律外,不存在其它任何可以划定 为澳门原有法律范畴的规范。2)澳门原有法律在范围上专门指 特别行政区成立时予以保留的既存法律,而不是指全部澳门现 行法律。 ” 12这充分体现了法律体系延续原则。 依照基本法 ,澳门现行法律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得以继续适 用必须符合两个要件:第一,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具体 而言,在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和社会文化制度方面与基本法 规定相冲突的法律,都应予以废除和修改。第二,未经特别行 政区的立法

31、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作出修改。 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 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 本法抵触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 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 这是专门规定有关废除和修改法律的程序。换句话说,特别行 政区成立时,澳门现行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宣布废除者外,均作为澳门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如发 第 18 页 现有法律抵触基本法 ,则可将其修改或停止生效。修改的原 因则不仅是与基本法相抵触,更多的可能是由于实际情况 的变化和法律随社会发展而须要不断更新。 关于根据中华

32、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 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3规定:“澳门原有法律、 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换言之,如有关法律或法令有需 要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须透过法律位阶较高或相同的 形式为之,即须透过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律将有关法律或法令 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因为法律与法令是处于同一位阶, 具有同等效力,如欲废止法令,必须要以立法会的法律为之, 绝不可由行政法规为之。 然而,由于观点与角度的不同,这问题直到现在仍成为一个争 论点。尽管基本上都认定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令的效力,其 中就有学者认为“基本法中的

33、行政法规概念是一个专有名 词,它不是指行政方面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好似集合名词,而 是特指由行政长官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澳 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基本法 、法律的一个规范性文件的等级。 其制定的主体是行政长官,其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其它规范性 文件。 ” 14然而,有些学者却认为:“6)行政法规与法令 的关系:在法规体系的位阶排列上,行政法规低于法令(参见 基本法第八及第十一条) ;但基于整个法规体系基础的宪制 第 19 页 性变更及其它因素,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用行政法规修改或废止 法令。7)根据上述宪制性变更应将法令的适用与修改分别处理: 基于原有法律不变的原则,在适用上确认法令与法律

34、具有同等 效力;基于基本法已经取代澳门组织章程 ,构成新的宪 制基础,可以对修改法 令采取双轨制 。即,立法会以法律修改及行政长官以行政法 规修改。8)修改法令采用双轨制的法律依据” 15 。 这是其中一种意见。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过去大部分法令的内容仅涉及行政事 宜,虽然以法令的形式进行规范,但仍可由行政法规废止,可 是,同时又认为在法律位阶的角度下,是不能由行政法规废止 法令的。上述两种意见明显地都是基于政治考虑而主张行政法 规可以废止法令的立场。另外,某些学者则从法律解释角度认 为在特定情况下可由行政法规废止法令,其中有学者在解释 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后得出以下结论:“至

35、于修改的机关只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即澳门特别 行政区立法会可依法定程序修改原澳门立法机关的法律、法令,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修改原由澳门政府颁布的法令、行政 第 20 页 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 16亦有认为“如有关法律或 法令有需要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则须透过法律位阶较 高或相同的形式为之,即须透过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律将有关 法律或法令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然而,根据基本法 的某些具体规定,似乎上述的法律保留原则有例外情况,例如 基本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 基本法已明确授 权政府分别可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执业的规定及可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

36、的人入境、逗留和离 境实行出入境管制 。 ” 17 对以上问题本人有以下见解,本人认为根据第九十二条、第一 百三十九条,政府具有这方面的立规权限是清楚无误的,但仅 在以下情况行使:当有关法令因被法律废止而出现法律真空 (vacuum legis)时,政府方可以行政法规作为一种补充形式 去填充这真空地带,又或政府可透过行政法规去制定一些与该 法令有关但与之无抵触的规定。其实这问题的原理可类推适用 至另一类似情况,在只有立法会才享有立法权限的情况下,根 据上述所分析的法律位阶,如认为国际法在位阶上高于立法会 的法律时,则立法会的法律不能抵触一般国际法的规定。综上 所述,上述情况其实是涉及两个不同层

37、次的问题第一,政府 按照基本法规定具有制定规章权限是不能置疑的。第二, 虽然具有这方面事宜的权限,却不代表可制定一些与法律位阶 有冲突的规定,即以行政法规废止或修改法令。在理论层面上, 第 21 页 明显地行政法规可以废止法令已成为一种主流意见,在实 务上亦无可避免以此主流意见为依归,结果出现在立法过程中, 造成了若干违背法律体系延续原则的个案,兹列举如下: 1. 第 11/1999 号行政法规; 2. 第 6/1999 号行政法规; 3. 第 30/2000 号行政法规; 4. 第 36/2000 号行政法规; 5. 第 5/2001 号行政法规; 6. 第 6/2001 号行政法规; 7.

