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张奕诉戴瑜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房屋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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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张奕诉戴瑜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房屋纠纷 1 特征码 rQBWrzgyCPuqQqadjGUT 1.原告诉称:1999 年,因被告戴瑜借原告款逾期不还,原告向 博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戴瑜不服上诉。二 审期间,即 2000 年 8 月 10 日,被告戴瑜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合 江街的房屋以兄弟之间析产为由,无偿转让给其弟所有,致使 博白法院在执行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时,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戴瑜与第三人戴大忠已于 1990 年 7 月 11 日分户造册,被 告戴瑜对合江街的房屋的合法取得是其与戴大忠分家后取得的, 该房屋与戴大忠无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2、,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戴瑜向戴大忠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本案诉 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坐落在合江街公路西边的土地是以戴瑜名义 于 1986 年购买并于 1991 年以其名义补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但该房屋不是戴瑜个人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 3.第三人述称:坐落在合江街的房屋是以戴瑜名义购地后 建的,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房屋不是戴瑜个人财产, 而是家庭共有财产。戴大忠取得该房屋,不是戴瑜无偿转让的, 而是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得的。 第 2 页 (三)事实和证据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戴瑜于 1986 年向合 江镇合江村岭胫队陈折科购买坐落在合江街公路西边的土地一 块,购

3、地后建有房屋一层两间。1991 年 10 月 3 日,博白县土 地管理局对戴瑜违法购地建房行为作出了处罚,戴瑜交清罚款 后,于 1991 年 11 月 17 日以家庭人口四人向博白县土地管理局 申请,并于当年 12 月 6 日领取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5 年 1 月 20 日,被告戴瑜向原告张奕借款 72 000 元,后归 还了一部分。到 1999 年 11 月 26 日,尚欠 52 789.6 元。原告 于 1999 年 11 月向博白法院提起诉讼,博白法院于 2000 年 2 月 23 日作出了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即 2000 年

4、8 月 10 日,戴瑜将其名下 的坐落在合江街的房屋以分家析产为由转让给其弟戴大忠所有, 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00 年 10 月 26 日,戴大忠用 更名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 抵押贷款 20 000 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张奕发现被 告戴瑜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于 2001 年 3 月 8 日向博白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更名为戴大忠的 房地产。 另查明,被告戴瑜分别于年月生育了两个小孩,1989 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 年与其父母兄弟正式分家后,便带 着妻子及儿子共四口人从农村老家搬到合江街其新建的房屋居 第 3

5、页 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博白县人民法院(1999)博民初字第 165 号民事判决书。 该证据证明原告张奕和被告戴瑜借款纠纷于 2000 年 2 月 23 日 作出一审判决。 2.合江镇分新村委会于 2001 年 3 月 14 日出具的证明和合 江粮管所 1987 年度粮食定购任务清册。该两份证据证明戴瑜于 1987 年、1988 年与父母兄弟分户。 3.博白县公安局户政科证明和戴瑜结婚证。该两份证据证 明戴瑜登记结婚时间及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家庭人口情况。 4.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玉中民终字第 271 号民事判 决书。该证据证明被告戴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玉林

6、市中 级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8 月 31 日作出终审判决。 5.博白县土地管理局博士处字(1991)237 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中的戴瑜“关于建房用地来源自述书”及问话笔录。该证据 证明被告戴瑜在合江街违法购买土地并于 1991 年 10 月 3 日被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处罚。 6.博白县人民政府编号为 180059 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该证 据证明被告戴瑜(戴大武)于 1991 年 11 月 17 日以其一家四口人 的名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7.博白县人民政府博国用(1991)字第 180059 号国有土地使 第 4 页 用证。该证据证明被告戴瑜(戴大武)于 199

7、1 年 12 月 6 日领取 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8.博白县人民政府编号为 180059 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和 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戴瑜已于 2000 年 8 月 15 日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分家名义转移给其弟戴大忠。 9.博白县土地管理局博士押(2000)字第 216 号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该证据证明戴大忠以更名后的博国用 (2000)字第 180059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银行抵押贷款。 (四)判案理由 博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戴瑜于 1986 年向他人购得一块土地后建造房屋一层两间。1988 年被告 戴瑜带着妻子及儿子共四口人从农村老家搬到该

8、房屋居住至今。 1991 年被告戴瑜因违法购地建房被博白县土地管理局作了处罚 后,以其家庭成员四口人名义向博白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并领取 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戴 戴瑜对该房屋及其下土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戴瑜和第 三人戴大忠主张该房地产属其两人共有财产,因该宗土地在购 买、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均以戴瑜一人名义,在申领国有 第 5 页 土地使用证时也是以戴瑜一家四口人的名义,而且,1988 年戴 瑜与其父母及戴大忠等分家至今一直由戴瑜一家四口人居住, 第三人戴大忠从未提过异议,因此不能认定该房地产属被告戴 瑜和第三人戴大忠的共有财产,故法院对被告戴瑜和第三人戴 大忠的上述主张不予采

9、纳。被告戴瑜以分家析产名义将其所有 的房屋及其下土地转移给第三人戴大忠,虽办理了产权变更手 续,但该行为实属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明显损害 了原告张奕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戴大忠对该房地产的无偿取得 亦是基于上述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 护。原告张奕要求撤销被告戴瑜向第三人戴大忠无偿转让财产 的行为,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 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戴瑜无偿将坐落在博白县合江镇合江街的房屋(该 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证号为:博国用(1991)字第 180059 号;现 证号为博国用(2000)字第

10、180059 号)转让给戴大忠的行为。 本案受理费 1 010 元,其他诉讼费 606 元,财产保全费 270 元,合计 1 886 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此案涉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 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 第 6 页 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 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债的保全中 的债权人撤销权与得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方当事人所享有 的撤销权不同。后者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 前者是债权人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行为的权利, 因其行使涉及第三人,属于债的效

11、力的扩张。 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 观要件包括:(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主要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 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2) 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 债务人的责任无关,债权人不得撤销。(3)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 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4)债务人的行为须危及债权。 主观要件,指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知其行为有害 于债权人而仍为之,包括债务人的恶意和受益人的恶意。债务 人的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规定。债务人的财产除对特定债 权人设有担保物权外,应为一切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明知其 财产不足以清偿全

12、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断其具有 恶意。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时明知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 债权,而无须受益人自己具有危害债权的恶意。 从撤销权的特点可知道,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和效力是:(1)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无偿行为时,无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 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及于该行为的全部。(2)债务人的处分 第 7 页 行为为有偿行为的,如果债务人与受益人均为恶意时,撤销权 的效力及于其处分行为的全部;如果债务人无恶意而受益人有恶 意时,其效力与上述情况相同;债务人为恶意而受益人无恶意时, 或者债务人与受益人均无恶意时,其效力仅及于债务人受益部 分,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赔偿损失。(3)债务人处分

13、行为之后,受 益人又将财产转移于另外的转得人的,总的原则是无偿行为均 可撤销,有偿行为只及于恶意的转得人以维护善意取得制度。 (4)债务人及恶意受益人、转得人的处分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债务人的财产,除对特定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外,应为一 切债务的总担保,其全部个人财产都是实现一般债权的保证。 如果债务人可以随意处分其财产,则债权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 保证。因此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对于保障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十分必要。我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债权人 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 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 可以请

14、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 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 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赠与无效。 ”本案中债务人 第 8 页 戴瑜为了逃避还债义务,与其弟串通,名为分家析产,实为将 其房屋无偿转送给其弟,在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 就会使债权人张奕的债权落空,从而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对此, 债权人可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还必须注意两点:

15、(1)债权人行使撤 销权,应当是在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有可 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 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否则,如债务人另外还有其他可供 执行的财产,则债权人可用其他财产实现债权,而不能行使撤 销权。(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兼顾受益人的利益,适当保护 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不以受益人是 否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债权人均可主张撤销;在债务人有偿处 分财产时,撤销权的成立应以受益人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但以 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时,应推定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害 及债权,即具有主观恶意,因为,既然是明显不合理,则受益 人进行交易时所追求的就不是公平合理的利益,法律不应再对 不当利益予以保护。 第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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