38、 第 80/2000 号司长批示废止十二月二日第 293/96/ M 号训令。 六、问题的解决方法 经过上述分析后,相信大家对问题基本上已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现拟就此问题提出一些解决方法。方案一:行政长官透过法案 向立法会建议,后由立法会以法律形式废止法令,这样便符合 了由位阶相同的法规废止处于同一位阶的法规的原则。方案二 修改基本法 ,这是一种最彻底的解决办法。可采用以下任 一种方法对基本法作出修改:1)修改立法制度,赋予行政 长官立法权限,由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这样 做不会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模式,即行政 长官除了仍具有原先的提案权外,还主动地就有关事宜进行立

39、 法;2)将法令降格为行政法规 ,把原先由澳督制定的 第 22 页 法令效力规定为只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那么,行政长官便可 以行政法规废止有关法令。在基本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法律 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但基于法律体系延续原则及学理上对法 律位阶这问题的一贯处理方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律 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其实我们可以仿效中国大陆最近颁布的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18的做法,就是在基本法中明 文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 七、结论 澳门的宪政地位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发生了重大变化, 从一个由葡萄牙管治的地区转变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虽 然作为澳门根本大法的基本法确保

40、了澳门的原有资本主义 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宪制上的转 变肯定产生一定的影响。由于基本法的生效时间尚短,在 各个方面都存在一些有待改善的地方,只有透过不断的实践, 才能真正认识到基本法在操作上所出现的问题。目前因 基本法而产生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是:行政法规废止法 令的可行性。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限只由立法会行使,行政长官并没有 立法权限,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职能时所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因此不属实质兼形式的法律,他所行使的只不过是 立章权限并 第 23 页 非是立法权限。而澳葡时期由澳督所制定的法令是实质兼形式 的法律,因为当时是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权限

41、。从法 律位阶上来看,澳督的法令与立法会的法律是处于同一位阶, 而行政法规则处于两者之下,层级较低的法律不能废止、修改 层级较高的法律。因此,在法律角度下,行政法规基于其性质、 效力是绝不能废止法令。这是本人对此问题的看法。 另一方面, 一国两制毫无疑问是解决澳门问题的伟大构想, 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一国两制的政治制度较联邦制为优。在 一国两制实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困难、障碍亦是正常 的,因为每一种建制都要经过不断实践、不断改善才会运作得 更好。然而,目前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所出现的问题,个人认 为只有以务实、客观、持平的态度去认真处理好每一个问题, 才能使一国两制的精神能真正得到贯彻,亦只有这样

42、, 一 国两制这一伟大构想方具实质意义。 定稿于 2004 年 11 月 13 日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不得删改。 e-mail:email#protected 注释: 第 24 页 1经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第 2/97 号修正案修改。 2指为了避免因“权力”或“职能”仅集中在一个机关或一 个人身上而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因而把行政、立法、司法权 或职能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专属行使,它们之间绝不互相干预 及互不隶属。 3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中提 及主权机关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主权机 关分立及互相依赖原则以机关分立作为标准,然而该原则并未 摒弃以权限分立作为指导

43、思想。关于权限分立见第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 条、第二百零六条。 4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 二十九条第一款 b 项。 5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项,第一百六 十八条第二款。 6议会的休会期较运作期长。 7某些在内容上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行政长官批示、行政 命令亦属广义上的行政法规。 8行政长官批示、行政命令、行政长官公告为行使行政职能 的其它表现形式。 9赵向阳,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讲义,第 5 页。 第 25 页 10冯文庄, 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 ,澳 门大学学生会,第 44 页。 11基此

44、,虽然澳门组织章程对上述情况没有明确规定, 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原则与精神 应直接约束本地区立法制度,换言之,有关法令的效力较相应 的立法会法律为低。 12萧蔚云, 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北京大 学出版社,1993 年,第 268 页。 13经第 5/1999 号行政长官公告而公布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报第一组。 14骆伟建,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 ,澳门基金会, 2000 年,第 163 页。 15赵向阳,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讲义,第 6 页。 16萧蔚云, 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北京大 学出版社,1993 年

45、,第 269 页。 17黄显辉, 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 ,澳 门大学学生会,第 37 页。 18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立法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 章。 ” 第 26 页 参考文献: 1. 萧蔚云, 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北京大学出 版社,1993 年。 2. 骆伟建,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 ,澳门基金会,2000 年。 3. 黄显辉, 澳门政治体制与法渊源 ,东方葡萄牙学会,1992 年。 4. 澳门的宪政制度及司法组织 ,法律翻译办公室,1995 年。 5. 法域纵横总第五期,法律翻译办公室,1998 年。

46、 6. 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 ,澳门大学法学 院学生会,2000 年。 7. 赵向阳,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章讲义(纲要) ,发 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 8. 赵国强,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发表于澳门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 9. Prof. Doutor Jo#o Castro Mendes, INTRODU#O AO ESTUDO DO DIREITO, Lisboa, 1994. 10. J.J.Gomes Canotilho, Vital Moreira, Constitui#o da Repblica Portuguesa Anotada, 3a edi#o revista, Coimbra Editora,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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